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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6號   被   告 陳政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為觀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觀源公司)之員工,其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址設臺南市○○區○○○道0段000巷0弄○地號: 育安段44、45號)地下室之工地停放後,見觀源公司所有之 100公尺之5.5mm²電線18捆及200公尺22mm²之200m電線1捆( 下稱本案物品)置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 10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掩飾犯行,先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之老虎鉗剪斷現場 監視器電線(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老虎鉗 放回原處後,徒手將本案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 廂而得手。嗣經現場工地主任黃世穎發覺電線數量有異,而 協請觀源公司員工王子慶調閱現場監視器後鎖定陳政良,並 現場在陳政良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發現本案物品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穎、證人王子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攜帶兇器之所以成為 加重構成要件之原因應在於,行為人所攜帶之兇器,將對竊 盜犯行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進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 害加劇,亦甚有可能外溢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 益,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產生危害,此與 徒手行竊對法益影響程度較輕之情況不同。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現場的老虎鉗剪斷監視器畫面線路,想說這 樣就拍不到我竊取的行為,用完老虎鉗我就放回原處等語,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以老虎鉗剪斷監視器 畫面線路僅係為掩飾其後之竊盜犯行所用,並未對竊盜犯行 本身產生助益、推進之效果,而與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設立 目的有所不同,應認不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老虎鉗用於竊盜行為 本身,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未使 用兇器,而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世穎、王子慶於警詢中所述互核 一致,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1-22

TNDM-113-簡-3808-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賢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豐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切入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切入機慢車道,適有林銘村(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王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自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 處,林銘村見狀遂向右閃避,而與告訴人王獻堂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獻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 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獻堂告訴被告蔡賢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獻堂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交易-122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珠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5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直播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3年7月3日,兩度 行竊商店內之商品,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1 13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近,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 連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雖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竊得之財物已遭被告變賣,導致告訴人無從 追索,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本院認為不應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直播控制器一個,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   被   告 陳伊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O區○○ ○○○店內,徒手竊取直播控器制1個(價值新臺幣7990元), 得手後,轉售得利。 二、案經該店店長林佑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伊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9

TNDM-113-簡-365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7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何忠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臺南○○店」內,徒手竊取 由店長王偉州管領之大滿足麻醬涼麵、義式蒜炒雞腿排義大 利麵、蔬菜總匯三明治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價值新臺幣 共213元),得手後徒步離去。適王偉州發覺本案物品遭竊 ,追出店外查獲何忠展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忠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19

TNDM-113-簡-3619-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之危險及實害;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01年、112年間,均有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已 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仍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2號   被   告 彭政皓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許起至0時30分許 止,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串燒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沿海安路三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陳佳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宜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腹部鈍傷、右側胸部鈍傷、右手中指擦挫 傷、左膝瘀青等傷害(彭政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後,於同日2時22分,在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彭政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宜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0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翊源因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毀損、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015-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1號   被   告 廖玉娟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O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娟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與成功路附近之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3年9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 功路與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出入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1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廖玉娟酒後駕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9

TNDM-113-交簡-2529-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陳子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19739、20223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呈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意呈、 陳子禔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意呈、陳子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 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就其各自參與之犯行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其各次參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其 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蔡意呈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十四罪、被告陳子 禔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共八罪,均犯意各別 ,被害人相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子禔並未獲得報酬, 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意呈雖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二人 均為成年人,尤其被告蔡意呈已年滿30歲,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其二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所為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本應嚴懲不貸,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陳子禔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成 立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 所受部分損害;再私下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 和解,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80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3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1645號調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之賠償金簽收單、轉帳交易 明細、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另被告蔡意呈除依附被告陳子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成立調解外,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與起訴書附表 編號1、7、8、10、13所示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目前尚未給付完畢,亦堪認有相當 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行為人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子禔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陳子禔已就其所參與之犯行與其中 六位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便其中部份未全部 賠償,然仍足以使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足認 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瑄告知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子禔 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二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蔡意呈持之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意呈之報酬為提領 金額1%,此業據被告蔡意呈自承在卷,以此計算,其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87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487,095元×1 %=4,8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二人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 量被告二人已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逕行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子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蔡意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蔡意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O段OOO巷O弄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禔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意呈與陳子禔前係男女朋友。蔡意呈、陳子禔依其等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蔡意呈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禾豐」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受「禾 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與「禾豐」及其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蔡意呈則依「禾豐」指示先 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 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迨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後,蔡意呈、陳子禔即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蔡意呈再將提領所得取 出1%金額做為報酬,其餘全數交予「禾豐」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意呈、陳子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1、被告陳子禔於附表編號1、2、  3-1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陳子禔駕車搭載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3-2、4、5、6、7、8提領款項,被告蔡意呈下車提領款項,被告陳子禔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3、被告蔡意呈於附表編號9、10、11、12、13、14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意呈、陳子禔所為(附表編號1、2、3-1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8

TNDM-113-金訴-164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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