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
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
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否
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
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並非其生母戊○○自
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受胎所生,然乙○○依法受推定
為甲○○之子女,而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足認乙○○推定為甲○○之婚生
子女將致丁○○繼承權之應繼分受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
於112年5月4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
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被告乙○○已為言
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後(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丁○○之父甲○○與乙○○之母戊○○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成年子女即乙○○之胞姐丙○○、胞兄戊
○○,而戊○○、甲○○約莫於69年間逐漸因感情不睦分居,乙○○
則於分居後即72年間出生;嗣被繼承人甲○○與丁○○之母己○○
交往,並育有丁○○。
㈡然丁○○於整理甲○○遺物時發現有訴外人「文彬」於70年1月8
、9日寫予戊○○情書,顯見戊○○於與甲○○分居期間與「文彬
」交情匪淺,顯逾越交往分際;且丁○○之母己○○亦於甲○○過
世後與甲○○之手足談論,其手足亦知悉戊○○於婚內與他人懷
孕生子,且觀諸乙○○出生歷程與其他兄姐歷程不同,出生時
又住於戊○○娘家,況兩造處理甲○○遺產分配事宜時,乙○○與
戊○○、丙○○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60、26,存有相當差距,
且多由其兄姐出面與丁○○商談遺產分配事宜,乃與一般繼承
常情有違;是戊○○、甲○○分居期間受胎所生之乙○○,顯非戊
○○自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母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早年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職務之故經常值班不
能返家,然其僅於臺北服務,偶係至中南部出差,無長期未
在家中居住或經常值班不能返家情形,直至78至82年間甲○○
安排戊○○及子女移居加拿大,戊○○始因照顧子女而依一同前
往,在此之前乙○○之父母均無分居。
㈡丁○○稱由訴外人「文彬」寄送予戊○○書信,當中情感豐沛,
兩人交情匪淺等情,然倘若戊○○、甲○○如丁○○所稱69年間即
已分居,則「文彬」何必將書信寄送至甲○○當時戶籍地;再
觀諸書信內容僅「文彬」片面對戊○○表達愛慕之情,無從推
論戊○○與「文彬」有何親密或不正當之聯繫,更遑論以此無
限上綱推導乙○○與甲○○無血緣關係,實不足採。
㈢丁○○之母己○○與甲○○之手足對話,僅為己○○單方面指述戊○○
婚姻關係與他人懷孕生子,甲○○之手足有反駁己○○之說詞,
並認為甲○○於婚姻關係外結識己○○,造成戊○○晚年無配偶陪
伴,原告刻意扭曲甲○○之手足說詞,並謊稱戊○○與他人生子
,至屬荒謬;且戊○○斯時於何間醫院生產或乙○○與手足間如
何決定甲○○遺產分配,均係當事人自由,丁○○主張之內容及
所提證據均係穿鑿附會任作解釋,尚無達足以懷疑被告與甲
○○之血緣關係存否乙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與甲○○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
0年0月00日生下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以認定。又乙○○之受胎期間在
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乙
○○為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丁○○主張乙○○非戊○○自甲○○受胎所生,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文彬」予戊○○信件、己○○與甲○○之手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之手足與丁○○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惟為乙○○所否認,並提出乙○○與戊○○於加拿大DNA檢驗報告、乙○○與甲○○及家人間日常生活照片14幀、乙○○與丙○○合照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5至231、253至265頁),又本院命原告丁○○與被告乙○○、原告之母己○○、被告胞姐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丁○○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己○○之型別後,剩餘型別(即遺傳自生父之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併入己○○計算丁○○、乙○○與丙○○支各項DNASTR型別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5.418×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值10,000以上,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乙○○、丙○○與丁○○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481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而丁○○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兩造復對於乙○○與甲○○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是以乙○○抗辯乙○○與甲○○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乙○○非其母戊○○自被繼承人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