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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晉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原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士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士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黃士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9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 、許智霖、高鈺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 高鈺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晉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⑵被告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尚未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致電向郵局申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2 告訴人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高鈺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珮嫻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林永維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份 ⑶告訴人陳仲謀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蔡依林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妙茹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⑹告訴人高鈺淇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2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 ⑵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代號對應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該等款項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許起即為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直至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始致電向郵局口頭辦理掛失。 ⑶本案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存68元。 二、核被告黃士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珮嫻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黃珮嫻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珮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元 2 林永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林永維聯繫,並以投注冰球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永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000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3 陳仲謀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陳仲謀聯繫,並以下注運動賽事彩票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仲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4 蔡依林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蔡依林聯繫,並以代為下注運動賽事博弈,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依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5 林妙茹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林妙茹聯繫,並以下注球類賽事運動彩券,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妙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7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6 許智霖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戶與許智霖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下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許智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7 高鈺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高鈺淇聯繫,並以投注賽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高鈺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2025-02-04

TPDM-113-審原簡-84-20250204-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張智明 被 告 許至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交附民-429-2025020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永維 被 告 黃士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審原附民-10-202502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3號 原 告 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 被 告 陳柏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審附民-2793-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明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穎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 告與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92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追加起訴意旨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 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語。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 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統營營造公司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現於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緝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 審易緝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 認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明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智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明穎與友人周培浩(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3時41分許, 乘坐由周培浩所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現懸掛 已報廢之DK-0438號車牌之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統營營造公司」(下稱統營公司)之公 共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 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鉗剪斷電線,陳明穎再將之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 同日5時11分許,陳明穎、周培浩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 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業者變賣,陳明穎藉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5日4時17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38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5,000 元。 (三)曾智勝與友人周培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4時35分許,乘坐由周 培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本案 工地外,再一同攀爬越過鐵門進入本案工地內。周培浩使 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鉗剪斷電線,曾智勝再將之 裝袋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5時53分許,曾智勝、周培浩 以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線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將電線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曾智勝藉此分得7,000 元。 二、案經統營公司之衛生管理員陳文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智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周培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明穎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共為竊盜犯行;被告曾智勝與另案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工地之電線連續多日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地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明穎、曾智勝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間,至本案工地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明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曾智勝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越過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陳明穎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智勝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與另案被告周培浩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穎前於106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未被撤銷 ,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智勝前於110年間,因詐欺、 施用毒品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 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3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陳明 穎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曾智勝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2, 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明穎、曾智勝與另案被告周培浩於具有共同正 犯關係,而另案被告周培浩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 被告周培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2-03

TPDM-113-審簡-2337-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珊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惠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楊惠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 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 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 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 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 賠償告訴人蔡明寰所受部分損失而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院審簡卷第31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試 行調解,另告訴人蔡詩彤所匯入款項,因帳戶警示致詐欺集 團未及提領,被告自述其已填具相關文件同意中華郵政發還 該款項予告訴人蔡詩彤(見本院審簡卷第35至40頁);兼衡 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為家管、需扶養2名子女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暨其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 邢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楊惠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之5             現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珊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楊惠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5 月2 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益彰門市,透過交貨便,將其在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鐘婉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以須先支付定金以 察看租屋等方式詐欺蔡明寰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時間、方式、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楊惠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明寰、崔立言及蔡詩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113年4、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兼差工作,初始依照「鍾婉寧」指示在指定平臺下單,以獲取報酬;嗣因「鍾婉寧」表示有酬勞更高之工作,但須先交付金融卡,以綁定網路商店帳號、測試之用,因而透過交貨便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寰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明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明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杜靖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杜靖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杜靖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張佩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張佩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崔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崔立言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崔立言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詩彤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詩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詩彤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本件告訴人蔡明寰、崔立言及蔡詩彤、被害人杜靖達、張佩玲匯款、轉帳至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與「鐘婉寧」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向「鐘婉寧」詢問平臺財務人員工作內容,經「鐘婉寧」告知須提供提款卡以綁定網路商店時,被告曾表示「請問為什麼要寄卡片過去」、「如果不寄不行嗎?」、「雖然我是想賺錢沒錯但自己會怕怕」,之後「鐘婉寧」詢問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又回以「為什麼要密碼」、「真的不會有事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有想會不會是詐騙,足見被告就「鐘婉寧」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用以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又「鐘婉寧」對被告之詢問除告知係為綁定網店外,僅告知公司內部有親戚,被告即無從以此確認其提款卡並無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2025-02-03

TPDM-113-審簡-2305-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毅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深藍色花紋布袋壹個(內含塔羅牌壹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 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 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工程之工作、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 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深藍色花紋布袋1個(內含塔羅牌1 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證確已滅失,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乙○○放置於桌上之深藍色花紋布袋(內含塔羅牌1 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深藍色 花紋布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深藍色花紋布袋全般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4-20250124-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靜宜 被 告 廖聰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審原附民-7-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09號 原 告 黃鉫鈞 被 告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2709-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廷犯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 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書附表 所載內容補充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及增列「被告葉振廷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廷就附表A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香蕉貓」、「老 虎」、「雷王」、「琪琪」、「聚奕營業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A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蔡沂辰,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 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 訴人蔡沂辰和解,願賠償告訴人蔡沂辰所受損失(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41頁),然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47 頁之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拆櫃工作、需扶養1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63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蔡 沂辰和解,然尚未履行,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 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 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 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B所示手機1支,經被告陳稱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34頁),復無證據可證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被中正二分局的人扣走了」 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被告所稱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既 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A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怡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沂辰、陳怡諪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匯款後款項遭凍結,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 16時3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 ①16時38分許 ②16時42分許  ③16時45分許 ④16時46分許 ⑤16時47分許 ⑥16時5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8,000元 ①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統一超商小碧潭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④同上 ⑤同上 ⑥統一超商真親切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沂辰 (提出告訴) 113年8月21日 16時22分許 49,012元 同上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21日 16時25分許 39,123元 同上 附表B: 物品 持用人 物品特徵 相關卷頁 手機壹支 葉振廷 型號:HTC One X10(銀色) 偵卷第39、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葉振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廷(通訊軟體暱稱「老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香蕉貓」、「老虎」、「雷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琪琪」 、「聚奕營業員」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陳怡諪、蔡沂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香蕉貓」、「雷 王」再指示葉振廷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下午4時38分、45分、46分、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4筆(包 含陳怡諪、蔡沂辰所匯款項);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2萬5元(包含 陳怡諪、蔡沂辰所匯款項);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1萬8,005元(包含 陳怡諪、蔡沂辰所匯款項),交由「老虎」層轉至詐騙集團 上游,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怡諪、蔡沂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怡諪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怡諪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沂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蔡沂辰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前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振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分別向 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5-01-23

TPDM-113-審訴-253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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