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凱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6號 原 告 何依珍 被 告 蕭慧瑜 楊秉達 李妤蓁 林毓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二、被告蕭慧瑜等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蕭慧瑜等4人被訴背信案件,雖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77號繫屬在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李妤蓁、楊秉達 、蕭慧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係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 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PCDM-112-附民-256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能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能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能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64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43-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7739號被告林其賢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之鬼滅之 刃踏墊等物(詳附表),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4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 等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5、27至38所示之物, 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頁截 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 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於經註 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33 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 如使用未經註冊商標之商品,顯非屬商標法保護之客體, 至行為客體是否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標的,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為準據,不因商標權人於被告行為後註冊商標而溯及既 往取得商標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僅為 侵害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物品,且嗣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以 112年度偵字第33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鍾昊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授權文件、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存卷可考(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9號偵 查卷第21至40頁、第176至177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其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 物無法判定為侵權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98頁反面 ),故上開扣案物既無相關證據足證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8、2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1 「鬼滅之刃」踏墊 15件 (無) (無) 2 「鬼滅之刃」包包 29件 3 「鬼滅之刃」鉛筆盒 13件 4 「鬼滅之刃」衣服 14件 5 「鬼滅之刃」床單 2件 6 「鬼滅之刃」抱枕 1件 7 「鬼滅之刃」襪子 36雙 8 「鬼滅之刃」內褲 28件 9 「鬼滅之刃」文具組 20組 10 「鬼滅之刃」筆 114件 11 「鬼滅之刃」橡皮擦 57件 12 「鬼滅之刃」削筆機 2件 13 「鬼滅之刃」磁鐵 44件 14 「鬼滅之刃」吊飾 7件 15 「鬼滅之刃」筆芯 22件 16 「鬼滅之刃」掛布 10件 17 「鬼滅之刃」紅包袋 166件 18 「鬼滅之刃」貼紙 85件 19 仿冒「兔兔(CONY)」商標圖樣吊飾 2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0 仿冒「熊大(BROWN)」、「莎莉(SALLY)」、「兔兔(CONY)」、「雷納德(LEONARD)」商標圖樣手機袋 25件 21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3件 22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保護殼 3件 23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筆 10件 24 仿冒「熊大(BROWN)」商標圖樣玩偶 1件 25 仿冒「熊大(BROWN)」、「兔兔(CONY)」、「莎莉(SALLY)」商標圖樣收納袋 4件 26 「熊美(CHOCO)」捲線器 21件 (無)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7 仿冒「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Pompompurin」、「Baby Cinnamon」商標圖樣踏墊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2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保護殼 4件 2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手機袋 7件 3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吊飾 3件 31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內褲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  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2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文具組 3組 33 仿冒「Sumikkogurashi」商標圖樣筆 11件 34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包包 3件 35 仿冒「Rilakkuma」商標圖樣吊飾 1件 36 仿冒「Pokémon」商標圖樣手機支架 67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7 仿冒「Pokémon」、「Mario」商標圖樣無線耳機保護套 4件 38 仿冒「DORAEMON」商標圖樣尺 1組(為警方採證所購得)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4-12-10

PCDM-113-單聲沒-227-2024121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 號前,要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進入河邊北街256巷,適有告訴人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 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案交岔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告訴人 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交訴-46-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字第49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 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穿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上開子彈 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 物無訛,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該各式槍砲所使用之 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5日以1 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56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110年1月2日為警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0000635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 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 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擊發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單禁沒-1086-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9號 原 告 洪嘉緯 被 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 、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係前 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48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繫屬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2131號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 任何被害人,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 告依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135-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 原 告 詹蕎瑄 被 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 、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 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之主 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 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被害人, 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告依此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附民-151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山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山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山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3、5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補充如附表編號1、3、5所載】,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侵 害個人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 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附表編號5 所示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35日確定,另考 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 【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7月30日 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84、4508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05、10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39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院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53號,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 111年8月21日、111年9月14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04號、112年度偵字第249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院113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453號,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38號

2024-12-04

PCDM-113-聲-422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駿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 漏載)、詐欺(聲請書漏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聲請書漏載)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8年1月確 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3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111年度聲字第365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