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聲請人上午外出,相對人於同日上午來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破壞木門,於31日聲請人報案前
,相對人又來破壞門三次,在這之前聲請人有把木門修復改
用鐵板,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相對人又來破壞門,相
對人都是用木頭和鐵鎚破壞門,還有敲到聲請人住處的木櫃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破壞聲請人住處的門約五次,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暫時保護令內容沒有意見,因為那個地
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地不還,房子雖然是聲請
人的,但是地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土地。民國
107年就分割完了,聲請人房子佔的地方是相對人的地。因
為門壞了聲請人又去修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修理,因為地
是相對人的,他沒有權利修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相對人不否認有去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僅以聲請人房屋係
坐落在相對人土地上為抗辯,相對人不循合法司法途徑解決
返還土地紛爭,卻以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為手段;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又兩造間如有占用土地糾紛,宜循民事調解或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CHDV-114-家護-11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