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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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嚴忻鉞即嚴瑞萍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5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5人×10份=7,6 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015元,僅餘985元, 何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每月能還款2,000元 ,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請詳實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 出狀況,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聲請後迄今」之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6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29-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王裕德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5人,並以 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5人×10份=2,550元 】);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 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6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6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 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 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 項並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 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 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 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 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據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收入約7萬元,每月必要 支出4萬1,000元,則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萬8,000元許,何 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僅能償還1萬元,請詳實說明 聲請人每月收入與支出之金額與項目,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陳稱每月須繳納車貸1萬5,000餘元,請提出相關債權 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 並陳報係何輛汽車(車號為何?車輛為何人所有)之貸款債 務? 八、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卓善之扶養費6,410元云云。依 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1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洪宗林 被 告 洪全成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文化中心○○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5條固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間曾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簽立借據約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訟爭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有據。是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間向原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需 向原告借款以應急,原告遂於同年3月21日、25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總計借款金額為1 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原先答應要3個月內清償, 嗣後一直拖延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雙方才約定借款期 限至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一紙,然被告始終拖延 不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答應會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兩造當時 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也不是不還,只是因疫情影響,經濟 狀況不穩定,且雙方曾於112年10月15日就系爭債務達成協 議,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簽立借據為證, 還款期限既未屆至,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21日 、25日分別匯款共計13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 債務。又兩造曾於112年10月15日簽立借據,該借據上載明 「一、甲方(即原告)願將130萬元整借貸乙方(即被告) 。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時已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三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 完畢,借貸期間得為部分清償,利息則依銀行有、無擔保品 ,年利率計息」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111年3月 21日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111年3月25日取款憑條及借 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還款,故系爭債 務已屆清償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 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 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外, 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3個月內還款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本件實無從證明兩造 間曾合意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借款後3個月」之事實。再 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可看出兩造曾於112年10月1 5日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可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13年12月31日而 尚未屆至,被告亦拒絕期前清償,是原告主張期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3-訴-89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彭桂英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布丁 狗」、「高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斐迪」、「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透過網址(http://www.ssoqwr.com/#/)進入「成大投資 APP」中,申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0月6日、同年月16日及31日依照指示之時間匯款、面 交款項予不詳之人。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警方 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於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而飛機暱稱「高鐵」之人遂指派被告前往上址收款。而 被告先依飛機暱稱「高鐵」之人指示,偽造姓名為「鄭成宇 」之工作證,並填妥收款證明單據後,在經手人欄蓋有偽造 印文及署押「鄭成宇」各1枚,以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 單據」之私文書,並依約前往上址,冒用「鄭成宇」之名義 向原告收受款項,經原告交付假鈔450萬元後,被告復將上 開私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在被告欲 離去之際,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所為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6頁以下),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在112年11 月14日、15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在徵業務人員,點進去 之後連到一個網站要我填基本資料,填完並傳履歷後我就接 到1通未顯示號碼來電,叫我下載飛機軟體然後照他指示操 作,然後就加入「高鐵」好友了,他再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當業務,要去外面幫忙跑單跟拿資料給客戶;「高 鐵」有傳收據的檔案叫我去印,還叫我去刻印章,另外還跟 我要照片,再傳工作證的檔案叫我去印,今天到場收款也是 「高鐵」指示我,他叫我自稱「鄭成宇專員」跟原告接觸, 跟她收錢及給她收據,後來我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 第17至23、93至9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亦稱:112年10 月31日在我住處向我收款120萬元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63至6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於112年1 0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犯關係。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是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應對其 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共同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 遂之行為,有任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自難逕認被告 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所受之135萬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9

PCDV-113-金-134-2024100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煌志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輔 佐 人 林玉霞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駕駛車輛不慎碰 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後經本院112年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 :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但上訴人當初曾與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陳立憲洽 商以5萬元作為賠償金,嗣後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願能以 一台全新單眼相機(價值3萬7,000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 另一位經辦人員鐘富丞承諾會協助處理,但要求上訴人提供 診斷證明,並說公司有機制可以免除全部賠償責任。之後於 112年4月20日調解當天,鍾富丞答應如先前洽談所言處理, 上訴人因聽力障礙及意識昏沉,全程無法辨識語意,並沒有 答應賠償7萬5,000元,且鍾富丞也有說「不是要降低金額嗎 」,後來鍾富丞將一張文件傳遞給上訴人要求簽名,上訴人 相信對方會遵照承諾處理,不知道是鐘富丞詐騙,以為是簽 退才在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是在聽力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以 及鍾富丞設局詐騙之情況下才做成調解。依民法第75條、第 92條規定,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 件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員工陳立憲雖曾向上訴人提出以5 萬元和解之提議,然上訴人嗣後表示身體狀況欠佳,希望以 一台單眼相機作為和解條件,陳立憲則以本件已轉由法務處 理為由而拒絕,故雙方在系爭調解前並無達成和解之意思表 示合致。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係經由調解委員、司 法事務官當庭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請雙方簽名,上訴人乃 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成年人,當無可能係因誤認為簽退而 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鍾富丞亦無任何設局詐騙之行為,本 件並無調解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小 調字第685號調解成立確定,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75,000元。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 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 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 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遭被上訴人之員工鐘富丞詐欺,且其以為是在簽退,始 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然證人鐘富丞於本院證稱:本件上 訴人在起訴前並未與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所以公司才會提起 訴訟,起訴後雙方有到三重簡易庭談調解,是調解委員先就 這個案件詢問雙方意見,協調出共識之後才移到調解中心由 司法事務官製作筆錄,司法事務官先確認雙方身分還有告知 雙方協商的調解條件,雙方都同意後才會在筆錄上簽名,我 印象中這個案件是這樣完成的,筆錄都會經過司法事務官, 不是當事人雙方可以自己處理,應該是沒有上訴人講的情形 ,我沒有同意以3萬7,000元或單眼相機賠償來處理這個案件 ,我也沒有同意免除對方的賠償責任,調解筆錄的過程絕非 我個人可以自行處理。至於上訴人提到起訴前協商的過程, 我們公司承辦人員本來就會鼓勵當事人主動提出相關文件如 低收入戶或者身心障礙的文件,如有出具這些文件,承辦人 就可向主管提出簽核減免賠償金的詢問,但決定權也是在主 管,但本件應該一直停留在公司承辦人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 件讓雙方磋商的階段,公司並未承諾減免或達成和解,否則 公司就不會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經本院調 閱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卷宗,可看出兩造於112年4月 20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於調 解紀錄報告書中明確記載「相對人(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 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75,000元,兩造達成和解」 ,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與兩造 確定是否達成調解,並確認調解內容後,請兩造於調解筆錄 上簽名等情,有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鐘富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為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人,系 爭調解之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均已明確記載調解 條件及調解成立等文字,上訴人自無將調解筆錄誤認為簽到 退文件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何以不實事項詐欺 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因被詐欺而陷 於錯誤之情形,其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8

PCDV-113-簡上-16-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褚舒賢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1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1人×10份=5,61 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8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8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四、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515-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3號 原 告 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零貳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97萬9,3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7 萬9,3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80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廣和園藝企業行羅志鴻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9萬9,4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620-2024100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佩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4人, 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4人×10份=7, 14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依聲請 人所陳報,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係因房屋貸款,請說 明該債務是否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否仍為本件清 算聲請之範圍?該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敘明理由。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5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 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 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 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 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 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 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又依聲請人所陳報,於聲請前2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額部分皆仰賴聲請人妹妹資助 生活必要費用,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 期金額多寡等),並陳報該名家屬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 、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若聲請人所列支 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113年為19,680元),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 對應之所有單據。 五、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及『聲請後迄今』有無領取社會補 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 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5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04

PCDV-113-消債清-23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1號 原 告 曾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3-補-17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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