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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39-20241009-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益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益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純值淨重」 更正為「純質淨重」、第7行「13時35分許許」更正為「13 時3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曾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1 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 ,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並無需扶養之人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 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出具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112年11月21日出具之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及㈡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共3只,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即毒品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電子 磅秤1個、分裝袋2批及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關,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27.2474公克、驗餘淨重27.20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3%、純質淨重18.8824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1.8293公克、驗餘淨重1.8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3%、純質淨重1.4323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淨重:0.3647公克、驗餘淨重0.33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4%、純質淨重0.2640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   被   告 駱益聖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益聖(施用毒品部分本署以112年毒偵5927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216號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29.4414公克、純質淨重20.578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益聖之自白 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9.4414公克、純質淨重20.5787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㈠㈡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09

PCDM-113-審簡-119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鳴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貳陸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 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簡鳴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鳴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4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5公克,驗餘淨重0.0267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鳴慶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5公克,驗 餘淨重0.026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5公克,驗餘 淨重0.02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09

PCDM-113-簡-4116-2024100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軒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 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 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葉佳軒於偵訊時並未自白, 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 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查被告葉佳軒自始即稱:我有做虛擬貨幣買賣 ,買方通知我已將買幣的錢匯入我帳戶後,我就領出來交給 幣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接觸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 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幣商一人共同 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200萬元(葉佳 軒僅經手其中21萬8,500元,及30萬28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3日止,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 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葉佳軒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千元等語(見偵卷㈠ 第98頁背面),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張 囿維遭詐欺匯入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維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轉匯21萬8,500元,至葉佳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57分許,轉匯41萬8,800 元 ,至葉佳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葉佳軒於110年11月4日12時13分、15分、13時39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以自動提款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共4 次) 、1萬8千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許,轉匯30萬280元,至葉佳軒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305-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翊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黃翊鎧即與「老張」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由黃翊鎧在友人游建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與葉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收購葉暐(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葉暐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供其轉交之人所用,嗣 於同年2月16日,黃翊鎧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再由 「老張」帶葉暐至多處地點住宿、看管,於此期間使用葉暐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老張」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 申辦貸款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因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黃翊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雖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然其收取之葉暐中信銀行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1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中信銀行中 和分行,依上揭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坦不諱,核與 證人葉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 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 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向葉暐談妥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指示葉暐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再將葉暐載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看管,並由「 老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 向葉暐收購帳戶,並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等詐欺 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 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1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 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50-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劉承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宗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迴轉道 往該路段270 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迴轉道與270 巷交岔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口,適劉逸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3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 而與劉承宗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逸葳受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逸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逸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3 年6 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PCDM-113-交簡-1039-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錦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錦 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6日」。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更 正為「112年7月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將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歐文月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上開犯罪 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全球科技有限公司」、「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 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福、歐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上開玉山帳戶及彰化帳戶為其所申辦,分別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科技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依「紙短情長」指示刪除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⑶被告坦承依「全球科技有限公司」指示申辦玉山帳戶3個約定帳戶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承缺錢因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取得每天2000元(已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每月10萬元獎金之報酬事實。 2 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添福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合約契約書、告訴人黃添福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歐文月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告訴人歐文月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蕭耀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約契約書、被害人蕭耀明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添福、歐文月、被害人蕭耀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帳戶確實有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200 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添福(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 76萬元 玉山帳戶 2 蕭耀明(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42萬元 玉山帳戶 3 歐文月(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 50萬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蔡錦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紙短情長」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錦昌蔡錦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本案彰化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報案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296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素君 (提告) 112年3月13日20時2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9時53分許 109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65-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更正補充為「於112年8月7日22時2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附表編號6「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欄所載金額「20,011元」更正為「22,011元」;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陳念彤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楊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宜列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75萬9,493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楊鎧睿經本院調解成立,且 已實際分別給付2萬5,000元、6,000元、3萬5,000元完畢(見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1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檢 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 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4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楊博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存入款項旋遭轉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而遭判拘役40天,且知道詐欺集團不用自己手機門號原因。 ⑵辯稱因貸款而須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密碼,以供製作1個月帳戶金流云云,但未有貸款內容及書面合約。 ⑶被告有接收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傳送「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 2 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楊鎧睿、黃聖文、張然、陳念彤、趙剛、朱諺瑋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黃聖文、趙剛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游豐嘉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張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純、游豐嘉、張文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接收「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純(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43分許 25,025元 彰銀帳戶 2 游玉光(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 9,987元 彰銀帳戶 3 游豐嘉(提告) 112年8月10日12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6時9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4時59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③199,983元 ①②彰銀帳戶 ③渣打帳戶 4 張文洲(提告)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假網拍 112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 15,000元 彰銀帳戶 5 林俊誠(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①49,123元 ②45,069元 國泰帳戶 6 楊鎧睿(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20,011元 ①②國泰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黃聖文(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8 張然(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100元 國泰帳戶 9 陳念彤(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23分許 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4,107元 郵局帳戶 10 趙剛(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 解除訂單錯誤 112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45,039元 郵局帳戶 11 朱諺瑋(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29,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469-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秉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除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外,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麗芬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同 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內,臨櫃將其中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提領 ,並在同市區○○路00號之5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將之轉交 予「謝秉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麗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被告提 出之與LINE暱稱「謝秉儒$大象融資...(後改為『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對話截圖、被告單方簽立之委託書、 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10、12、19至28、25、29至3 0、33至35、99至100、125至127、118、125至127、128至12 9、134)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不論他人以直接價購或謀職、投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提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 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 並非以工作、投資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大專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 諉不知。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手機上臉 書認識辦貸款之「謝秉儒」之人,對方說她薪資證明額度不 夠,他會請公司做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頁 ),顯見「謝秉儒」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 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謝秉儒」僅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謝秉儒」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 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謝秉儒」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 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顯見「謝秉儒 」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依憑己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估風險與利害之 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謝秉儒」得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謝秉儒」向告訴人蔡玉萍實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蔡玉萍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履行(應於113年11月3 0日前履行完畢),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有相類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離婚狀態、現因車禍頭部受傷、領有殘障津貼、尚無須扶養 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酌以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17 萬餘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附表告訴人詐騙金額為17萬8千5百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 物,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玉萍 112年4月11日9時2 2分許 假冒海軍買家「張班長」,佯稱合作之廠商發生弊案,但亟需軍糧牌牛肉罐頭,請告訴人向指定之廠商購買,再供貨云云 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 1785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100000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131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為警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中正路2段路口查獲」應更正為「 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成功路2段路口查獲」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陳芳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7時,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4月23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中 正路2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芳彥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7)各1份 。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2024-10-04

PCDM-113-簡-36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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