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659號、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施用
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
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
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
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
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31公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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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2日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15日10時20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
低於1%),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5日13時26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659號】
㈡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南美大飯店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長霖」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
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陳有益前往雲
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光門市時,不慎將上開
毒品掉落櫃檯前之地面而為該便利商店店員黃翊寧發現,經
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證人黃翊寧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87號鑑驗書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全家便利商店掉落毒品,經檢檢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3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行為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一㈡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5公克
【純度低於1%】;0.15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8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