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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17、1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彥霖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許,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 料,放置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之置物箱內,交付提供給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又於112年12月23或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領大樓,將其雙證件照片、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門號號碼及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給「小陳」,使得 「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 ,以潘彥霖之名義註冊驗證通過取得虛擬資產服務之幣託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而「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 前開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彥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葉芳妤、告訴人黃 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 葉芳妤、告訴人黃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 訴人林珠萍報案資料、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交付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及雙證件照片、手機 門號號碼、驗證碼而容任他人申辦幣託帳戶,該等行為時 間密集,且均係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係基 於相同之犯意而為之,是以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容任他 人申辦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而容任詐欺集團申辦幣託帳戶,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金融 帳戶及幣託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 母親、姐姐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資 料、個人身分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數個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網路向葉芳妤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14萬9,987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149987元】(偵12817卷第5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帳戶:潘彥霖,金額:86123元】(偵12817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57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64至6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62至63頁) 5.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9頁、第123至125頁) 6.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8萬6,123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黃姿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以網路向黃姿螢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0時20分許、 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2元、 2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9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73至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7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77至78頁) 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71頁、第129頁) 3 辛賢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以網路向辛賢辰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辛賢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萬988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賢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8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12817卷第8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88至91頁) 4.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4 廖凱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網路向廖凱威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云云,致廖凱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 5,0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凱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7至4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偵12817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97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101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5085元】(偵12817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10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107頁) 5.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5 林珠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網路向林珠萍佯稱係信貸專員可申辦貸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9分許、 同日下午3時9分許、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幣託帳戶(儲值代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56卷第25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56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56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56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6卷第73至93頁) 4.APP Store點數卡(偵12856卷第94至97頁) 5.註冊會員帳號【潘彥霖,註冊門號:0000000000】(偵12856卷第43至48頁) 6.交易單號(偵12856卷第51至55頁) 7.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2856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0

CHDM-113-金訴-512-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靜慧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之用,如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 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 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 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獲悉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 融帳戶時,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 能併存,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 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 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等名目,收 集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行為時40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 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被告對於其所稱借貸 集團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製造信用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 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可見其有向銀行詐 貸與有不詳來源資金進出其帳戶之預見,被告倘若真心要透 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 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依偵卷第39頁所示,該代辦 貸款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住在臺中市南 區,自可前往上址親洽求證,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 不明者的說詞。  ㈣再依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印出 簽名,協議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地址、負責人、聯 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 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 」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 、美化帳面等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 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些犯罪人士以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認 識及意欲;參酌被告前因在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經法院判處 罪刑,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的弱點施行詐術,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仍輕易交付其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呂阿敏受騙,況 被告對於其急需貸款之原因係母親醫療用途未提出任何證明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猶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金額後,交予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原判決認為被告誤信對方佯稱以美化帳戶方式以通過貸款之 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配合提款,難認有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本案被告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後,與LINE暱稱「貸款專 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絡後,「貸款專員林鴻承」、「 江國華」不僅詢問被告之電話、地址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 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露臉之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摺照 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 實姓名、戶籍住址、照片及其兄姐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 嗣依「江國華」之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合作協議 書」,其上並蓋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 廷律師」之印文,期間被告甚至殷殷催促:「請問進度到那 了,我真的很著急」(「貸款專員林鴻承」回覆:「副理他 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 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 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我就是急得睡不 著,可以幫我連絡他嗎?」(見偵卷第47至49頁),待被告 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提領並如數交付與「梁育仁」後,被告即詢問「拜 託這禮拜一定要把錢貸出來」、「鴻承早:幫我問問進度, 謝謝」、「鴻承早,請問進度怎麼樣了」、「拜託你幫我催 促一下。求求你了」(見偵卷第39至41頁),待被告多次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聯繫再無回應,被告質疑「鴻承:怎麼 都不接電話,而且你的手機怎麼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 39頁),由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 對話紀錄及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 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 者;又被告事先依要求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個資、帳戶資料, 事後頻頻詢問貸款進度,最終驚覺對方竟然人間消失,甚且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相關補助等所用之 帳戶,且在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遭詐騙而將45萬元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仍於112年11月7日存入6000元 (備註為「外界薪資存款」,被告稱是慈濟基金會的慰問金 ),此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見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 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有該等回 應並提供自己領取相關補助且使用中之帳戶,難認被告於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㈢至於被告依對方要求,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 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 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 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 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  ㈣雖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確無該公司地址、負責人、 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表明立約人 身分之常情或有不同,然而上開協議書上除有「浩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律師簽章」欄亦有「陳彥廷 律師」之印文,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1頁), 並參以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 錄,且斯時被告亟需現款,卻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即誤 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說詞,造成因被告不 具法律專業而未加審視契約形式及內容即行簽約,透過網路 聯繫後,依其等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嗣提領轉 入其內之款項交付「江國華」指示之人,固使詐欺集團有機 可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貸款專員 林鴻承」、「江國華」似是而非之話術,以及真偽難辨之「 合作契約書」,誤信虛假之貸款訊息進而交付帳戶、提款, 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自難僅憑被告未細 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例如實際查訪貸款公司地址、「貸款 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 接接洽見面等)及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即以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告具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曾於95年間,在詐騙欺機房擔任向被害人冒稱信用卡遭 盜刷、指示與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話務 手工作,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緩刑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節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55至60頁),然前案迄今已10 餘年,更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審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交付 帳戶資料、提領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共同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148-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4號、第20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31分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再貸款陳炳騵」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再貸款陳炳騵」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貸款陳炳 騵」(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 、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寅○○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丁○○訴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9374號卷第239頁,本院金訴卷第7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 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 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 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名人投資廣告,適子○○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暱稱「李嘉欣」要求下載「如億」APP,對方向其佯稱:需匯入手續費才能提領金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09時14分、11月3日0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15至120頁) 2.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1至1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23至1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2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2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教學訊息,適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沈莉」、「台股分析1」群組,並要求下載「國寶」APP,對方向其佯稱:與投信有合作項目,會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9時31分、11月2日9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8萬元、10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31至13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41、143頁) (2)LINE帳號「施昇輝」、「許志明」、「沈莉」個人頁面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14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45至1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47至14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4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5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53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許志明」、「施昇輝」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其抽中股票需持續入金才能領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轉帳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03至10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07至10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09至1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1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13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自稱股票助理「王佩茵」之人要求庚○○加入「天下股市A66」股票社團,佯稱:可以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9時14分、9時15分、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69至70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71至7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73至77頁) (3)告訴人庚○○與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374號卷第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81至8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8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85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影本,適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9時22分、9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51至55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57至5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59至61頁) (3)告訴人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9374號卷第65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67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以暱稱「Yen Tin Lin」與丑○○聯繫,並介紹LINE暱稱「胡睿涵」、「陳怡凌」加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國寶」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0時57分、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73至177頁) 2.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1至182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83至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8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87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8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7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適丁○○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婉梅」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至「宇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13時2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8543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159至1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63至164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165至16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167頁)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69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17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某時,在LINE「隨手GO」電商群組刊登活動訊息,適癸○○瀏覽後加入該群組,自稱「楊邦孝-小楊」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32分、13時4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3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89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3至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95至9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10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9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甲○○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客服人員」、「全台代工、神秘客工作群」群組,該群組內自稱「群華講師」之人佯稱:需匯款一成獲利金額方能提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74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374號卷第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1至4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374號卷第43至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4號卷第4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374號卷第4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374號卷第49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0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己○○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季芹」、「陳銘倩」、「談股論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可以下載證券軟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10時22分、10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元至乙○○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1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0940號卷第23至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940號卷第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29頁) (6)告訴人己○○與暱稱「季芹」、「談股論今」群組、「陳銘倩」、「國寶官方客服-盈潔」之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31至60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940號卷第64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30023901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129頁)   1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市場先生」投資廣告,適壬○○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陳若妍」及投資群組,對方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壬○○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0號卷第65至69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71至7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0940號卷第75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940號卷第7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940號卷第81頁)  (5)告訴人壬○○與帳號「市場先生」、「陳若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940號卷第83至11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9日一營總集字第768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2頁)

2024-12-09

TCDM-113-金簡-61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相 對 人 曾義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向抗告人購買臺中市北區○○○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7、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9100萬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 並於113年3月4日完成買方之用印手續,然抗告人拒絕交付 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伊已另訴請求 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 4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江駿閎曾於113年3月間向第三人即兩造友人馮○ 勝表示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他建商之意;伊復於113 年3月25日經第三人即仲介陳○棠告知系爭不動產已在市場上 銷售之資訊,若容任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假 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2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約在先並要求更換原配合之地政士 及重新簽署合約,伊始拒絕配合用印。聲證6之113年3月間 電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乃伊之法定 代理人江駿閎向居中調解本案訴訟之馮○勝抱怨上情,及轉 述第三人對本案訴訟之分析,江駿閎僅表示有其他建商願意 承買系爭不動產,但未表示其不會履約、已經和其他建商接 洽、已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或有轉賣計畫等語。聲證7之LIN 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其對話之對象、內容均 不明確。系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均無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若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即無法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縱日 後塗銷查封登記,亦會影響貸款成數。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將對伊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顯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 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 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 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 人以總價金1億91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 已給付簽約款1000萬元、用印款2000萬元,抗告人於113年3 月2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13年3月20日113華寶字第00000號函 、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4頁),並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99 號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裁定暨其歷審裁判案號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 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 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 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系爭錄 音譯文內容,江駿閎於113年3月間向馮○勝稱:「我是認為 最好是破局啦!」馮○勝稱:「你有這個打算就對了?」江 駿閎稱:「對,因為,很多建商在後面跟我講說,這個讓他 們處理就好了,你知道意思嗎?」馮○勝稱:「我當然聽懂 啊!因為,後面三千有人要花,這樣就好了啊!」江駿閎稱 :「再來,人家給我利潤還可以乘以二。」馮○勝稱:「但 是…一個月要30萬的利息,如果訴訟拖延太久的時候,也是 很麻煩的喔!」江駿閎稱:「這個人家建商要出啊!」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38至40頁),足見確有第三人建商向抗告人 表示願承買系爭不動產,及代抗告人負擔系爭買賣契約違約 之後續賠償金額。再依系爭LINE對話之內容,陳○棠於113年 3月25日告知相對人有其他交易之銷售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其 中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第51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倘抗告人未主動釋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 ,豈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將近6個月,市場上仍有系爭 土地之銷售訊息,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意另行出售系爭 不動產等情非虛。抗告人辯稱其未透過仲介尋覓新買家,亦 無轉賣計畫云云,委無可採。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訴訟請求標 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 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 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未能為 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 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 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依系爭土 地113年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113年課稅現值(見原法院卷第 75至79頁),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和為71,598,400元,而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億9100萬元,依此比例 計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9,395,964 元、3,869,170元,合計43,265,134元(計算式如附表); 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一、二、三審之審理 期間約5年10月,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利息損 失為12,618,997元(計算式:43,265,134元×5%×70月÷12=12 ,618,997元);再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 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認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之擔保金為1270萬元,應屬適當。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 人應供擔保金為1270萬元,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1270萬元為假處分,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建物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 交易價值(元) 1 00-0地號 35,500 181  6,425,500 17,141,032 2 00-0地號 35,500 416 14,768,000 39,395,964 3 00-00地號 35,500 255  9,052,500 24,148,968 4 00-00地號 35,500 287 10,188,500 27,179,427 5 00-00地號 35,500 277  9,833,500 26,232,409 6 00-00地號 35,500 124  4,402,000 11,743,028 7 00-07地號 35,500 293 10,401,500 27,747,638 8 00-000地號 35,500 143  5,076,500 13,542,363 9 0000建號  1,450,400  3,869,170 總計 71,598,400 191,000,000

2024-12-09

TCHV-113-抗-360-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筌耀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事項。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3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 7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 、現從事油漆工程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4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 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 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 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丁○○共計 匯入9萬9,970元(計算式:49,985+49,985=99,97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告訴 人乙○○匯入之4萬9,987元,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迄未經 提領或轉出,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7頁),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 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上述4萬9, 987元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8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6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 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亦同時交付玉山、中信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Telegram暱稱「志明」之人約定以1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永豐、臺中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在臉書看到打工廣告,對方說是博奕網站要租用帳戶,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伊是隔1、2天才察覺有異云云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臉書、Telegram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永豐、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軟體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丁○○佯稱:上架販賣之商品遭停權,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神腦國際」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乙○○佯稱:系統錯誤多購買商品,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6

TCDM-113-金簡-813-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 同日18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 昆陽郵局」更正為「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曾奕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兩度修正。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被 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 意,各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數個提款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件案發當日我拿到新臺幣(下 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本案報酬為6000元,我因為之前執行本案詐騙 集團之任務出錯,需賠償本案詐騙集團,所以直接抵償該帳 務了,我無法繳回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足見被告因本案獲得抵償債務6000元之不法利益,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未能繳交。故被告所為,並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就本案洗錢之 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等之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且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自白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同1日之提領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業如前述,該金額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4號   被   告 曾奕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博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由曾奕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3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 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人李品緯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害人王怡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品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5,960元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8、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 王怡雯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8時42分許 2萬0,015元 同上 同日18時59分許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 2萬0,005元 8,005元 3 郭昀燊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9時31分許 1萬2,101元 同上 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昆陽站(3號出口) 1萬2,005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695-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竑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墊繳保費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莉雅、姚典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駕駛BPM-1788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放在臺南市中西 區武聖夜市附近的停車場,直到112年7月13日下午我要前往 牽車的時候才發現放置副駕駛椅子上的皮夾遭竊,皮夾內有 信用卡、現金卡,及上開銀行的提款卡,我當下打電話報警 ,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土地銀行提款卡上有貼密碼,所以詐 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 是相同的等語。經查:  ㈠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黃竑剴所申設,告訴人等係 如何遭受上開詐欺因而匯款至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乙 節,業據告訴人馬莉雅、姚典佑、吳旻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21、23至2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旻 頻、姚典佑、馬莉雅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二 偵字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檢附黃竑剴調查筆錄、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份(警卷 第27至29、33至41、45至55、59至63、65至70頁、偵卷第13 至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遭竊 ,惟經臺南地檢署函詢長樂派出所關於被告報案紀錄,長樂 派出所函覆以:「一、被害人黃竑剴於112年7月13日17時25 分向本局長樂派出所報案指稱,渠於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 許,發現放置在BPM-1788號自小客車內之BV錢包(內有信用 卡2張)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並表示BPM-1788號 自小客車自112年7月13日6時許,停放於本市○○區○○街00號 旁之空地,並稱遭竊之錢包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且車門 因故障無法上鎖。二、經受理員警前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設 備,發現被害人黃竑剴約於112年7月13日4時30分許,將BPM -178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記發生地點後離去,並於同日15 時44分許前往使用車輛,惟停放期間均無人經過該BPM-1788 號自小客車。三、復經詢據被害人黃竑剴於第2次警詢筆錄 中表示,錢包遭竊之時間可能為112年7月11、12日,期間亦 曾停放於光賢街28號旁之空地,惟停放之位置無法確定,亦 無法確定遭竊之時間、地點等。四、另經本隊派員前往現場 勘查,BPM-1788號自小客車車門,施以打光法及粉末法均為 發現足資比對指(掌)紋」,有該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函 文附卷可參,且比對被告於2次警詢中對於錢包被竊時間前 後供述不一,再加上經警方調閱112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 ,並未發現有人經過或開啟被告上開車輛,故被告所述其錢 包遭竊乙事,已有可疑。  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 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 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 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提 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 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 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 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 擔心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 失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 ,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 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他人並非 因拾得或竊取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 用被告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郵局及台中商 業銀行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 際交付被告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馬莉雅受 騙而於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前 ,亦即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又辯稱其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臺灣 理財通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土地銀行提款卡上由臺灣理財通 有限公司貼上密碼,所以詐騙集團有可能認為包括郵局及台 中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相同的等語,並提出臺灣理財 通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財法字第113102101號函做為證據 ,惟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並未明示臺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有 將密碼貼於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上,且土地銀行提款卡是否貼 有密碼,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以信服。倘本案非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現今一 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 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開台中商業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 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 拾得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 密碼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 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⒋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現職土地開發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 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 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郵局帳戶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 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被告郵局帳戶及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 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係遭竊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文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二度修正,第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第 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二次修正後改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 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被告未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故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經依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姚典佑遭詐騙之匯款金額應有兩筆,分別為 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所匯之49987元及112年7月21日2 0時18分48秒所匯之49989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時間誤載 為20時19分,應更正為20時18分48秒),此有告訴人姚典佑 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交 易明細(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檢察官雖僅就49989元部分 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工作多年,應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 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 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 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 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馬莉雅(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18時31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8時35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1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 姚典佑 (提告)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25秒 ②112年7月21日20時17分48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9元 被告上開台中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3 吳旻頻 113年7月21日起 解除系統錯誤設定 112年7月2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2024-12-04

TNDM-113-金訴-1804-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孔晨媛 蘇雪女 張晏良 金丹薇 金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晨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35元,及其中340,748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晨媛負擔,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負 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晨媛於民國107年8月7日邀同被告蘇雪女 、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孔晨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 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0.79%+2.84%=3.63%)。孔晨 媛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孔晨媛自110年12月14日即未 依約還款,滯欠本金992,6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受理執行, 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受償703,076元(其中包含110年12月 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51,139元、本金651,937元 ),尚不足受償342,535元,孔晨媛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40,748元部分(992,685元-651,937元=340,748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蘇雪女、張晏 良、金丹薇、金倢伃為孔晨媛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孔晨媛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孔晨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5月28日111投金職雨 字第24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查 詢單、放款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明細、台中銀行催告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通知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3至1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況孔晨媛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應為孔晨媛敗訴之判決;又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 倢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3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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