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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持有扣 案毒品後,至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 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間,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 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 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設計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85公克,淨重0.5599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569公克),經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 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佐以被 告供稱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堪認上開吸食器屬供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9號   被   告 張博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治療性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在桃 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多」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淨重0.5599)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7日1 1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02房內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99公克) 扣案足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桃簡-1817-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成分代謝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於本案犯行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自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翌(6)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巿中壢區榮安一街326號3樓之9居處飲用威 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上 午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93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絃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絃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絃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夏絃承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4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附件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同 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 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夏絃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YDM-113-聲-3216-2024101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若蘭(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因被告劉思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3段路橋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煞車減速,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劉思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並自後方 追撞告訴人吳若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劉思彤因而 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側性第5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告訴人吳若蘭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 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劉思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思彤與告訴人吳若蘭達成調解,告 訴人吳若蘭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易-306-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陳伯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經原告許惠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簡上附民-121-2024101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伯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被告則 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且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㈢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且原判決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 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且有關罪名之認定 ,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應無庸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 名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則關乎刑之加減,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惠萍和解或填補損 失,顯然惡性重大且無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0萬元,實屬量刑過輕,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 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 第19至20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做為量刑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顯未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業已納為量刑基礎,是 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 ㈡然原審審理後,詐欺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及 審認被告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此既涉及科刑 ,復為被告有利事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應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且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暨其於警 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商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 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49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7

TYDM-113-金簡上-86-20241017-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林俊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 原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重附民-6-202410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0號 原 告 劉學韎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江雅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4 號),經原告劉學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附民-1640-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韎、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金訴卷】第26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對方說只要提供就可以領3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書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 3至3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旋經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 偵卷第33頁),基上可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 騙贓款因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經驗(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歷練,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 取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 29號、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41至146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而遭偵查,應已認識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使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 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就可以領3萬5,000元,並說會利用伊的金融帳戶去 賺錢,當時伊缺錢,沒有想著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4至26 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 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更與販賣帳戶之行為相當,則依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當已察覺上情明顯悖於常情。 ⒊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是一時貪心才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當時伊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對方,但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 職位或是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金訴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對方,不知對方任何相關 資訊,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賺取報酬, 選擇漠視違常並提供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且認該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 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為3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約定報酬3萬5,000元, 然已陳明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 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學韎 (提告)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及「張珊珊」之人,對方向劉學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②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③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4頁) 2 黃田奇 黃田奇於000年0月間,在透過臉書社群體上肢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路前進」之群組,對方向黃田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田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田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3 賴信宏 (提告) 賴信宏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詩瑩」、「陳俊憲」、「福壽雙全」之人,對方向賴信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賴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51至66頁) ③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第77頁)

2024-10-09

TYDM-113-金訴-90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國耿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孫國耿竟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孫國耿 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為「會同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6日至現場稽查,循線 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 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弘聚企業社收 購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78個,並將該批廢棄物先行貯存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嗣再載運部分廢棄物前往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棄置,已合於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之態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至39頁),是被告固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本案有構成 累犯之情形,亦未說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 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 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以 前述方式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之期間、數量及獲利之程 度,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至39頁),暨於本 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1,12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 字卷第92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 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 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203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書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倘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孫國耿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貯存、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及112年9月1日,在 弘聚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以 每個大濾心清除價格新臺幣(下同)70元、及每個小濾心清除 價格50元等代價,收取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78個濾心(大濾 心111個、小濾心67個,共獲得報酬11,120元)後,先貯存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順興汽車美妍倉庫中,並伺機隨意 丟棄。嗣孫國耿再於112年9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濾心50個,隨意找尋丟棄地點。待行經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時,即將該批廢棄物任意丟棄。嗣經警接獲陳情後,會 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國耿固坦承期並未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文書,且 有以前述代價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濾心,並將其中約50個濾 心堆置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濾心是鐵製品,可以變現,伊並無棄置之意 ,僅係先將濾心藏起,欲待將來變賣予回收場云云。經查, 被告有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一節,已據證人黃熙倫證述 屬實。再查,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濾心,經桃園市政府環保 局稽查人員稽查後發現係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 ,並非可回收之鐵製品,屬於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桃環稽字第1130019452號函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況被告又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何使用權利之人,更未向權利人留下足 供聯繫資料,則被告將濾心放置於該土地上,如何確保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不會將其所放置之濾心移置、丟棄?且若 該濾心屬鐵製品,則依被告放置地點為空曠場所,且無遮蔽 ,更不足以保存物品完好,以供未來變賣之用。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參照);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規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其中「貯存」行為係 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須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行為;「清除」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在領有許可文書前,本不得收集該 批廢棄物,亦不得將該廢棄物運往順興汽車美妍倉庫內貯存 、堆置,更不得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棄 置,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未取得許可文書而貯存、堆置廢棄 物之構成要件。此外,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 日桃環稽字第1130019452號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檔案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許可文書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 ,1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TYDM-113-訴-5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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