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
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韎、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金訴卷】第26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合作金庫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對方說只要提供就可以領3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書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
3至3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
旋經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
偵卷第33頁),基上可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
騙贓款因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經驗(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歷練,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
身分資料予他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
取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
29號、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
、第141至146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而遭偵查,應已認識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
使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
險,且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
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就可以領3萬5,000元,並說會利用伊的金融帳戶去
賺錢,當時伊缺錢,沒有想著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4至26
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毋庸提供任
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
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更與販賣帳戶之行為相當,則依被
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當已察覺上情明顯悖於常情。
⒊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是一時貪心才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當時伊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對方,但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
職位或是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金訴卷第25頁)
,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對方,不知對方任何相關
資訊,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賺取報酬,
選擇漠視違常並提供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且認該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責,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
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為3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約定報酬3萬5,000元,
然已陳明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
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學韎 (提告)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及「張珊珊」之人,對方向劉學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②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③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4頁) 2 黃田奇 黃田奇於000年0月間,在透過臉書社群體上肢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路前進」之群組,對方向黃田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田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田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3 賴信宏 (提告) 賴信宏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詩瑩」、「陳俊憲」、「福壽雙全」之人,對方向賴信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賴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51至66頁) ③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第77頁)
TYDM-113-金訴-90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