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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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張眼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肢體癱瘓,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仍有反 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認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 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郭○○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郭香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5

CYDV-113-監宣-315-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亡字第8 號宣告張文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9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 ,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清離家超過30年,多年未與家人 聯絡,聲請人之子張銘鐘誤以為聲請人失蹤,遂於民國110 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經本 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於8 0年9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目前確仍生存,爰聲請 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者,得聲 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不過推定其何時死亡,既稱推定, 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67 年度第1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失蹤滿7年,經張銘鐘向本院聲請以上開 裁定宣告聲請人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具狀聲請撤銷宣 告死亡,此有家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因年紀因 素,行動不便,聲請本院以遠距方式開庭後,雖無從提出身 分證或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供本院核對,然經本院詳細詢 問聲請人有關個資,諸如:聲請人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生肖,及其父母、配偶及子女人數、各別姓名等細節,聲 請人於訊問中均可迅速且正確回答,甚至能完整陳述其當初 離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聲請人與上開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8號裁定宣告死亡之人為同一人,且目前確 仍生存無訛。綜上,聲請人雖受宣告死亡之裁定確定,惟其 目前既仍生存,依前揭法文及說明,本院前開死亡宣告之裁 定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之裁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4

CYDV-113-亡-19-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 對人)。社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家訪時,相對人父 親已酒醉躺在沙發生無法起身,且語無倫次無法回應社工, 會談過程中,相對人父親因酒醉突然情緒失控怒吼、摔家中 物品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相對人身心健康,聲請 人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自同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過 往曾因其父親酒後情緒失控而遭安置,本次觀察其父親提供 之生活照顧、情緒失控怒吼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 相對人身心健康,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確認相對人父親其他親友支持照顧系統無法協助提供照顧 及維護兒少安全,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 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4

CYDV-113-護-15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芳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豐美之承受 訴訟人,及由廖勝德、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曾玉蘭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廖豐美、廖曾玉蘭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案件,因被告廖豐美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其配偶孫 芳嘉及子女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其繼承人,另被告廖 曾玉蘭則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長女即被告廖豐美之子 女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其代位繼承人,其長子即被告 廖勝德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分別繼承廖豐 美、廖曾玉蘭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爰 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01

TYDV-109-訴-896-2024110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哲瑋、吳淑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乙○○向威寶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通信業務 ,因債務人潘榮宏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7,178元及其利息,又威寶電信將其對債務人上開債權讓與 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 給付7,178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債務人乙○○係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9年4月7日簽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時(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未成年人,且未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系爭契約 於99年4月7日簽訂時,債務人乙○○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原則 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 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僅有債務人乙○○簽名,及其 母甲○○(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簽名,未有其父劉凱銘簽 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申請書經全體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申請書已得 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 ,未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本院對債務人乙○○、甲○○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0-30

CTDV-113-司促-12159-20241030-3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家訴-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羅文欽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忠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 村○○○0號)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5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忠樸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繼-171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就其所繼承被 繼承人張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方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因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 啟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 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啟 明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媳婦,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瑪莉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二)又被繼承人張啟明死亡後遺有財產,其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前 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 本院113年6月27日家院弘家親113繼1000字第1139006668號 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6、39至51、61 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4,564元,相對 人應繼分之比例為4分之1,而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繼承協 議書內容,相對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經核定價額為9,238,665元,顯已逾其應繼分 比例,應未損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準此,聲請 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張 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30

CYDV-113-監宣-345-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王○○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蘭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為盲啞人士,無法回答問題;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極重度缺損,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 生活完全需他人監督協助。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 因認知與聽力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與回應,認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3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母亡,父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擔 任監護人,胞姊張○○亦經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審理中,聲請 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王○○與相對人分別為表兄弟、表兄妹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7-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蘇潔祥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潔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每月僅有國民老年 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74元,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 活,目前僅能仰賴親友接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聲 請人陳明其現無工作,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 消債更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 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見消債清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13年8月21日止,僅有自108年 9月(聲請人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係於各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聲請人依國民年 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郵局年金專戶,每月核付約5,457元 ,目前續領中(見消債清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無工作收入,加計聲請人陳報之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5,45 7元、社宅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合計每月有10,257元(計 算式:0元+5,457元+4,800元=10,257元)之收入,是暫核以 10,25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及管理費21,796元、水費91元(計算式 :548元÷3月=91元)、電費520元(計算式:2,078元÷4月=5 20元)、伙食費6,083元(計算式:146,000元÷24月=6,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5日支出 醫療費13,712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合計685,442元 ,平均每月支出28,560元(計算式:685,442元÷24月=28,56 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支出 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 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 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 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 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 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 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 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0,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消債清-16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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