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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沈碧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沈碧花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疑似顱內出血、疑似胸腹內出血、疑似右手骨折、右髖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引起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害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佳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38頁、第101至103頁、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35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續卷第71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調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沈碧花 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肇事次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 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ULDM-113-交訴-9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 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由同 為身分不明之人收受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 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乙○○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項0 .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威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家豪」之人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在先,本案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負責向被害 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再將款項取走之工作。嗣乙○○與林威里、 「家豪」及其餘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丙○○等2人(下稱甲○○等2人), 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面 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等2人收取附 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再將收取之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在臺中市某大樓之地 點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 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3316號卷第21至23、25至34、127至1 30頁、偵4315號卷第9至12、119至122頁、本院卷第207至21 2、215至2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3316號卷第39 至45頁)、扣案手機內容截圖7張(偵3316號卷第53至5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1份(偵3316號卷第138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3316 號卷第13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33 16號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3316號卷第199頁)、 林威里提供予被告之客戶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2 11至22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暨光碟1份(本院卷第105頁、卷末證物存放袋 )、勞保資料3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112年12月加油站 班表1紙(本院卷第11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 被告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 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 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 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然本案於11 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已有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219、801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27至231、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應於上開另案中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 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就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然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甲○○以相 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陸續匯款處分財物 ,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威里、「家豪」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 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 訴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述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報酬 之約定,然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1頁) ,而依本院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工作 、社會經驗均極薄弱,其本案亦係受到林威里等人以話述欺 瞞所致,而依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請給予初犯錯之社會年輕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甲○○被 害金額已高達800多萬元、告訴人丙○○被害金額亦達36萬元 之數額,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且迄今亦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難認 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人2人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情形 ,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甲○○等2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 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亦係依指 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本案雖有意與 告訴人甲○○等2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丙○○表明不願與被 告調解、告訴人甲○○則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堪 認被告尚有展現積極尋求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讀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 尚於彰化、臺南、高雄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 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 ,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置放於特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附表 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 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係參與林威里、 「家豪」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113年1月間,參與成員為林威里 、自稱「家豪」之人,而本院參以被告於彰化地院之前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係在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林威里, 被告於前案之犯行亦係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則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 認前案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而前 案起訴書所起訴內容繫屬至彰化地院係於113年6月18日,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而本案 繫屬時間,則係113年7月10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雲檢亮儉113偵3316字第1139020658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記載可認(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已然有在前案繫屬在先,本院之本 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參照參、二之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上開被 訴告訴人吳岑芮被害部分,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參與分工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以「UBP」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240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甲○○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316號卷第59至8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3316號卷第93至97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3316號卷第145至14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151至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316號卷第141至143頁) ⒍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3316號卷第99至111頁) ⒎113年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3316號卷第135至137頁) 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627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UBP TWN」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尊門市 36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丙○○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4315號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4315號卷第25至2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4315號卷第8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15號卷第73至87頁、第97至10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315號卷第43至71頁)

2025-02-05

ULDM-113-訴-319-202502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2-金訴-136-20250205-4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2-金訴-77-20250205-4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3-金易-51-202502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耀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理萬機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於臉書刊登可索取名牌股 票之廣告,待柯紫渝與其等聯繫,即將柯紫渝加入LINE群組 ,由自稱為「助理」之人向柯紫渝佯稱:使用其等下單APP ,可用較低價格買進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紫渝陷於錯 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後因柯紫渝察覺有異,因而於113年9月1日報警(此部分詐 騙柯紫渝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李耀文有共犯責任 )。嗣柯紫渝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耀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李耀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東 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造「林浩堅」 之署名1枚,持之於113年10月8日12時45分,前往上揭地點 與柯紫渝面交款項,向柯紫渝出示工作證佯裝其為「東安機 構」之外派專員「林浩堅」,並交付偽造之東安機構儲值憑 證收據與柯紫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機構及林浩堅 ,李耀文隨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李耀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紫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聯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手機資訊及相簿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併予審酌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 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 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檢察官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2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紙 空白表  3 東安機構工作證 2張 姓名:林浩堅 職位:外派專員  4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浩堅 部門:財務部 職務:營業員  5 行動電話 1支 含黑莓卡門號+00000000000

2025-02-05

PCDM-113-金訴-2323-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總裁」、綽號「阿仁」 、「阿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 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阿仁」及辛○○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辛○○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辛○○與「大總裁」、「阿 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 戶,辛○○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大總裁」、「阿甘 」、「阿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乙○○、壬○○、庚○○、丙○○、戊○○、丁○○、芙依絲.莎霧 、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焦妤婕、廖芸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庚○○ 、丙○○、戊○○、丁○○、芙依絲.莎霧、子○○、焦妤婕、廖芸 葇、被害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軒、林 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庚○○、丙○○ 、戊○○、丁○○、芙依絲.莎霧、子○○、焦妤婕、廖芸葇、被 害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軒、林克成、 陳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銀帳 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165車手提款紀錄一覽表、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附表二編 號1至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 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大總裁」、「阿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壬○○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1 9頁、第147頁),且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防水工程、日薪1,4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錦絨)(下簡稱「郵局帳戶」) 阿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春嬌)(下簡稱「臺銀帳戶」) 辛○○ 温春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克成)(下簡稱「將來帳戶」) 辛○○ 林克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陳恩儀)(下簡稱「中信帳戶」) 辛○○ 陳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可投入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3日23時37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2月14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14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⑷於113年2月14日2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⑸於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1萬0,505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壬○○之朋友聯繫告訴人壬○○,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匯款5,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庚○○之公司副總向告訴人庚○○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4分,匯款4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4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丙○○之朋友向告訴人丙○○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32分,匯款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5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戊○○之姊姊向告訴人戊○○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23分,匯款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辛○○ ⑴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6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丁○○之先生聯繫告訴人丁○○,佯稱戶頭帳號遭限額需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3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7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20時16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辛○○ ⑴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6萬元 ⑵於113年4月1日2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9,000元 ⑴報案相關資料 8 告訴人 芙依絲.莎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芙依絲.莎霧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辛○○ 於113年4月1日2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9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辛○○ 於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1萬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 焦妤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焦妤婕,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焦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3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13年1月6日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 廖芸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廖芸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芸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0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辛○○ ⑴113年1月12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萬5,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CTDM-113-審金訴-142-20250205-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41號、第238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洗錢標的新 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戊○○(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3時35分前某時,佯為臉書電商業 者,向甲○○誆稱: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前往操作ATM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至陳昱慈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丙○○旋依戊○○之指示, 於該日13時37分許,持戊○○事先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北岡分行提領3萬元,得手後 從中拿取1千元供作領款報酬,其餘款項則尚未及轉交上手 ,隨即於同日13時44分許遭員警逮捕,而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審原金易卷第183頁、第2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一 卷第63頁至第165頁、審原金易卷第183頁、第245頁、第2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戊○○、證人胡耀斌 證述情節均相符【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部分非證明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148頁 至第150頁、第251至第253頁、偵三卷第85至第87頁、第129 至第131頁】,並有提款熱點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12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112 年7月22日查獲現場照片、提領照片、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匯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5頁、第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87頁 至第10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審原金易卷第253頁、 第265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後,尚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手即 遭警查獲,致未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應 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 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 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原金易卷第 269頁至第286頁】,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見審原金易卷第183頁、第244頁、第252頁】,被告亦為 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檢察 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自白機會,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復將其所獲犯罪所得 1千元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號收據附卷可憑 【見審原金易卷第265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全數交 回其犯罪所得,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因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造成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微,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均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 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致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見審原金易卷第237頁】;再參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及該所得業 已自動繳交法院扣案,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為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原金易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審原金易卷第1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9千元,被告供稱係本案提領 之現金,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原金易卷第184頁】,是 此部分款項屬經扣案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1千元之犯 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審原金易卷第184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紅色adidas棒球帽1個 2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29,000元 7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587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441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36號卷,稱查扣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9號卷,稱審原金易卷。

2025-02-04

CTDM-113-審原金易-19-202502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受僱於潘思諭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滬門市」擔 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在前揭門市,利用其負責收銀業務之機會,操作店內事務機 產製各該編號所示代收款項繳費代碼之繳費單,復以收銀櫃 檯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等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 掃描登入收銀機,明知其未實際支付該等應繳款項,仍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上開3筆交易,將 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 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 備,藉此製作已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 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之,統一超商總公司 遂據此連線系統確認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繳付代收款卻 免於支付如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 潘思諭經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5 日6時8分許上班時間,在前揭門市,利用其管領該店營業現 金業務之機會,將店內現金10萬9,500元取出侵占入己。  ㈢嗣潘思諭清點財物時發現帳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思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翰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審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17至19頁、審訴卷第31、39、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 思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掃碼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警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23至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 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1至3,多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5.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利用職務上機會,先後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犯 行詐得利益、侵占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 意願以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之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因 告訴人無法接受此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訴卷第32 頁);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免繳費用之財產 上利益4萬元及現金10萬9,500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 腦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9月4日22時57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0001/3Z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F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113年9月4日23時39分 0000000D7/040904QPZL93Z501/000000000000000 1萬元 共計: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柏翰犯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柏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訴-250-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勝永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羊寶」、「邵昕」、「祥哥」等人所組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 日時起,         以LINE向胡明宗佯稱:得透過APP操作投資及面交儲值可獲 利云云,致胡明宗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5時1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90萬元投資款,再由連勝 永依「羊寶」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簽「羅世傑」署名1枚及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 已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 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後,於時開時 、地與胡明宗見面,向胡明宗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 佯裝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外派專 員「羅世傑」,並向其收取現金90萬元,復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供胡明宗簽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胡明宗、宏遠公司、羅世傑、姜克勤。俟連勝永 將款項攜往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陸橋旁某處交予「祥哥」,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連勝永並因而獲得以面交金額 之2%即18,000元之報酬。嗣胡明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採取上開收據上指紋作比對,認連勝永涉有嫌疑,通知連勝 永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連勝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3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31至35頁、審金訴卷第68、75、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胡明宗、證人魏即告訴人之子胡柏先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 15頁),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遠端比對初步報 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照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0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附卷可稽( 警卷第18至34頁、偵卷第43至53頁、審金訴卷第47至6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以被告此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訴卷第68 、75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更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自述因入監執行而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查(審金訴卷第80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扶養他人 (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有收到面交款項90萬元之2%計算之報酬(審金訴卷 第68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90 0,000*2%=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編號2 所示合約書,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另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工 作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 宣告沒收,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 日命令執行沒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金訴卷第47至61、95至98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 (三)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 交「祥哥」,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宏遠證券」、「姜克勤」、「羅世傑」印文各1枚、「羅世傑」署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3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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