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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廖秋芸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 元」前補充「向廖秋芸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4「方式」欄「上 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5 「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數量」欄「1」更正為「2」。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方翊承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工作證(姓名:陳彥博)1張 」更正為「工作證(姓名:陳彥博)2張」,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第2行「工作證1張」更正為「工作證2張」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 向告訴人廖秋芸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37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7、239、240頁), 復有該等文書扣案足資佐證,該等文書並經起訴書列為證 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3),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偽造文書罪)、本院行 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就其所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並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6、239至241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505號卷第13、1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26、56、57、69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 影響,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得4400元(詳下述) ,係因警察搜索而查獲,未符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 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 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訊、審 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 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 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羈押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洗錢罪經偵 審自白又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 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 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5頁)。 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收到 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23頁,金訴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400元 附表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欄 「陳彥博」署名1枚、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第56頁 「企業名稱」欄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永順」印文1枚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   被   告 方翊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承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雷宇」、「沖天跑」、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本次行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 訴範圍之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 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 ,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藉此牟 利。方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廖秋芸於113年5 月14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 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析社」、「共同努 力」群組,再對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 可以獲利等語,致廖秋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共1, 600萬元。廖秋芸於113年7月17日欲提領上開款項不成驚覺受 騙,旋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再於113年7月19日上午 10時許,以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廖秋芸稱再 繳交300萬元即可提領上開款項,廖秋芸遂配合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嗣方翊承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詠悅牛肉店」前,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元,然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秋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沖天跑」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30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陳彥博」之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 作 證(姓名:陳彥博)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陳彥博)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300萬元現金、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暱稱「張其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與暱稱「施婭韻」 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LINE暱稱「張其昌」、「施婭韻」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1)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予告訴人約定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款之事實。 7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陳彥博」之印章1顆、「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雖其上有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博」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300萬元,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10萬 2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許文強」之人 90萬 3 113年6月6日12時4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柏仰」之人 400萬 4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李承遠」之人 500萬 5 113年6月26日11時13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偉漢」之人 600萬 合計 1,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0萬 (新台幣,下同)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4,400 元 3 工作證 1 張 4 存款憑證 1 紙 5 印章 1 顆 6 紅色印泥 1 個 7 IPHONE黑色手機 1 支

2024-10-18

TCDM-113-金訴-297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韻筑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 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 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 其刑之事由。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有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事由之情,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筵祥成立和解,兼衡其前 科素行(含甚多詐欺、洗錢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 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受僱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2000元,與 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本案 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 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 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 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或其他 好處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卷第44、45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8號   被   告 陳韻筑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 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前 之某時,以不詳之報酬,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弟陳信仁(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月12月間某日 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林筵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通知陳韻筑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2時45分許、18時52分 許,各提領2000元、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筵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胞弟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提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是伊向朋友借錢,才提供給朋友匯款,該朋友是LINE聊天的朋友,從未見過面,對方願借錢給伊,伊也有一點覺得奇怪云云。經查:被告向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借款,已不合常理,且被告亦曾懷疑此借貸關係,仍為己利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筵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被害人林筵祥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陳信仁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年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51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47、1007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780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130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程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耀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該犯罪行為(洗錢、幫助洗錢)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 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 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之界限範圍,及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2552-20241015-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陳佑瑜 被 告 柯宇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中簡附民-19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彤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 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 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 將其於109年10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 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共5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5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9分許 」。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 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 )每門號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其於同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計 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第14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蔡立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陳宥錡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延青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煒甯之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軒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 財,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郭宇龍詐得財物 價值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與本案又同屬幫助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 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報酬係200元,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易卷第100頁),而用於 本案犯行之SIM卡分屬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報酬合計60 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提供之另2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未用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合計4 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                        第23488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安漁路43巷14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 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於111年7月17日,以A門號作為認 證門號,並以林福欽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後,於111年7月1 8日14時19分許,以臉書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郭宇龍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 轉帳6500元、1萬100元至A帳戶;於㈡111年7月18日,以B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曾文基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 戶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後,於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以 臉書與陳宥錡聯絡並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陳宥錡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帳3100元至B帳戶。 嗣郭宇龍、陳宥錡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宇龍委由郭士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宥錡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立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宥錡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郭宇龍、陳宥錡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錡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認證資料及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 A、B帳戶分別由被告申辦之 A、B門號認證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年月 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 ,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以本案門 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夏明輝(夏明輝所涉詐欺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蔡倖吟、張延青、黃煒甯、蔡仁智 、林軒瑨等人(下稱蔡倖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蔡倖吟等5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倖吟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倖吟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煒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起訴書(蔡立 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案不起 訴處分書(夏明輝)等列印資料。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蔡立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等 ,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651號案(敏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 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出賣多 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一卡通帳戶),與前案提起 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 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倖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38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攪拌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2時51分網路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2 張延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5時49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電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2分網路轉帳1,300元至本案帳戶。 3 黃煒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iPad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03分網路轉帳13,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蔡仁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除濕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網路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 5 林軒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3C產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24分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0-14

TCDM-113-簡-66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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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丙振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丙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駕駛」前 補充「無照」、倒數第2行「交叉路口處」後補充「,因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丙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書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 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無照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 規情事(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未領有駕照等 語,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查無被告駕 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在卷可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新臺 幣3、4萬元,在公司宿舍與同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童丙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丙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113年4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 四張犁開漳聖王廟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113年4月10日7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美村路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 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丙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4

TCDM-113-交簡-54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係自110年12月7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2月7日為警查 獲,被告之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 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 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電子遊戲機具 擺設數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 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商店受僱從事零售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與父、母、 兄、姊同住,其需定期補貼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本案獲利幾百元等語(見 偵卷第5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以100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楊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向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承租編號15號機臺(下稱本件機臺), 自斯時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在本件機臺內擺放1個內有3顆乒乓球之透明正方體代夾 物,該代夾物每面皆有9個洞,其中3個洞畫有連線之紅線, 並設定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 臺內,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 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至代夾物上方,按下機臺上的抓取鈕 ,取物爪即落下抓取代夾物,待取物爪升起回到取物孔上鬆 開取物爪,代夾物即掉落,若代夾物掉落於機臺內,且3顆 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而連成一直線,或代夾物掉落 至取物孔,消費者皆可聯絡楊凱傑到場兌換取得價值約900 元之氣炸鍋或價值不詳之公仔,不論有無成功使代夾物內之 乒乓球連成一直線或使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楊凱傑所有,楊凱傑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 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2月7日,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臺(含主機板)1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為本件機臺之台主,其以透明正方體代夾物供消費者抓取,若代夾物內3顆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或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即可兌換氣炸鍋或公仔,且兌換之氣炸鍋價格與機臺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責付保管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1100517240號函 本件機臺內放置內含3顆乒乓球之透明塑膠益作為代夾物,夾起該塑膠盒掉落後,如塑膠盒內3顆乒乓球停於標記之紅色開孔上(即連成一線),即兌換獎品,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擺設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含主機板)1台,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TCDM-112-簡-175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宥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 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7月15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加重詐欺、 加重搶奪、幫助詐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 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之 界限範圍,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CDM-113-聲-279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陳柏亨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柏亨、顏成恩、蔡昀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第13行 、倒數第7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 」欄第4行、起訴書附表1編號2「品名」欄「自行收納款收 據」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5行原記載「授認承諾」,應 更正為「受任承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行羈押 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被告陳柏亨、顏成恩)、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本 案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偵訊、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 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3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3人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姚金玉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別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丁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3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柏亨、顏 成恩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陳柏亨、顏成恩分別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 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訴卷]第343、344頁)。從而,該等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柏亨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車手犯行2次 ,而實際上獲有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 院移審訊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8頁),屬被告陳柏亨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震撼國際-烏龍綠」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給被告顏成恩1個座標,要其去該座標 之1輛白色小客車向駕駛拿取,「震撼國際-烏龍綠」要被 告顏成恩先帶在身上,待被告陳柏亨本案向告訴人取款結 束後,「震撼國際-烏龍綠」會再指示被告顏成恩如何處 理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顏成恩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344頁),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分別據被告顏成恩、蔡昀翰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 卷第343至34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陳柏亨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陳柏亨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顏成恩 4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顏成恩 5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成恩 6 易付卡3張 顏成恩 7 現金新臺幣34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姚金玉 2 愷他命3.8公克 顏成恩 3 K盤1個 顏成恩 4 愷他命刮卡1個 顏成恩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蔡昀翰 6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昀翰 附表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卷第107頁 「代理人」欄 「胡河玉」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丁(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柏亨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羈押前與父母、祖父母、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顏成恩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前與父母、祖母、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蔡昀翰 大學在學中,在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8000、9000元,住學校宿舍,回家時與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4-10-08

TCDM-113-訴-1260-202410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8號 原 告 姚金玉 被 告 陳柏亨 顏成恩 蔡昀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CDM-113-附民-24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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