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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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 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1

PCDV-113-救-25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及取財地點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方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新北市新店區為侵權行為之實行地 及結果發生地。又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 市新店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審 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新北市新店區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本件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0

PCDV-113-訴-2499-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秦沛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8條「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則本件應徵裁判費1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0

PCDV-113-消債清-86-20241210-3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湯克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29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3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另請具體釋明聲請人按月轉帳1萬6,000元至 2萬3,000元不等款項至帳號:(013)00000000000000,戶 名:吳*珍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 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2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9

PCDV-113-消債清-345-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 相 對 人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從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後 完全沒有另外收入,只靠補助升級身障款項別加低收每月新 臺幣(下同)9千多元的補助,連負擔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都不足,何況繳納裁判費用。抗告人之身障手冊為情緒障礙 、社會功能異常等項目,對於遭受職場霸凌在訴訟中的我而 言,實在無法回歸職場生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617號),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而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對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見士林地院卷113年 度士救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頁),固於原審提出衛 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6、20-22頁 ),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 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第1類 情緒、社會功能之輕度障礙,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及信 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用。 (二)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其 於112年度之年所得(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等)共約279,5 27元,此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可見其非缺乏經濟信用之 人,且其年所得遠大於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復依抗告人於 本院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可知,該局認抗告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7款對象,故補助抗告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止之緊 急生活扶助,每月16,400元,然因抗告人已領取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每月9,485元以及113年3月15日已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 0,000元,該局因此僅補助差額每月3,581元等情,因上開補 助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業如前述,從而,依 抗告人領取之上開補助款項及前述112年度之年所得,更足 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甚明。 四、據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 法定要件不符,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9

PCDV-113-簡聲抗-38-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王子宸即王清德即王瑞堯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 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另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協商成立當時之履行計畫,如聲請人 當時工作、收支狀況為何?如何籌措還款金?】。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自111年7月迄今承攬冷氣機 清洗,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稱營業活動,自應 提出相關營業額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9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載事項,起訴之程 式顯有未合,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 單業於113年7月9日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95-398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426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 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 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2.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按: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駁回確定在案)。 3. 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4. 補正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正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已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證明文件(例如公司登記資料等,如係外國文書,應併附中譯本),該證明文件須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俾本院審查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 5. 補正被告機關之完整中文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6. 補正起訴狀除原告謝諒獲外之其餘原告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 7. 原告於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補正以我國文字為陳述。 8.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土城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江清光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王愛端 簡安村 訴訟代理人 簡文德 被 告 徐文正 徐勤晴 徐勤柔 徐淑華 徐淑蘭 徐淑真 嚴致華 嚴雪梅 嚴致芬 邱彩蓮 徐聯通 黃港通 黃國通 徐佑齊(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庭(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月(即徐火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予刪 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見本 院卷三第250頁),因「乙○○」固為甲○○所生之子女,但已 為他人收養,故非甲○○之繼承人,此有「乙○○」之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業經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 暨變更聲明狀表明先前誤將「乙○○」列為甲○○之繼承人即承 受訴訟人,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復於言 詞辯論程序請求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而本院前開判決就主文、附表及理由亦未將「乙○○」列 為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50、252-253、257頁), 故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重訴-66-202412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 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Andrew Ang 原 告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 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 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 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 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 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1-國-13-20241206-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2,1 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 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 ,共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1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另請提出聲請人與 國泰世華銀行間「所有」信用借貸之簽約文件及核貸之財力 證明文件,並說明借貸原因、用途及資金流向】。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77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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