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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號                    113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李業榮 代 理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謝運奎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明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寬(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 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以上為聲請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提出),以及本院113年10月 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590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東院節民勇113聲417字第113001 5750號函影本(以上為聲請人謝運奎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沈明寬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12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 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3-繼-136-20250218-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美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路00號7樓之1)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美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洪美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7

NTDV-114-司家催-7-20250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37,000元。 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7,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使遺產管理 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且報酬固得 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 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 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 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 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 ,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 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 ,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 酬。而所謂必要,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 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 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 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 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 被繼承人甲○○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1年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在案 ;又被繼承人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並確保關係人權利,爰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謝勝合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完成: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清 查遺產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 等事務。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僅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 293元,所遺2台車輛車齡均已逾20年且牌照均已逾檢註銷, 故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致聲請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核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外,並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收據、高雄○○○○○○○○收據、普通掛號執據、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 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及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 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車 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 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卷宗核閱無 訛。 五、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 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 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 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民事第 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至30,000元,自可為本件 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過程,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為被繼承人具狀答辯及參與訴訟、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事宜,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 理及債務清理之行為;又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遺產最 大利益所參與之民事訴訟及非訟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 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 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 ,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再者,參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具有公益職務性質、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剩餘財產分 配受償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及債權人受償金額之 保障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7,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 式:35,000元+1,000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聲請費)+ 120元(申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費用 )+103元(郵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為使關 係人自身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法 律本有明文規定,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 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再者,參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足見本件遺產確有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 產管理費用難以受償,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且 聲請人目前仍存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以仍有命關係人墊 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否則,若僅課以遺產管理 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蒙受損害,亦有違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之立 法意旨。再者,關係人前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 應因訴訟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 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程序費用37,000元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760-20250214-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睿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睿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北市○○區○○○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睿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睿晨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被 發現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LDV-114-司家催-6-20250213-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素美(女、民國42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市區○○里00鄰○○000號之1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素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素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9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 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4094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2

TNDV-114-司家催-9-20250212-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招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招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招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4-司家催-3-20250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方威竣 訴訟代理人 方偉全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蔚然於民國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 因與建商合建而於106年9月4日分得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之後上訴 人及石采薇於110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5萬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蘇玟今,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 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 3萬9,29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系爭房地是方森 明以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的原有土地(下稱「原有土地」) 參與合建,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分配取得,故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至系爭 房屋則是方森明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屬於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 圍,於是以111年2月21日第0113000038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 ,應補稅額45萬1,86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及方蔚然 於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方森明因合建分屋,於106年9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方蔚然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後來上訴人及石采薇 於110年9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蘇玟今(總價1,825萬元) ,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屬萬 華稽徵所以系爭土地出售適用舊制(不課所得稅);系爭房 屋則核定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453 元,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 ,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於法 相符。㈡上訴人出售的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 方森明於102年10月7日提供原有土地參與合建分屋,後來於 106年8月21日分配取回,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 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 方森明取得系爭土地的「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104年令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非屬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按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04年令釋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合建分得房屋」並無「合建分得土地 」相同的規定,就「取得日」而言,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第9目僅規定:「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 開始日。」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所得 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的限度,尚無排除其適用的必要。上訴人繼承方森明 取得系爭合建分配房屋「取得日」既為108年9月5日,上訴 人自只能從繼承開始日的108年9月5日作為系爭房屋的取得 日,不能如系爭土地般往前延伸至104年12月31日前作為取 得日。㈣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個人 因繼承取得房屋,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所 謂可合併計算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於本件是指「方森 明取得系爭房屋之日(106年9月4日)」至「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日(108年9月5日)」的期間(共731天),因106 年9月4日前,方森明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自「(方森明取得系爭房屋 之日)106年9月4日起算至110年10月21日(買方蘇玟今辦妥 所有權登記)止,上訴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方森明持有期 間」,為「超過2年,未逾5年」,應適用稅率35%。㈤依房地 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上訴人並非參與合建者( 方森明)本人,自不得主張其亦可享受與方森明相同的獎勵 。至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 的稅率為20%,乃考量房屋不得不在持有5年內出賣的情形, 而上訴人並無此種情形,自無舉重明輕可言。故上訴人因繼 承持有系爭房屋的期間,不能適用合建獎勵的規定,僅應合 併被繼承人方森明的持有期間。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 的期間不應延長至上訴人祖父持有時;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判斷的依 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 地合一稅新制:   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 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 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2.然而,鑑於以往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 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的增 益,無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房地分開 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 、土地交易正常化,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 日施行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 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 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下稱「新制」)。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 分的停徵,將103年1月1日的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交易,亦納入新制課稅。至於非 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㈡因為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短期炒作 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 一切權利義務及概括繼承的法理,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 明定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 間: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 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㈢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㈣持有 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㈤因財 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㈥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 0。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 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第1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者,稅率為百 分之20。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 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400萬元部分,稅率為百 分之10。」可知,房地合一稅是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稅,而 非財產持有稅,為加強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新制除 給予自住者最為優惠的稅率,並按其持有期間的長短,依 序遞增其課徵的稅率;又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 策,且該等參與的個人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 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因此就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 業合作興建房屋,或參與都更或危老重建,於5年內銷售 該房屋、土地者,明定其稅率為20%。   2.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 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 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規定,為行政院104年5月 函請立法院審議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無, 而是於104年6月4日因立法院黨團協商而加入(見立法院 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 4卷第51期院會紀錄),後來並依黨團協商結論而三讀通 過,使因繼承而取得房地者,雖以其繼承開始時為房地取 得時,但得併計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以享有因延長持有 期間而適用較低稅率的期間利益。衡量該規定的立法意旨 ,應是考量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 短期炒作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關於 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規定 ,以及概括繼承的法理,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 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其繼承 人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期間的利益。財政部112年11月2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 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 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 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 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下稱 「112年令釋」)也是基於相同的意旨所為的闡釋。   3.房地合一稅新制,並非僅為抑制房地炒作,尚有解決房地 分開課稅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及土地交易正 常化的目的。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影響新制施行前已 取得房地者的權益,新制規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 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始納入新制適用範圍,即個 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房地,不論於何時交易, 均不適用新制。但新制漏未考慮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 前取得房地,如未及出售即死亡,因繼承的時點及原因並 非其所能控制,基於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銷稅轉型的立 法意旨,應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財政部本於同 一意旨所為104年令釋:「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 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 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㈡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即將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於交易的房屋、土地是「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的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 使其得適用舊制,屬於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 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核釋有關 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的原則,並未逾越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自得作 為判決的依據。  ㈢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概括繼 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房屋時,其持有該房屋的期間, 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    1.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申報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交易所得 ,於110年6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 布的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第7目及第9目規定 :「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 定:……㈡非出價取得:1.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 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 建完成日。……7.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 建分屋……,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前 土地之日。……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房屋、土 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 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 算:㈠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 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4條之5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 、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第 2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 合建分屋……,依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24條之5第2項規 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是 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規定計 算申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所得時,如何認定或計算房 屋、土地的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的限制,本院亦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2.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針對原土 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配取得 土地之「取得日」的認定,明定是以其原取得合建前土地 之日為準,顯然是建立在新土地為原土地之延伸的基礎上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 項規定,針對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所分得 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 間時,明定是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探究該規 定的意旨,應是考量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通常是 由雙方約定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地主依約定比例將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建商則依約 定比例將建造完成的部分房屋登記於地主名下。換句話說 ,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是以其自有相當價值的 土地交換而來,具有原土地之替代或變形(學說上有稱之 為「代位物」,惟非民法上「物」之分類中的「代替物」 概念,參見劉昭辰著,債法總論實例研習-法定之債,99 年9月初版,第118頁)的性質,且不屬於短期炒作不動產 的情形,自無庸課予較高稅率的房地合一稅。因此,地主 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雖然依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其「取得日」是以核發使 用執照日為準,但是計算其「持有期間」時,則是依同要 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3.針對地主於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的房屋之後死亡, 繼承人概括繼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繼承的房屋時, 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房地合一作業要點雖未明定,然 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 土地的期間應合併計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 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利益之規範意旨,以及房地合 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關於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 ,是其原自有土地的替代物或代位物,持有期間是以其原 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的規範意旨,於計算繼承人出售 被繼承人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的持有期間 時,亦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被上 訴人辯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的適用,限於 「地主」本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 而不包括「繼承人」出售其繼承地主所分得之房屋的情形 等語,與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項的規範意旨有違,實非 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取得,再由上訴 人繼承,上訴人的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 ,核有違誤:   1.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原有土地,後來於102年10 月7日以原有土地與建商簽約參與合建,並於106年9月4日 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上訴人及方蔚然繼承系爭房地,且於109年7月16日完成分 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上訴人及石采薇又於110年9月 16日以總價1,825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蘇玟今,並於同年1 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地合一 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 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3萬9,296元, 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上訴人繼承取得方森明的系 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系爭房屋則屬於所得 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 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 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上訴人雖然是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其因繼承而取得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父方森明 於90年4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原有土地的延伸,參酌上述房 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及財政部104年令釋 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取得日,是在104年12月31日 以前,故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 1項房地合一稅新制的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而免納所得稅,尚無 違誤。   3.由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方森明以其原有土地與建商合 建所分得的替代物或代位物,則方森明就系爭房屋的持有 期間,依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應以其原有 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 及財政部112年令釋意旨,應併計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 承原有土地前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截至其000年0月0日 死亡之日止,其持有期間顯已超過18年以上;而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的取得日,依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 第9目規定,雖為繼承開始日即108年9月5日,但是參酌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 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被繼承人持有房屋的期間應合併計 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房屋之期間 利益的規範意旨,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亦已超過2 0年以上,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4目 「持有房屋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的規定 ,課徵房地合一稅。上訴人110年房地合一稅申報,按稅 率15%繳納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房地合一稅,尚屬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 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 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即有違誤,原判決予 以維持,則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8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王○祥即陳○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陳○潭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 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 ,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限 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 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 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家事 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潭(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00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已申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 理人註記,聲請公示催告、向台北○○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808元、○○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 承人108年度至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 聲請人已完成職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 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陳○潭所遺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14 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再者,本院核閱上開所調取 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資料,本院係於 113年3月11日裁定對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 被繼承人陳○潭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揆諸前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 ,聲請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陳○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 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 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 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 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 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1

PTDV-113-司繼-2106-20250211-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宏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宏奎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2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 人所管理劉宏奎之遺產,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民 事簡易判決,其土地應分割占用部分後出售移轉給訴外人邱 黃素楨、邱嘉煌,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 定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7年度司家催 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10年1月8日 桃院祥家日110(行政)字第1102000114號函、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147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應堪 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劉宏奎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或移交遺產之職務。又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訴外人邱黃素楨 、邱嘉煌應向聲請人購買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 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劉宏奎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2-11

TYDV-114-家聲-10-202502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鄭福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福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90年11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地:桃園縣○鎮市○○路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鄭福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福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 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福民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福民於民國90年11月7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在臺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尚有大陸籍兄弟鄭福元生存,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歷年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提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鄭福元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公證書與授權委託書影本為證。惟鄭福元自繼承開始時起迄 今仍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函及 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鄭 福元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本 件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認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鄭福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 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家催-14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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