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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佑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 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各罪 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年4月確定。而刑法第51條係考量 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而立法,檢察官將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僅能累計刑度總數,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所指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 有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伊接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即 本裁定附表一)各罪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之調查表時,此時 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也即將判決確定,該調 查表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有實質選擇之 權益,受刑人才會陷於錯誤而簽署同意。倘檢察官待乙裁定 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終結確定後,以甲裁定附表( 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槍砲等整體重複性較高(乙 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例外)之均不得易科罰金 之重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針對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1至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已曾定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部分,不再重複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5至12定應執行刑,應對其較為有利而不致有過苛之情 形。伊前以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 1至4為一組合,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 至12及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 另一組合,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經該署執 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 99553號函否准,執行檢察官前開未准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有所未當,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 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 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就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新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管轄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 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 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 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 件之管轄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 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同時為甲裁定、乙裁定(均於107年1月8日裁定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見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7、89至9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 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又受刑人前曾以檢察官未准其依上開主張之重新組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多次向本院提出聲明異 議:1、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2、由本院於112 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5至59頁),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2月 17日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確定;3、由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3年7月18日由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然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 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 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 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 項、第25條第1項)外,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 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 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 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 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 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 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聲 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 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 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 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故而,受 刑人前雖曾執相同之同一原因事由聲明異議並經裁定駁回確 定,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由予以實體審酌。  (三)受刑人前以113年8月1日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甲裁定(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 ,另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分別向法院重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3674 字第1139099553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覆以「台端所犯案 件,已依定刑規則分別定刑並執行,雖分別執行,仍可合併 計算刑期」等語,而為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67 4號案卷核閱明確(其中與本件聲明異議有關之卷證影本部 分,已由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酌以 上揭甲裁定、乙裁定均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事後於上 開聲明異議意旨空言主張其係因陷於錯誤始同意請求定應執 行刑云云,並無可採),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俱業已確定 ,於法均有實質之確定力,且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刑之各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則除非有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所揭示之特殊情形,依法自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受刑人固主張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13年、9年4月,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2年4月,因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形,而有由執行檢察官將其拆開重 組,即就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一組合 ,及以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及乙裁定 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向 法院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衡以受刑人前開接 續執行之合計刑期,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又受刑 人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次數,總計 多達28罪【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計有23罪(見本 院卷第82至86頁),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則共計 5罪(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中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 表一)編號5至11、乙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3分別為販賣毒品既、未遂或非法製造手槍等重罪,且甲裁 定、乙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各自對受刑人大幅減少其刑 度;再縱然將甲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所 示刑期,自甲裁定中抽離,而重新改為與乙裁定附表(即本 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甲 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後接續執行,然此一重組方式,未必對於受刑人更加顯然有 利,在客觀上並未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8月14日中檢介給11 3執聲他3674字第1139099553號函,拒絕受刑人上開重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受刑人前 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情,尚無可採   。 (五)基上所陳,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 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必要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 見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甲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3日 105年4月14日 000年00月間起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6月29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確定日期 105年5月25日 105年8月1日 106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2日 ①103年12月5日 ②103年12月30日 ③104年1月20日 ④103年6、7月間某日 ①104年1月26日 ②103年10月中旬某日 ③103年11月中旬某日 ④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處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①103年11月25日 ②103年12月18日 ①103年11月4日 ②103年12月8日 ③103年12月22日 ④104年1月4日 ①103年8、9月間某日 ②103年10、1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0月間起至106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二:乙裁定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日 105年6月2日、105年7月4日、105年8月3日 105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22551、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3月22日 106年10月24日 106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402號(編號2至3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0-23

TCHM-113-聲-117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敏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敏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敏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協議合資成立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摩艾雲有限公司),嗣約定由張○○出資新臺 幣(下同) 200萬元,程敏鋒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 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 50%,程敏鋒之女友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 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負責公司之 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程敏鋒負責公司業務營 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 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詎程敏鋒明知自己係以運用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其持有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便,未依上開約定即需經張 ○○之同意,擅自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粘○○所借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提領後供己花用。其後經張○○委託 會計人員賴○○清查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委由詹漢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程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但告 訴人張○○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231頁),係爭執 證據證明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成立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 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 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 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 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其向女友粘○○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自己 設立摩艾雲有限公司,當時我以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我跟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我 有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我動 用公司任何款項都有知會告訴人,也包含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資金,附表所示的資金都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動用 的,這些錢是支付我先前為公司墊付的錢或用於公司支出, 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資金云云。 ㈡、然查: ㊀、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 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 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 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 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 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女 友粘○○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95、2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52、53頁),且 有股東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210023號函檢附摩艾雲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67 號函檢附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9、39至42頁、偵字 號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更改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其有將該帳戶的 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乙節: 1、摩艾雲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即申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5月22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戶名變更(更名為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發存摺,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辦理 印鑑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35799號、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35066號、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15 號函暨所附具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7頁 、本院卷第79至84、179至19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各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於108 年6月20日該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 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有該等投資協議書附卷足參(見他字 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摩艾雲有限公司時,已經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在該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告 訴人還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前,已經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被告已以摩艾雲有限公司名義申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合資開 設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帳戶於108年9月25日更名為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即於同年5月22日申請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且開通該功能。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 摺、公司大小章,依據協議書約定,我保管公司的大章、存 摺,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如果被告要提款的話,就必須 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來給我蓋大章 。我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申 請金融卡,我也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 申請網路銀行,我以為這個帳戶只有存摺而已。我告被告業 務侵占是指他未經我同意,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金額為32萬0124元,我是請兼職會計幫忙查帳後,才 知道款項被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的帳戶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被告說只有存摺,如 果被告有網路銀行或者提款卡之類的,那我負責財務管大章 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了。一開始我跟會計都不曉得公司帳戶有 去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用網路銀行轉錢前根本沒有跟我 講,我不知道這些錢轉到他女朋友粘○○帳戶,所以我在提刑 事訴訟的時候才會把粘○○列為共同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取得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被告從來沒有 告知我除了大小章之外,他還有其他可以提領的方式。賴○○ 發現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公司帳戶的錢轉走後,有告訴我這 件事,當下我就把被告叫到辦公室來,我質問他這件事情, 之後我就跟他講你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這是違背我們合約 的規範,因為他用網路銀行等於已經脫離我對資金的掌控, 我對資金的掌控是我要跟他合作的基本條件。我沒有辦法去 取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這個功能,因為帳戶不是我 的名字,而且當時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已經開通了,我沒有 辦法用公司的大章要求止付。我當時投資200萬元在公司帳 戶內,不是由被告任意撥用,他可以依據事實需要提出單據 之類的,我會讓會計小姐核定之後蓋大章,然後去領錢或者 是把錢轉帳,這是投資時已經確立的原則,就是大章、小章 都有蓋了,才代表我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這些經費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72、74、75、79、99、10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跟我討論合作時,他就已經成立 摩艾雲有限公司。第一部分我投資50萬元,他說他要去參訪 ,所以我就先匯了50萬元的現金給他。他負責業務,我負責 財務,他從來沒有跟我或會計講到他有開網路銀行這件事情 ,如果我知道他可以透過網路銀行把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 錢挪走,我不可能再放150萬元進去。為什麼我要保管大章 跟存摺,是因為我要很清楚地掌握公司正常營運下的資金支 付,我不是不付錢給他,而是我要搞清楚錢都去哪裡了。被 告說他有跟我說過網路銀行的事情,這不是事實。是我的會 計去刷本子的時候發現有網路銀行的交易明細,我們找被告 過來,他才告訴我有網路銀行的這件事情,我當場就跟他說 他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稱,其與被告 合作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時,不知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其後會計因刷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時發現有網路銀行交易,方發現被告有使用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 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告訴人)負責摩艾雲有限公司(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的財務管理,包含會計師、會計人員、處理發票的記帳 人員等,都由乙方指派人員。甲方(即被告)倘若指派財務 人員,必須經過乙方同意,並且盡善良告知公司營運内容之 義務,和乙方的財務人員進行良好溝通。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小章以及公司存款簿分別 由甲乙雙方保管。甲方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的小章,乙方負責 保管公司印章的大章以及公司的存款簿。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以及金錢轉入及轉出,必須 同時經過甲乙雙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見他字卷第13、15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及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 告訴人保管公司的大章、存摺,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要提 款時,必須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給 告訴人蓋用大章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告訴人於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設立之初,即知悉公司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被告已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開通,則前開約定由告訴人 負責公司財務且保管公司大章、存摺、被告保管小章,以控 管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使用之功能,已顯無意義可言。 ⑵、證人賴○○證述部分: 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間,張○○請我到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幫忙會計的工作,我一進公司,他就把公司的大章交 給我保管,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任何要進出的帳款都是 2個人要一起蓋章。因為我比較晚進公司,進公司的時候被 告給了我一筆帳,告訴人請我核對這個帳,重新針對被告請 款的地方,做記帳的處理。我在核對帳目時發現有很多異常 ,我質問過被告,他好像沒有回應我。被告有支領薪資,在 我進去工作後,我是每個月結算,他跟我請款,我再撥款給 他,我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他。但被告有自己從公司帳戶 拿走自己的薪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用網路銀行把錢 轉走。因為我就疑點詢問他,他沒有回覆我,後來已經卡10 0多萬元,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才要 繼續付他的薪資。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曾問被告公司帳戶有 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他說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進公司 的時候只有給我存摺,沒有金融卡,我跟張○○從來都沒有同 意過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去把錢轉走,網路銀行這件 事情我跟張○○先前都不知情,存摺內頁明細寫網銀轉帳都不 是我做的。我進公司時拿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時,因為 該存摺是新的,所以我有詢問過被告,但他說舊的存摺他丟 掉了。於108年12月時,因為我差不多10日左右要匯薪資給 被告,他那時一直沒有請款支出,所以我才去刷簿子,發現 他於108年12月20日私自用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我通知告 訴人這件事,也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他於12月 20日透過網銀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得我方同意,而自 行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確的跟被告 說這一筆錢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的,是這時才知道被告有網 路銀行可以使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但只 有被告能使用,可是跟他之前跟我們說,他有申請網路銀行 功能,但沒有開通,完全不同。我們沒有辦理防止被告再以 網路銀行功能把錢轉出去,因為他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我手上只有大章跟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109頁)。 ②、依被告與證人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曾 於108年9月28日詢問被告「總經理,請問有公司舊存摺往來 明細嗎?再請您拍照,還有設備清單,謝謝您」,被告回稱 「當天剪了丟了」「設備明細等等發你」,證人賴○○再詢問 被告「請問您有申請網路銀行嗎?」被告回稱「有,沒開通 過」「有需要等我從中國回台再處理」等語,有對話內容乙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5頁),而證人賴○○所拿到的該 份新存摺其上僅記載「0000000現金支出164844,餘額90003 8」,此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資料,有該存摺內頁照片乙張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賴○○曾於109年2月3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發現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 網路銀行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 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電子郵 件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前 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內容,被告雖於108年9月 28日曾告知證人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然稱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事實上被告早已於同年5月2 2日即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交付到職之會計人 員賴○○新領存摺,該存摺完全無108年9月28日前之交易紀錄 ,則證人賴○○實無可能在到職時,即知悉該帳戶不僅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且已開通該功能,而是於108年12月底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明細時,始發現被告擅自 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124元轉走, 才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有遭被告開通使用 ,進而將此節告知告訴人。 3、被告雖稱,在證人賴○○到職前,係由其製作公司支出表提供 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公司支出情形,在該支出表內有記 載網路銀行項目,告訴人從中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每張支出表上所列項目約有32項,其中於5月22日註記 「玉山網銀手續費500現金」,係列於該份支出表第2頁其中 一項,又該筆金額僅500元,金額不大;又被告於該支出表 上僅標註「玉山網銀手續費」,但未註記何人之玉山網銀、 何種網銀手續費,衡諸常情,除非刻意找尋或逐一細項檢視 查看,否則實難在眾多支出細項中發現有該筆支出之存在, 且據該項記載即知悉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並業經開通乙情,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自始即知 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該功能已開通 ,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本 來就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來變更戶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也繼續有這個功能,只是變更公司名稱而已。這個帳 戶有申辦金融卡,卡在我這裡。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我沒有告知張○○等語 (見他字卷第51頁),顯與前開所辯內容炯然不同;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告知過告訴人、證人賴○○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其為何於證人賴○○詢問 該帳戶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乙事,係告知有申辦網路銀 行,但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原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本 院卷第241、244、245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未告知 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形同被告 得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可以網路銀行功能控制公司帳戶內 資金,但只要被告不同意蓋用小章,告訴人對於該帳戶資金 全然無法動用、管控,然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被告僅為技 術入股,告訴人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角色,若告訴人於事前 即知悉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可能仍同意出資,此情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信。 ㊁、被告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等款項,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其未侵占該等資金,該等款項都是用於公 司使用乙節: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知被告 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均係其擅自為之 ,事前未經告訴人及身為會計之證人賴○○同意,證人賴○○甚 且於109年2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 ,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等轉帳前,確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 證據供檢察官、原審或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 稱,其為該等網路銀行轉帳前,事先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實難遽信。 2、被告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用途之歷次供述: ⑴、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金融卡提 領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是用於支付員工 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 ⑵、111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領上個月的薪水,公司 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我薪資,賴○○於108年9月份才開始接手 會計帳,賴○○接手之後也是繼續匯我的薪水到同一帳戶裡。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除了有匯款5萬元到粘○○ 玉山銀行帳戶外,還有好幾筆1萬、2萬、3萬元的款項匯款 ,是因為後來我與告訴人約定我要買回公司,我們有達成協 議,從109年5月份開始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由我自己處理 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⑶、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說我有跟張○○約好從109年5 月後,公司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的事情,只有口頭約定,沒 有紙本資料,我與張○○簽立的買回公司合約的簽約日期是11 0年10月6日,但我於109年3月份,就跟張○○說要買回公司自 己經營,張○○有同意。目前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沒有取 回自己經營,因為我錢還沒還給張○○,他還是有股東的權益 等語(見偵字卷第369、340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轉出起訴書附表這些錢都有跟公 司講,跟公司申請,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公司買回來,所以 4月份起我覺得不需要請人管帳,就自己管帳,起訴書附表 轉出的這些錢都是要付我的薪資、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 ⑸、綜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帳目 的,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自 己薪資。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承,其薪資為每月5萬元,每月5日支領前個月 的薪資,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中僅編號2、3為5 萬元,但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6日、同月29日,不僅與約定 之支薪日期不合,且不可能於同月支付2次薪資,起訴書附 表其餘款項金額亦與其薪資金額不同。 ②、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與告訴人協議買回公司,告訴人同意 由被告自行管理財務乙事,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 提出告訴人同意其自109年4月後,由被告自行管理摩艾雲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而得以本案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任意撥 用該帳戶內款項之任何證據資料,而被告前揭所陳,其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回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 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有收購契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則在告訴人同意被告出資將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且確實收到購回款項前,衡情實無 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撥用公司款項,容任被告得以掏空公司資 金之理。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佐證其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用於 公司之證明,即臻順會計事務所收據(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 ),然該等收據內係記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 記帳費用,收據日期均為110年間,然本案轉帳時間為109年 4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收據與本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 帳款項全然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 59至65頁),應係證人賴○○於108年9月到職前,由被告自行 記載之公司支出情形,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亦無 關聯;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其為如附表所示 轉帳之緣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交易明細、帳單 等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查證。況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轉 帳至我帳戶的款項,我知道有部分是我另外借給被告的錢, 被告說會還我,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確 實有收到被告還我的錢,我的認知是這些款項是被告還我的 借貸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則依證人粘○○上開 所述,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 租金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 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 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 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 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 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 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 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 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 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其無法取消網路銀行功 能,其無法用公司大章去要求銀行止付等語;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只有被告 才能自己轉出去,因為被告已經申請網路銀行,被告有帳號 、密碼,其手上只有公司大章跟存摺,其無法叫被告不要再 用網路銀行等語,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管理過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大小章,我當初配合申請這個帳戶資料後,就將 資料交給被告,網路銀行也是我申請的,帳號密碼申請後, 我就交給被告,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獨 自管領、使用摩艾雲股份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而被告係以運用摩艾雲股份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 業務,被告自得本於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 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是被告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該等款項至其向 證人粘○○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予 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管領、使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甚為密 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 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 所為,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有侵占上開款 項外,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於108年12月20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將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124元至證人 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 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 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外,亦應視 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係出於自認或 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轉帳 該筆金額,係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等語。查: ⑴、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要付辦公室的租金或是 有客戶要跟公司請款,被告好像是自己先支出,事後再提供 證據給我跟我請款,包含他的薪資,他有自己用網路銀行從 帳戶拿自己的薪水的情形,那時他的帳有太多的疑點,我問 他,他沒有回覆,已經卡了100多萬,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 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我才要繼續付他的薪資,我去刷存摺 時,就發現他用網路銀行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 、84頁)。 ⑵、依證人賴○○於109年2月3日發送予被告的電子郵件第2點內容 ,證人賴○○向被告稱:您於2019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銀行自 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轉帳後事後 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暫緩您薪資以及請款費用原 因是您截至2019年12月10日為止,向公司請款總金額為1,51 1,436元,而未提供發票收據無法核銷總金額為1,025,284元 。2019年12月20日您自行轉帳60124元為您2019年11月的薪 資以及旅宿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 ○上揭證述內容,其因被告向公司請款未提供發票收據等問 題,而暫緩支付被告的薪資及出差請款費用,顯見公司斯時 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被告所墊付之出差旅宿費用,是被告前 揭所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款60124元是 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乙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因其遲未能提供核銷單據予會計賴○○,會計賴○○因而暫 緩支付被告薪資及差旅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將薪資及差旅費用共60124元取走,所 為固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公司積欠其108年11月之 薪資及旅宿費用,而自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薪資及其墊付 之旅宿費用,就其是否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自己的薪資 、所墊付之差旅費用之權利固有所誤認,然其所憑信者並非 空言虛構,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自認公司應支付其 薪資、墊付之差旅費,其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主觀上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客觀上公司確有暫緩支付被告薪資、所墊付旅宿 費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轉走之款項,經會計賴○○核對 後,作為給付被告108年11月薪資及該月之旅宿費用,是被 告本於自認得以自行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回自己的薪資 、墊付之旅宿費,縱有不當,尚不得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就附表所示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前有2次侵占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仍未思悔悟,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對告訴人挹資之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或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以填補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2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6日 50,000元 2 109年4月29日 50,000元 3 109年5月2日 30,000元 4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5 109年5月9日 10,000元 6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7 109年5月23日 2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9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0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共 計 260,000元

2024-10-22

TCHM-113-上易-19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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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吳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舜賢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舜賢(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5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 部○○○○○○○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 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 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7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374 號案)自111年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緣因112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 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參拾壹日 起算壹年陸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 第3號)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強制治療 中。該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 30日止,即將屆滿1年6月,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第19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有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 字第1130800053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 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 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 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 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 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 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 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 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5 號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 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法務部○○○○○○○於110年9 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 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 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 治療(110年執更字第1374號),並於111年1月9日入彰基鹿 港分院。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 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算 1年6月(即至114年1月30日止);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 療程後(112年執保療字第3號),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 院刑事裁定、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 1130800053號函暨所檢附之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 估結果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 揮書(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44頁)。經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 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 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 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交往)史、犯 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等項目 ,且綜合各項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KS RS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受處分人於彰基鹿港分院函文所檢附資料中之刑後強制治療 治療後陳述意見表及本院訊問時表示:受處分人感謝心理師 及各位評估委員給其挑戰的機會,會銘記這次刑後治療的過 程及拿出最大的誠意來改變自己,也會改掉不好的想法,覺 得可以再治療一、兩年,對其會有幫助,希望能給其機會早 日回家孝順父母、成家立業,有機會的話去做善事,不再做 沒意義的事,才不會造成社會恐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 、69至70頁)。惟由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觀之,該次參與 評估之出席人數共15人,15人全體一致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鑑定評估意見對後續處遇之建議有如:改善對 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 、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等共計26 項(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參酌附錄量表關於MnSOST-R 之評估結果雖屬中等危險程度,然就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結 果,受處分人在Static-99獲得總分8分,對應之危險程度為 最高等級,RRASOR總分亦有4分,即5年內再犯率為36.7%、1 0年內再犯率為48.6%(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受處分 人再犯之危險程度未顯著降低,且非屬微小,則其是否能依 自述內容會記取教訓並改變自己,容有疑慮,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遍觀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 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暨所附附件等卷內資料所示評估結果,受處分人 之再犯危險性於治療前與治療後並未有明顯降低之情形,兼 衡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 ,本院認受處分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 ,爰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M-113-聲保-623-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楊加風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1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輝(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緯為 父子、與林○純為夫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由告訴人林○緯與林○純共同經營之BE E服飾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涉有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竊取 他人所有動產之行為,即不得以竊盜罪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林○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告訴人林○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 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 則另略以:被告名義登記經營之「原宿青山服飾店」,登記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 ○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即新原宿青山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不同;又新原宿青山店初始經營項目 乃麵店,係由告訴人林○緯與房東簽約,並自111年10月1日 起開始營業,被告雖有於在該麵店經營期間支付租金,然非 本件由告訴人林○緯及其母林○純共同經營之「Bee服飾店」 。而上開麵店於112年1月18日變更經營項目,改為「Bee服 飾店」後,均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營,被告並未 參與。被告明知自己並非「Bee服飾店」之負責人,卻仍為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應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普通竊盜犯行,堅稱:本案的服飾店於案發時是我與 林○純共同經營的,我是老闆,我於案發時在店內拿了大約2 、3000元,是要匯款作為支付該服飾店積欠鴻海國際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貨運公司)的運費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2時1分許,曾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店內,持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拿取櫃檯抽 屜內之現金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緯於警詢及偵詢(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2頁)、證人 林○純於偵詢(見偵卷第73至76頁)時所述、上開服飾店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行為,所應調查 之重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予敘明。 (二)雖被告及告訴人林○緯對於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於案發時究 係何人具有經營權,固各執一詞,且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林○ 緯與廠商之LINE對話擷圖、林○純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交 易明細,主張案發之服飾店係由告訴人林○緯及林○純共同經 營。然參以告訴人林○緯於原審曾稱:案發時之服飾店商業 登記名稱為「原宿青山服飾店」,負責人為林洋輝,新的店 面還沒有再去登記,後來把舊的店搬到逢甲路,我們改做女 裝,新店BEE還沒有去登記,顧客跟我們買東西開立的發票 或收據,仍以「原宿青山服飾店」之名義為之,所蓋用的印 章商號名稱仍然是「原宿青山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第35、37、11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林○緯前開於原審 所述,可為採信。是以,不問上開服飾實體店面,實際上在 案發時係由何人經營,因被告既身為該店登記商號之負責人 ,則其就該店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於法對外負有履行給付 之義務。 (三)被告因鴻海貨運公司向「原宿青山服飾店」請款112年4至5 月份之運費共計7935元,於000年0月間之案發前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純支付款項,林○純於112年6 月28日22時35分許,告知被告尚未匯款,被告於112年6月29 日12時36分許,至郵局匯款7935元予鴻海貨運公司等情,除 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外,並有 被告與林○純、被告與鴻海貨運公司業務之LINE對話記錄及 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見原審 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經林○純告知尚未匯款 後之翌日,前至案發地點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再 於約半小時後之極短時間內辦理前開匯款,且被告匯款給付 之運費金額,超逾起訴意旨所指其在該店所取之現金數額, 堪認被告前開取款行為與其為處理匯款予「原宿青山服飾店 」廠商即鴻海貨運公司之匯款事宜間,具有直接之關聯性。 被告堅稱伊在店內拿取之現金,係為支付鴻海貨運之運費等 語,應可採信,則縱使被告果自前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取 得之金額非為其所述之2、3000元,而係起訴書所指之6500 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 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供稱:伊在案發時取走的只是 店內部分少數之現金,而如果其是自己要花用而有竊盜之意 ,理應會把店內全部的現金都拿走,由此可認其並無竊盜之 意等語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發覺 店內失竊清點現金後,發現少了6500元,清點後之店內所餘 現金尚有2、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據此足認 被告所辯伊無竊盜之意等語,並非虛妄,可為採信。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持供稱伊未有被訴之普通竊盜犯行,足為 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林○緯一己之主觀認知, 並忽略案發時上揭服飾店之商業登記狀況及被告拿取現金之 用途等情,認為被告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非可 憑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可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普通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普通竊 盜罪嫌。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自案發之服飾店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之事實,然有關 被告主觀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是否確係竊 取他人之物,尚屬不能證明,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59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1168 字第8384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已保障受 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徐維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8號(尚未執行)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9號(已接續執行) 受刑人另案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2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3年4月2日,嗣本件編號2號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經重核假釋,仍予維持假釋,其假釋期滿日變更為113年12月1日。

2024-10-16

TCHM-113-聲-1168-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蘇珮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58、105、106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滿23歲,初出社 會,無足夠社會經驗,因經濟拮据,受同案被告吳其益誘惑 ,為賺取綿薄報酬,一時失慮觸及法網,被告行為固有不是 ,應受非難,然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切知 悔悟;又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 反社會性較為輕微,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 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證保字第38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89號偵查卷第93、94、118、119頁、原審515號卷第42 至44、152、232至234、246、307至309頁、本院卷第59、60 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偵查中並未就此為承認 表示,然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明確訊問,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應不影響被告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 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因智能偏低,有重度無精神特徵、多眠症 ,需長期治療,本件因友人招攬而犯本案,被告年僅23歲, 可塑性尚高,有矯正回歸社會之可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 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 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 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 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 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 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致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廣廷後,由被告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時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見原審卷第111頁 所示之和解契約)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部分,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 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 ,僅負責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 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51 5號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7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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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2、1915 7、2442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撤銷發回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撤銷。 林采璇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采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可供製造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緣林采璇之友人 劉軒銘(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取得大麻種子後,竟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栽種,先後栽種出 大麻植株9株,其中3株已臻成熟,劉軒銘乃自行就此部分大 麻製造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大麻花。另外 6株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其因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 召集,乃聯繫林采璇協助栽種該批未成熟之大麻植株至同年 4月30日止,林采璇明知劉軒銘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 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使用,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劉軒銘之 要求,劉軒銘遂於11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將該6株大麻 植株載送至林采璇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交由林采 璇栽種。嗣警於111年4月27日7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采璇上址國強街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編號2所示劉軒銘交付之大麻植株6株、附表編號7所示林采 璇所有之手機1支;經警於同日拘提劉軒銘後,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6時44分許,至劉軒銘前開衛道路居所搜索,另扣得 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及編號1、4至6及8至10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9157卷第27至4 7、377至384頁、原審卷第247至249、251頁、本院780卷第2 23至227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軒銘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泓科科技(幣託)帳戶資料、登入 IP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8日台中字第11 11176393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 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所附勘察影像、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5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9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1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大麻種子城網頁擷圖共134張附卷可參(見偵1 9157號卷第55至57、73至220、231至253、257至263、267、 273至279、447至451頁、偵24425號卷第107、137至163、16 6至17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警方查扣之大麻幼株是劉軒銘 在教育召集前一天(即111年4月21日)拿到其住處,要其代 為照顧1個星期,其和劉軒銘種植大麻之目的是要自己施用 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68、69頁、偵19132號卷第107、108 、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劉軒銘要去教召時, 有拿6株大麻植株給我,請我幫他照顧保管,我有幫忙澆水 ,他種這些大麻的目的是他要自己用的,種完之後他會分給 我用,我才會幫他照顧這些大麻等語(見本院21號卷第250 、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和林采璇認識十幾年了,以前是就讀同 個國中,我栽種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或給林采璇,沒有銷售或 販賣;因為教育召集之關係,我請林采璇幫忙照顧本案大麻 植株,等教育召集結束就返還;當初我因為教召的原因,所 以把6株大麻載送給林采璇,等我教召結束就直接向她拿回 來,她照顧大麻這件事情,我們沒有約定任何報酬,我因為 跟她認識比較久,基本上我種了大麻,她要拿的話就她直接 拿,她幫我照顧大麻,都是要自己拿來抽等語相符(見偵19 157號卷第29、35、36、47、378、379頁、本院21號卷第224 、225頁),足見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栽種該等大麻植 株,目的係供同案被告劉軒銘及自己施用,而參與栽種本案 大麻植株。又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麻植株,數量僅6棵,其中4株為幼苗,均係以花盆栽 種,種植區域不大(見偵19132號卷第65、67頁),可認被 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於本案共同栽種之大麻尚不具一定規 模,再被告自111年4月21日晚間收受該6株大麻植株,原欲 代為栽種至同年月30日,然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3分許, 即為警查獲,則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代為栽種該等大麻 植株時間約一星期,期間尚短,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 同案被告劉軒銘有何販賣管道,足認被告應非基於營利或商 業目的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而為栽種本案大麻,乃係為供其 2人使用,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 成危害不大,應認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 :「栽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 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 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 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⑶、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種植 區域非大、大麻出株數量甚少,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 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 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 屬輕微,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既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增訂之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因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軒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前 開時間、地點,將同案被告劉軒銘所交付之大麻植株施以水 分等栽種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 偵19132號卷第7至9、179至181頁、本院21號卷第46、47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4月21日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侵害法益等均相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其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為多 年之朋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請託要 求,在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 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間,犯罪情節要難認甚 為重大,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己過,非無悔意,是就其所 涉犯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苛,是由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述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軒銘共同栽種前揭大麻,應係欲供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 是原審就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2、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上訴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違禁物,仍與同案被告劉軒銘基於 製造毒品為己施用之目的,於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 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 間,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協助種植大麻數量僅6株,數量甚微、時間非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至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見本院21號卷第260頁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1 乾燥大麻及大麻花10包 劉軒銘 2 大麻植株6株 劉軒銘 3 大麻植株3株 劉軒銘 4 大麻種子15顆 劉軒銘 5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S21手機1支 劉軒銘 6 植物燈1個 劉軒銘 7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Note8手機1支 林采璇 8 捲菸器1個 劉軒銘 9 煙斗吸食器1個 劉軒銘 10 研磨器1個 劉軒銘

2024-10-15

TCHM-113-上更一-2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 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賴建儒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另本案並無 最高法院之案卷,被告於其聲請狀勾選聲請付與最高法院卷 之影本,係屬誤勾一節,已據被告更正陳明,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卷第5頁〉在卷可 明),並同意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茲被告以為聲請 再審之用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本院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 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之影本 (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 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 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 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聲-1299-202410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 欣(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其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至72頁)。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導致有人死亡及受 傷,覺得對不起他們,也感到抱歉及內疚,且於車禍發生後 有持續聯絡及關心,但未獲理會,其也曾告知公司要盡快處 理後續事宜,但公司總是回以會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就沒有下 文,伊有意要和解,但能力有所不足、無法負責龐大之賠償 費用,雖曾經過2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 立,伊尚有父、母親及2位子女要扶養,家中經濟全賴其一 人支撐,請再試行安排調解而給予機會,量處其不要入監服 刑之刑期,使其得以繼續賺錢以維持家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即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部分〉)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業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卷第34頁)外,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並主動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具有其他應予 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過失傷害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 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不 惟使被害人呂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分別受有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林芳玲經原判決認定受 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 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被害人呂 志文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 此部分非原審之審理範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 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 人林芳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依過失致 人於死罪,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併衡被告前已曾於101年3月2 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 ,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見偵3849卷第31至37頁),其因一時之過失,使 被害人呂志文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並使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均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等 情,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 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已依 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合等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主要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 話詢問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其亦為被害人呂志文之配偶 )後,其2人均表明不願意再就本案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本於尊重告 訴人林芳玲、陳淑真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再為調解之排定; 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希再給予其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 人林芳玲、陳淑真調解機會之部分,並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有所指摘,本已難認屬於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因告訴人 林芳玲、陳淑真2人均表示不願意再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進行 調解,被告亦終未能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 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上訴本院 後之量刑因子,與在原審科刑時之狀態,二者並未有異,且 被告其餘上訴自述之其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事發後與 其公司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因本次過失行為所生之內 心感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被告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 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訴-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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