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 上 訴 人 陳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陳郁銘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8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 再 抗告 人 廖清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清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5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吳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寶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32罪刑、未遂1罪刑(均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此量刑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述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3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 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如編號2、3所示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合 於該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復因想像 競合犯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輕 罪之減刑事由得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因而僅就此部分 犯罪之科刑審酌,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未及於其餘部分 之犯罪(見原判決第4頁),尚於法相符(洗錢防制法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有利於上訴人,無從適用該 新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 人所犯其餘編號1、4至33之犯罪時間,均在上述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核之卷內資料,上訴 人於偵查中始終辯以不知所為是詐騙行為,事後才知道犯罪 云云(見112偵字第33829卷一第39、139、236頁、卷二第9 頁),均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顯然未合於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並 無適用義務,未贅予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 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應以罪刑相當原則(或稱罪責原則)為基礎, 兼衡特別預防原則,此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 人之責任為基礙,並審酌該條例示之各款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 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具體而言,量刑時應在法 定刑之限制內,取得對應其罪責之上下限範圍後,本於矯正 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要求,在此幅度範圍內宣 告其最終刑罰,則對應個別罪責之適當刑罰,本有一定幅度 範圍,而有重合之可能,不能以行為人稍有異同之犯罪行為 ,即必應評價為相異之刑度。而量刑乃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時,已闡述:本件32名被害人 ,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281萬元,另被害人郭○珠係 遭詐騙100萬元,幸未得逞,惟上訴人僅於113年5月2日以2 萬元與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楠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 ,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且係持不存在之投資公司收據直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現金, 最少20萬元,最多650萬元之巨額款項,與一般車手最常見 之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其惡性尤為嚴重,因認第一審判決 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客觀上不足以 達成比例原則等價值要求,均屬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各次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編號2、3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編號33則為未遂犯行,暨其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等情形存在,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謂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因欠缺 社交經驗,遭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 之人巧言欺哄,始為同屬不詳之人暱稱「路遠」者工作,其 後又遭「路遠」恐嚇,不敢報警,並非自始明知故犯,且上 訴人父母身罹殘疾,需人看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稱 編號4(170萬元)及8(160萬元),編號1(220萬,誤為20 0萬)、7(200萬元)及30(210萬元)之受害金額各屬相異 ,原判決竟就前者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者均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相同之刑度,亦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違誤云云,核 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 於原判決固另載稱上訴人「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原諒 」等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列),尚與前述上訴人已與編 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偉楠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未合,惟原判決 就編號5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僅增加1月,且屬所量 處編號1至32各罪宣告刑中最低之刑,顯然已經斟酌上訴人 上述和解之情,則此部分說明,僅屬判決之微疵,於判決之 本旨並不生影響。再者,原判決就編號10及22(均40萬元) 、編號11及14部分(均60萬元),雖就相同被害金額,量處 不同之刑度,惟社會通念本難容忍反覆犯罪,原判決因此依 犯罪之時序先後,酌處稍異之刑度,亦在其適法之量刑職權 行使範圍內,不能指違法,均併予指明。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犯行,不符合同 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未依新 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41936 、5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智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 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 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敘明 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已亡故之友人「莊麗惠」 云云,既「莊麗惠」已歿,檢警偵查人員自無從「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是本案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相同陳詞辯指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 減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不足採。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為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之餘地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所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已供 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減免其刑,有所不當,又其 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況已坦承犯行,犯罪後良好,目前已有 正當工作,原審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關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 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無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 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鍾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4、9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君豪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罪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只針對搶奪罪刑 部分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李冠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及比較新舊法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徐鈞平和解,未見有悔改及賠償之意,告訴人無法原諒,原 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判決,就被告犯行,經依前揭法律規定遞減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監控車手工 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財產交易及社會金融秩序,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配合警方查獲而 未遂;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亦非集團核心成員,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加入期間非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 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 行使,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 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 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檢察官上訴書載述「同時檢附告訴人所具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請一併參酌」,而引用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 訴狀之記載為上訴理由部分,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蔡逸儒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 5、3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逸儒、鄭有鈞分別有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蔡逸儒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48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及相關沒收(追徵);論處鄭有鈞犯如其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蔡逸儒、鄭有鈞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蔡逸儒、鄭有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蔡逸儒、鄭有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蔡逸儒部分:⑴蔡逸儒於偵審均自白,有供出毒品來源「小樂 」趙唯安,並有提供趙唯安之通訊軟體IG帳號截圖,以供檢 警追查,而查獲趙唯安坦承於民國112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給蔡逸儒,又證人鄭有鈞、周哲宇、李 澤藩(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陳奕廷於原審分別證 述趙唯安可指揮並左右本案相關人員,亦能就是否出售予特 定購毒者決策等語,可認趙唯安有參與共犯本案,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蔡 逸儒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 雖有建立微信帳號「派大」、「超派」發送販賣訊息,但交 易之次數、重量,實繫於鄭有鈞、黃鈴杰、李澤藩乃至趙唯 安,蔡逸儒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人,情堪憫恕,自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住利益,維持第一 審刑之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鄭有鈞部分:⑴鄭有鈞受疫情影響,為家中經濟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係聽從上手指示而為毒品交 易,販賣次數3次、對象僅1人、金額新臺幣3,700元,犯後 已繳回犯罪所得,可認惡性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違誤。⑵鄭有鈞雖有前案,但 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故意再犯罪,目前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已改過向善,有幼稚園上學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給予緩刑宣告,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⑶鄭有鈞於偵審均有證稱1名綽號「小樂」之人與本案 有關,處於介紹毒品交易之角色,應為本件毒品之上手等語 ,對此有重大關係證據,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㈠原判決已說明蔡逸儒自承趙唯 安僅於112年7月8日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給伊,且如何依 蔡逸儒之供述、所提IG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43601號函文, 僅得證明趙唯安於112年7月8日有與蔡逸儒交易毒品行為, 因認趙唯安雖有販賣毒品與蔡逸儒,但時序上與蔡逸儒本案 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犯行不合,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復就蔡逸儒嗣改稱「小樂」趙唯安係其「合夥人」,其 有供出本案販賣行為之正犯並經警獲之辯解;另證人鄭有鈞 、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於原審證述相關「小樂 」其人之證詞,如何因蔡逸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稱「 小樂」是其毒品上手,迄原審始改稱「合夥人」,先後不一 ,真實性已屬可議。且鄭有鈞、黃鈴杰、周哲宇、李澤藩、 陳奕廷均證述不知「小樂」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樂」與 蔡逸儒間是否有對帳、分配利潤關係,其等更僅與蔡逸儒對 帳,而無與「小樂」對帳,均不足證明「小樂」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而認蔡逸儒上開辯解,不足採信;鄭有鈞、黃鈴杰 、周哲宇、李澤藩、陳奕廷上開證詞,俱不足為有利於蔡逸 儒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無不合。㈡鄭有鈞於第一審及 原審並未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原審審理時亦未就科刑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有第 一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57、58頁,原審 卷第293、296頁),原審因認關於鄭有鈞之科刑資料證據已 臻完備,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 之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不足認「小樂」趙唯安為蔡逸儒之 合夥人,自無鄭有鈞所指有供出「小樂」之人,而有前開減 免其刑規定適用。蔡逸儒上訴意旨⑴;鄭有鈞上訴意旨⑶或係 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或非依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鄭有鈞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 可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說明依蔡 逸儒之犯罪情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認無不合而予維持,並就蔡 逸儒、鄭有鈞所犯各罪,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說明第一審以蔡逸儒、鄭有鈞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甚鉅 ,竟為牟私益而販賣毒品,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蔡逸儒居於主導地位,鄭有鈞係受指揮地位,蔡 逸儒販賣48次、鄭有鈞3次,蔡逸儒雖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但對防護毒品公益有助益,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所販賣毒品之總量與獲利,及其等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態,認第一審對蔡逸 儒、鄭有鈞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維 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 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 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 親分離等,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綜合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26列),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蔡逸儒、鄭有鈞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之情事。且稽之原 審113年9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料調查時,訊以 :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項?蔡逸儒、鄭有鈞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於科刑範圍辯論,蔡逸儒之原 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與妻子同住,而且兩人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一肩扛起家計,要照顧太太及孩子」等語;鄭有鈞 之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當時也都要負擔家裡所有經濟支 出,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296頁),蔡逸儒、鄭有鈞原審辯護 人既均已陳明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難認原判決為量刑時未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蔡逸儒上訴意 旨⑵;鄭有鈞上訴意旨⑴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即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對鄭有鈞所宣告之刑,如何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第1至13列),係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鄭有鈞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蔡逸儒、鄭有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0-20241212-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 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 理由,僅略稱:請求人黃勤益因受冤獄3年,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等語,並檢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文書資 料(經該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 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 求人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 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 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 。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刑補-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賴柏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7、1853 8、19997、20001、20002、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量刑或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賦予事實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惟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 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 兒童最佳利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之適用。法院之量刑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 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 的刑期對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 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上訴人 離異後,需獨立扶養5歲之子,其對父親情感之依附顯然大 於祖父母,原審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不應僅以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為唯一依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欠缺守法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係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 張維夫(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每包獲利新臺幣(下同) 20元、共獲利600元;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上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2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要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具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上訴人需扶養 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併為審酌說明,尚無不合。又具 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 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 上情。且稽之原審113年7月17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科刑資 料調查時,訊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於科刑範圍辯論, 其原審辯護人陳稱:「被告自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6歲小孩,上訴理由狀有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量刑時請一併考量兒童的利益」等語,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56頁),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已陳明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自已供法院為量刑上審酌。 上訴人既未為證據調查聲請,亦未陳明有何項證據對其量刑 輕重有影響等情,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指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㈡緩刑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並非其子 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知張維夫有販賣毒品,仍主動兜售毒 品咖啡包與並非熟識之張維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未予緩刑宣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2-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