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更正補充為「於112年8月7日22時29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附表編號6「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欄所載金額「20,011元」更正為「22,011元」;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陳念彤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楊博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宜列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1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
(下同)75萬9,493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楊鎧睿經本院調解成立,且
已實際分別給付2萬5,000元、6,000元、3萬5,000元完畢(見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1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端(檢
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
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月薪約4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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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楊博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存入款項旋遭轉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而遭判拘役40天,且知道詐欺集團不用自己手機門號原因。 ⑵辯稱因貸款而須提供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密碼,以供製作1個月帳戶金流云云,但未有貸款內容及書面合約。 ⑶被告有接收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傳送「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 2 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楊鎧睿、黃聖文、張然、陳念彤、趙剛、朱諺瑋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郁純、游玉光、游豐嘉、張文洲、林俊誠、黃聖文、趙剛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游豐嘉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張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純、游豐嘉、張文洲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彰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接收「溫馨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純(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43分許 25,025元 彰銀帳戶 2 游玉光(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6時55分許 9,987元 彰銀帳戶 3 游豐嘉(提告) 112年8月10日12時2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6時9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4時59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3元 ③199,983元 ①②彰銀帳戶 ③渣打帳戶 4 張文洲(提告) 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 假網拍 112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 15,000元 彰銀帳戶 5 林俊誠(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①49,123元 ②45,069元 國泰帳戶 6 楊鎧睿(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8時3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20,011元 ①②國泰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黃聖文(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0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8 張然(提告)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8月10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10日17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0日17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100元 國泰帳戶 9 陳念彤(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23分許 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 ①112年8月10日17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①49,987元 ②4,107元 郵局帳戶 10 趙剛(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 解除訂單錯誤 112年8月10日18時2分許 45,039元 郵局帳戶 11 朱諺瑋(提告) 112年8月10日17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29,123元 郵局帳戶
PCDM-113-審金訴-146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