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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的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資料。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 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慢性呼吸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 ,其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也無法寫字溝通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618-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大腦動脈血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 性低。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照顧、一切相關事務等,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1034-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左側前交通動脈瘤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 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 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965-202411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監護人黃耀德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因繼承所得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昭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昭仁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4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李昭安為為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之父親李正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等5人,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 業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4,908,936元,受監護宣告 人李昭仁應分得981,787元,為此聲請許可准予聲請人代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處分其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並依 如附件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李昭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428號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繼承 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李正吉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正吉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李昭仁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昭仁 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李昭仁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正吉之遺產,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監宣-82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李晉源 相 對 人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命其供擔保准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就擔保金額提起抗 告,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 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擔保 金額後准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並未送達相 對人,且抗告人既對原裁定命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該假 處分裁定尚未執行,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 處分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 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 對人預先知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即准抗告人提供現金 28萬4,563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信託及一切處分行 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 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 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兩造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均同意由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扣除所有權 移轉所須之費用、稅賦及剩餘貸款後,按相對人2/10、抗告 人8/10之比例分配,惟系爭調解簽立後,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個人相關資料,拖延出賣系爭房地,亦不配合履行系爭調解 。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竟於111年4月 18日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相對人顯有將系爭 房地據為己有之意,抗告人擬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等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地權狀由抗告人持有中,先前曾謊稱 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恐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他人之意,致抗告人不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謄本 暨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49至53頁、第132頁)以為釋明 。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在未受 假處分之情況下,本有自由轉讓、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縱 將來抗告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獲 得勝訴,亦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 ,然不能排除相對人將來就系爭房地予以處分,使抗告人不 能或難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致其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難以實現之虞,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有假處分 之原因。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 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㈢關於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按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 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 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失。原審乃審酌與系爭房地同區段相 類似之房地,於113年5月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 院卷第57至58頁),系爭房地之現交易價值約為1,800萬元 ,而抗告人所擬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 爭房地之價值)顯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 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 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再依週年利率5%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利息損 失為585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5%×6.5年=585萬元), 並考量相關物價變動等因素,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590萬元 。是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90萬元,並無不 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現金59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 讓與(讓與抗告人除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抗-323-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 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 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 ,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 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 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 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 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 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 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 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 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 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 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 ○○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 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 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 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 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92年0月0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83),依如附件所示之 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媳婦,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料丙○○安養費用沈重之故,必須處分丙○○之不動產,而丙○○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渠父親丁○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分之83,丙○○之應繼分為7分之1,折算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3,814元】,因該土地持分細碎,共有人數眾多,甚難變現,且丙○○就該土地無使用之需求,擬將丙○○繼承該土地之權利分割予繼承人壬○○,以換取相當之價金93,814元,減輕日常照料安養之開銷,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以遺產分割方式處分不動產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 三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丁○已死亡,遺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6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000分之83),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 繼分為7分之1,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繼 承人己○○、庚○○、辛○○按渠法定應繼分取得,其餘則由繼承 人壬○○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丙○○得獲補償93,814元,已相當 其應繼分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核 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如 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15-20241128-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光雄 相 對 人 林宜芝 林婉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 元貳紙(存單號碼:KB○○○○○○○、KB○○○○○○○),共計新臺幣柒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2年度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扣押,而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1紙(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1 00,000元2紙(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共計7 00,000元為擔保物,並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原 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 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565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存第1149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撤回)狀 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21

KSDV-113-司聲-908-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之不動產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生之長女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胞弟丁○○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5 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5分 之1,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分歸各繼承人分別所有,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權益,受監護宣告人丙○○須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分割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許可聲 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處分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 動產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三、查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丙○○所 生之長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示之5筆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繼承人之 一,應繼分為5分之1,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丁○○所遺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其中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每筆不動產均按 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權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且經核該 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情形,足認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丁○○之不動產,依 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1

TNDV-113-監宣-6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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