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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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呂維容 黃琪文 黃品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吳寶敏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吳寶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 呂維容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 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經具狀表示於113 年2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 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呂維容至遲應於113年5月27日 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8 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 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黃 琪文、黃品勛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呂維容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其繼承 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黃琪文、黃品睿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16-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胡仙洲 胡春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禮安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禮安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胡 仙洲、胡春花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自陳於同年9月13日接獲 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繼承開始,此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2 月13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 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698-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吳珮安 吳珮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交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賴文政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 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47-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楊彬淳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茗程 聲 請 人 楊如儀 楊閎勝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右任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右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楊彬淳、 楊茗程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 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 之喪禮後,均具狀表示於今年7月收受國稅局公文後詢問姑 姑,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 。惟查,聲請人楊彬淳於112年11月7日即向戶政事務所提出 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此有彰化○○○○○○○○函檢附相關 資料可參,足認聲請人楊彬淳於112年11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而為其繼承人;又聲請人楊彬淳、楊茗程為手 足,且從本件陳報狀所載亦可知二人平時有聯絡,實難想像 於聲請人楊彬淳知悉後之8個月,聲請人楊茗程始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情事,故聲請人楊茗程表明於113年7月始知被繼 承人去世之陳述顯不足採信。是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 具狀到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楊如儀、楊閎勝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 承人之子楊彬淳、楊茗程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 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孫輩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361-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柯博薰 柯珏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秉鋒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柯秉鋒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柯信 全、柯信守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259-20241007-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威澈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慈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 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張慈芳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 費用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 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家他-2-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張圭太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張玉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張玉里(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張玉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 ,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14日立遺囑指定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及 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張玉里之 除戶謄本、遺囑公證書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為證,亦有 彰化○○○○○○○○函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 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 選任,經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 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55-20241007-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躍升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躍升與聲請人許智幃等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躍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智幃、許芮甄、許哲睿及許瑜珊與相對人陳躍 升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 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許瑜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許瑜珊新臺幣(下同)1,347,107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關於聲請人許智幃、許芮甄、許 哲睿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許智幃(000年0 月0日生)、許芮甄(000年0月0日生)、許哲睿(109年7月 5日)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許智幃、許 芮甄、許哲睿11,384元之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給付, 其存續期間依序為12年1月、13年4月、15年4月,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之請求均為1,366,080元【 計算式:11384×120(月)=0000000】,則聲請人許智幃、 許芮甄、許哲睿之部分應各徵程序費用2,000元。是本件應 徵程序費用共計8,000元【計算式:2000+2000+2000+2000=8 000】,並由相對人陳躍升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家他-28-20241007-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林家紅 輔 助 人 林家泰 上列受裁定人之輔助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家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家紅與相對人林家泰間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林家紅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裁定業 已確定,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家紅負擔,爰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家他-22-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蘇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振武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振武之繼承人蘇志偉等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彰院 毓家健112司繼字第233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 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蘇月,該函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 ,依送達證書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得認本件 聲請人應於113年1月23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揭規定,聲 請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23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3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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