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潔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老年
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74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目前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僅有自108年
9月(聲請人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係於各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聲請人依國民年
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郵局年金專戶,每月核付約5,457元
,目前續領中(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無工作收入,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5,45
7元、社宅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有10,257元(計
算式:0元+5,457元+4,800元=10,257元)之收入,是暫核以
10,25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及管理費21,796元、水費91元(計算式
:548元÷3月=91元)、電費520元(計算式:2,078元÷4月=5
20元)、伙食費6,083元(計算式:146,000元÷24月=6,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支出
醫療費13,712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合計685,442元
,平均每月支出28,560元(計算式:685,442元÷24月=28,56
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
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
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清-167-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