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敏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敏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敏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協議合資成立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摩艾雲有限公司),嗣約定由張○○出資新臺
幣(下同) 200萬元,程敏鋒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
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
50%,程敏鋒之女友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
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負責公司之
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程敏鋒負責公司業務營
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
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詎程敏鋒明知自己係以運用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其持有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便,未依上開約定即需經張
○○之同意,擅自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粘○○所借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提領後供己花用。其後經張○○委託
會計人員賴○○清查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委由詹漢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程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但告
訴人張○○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231頁),係爭執
證據證明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成立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
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
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
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
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其向女友粘○○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自己
設立摩艾雲有限公司,當時我以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我跟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我
有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我動
用公司任何款項都有知會告訴人,也包含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資金,附表所示的資金都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動用
的,這些錢是支付我先前為公司墊付的錢或用於公司支出,
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資金云云。
㈡、然查:
㊀、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
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
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
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
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
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女
友粘○○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95、2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52、53頁),且
有股東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210023號函檢附摩艾雲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67
號函檢附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9、39至42頁、偵字
號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更改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其有將該帳戶的
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乙節:
1、摩艾雲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即申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5月22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戶名變更(更名為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發存摺,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辦理
印鑑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35799號、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35066號、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15
號函暨所附具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7頁
、本院卷第79至84、179至19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各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於108
年6月20日該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
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有該等投資協議書附卷足參(見他字
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摩艾雲有限公司時,已經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在該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告
訴人還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前,已經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被告已以摩艾雲有限公司名義申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合資開
設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帳戶於108年9月25日更名為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即於同年5月22日申請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且開通該功能。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
摺、公司大小章,依據協議書約定,我保管公司的大章、存
摺,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如果被告要提款的話,就必須
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來給我蓋大章
。我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申
請金融卡,我也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
申請網路銀行,我以為這個帳戶只有存摺而已。我告被告業
務侵占是指他未經我同意,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金額為32萬0124元,我是請兼職會計幫忙查帳後,才
知道款項被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的帳戶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被告說只有存摺,如
果被告有網路銀行或者提款卡之類的,那我負責財務管大章
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了。一開始我跟會計都不曉得公司帳戶有
去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用網路銀行轉錢前根本沒有跟我
講,我不知道這些錢轉到他女朋友粘○○帳戶,所以我在提刑
事訴訟的時候才會把粘○○列為共同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取得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被告從來沒有
告知我除了大小章之外,他還有其他可以提領的方式。賴○○
發現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公司帳戶的錢轉走後,有告訴我這
件事,當下我就把被告叫到辦公室來,我質問他這件事情,
之後我就跟他講你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這是違背我們合約
的規範,因為他用網路銀行等於已經脫離我對資金的掌控,
我對資金的掌控是我要跟他合作的基本條件。我沒有辦法去
取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這個功能,因為帳戶不是我
的名字,而且當時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已經開通了,我沒有
辦法用公司的大章要求止付。我當時投資200萬元在公司帳
戶內,不是由被告任意撥用,他可以依據事實需要提出單據
之類的,我會讓會計小姐核定之後蓋大章,然後去領錢或者
是把錢轉帳,這是投資時已經確立的原則,就是大章、小章
都有蓋了,才代表我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這些經費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72、74、75、79、99、10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跟我討論合作時,他就已經成立
摩艾雲有限公司。第一部分我投資50萬元,他說他要去參訪
,所以我就先匯了50萬元的現金給他。他負責業務,我負責
財務,他從來沒有跟我或會計講到他有開網路銀行這件事情
,如果我知道他可以透過網路銀行把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
錢挪走,我不可能再放150萬元進去。為什麼我要保管大章
跟存摺,是因為我要很清楚地掌握公司正常營運下的資金支
付,我不是不付錢給他,而是我要搞清楚錢都去哪裡了。被
告說他有跟我說過網路銀行的事情,這不是事實。是我的會
計去刷本子的時候發現有網路銀行的交易明細,我們找被告
過來,他才告訴我有網路銀行的這件事情,我當場就跟他說
他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稱,其與被告
合作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時,不知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其後會計因刷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時發現有網路銀行交易,方發現被告有使用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
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告訴人)負責摩艾雲有限公司(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的財務管理,包含會計師、會計人員、處理發票的記帳
人員等,都由乙方指派人員。甲方(即被告)倘若指派財務
人員,必須經過乙方同意,並且盡善良告知公司營運内容之
義務,和乙方的財務人員進行良好溝通。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小章以及公司存款簿分別
由甲乙雙方保管。甲方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的小章,乙方負責
保管公司印章的大章以及公司的存款簿。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以及金錢轉入及轉出,必須
同時經過甲乙雙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見他字卷第13、15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及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
告訴人保管公司的大章、存摺,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要提
款時,必須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給
告訴人蓋用大章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告訴人於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設立之初,即知悉公司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被告已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開通,則前開約定由告訴人
負責公司財務且保管公司大章、存摺、被告保管小章,以控
管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使用之功能,已顯無意義可言。
⑵、證人賴○○證述部分:
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間,張○○請我到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幫忙會計的工作,我一進公司,他就把公司的大章交
給我保管,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任何要進出的帳款都是
2個人要一起蓋章。因為我比較晚進公司,進公司的時候被
告給了我一筆帳,告訴人請我核對這個帳,重新針對被告請
款的地方,做記帳的處理。我在核對帳目時發現有很多異常
,我質問過被告,他好像沒有回應我。被告有支領薪資,在
我進去工作後,我是每個月結算,他跟我請款,我再撥款給
他,我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他。但被告有自己從公司帳戶
拿走自己的薪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用網路銀行把錢
轉走。因為我就疑點詢問他,他沒有回覆我,後來已經卡10
0多萬元,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才要
繼續付他的薪資。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曾問被告公司帳戶有
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他說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進公司
的時候只有給我存摺,沒有金融卡,我跟張○○從來都沒有同
意過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去把錢轉走,網路銀行這件
事情我跟張○○先前都不知情,存摺內頁明細寫網銀轉帳都不
是我做的。我進公司時拿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時,因為
該存摺是新的,所以我有詢問過被告,但他說舊的存摺他丟
掉了。於108年12月時,因為我差不多10日左右要匯薪資給
被告,他那時一直沒有請款支出,所以我才去刷簿子,發現
他於108年12月20日私自用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我通知告
訴人這件事,也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他於12月
20日透過網銀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得我方同意,而自
行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確的跟被告
說這一筆錢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的,是這時才知道被告有網
路銀行可以使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但只
有被告能使用,可是跟他之前跟我們說,他有申請網路銀行
功能,但沒有開通,完全不同。我們沒有辦理防止被告再以
網路銀行功能把錢轉出去,因為他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我手上只有大章跟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109頁)。
②、依被告與證人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曾
於108年9月28日詢問被告「總經理,請問有公司舊存摺往來
明細嗎?再請您拍照,還有設備清單,謝謝您」,被告回稱
「當天剪了丟了」「設備明細等等發你」,證人賴○○再詢問
被告「請問您有申請網路銀行嗎?」被告回稱「有,沒開通
過」「有需要等我從中國回台再處理」等語,有對話內容乙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5頁),而證人賴○○所拿到的該
份新存摺其上僅記載「0000000現金支出164844,餘額90003
8」,此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資料,有該存摺內頁照片乙張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賴○○曾於109年2月3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發現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
網路銀行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
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電子郵
件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前
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內容,被告雖於108年9月
28日曾告知證人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然稱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事實上被告早已於同年5月2
2日即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交付到職之會計人
員賴○○新領存摺,該存摺完全無108年9月28日前之交易紀錄
,則證人賴○○實無可能在到職時,即知悉該帳戶不僅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且已開通該功能,而是於108年12月底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明細時,始發現被告擅自
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124元轉走,
才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有遭被告開通使用
,進而將此節告知告訴人。
3、被告雖稱,在證人賴○○到職前,係由其製作公司支出表提供
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公司支出情形,在該支出表內有記
載網路銀行項目,告訴人從中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每張支出表上所列項目約有32項,其中於5月22日註記
「玉山網銀手續費500現金」,係列於該份支出表第2頁其中
一項,又該筆金額僅500元,金額不大;又被告於該支出表
上僅標註「玉山網銀手續費」,但未註記何人之玉山網銀、
何種網銀手續費,衡諸常情,除非刻意找尋或逐一細項檢視
查看,否則實難在眾多支出細項中發現有該筆支出之存在,
且據該項記載即知悉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並業經開通乙情,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自始即知
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該功能已開通
,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本
來就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來變更戶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也繼續有這個功能,只是變更公司名稱而已。這個帳
戶有申辦金融卡,卡在我這裡。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我沒有告知張○○等語
(見他字卷第51頁),顯與前開所辯內容炯然不同;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告知過告訴人、證人賴○○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其為何於證人賴○○詢問
該帳戶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乙事,係告知有申辦網路銀
行,但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原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本
院卷第241、244、245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未告知
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形同被告
得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可以網路銀行功能控制公司帳戶內
資金,但只要被告不同意蓋用小章,告訴人對於該帳戶資金
全然無法動用、管控,然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被告僅為技
術入股,告訴人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角色,若告訴人於事前
即知悉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可能仍同意出資,此情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信。
㊁、被告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等款項,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其未侵占該等資金,該等款項都是用於公
司使用乙節: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知被告
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均係其擅自為之
,事前未經告訴人及身為會計之證人賴○○同意,證人賴○○甚
且於109年2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
,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等轉帳前,確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
證據供檢察官、原審或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
稱,其為該等網路銀行轉帳前,事先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實難遽信。
2、被告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用途之歷次供述:
⑴、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金融卡提
領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是用於支付員工
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
⑵、111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領上個月的薪水,公司
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我薪資,賴○○於108年9月份才開始接手
會計帳,賴○○接手之後也是繼續匯我的薪水到同一帳戶裡。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除了有匯款5萬元到粘○○
玉山銀行帳戶外,還有好幾筆1萬、2萬、3萬元的款項匯款
,是因為後來我與告訴人約定我要買回公司,我們有達成協
議,從109年5月份開始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由我自己處理
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⑶、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說我有跟張○○約好從109年5
月後,公司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的事情,只有口頭約定,沒
有紙本資料,我與張○○簽立的買回公司合約的簽約日期是11
0年10月6日,但我於109年3月份,就跟張○○說要買回公司自
己經營,張○○有同意。目前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沒有取
回自己經營,因為我錢還沒還給張○○,他還是有股東的權益
等語(見偵字卷第369、340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轉出起訴書附表這些錢都有跟公
司講,跟公司申請,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公司買回來,所以
4月份起我覺得不需要請人管帳,就自己管帳,起訴書附表
轉出的這些錢都是要付我的薪資、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
⑸、綜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帳目
的,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自
己薪資。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承,其薪資為每月5萬元,每月5日支領前個月
的薪資,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中僅編號2、3為5
萬元,但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6日、同月29日,不僅與約定
之支薪日期不合,且不可能於同月支付2次薪資,起訴書附
表其餘款項金額亦與其薪資金額不同。
②、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與告訴人協議買回公司,告訴人同意
由被告自行管理財務乙事,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
提出告訴人同意其自109年4月後,由被告自行管理摩艾雲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而得以本案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任意撥
用該帳戶內款項之任何證據資料,而被告前揭所陳,其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回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
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有收購契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則在告訴人同意被告出資將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且確實收到購回款項前,衡情實無
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撥用公司款項,容任被告得以掏空公司資
金之理。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佐證其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用於
公司之證明,即臻順會計事務所收據(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
),然該等收據內係記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
記帳費用,收據日期均為110年間,然本案轉帳時間為109年
4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收據與本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
帳款項全然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
59至65頁),應係證人賴○○於108年9月到職前,由被告自行
記載之公司支出情形,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亦無
關聯;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其為如附表所示
轉帳之緣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交易明細、帳單
等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查證。況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轉
帳至我帳戶的款項,我知道有部分是我另外借給被告的錢,
被告說會還我,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確
實有收到被告還我的錢,我的認知是這些款項是被告還我的
借貸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則依證人粘○○上開
所述,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
租金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
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
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
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
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
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
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
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
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
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其無法取消網路銀行功
能,其無法用公司大章去要求銀行止付等語;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只有被告
才能自己轉出去,因為被告已經申請網路銀行,被告有帳號
、密碼,其手上只有公司大章跟存摺,其無法叫被告不要再
用網路銀行等語,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管理過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大小章,我當初配合申請這個帳戶資料後,就將
資料交給被告,網路銀行也是我申請的,帳號密碼申請後,
我就交給被告,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獨
自管領、使用摩艾雲股份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而被告係以運用摩艾雲股份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
業務,被告自得本於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
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是被告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該等款項至其向
證人粘○○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予
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管領、使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甚為密
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
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
所為,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有侵占上開款
項外,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於108年12月20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將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124元至證人
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
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
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外,亦應視
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係出於自認或
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轉帳
該筆金額,係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等語。查:
⑴、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要付辦公室的租金或是
有客戶要跟公司請款,被告好像是自己先支出,事後再提供
證據給我跟我請款,包含他的薪資,他有自己用網路銀行從
帳戶拿自己的薪水的情形,那時他的帳有太多的疑點,我問
他,他沒有回覆,已經卡了100多萬,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
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我才要繼續付他的薪資,我去刷存摺
時,就發現他用網路銀行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
、84頁)。
⑵、依證人賴○○於109年2月3日發送予被告的電子郵件第2點內容
,證人賴○○向被告稱:您於2019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銀行自
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轉帳後事後
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暫緩您薪資以及請款費用原
因是您截至2019年12月10日為止,向公司請款總金額為1,51
1,436元,而未提供發票收據無法核銷總金額為1,025,284元
。2019年12月20日您自行轉帳60124元為您2019年11月的薪
資以及旅宿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
○上揭證述內容,其因被告向公司請款未提供發票收據等問
題,而暫緩支付被告的薪資及出差請款費用,顯見公司斯時
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被告所墊付之出差旅宿費用,是被告前
揭所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款60124元是
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乙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因其遲未能提供核銷單據予會計賴○○,會計賴○○因而暫
緩支付被告薪資及差旅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將薪資及差旅費用共60124元取走,所
為固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公司積欠其108年11月之
薪資及旅宿費用,而自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薪資及其墊付
之旅宿費用,就其是否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自己的薪資
、所墊付之差旅費用之權利固有所誤認,然其所憑信者並非
空言虛構,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自認公司應支付其
薪資、墊付之差旅費,其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主觀上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客觀上公司確有暫緩支付被告薪資、所墊付旅宿
費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轉走之款項,經會計賴○○核對
後,作為給付被告108年11月薪資及該月之旅宿費用,是被
告本於自認得以自行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回自己的薪資
、墊付之旅宿費,縱有不當,尚不得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就附表所示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前有2次侵占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仍未思悔悟,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對告訴人挹資之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或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以填補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2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6日 50,000元 2 109年4月29日 50,000元 3 109年5月2日 30,000元 4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5 109年5月9日 10,000元 6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7 109年5月23日 2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9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0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共 計 260,000元
TCHM-113-上易-19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