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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659號、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 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 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 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 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 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15日10時20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 低於1%),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659號】  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南美大飯店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長霖」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 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陳有益前往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時,不慎將上開 毒品掉落櫃檯前之地面而為該便利商店店員黃翊寧發現,經 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證人黃翊寧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87號鑑驗書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全家便利商店掉落毒品,經檢檢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一㈡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5公克 【純度低於1%】;0.15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ULDM-113-易-842-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妘如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妘如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因涉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3月,並 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被告因另涉詐欺 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6日借提訊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程序 業已終結,而被告並已由其他法院提訊審理所涉之另案,被 告於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113年12月6 日撤銷羈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本院已撤銷羈押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ULDM-113-聲-964-202412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村154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縣道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右側肩 胛骨、右側第一肋骨、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右側髂骨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 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 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 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 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 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賴青姬為代行告訴 人,賴青姬並於同日偵訊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 ,有前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參,嗣被害人 因上開病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青姬為其監護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存卷可參,故賴青姬於上開裁定生效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 自賴青姬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13年5月22日起算。   ㈡嗣賴青姬於113年11月12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賴青姬為代行告訴人並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賴青姬並以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賴青姬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 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賴青姬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賴青姬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2024-12-05

ULDM-113-交易-326-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蔡嘉福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ULDM-113-交附民-221-2024120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耀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耀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364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5-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鴻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鴻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1-2024120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9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緩刑期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 年9月19日確定。因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建勳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 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案件,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復因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受緩 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ULDM-113-撤緩-5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誤為3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85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1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顯雄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顯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顯雄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移付執行。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46號),且受刑人確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 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聲保-10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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