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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柏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霖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 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5月 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上,以暱稱「龜林阿」 上傳菸油及菸彈影片之訊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油 及菸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影片,喬裝買家循線以抖音通訊軟體wechat與陳柏 霖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價格達成販 賣菸油1罐(100ml)之合意後,相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香江門市內交易 ,陳柏霖到場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給警方時,警 方表明身分後將陳柏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 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 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30028735號函(見竹檢113年度偵續 字第118號卷第18頁、第31頁)在卷可參,且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煙油壹瓶(驗餘淨重75.0159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竹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第1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23頁)。 2 煙彈壹顆(毛重4.7627公克)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19頁)。

2025-01-20

SCDM-113-訴-618-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盛裝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 ,驗後餘重玖點壹玖參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前不詳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5876公克、淨重9.2 074公克、純度88.6%、純質淨重8.158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神情恍惚,經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 得上開愷他命1包(原淨重9.2074公克、取樣0.0138公克 、餘重9.1936公克、純度88.6%、純質淨重8.1586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慈大藥 字第1130911067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晶體1包、 毛重9.5876公克〈含標籤〉、淨重9.2074公克、取樣0.0138 公克、餘重9.1936公克、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88.6% 、純質淨重8.1586公克)1份。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五)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ILDM-113-易-59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39、12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文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另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 零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文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6月18日5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2個等物,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12 時22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與仁愛街口旁空地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07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復經 警於113年7月17日16時1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3.507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9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易-1208-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徵 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與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 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 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同日亦在「 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 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 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 ,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 、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 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 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 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 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 雙方繼續互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 雄、江維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 豪所受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 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智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ILDM-113-訴-939-20250120-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上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4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上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沿臺東縣○○市 ○○路○段○○○○○路段000號前而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適逢林阿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亦同行向駛經前開處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阿儉 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 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下肢皮膚壞死、疑似右膝副韌帶損 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護,仍終受有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日 常生活所需程度之右側肢體乏力、失語症之重傷害。嗣一上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 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一上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 之供述。 (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依晴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林阿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 ○○○-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 1130 002769號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 期:2024/01/18)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上 )1份存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    依該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TDM-112-原交易-90-2025012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羅約翰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73、186頁)。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71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接續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康 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5-01-17

TTDM-113-原易-151-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宗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東縣○ ○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某攤位,飲用百威啤酒 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公廁。嗣於 113年1月25日9時36分許前不久,洪宗慶駛經前開「臺東果 菜市場」內之某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鐘彩雲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致其等均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洪宗 慶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據報於113年1月25日 10時54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宗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鐘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書(姓名:鐘彩雲、洪宗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草)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洪宗慶)、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KD-3895、971-BDV)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 、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TDM-113-交易-99-202501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平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重 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王瑋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慶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江美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 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美純受有左側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昏迷、四 肢癱瘓無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嗣王瑋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江美純之女游淑吟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游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0384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江美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時仍呈重度昏迷、四肢癱瘓無力,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被害人江美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之行使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17

ILDM-113-交易-395-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壹枚及 印文壹枚、偽造之「余宗原」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復持之」之記載,補充為「復於111 年11月22日持之」;第15行「登載於」之記載,補充為「於 111年11月29日登載於」【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證據刪除:告訴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業據公訴人當 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余兆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㈣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 承人」欄偽造之「余明建」署押1枚及印文1枚、偽造之「余 宗原」署押1枚及印文1枚,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至被告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 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被   告 余兆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平與余明建、余宗原分別為父子及兄弟,上開3人於民 國111年10月4日余明建之妻洪素貞死亡後,共同繼承洪素貞 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835之6號、835之7號及835之 8號土地暨其上之基隆市○○區○○街0號2樓、12號2樓房屋(下 稱本案房地)。詎余兆平明知未得余明建、余宗原之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藉詞 辦理洪素貞保險、銀行帳戶及股票遺產事項為由,向余明建 、余宗原拿取渠等之印鑑章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 余明建、余宗原之姓名及盜蓋渠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私文書,復持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表彰余明建、余宗原同意 辦理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並登記於余兆平名下,並使不知 情之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明建、余宗 原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明建、余宗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明建、余宗原於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代理人許世正 於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中正區長潭段835地號、中正區長潭段649建號、中正 區長潭段659建號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告 訴人余明建等2人於111年11月2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表上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之規定,沒收之 。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詐取告訴人余 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及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惟查,告訴人余明建於偵訊時自承: 被告已返還伊與告訴人余宗原之印鑑等語,告訴代理人亦於 偵訊時補充稱:被告向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謊稱辦理保險, 取得印鑑,實則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取得 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非在終局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毋寧僅係供被告於特定目的使用完畢後,即歸還,況告訴人 余明建等2人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確係執辦理保險為由, 誆取告訴人余明建等2人之印鑑證明;另被告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本案土地自公同共有狀態分割成單獨繼承,亦與易 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侵占之客觀犯行,自不得逕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責對 其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出於同一目的 ,互為方法結果及行為局部同一性,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5-01-16

KLDM-113-訴-265-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 育民、康至宏、廖佑笙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並均於民 國114年1月7日當庭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得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銓與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素不相識,緣於民國1 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吳得銓與康至宏在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李育民住處前,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吳得銓 竟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康至宏 ,李育民、廖佑笙見狀上前制止,亦遭吳得銓揮拳毆打,致 康至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李育民受有左臉挫傷、耳鳴等 傷害,廖佑笙則受有兩側臉頰挫傷、頭暈等傷害,過程中, 吳得銓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多次以「幹 破林娘」、「操你媽的」、「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李育民 、康至宏、廖佑笙3人,並以「這裡是馬賽,我叫吳德銓, 叫人來輸贏(臺語)」等語恫嚇李育民3人,足生損害於李 育民3人之名譽,並使李育民3人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民、康至宏、廖佑笙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 、對話譯文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犯行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ILDM-113-易-5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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