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第5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鍾淯存所經營「巨鮮燒烤」,見鍾淯存將手機2支(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現金2,200元放置於上開燒
烤店櫃台,徒手竊取前開手機2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2月6日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慧
玲所經營「高福檳榔攤武慶店」,見蔡慧玲將手機1支(價
值2萬元)、錢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發財金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
0元放置在上開檳榔店桌上,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錢包1
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12月8日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雅
惠所經營「新崛江商旅」(下稱本案旅館),因先前曾留宿
本案旅館而取得管制門磁扣未歸還,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犯意,以之感應打開本案旅館管制門侵入其內,取
得本案旅館櫃台內鑰匙1支,及竊取抽屜內現金100元得手,
復以上開鑰匙打開本案旅館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鑰匙放回抽屜內,隨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鍾淯存、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蔡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淯
存、蔡慧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慧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本案所犯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
物,其中事實欄一㈡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
慧玲,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郵局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
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
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手機、錢
包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歐陽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易-83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