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聖恩」署名貳枚及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聖珈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羅聖恩」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先後在警詢筆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羅聖恩」同意,
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他人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
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㈡
第1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羅聖恩」署名2枚及偽蓋之署押12枚(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至第4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67頁),雖係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
被 告 許雋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陳聖珈係同性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3室。許雋源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朱
惠駿」(由警另案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之前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嗨幹店鋪調
」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
,便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細節,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50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
月30日18時27分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
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
,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傳送公寓之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
在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
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
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要將許雋源,許雋
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捕,後續聽見樓
上有人奔跑聲音,亦遭尾隨之員警將陳聖珈逮捕,過程中,
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後,
隨陪同許雋源進入渠等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
包(總淨重約1.9541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約0.0485公
克)、手機9支、吸食器1組等物。詎陳聖珈遭警逮捕後,恐
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同日23時9分許起,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冒用「羅聖恩」之名義,接續在受詢問人欄、筆
錄騎縫處,偽簽「羅聖恩」之簽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司
法機關追緝嫌犯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聖恩之權益。嗣經警以指
紋進行比對,識破其真實身分為陳聖珈且經司法機關通緝中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雋源、陳聖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雋源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譯文、查獲照片、本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等
二、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其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物,係
違禁物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陳
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
聖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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