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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紙、「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及其他成員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恩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嗣LINE暱稱「蔡雅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崴 佯稱:可透過「大e通精靈」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張慧崴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事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應予更正),由李承恩至7-11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後,於113年3月26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管理室內,向張慧崴出示 上開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其核對身分 而行使,及在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陳佑」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 ,持之交付與張慧崴而行使,藉以取信張慧崴,並向張慧崴 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嗣李承恩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經張慧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 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雅汐」 之對話紀錄截圖、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截 圖、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 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 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佑」之署名及指印後,將之交付與告 訴人,用以表示「陳佑」代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鄭維謙」、「蔡雅汐」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並 供稱目前因案執行中而無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行使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係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1053-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嘉義雞肉飯口味御飯糰、打拋豬口味 御飯糰、明太子海老口味御飯糰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俸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40分許,在黃坤泰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陳列架上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口 味御飯糰各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元),得手後 ,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適該店員工吳振煒目睹全部過程, 並於謝俸原走出該店後,在該店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泰委由吳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7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吃云云,並就檢察 官詢問是否承認竊盜3顆御飯糰之問題保持沉默。經查:被 告於偵查筆錄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且依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拿取貨架上 之物品後,並未結帳即自超商大門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萊爾富超商 鼎力店店員吳振煒於警詢中並證稱: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大 夜班店員,超商遭人偷竊剛好被我看到,我趕快報案通知警 方到場,被告在我超商偷東西,被偷御飯糰共3顆,1個被竊 嫌吃掉,另2個被丟掉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證人所述被告竊取御飯糰未結帳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 所示相符。再者,員警到場後,在超商外逮捕被告,並可見 該處地上有遭拆封食用而部分殘餘散落之御飯糰1顆,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證人吳 振煒證稱被告竊取御飯糰共3顆後,被告已食用1顆之情節與 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拿取上開飯糰後逕自離開超商而未付 款,並將飯糰供己食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偵卷第9 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未能坦認竊盜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 口味御飯糰各1顆,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審易-1247-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第5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鍾淯存所經營「巨鮮燒烤」,見鍾淯存將手機2支(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現金2,200元放置於上開燒 烤店櫃台,徒手竊取前開手機2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2月6日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慧 玲所經營「高福檳榔攤武慶店」,見蔡慧玲將手機1支(價 值2萬元)、錢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發財金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 0元放置在上開檳榔店桌上,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錢包1 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12月8日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雅 惠所經營「新崛江商旅」(下稱本案旅館),因先前曾留宿 本案旅館而取得管制門磁扣未歸還,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犯意,以之感應打開本案旅館管制門侵入其內,取 得本案旅館櫃台內鑰匙1支,及竊取抽屜內現金100元得手, 復以上開鑰匙打開本案旅館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鑰匙放回抽屜內,隨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鍾淯存、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蔡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淯 存、蔡慧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慧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本案所犯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 物,其中事實欄一㈡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 慧玲,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郵局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 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 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手機、錢 包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歐陽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KSDM-113-審易-832-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41 分,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南部的鄉親朋友要警覺,所有毒蛋 入侵南台灣!有56%的巴西蛋在高屏!歡迎民進黨支持者大 量採購食用。」內容之文字及「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 存數量表(下稱本案臉書內容)前,行政院農業部已於同年 9月16日公布進口雞蛋「未到期」與「到期待銷毀」之數量 (即前揭蛋品庫存數量表),被告陳景楠明知到期待銷毀之 雞蛋已經政府機關控管在倉儲,民眾並不至於購得已到期之 進口雞蛋,竟未先探究實情,而基於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不實 訊息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散佈上揭不實訊息,致不特定人 閱覽後恐誤信其所購買或食用之雞蛋為已到期且有害人體,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因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6 條之1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景楠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臉書內容 截圖照片、「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及高雄市 政府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之新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個人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文 字,然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轉貼別人的貼文內 容,我覺得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上開內容之文 字以及表格內容之情(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7 頁、第93頁),並有本案臉書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頁),且自上開臉書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張貼該內容有一 顯示為「地球」之圖示,可知該則貼文係所有臉書用戶均可 共見共聞之狀態,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足認被 告確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思,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 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 ,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 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僅憑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散播不實訊息之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⒈自被告本案臉書內容之文字「所有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 6%的巴西毒蛋在高屏」觀之,一般人應會解讀為「毒蛋」在 高雄、屏東之市面上流通之意思。而農業部於113年9月16日 發布新聞表示過期的進口蛋品均有送往堆肥或待銷毀,不會 流入國內市場等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19日發布新 聞表示分別在畜產會冷鏈倉儲之仁武物流廠、小港物流廠查 獲逾期待銷毀進口蛋,分別標示過期品禁出或報廢品待銷毀 ,衛生局責令業者過期蛋品不得擅自移動等情;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於同年月20日發布新聞表示有前往屏東、長治二處倉 儲稽查,初步清點未到期進口蛋與到期待銷毀進口蛋有明顯 區隔,到期待銷毀進口蛋外箱有張貼報廢品待銷毀字樣,衛 生局責令業者過期蛋品不得擅自移動等情,以上有農業部全 球資訊網之新聞列印畫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全球資訊網之 新聞列印畫面、屏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之新聞列印畫面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農業部、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均已澄清過期之進口蛋均未流入 市場。是被告本案臉書張貼之文字指摘「毒蛋」在高雄、屏 東之市面上流通之情,確實與事實情況不符,然被告所張貼 之文字內容有附隨「『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 之表格,表格內容顯示全國各地之庫存雞蛋數量、未到期雞 蛋數量以及到期待銷毀之雞蛋數量,如以該表格內容所示在 高雄、屏東地區到期待銷毀之雞蛋數量(合計為3269萬顆) 與全國之庫存雞蛋數量(5795萬顆)計算,比例約佔56%。 而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於113年9月20日發布之事實查核報 告,其中確實可見該段期間在社群平台、通訊軟體上流傳「 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6%的巴西毒蛋在高屏」之內容, 且均附帶上開「『雞蛋緊急調度計畫』蛋品庫存數量表」,而 上開庫存數量表內所記載之到期待銷毀之雞蛋,依據農業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均表示並未流入市面, 故上開社群平台流傳之文字內容,易引人誤解為該等56%比 例之過期雞蛋已流入高屏市面之情,此有該臺灣事實查核中 心網站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上開 社群平台、通訊軟體上流傳「毒蛋入侵南台灣」、「有56% 的巴西毒蛋在高屏」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所張貼之內容文字 、表格均相同,可見該段期間網路上確實流傳許多相同或極 為類似之內容,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該「『雞蛋緊急調度計 畫』蛋品庫存數量表」之意涵係指56%比例之過期雞蛋已流入 高屏市場而轉貼本案臉書內容。再參以現今資訊來源管道多 元,除傳統之報紙、廣播、電視以外,尚有網路媒體、社群 網站等各項管道,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退休,現在駕駛長 照接送車輛,學歷為陸軍官校通訊科系畢業等情,有被告之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並非食品衛生相關專業人員 ,其智識經驗與一般民眾無異,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聞 列印內容為農業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及屏東縣政府之澄 清新聞,均為政府部門之官方網站內容,而一般人常見僅收 看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或瀏覽社群網站之討論,未必會刻意 查詢政府公部門網站內容,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發 表本案臉書內容前,已先行閱讀過前開農業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或屏東縣政府之澄清新聞,難認被告轉貼發表本案臉 書內容時已知悉該內容為不實訊息。  ⒉再者,於113年9月15日確有網路新聞報導台農蛋品販售的洗 選巴西蛋被查出有效日期標示不實,台農公司將巴西雞蛋之 保存日期標示超過農業部所認定的4個月期限,以及冠軍蛋 品的洗選巴西蛋被發現標錯效期。高雄市衛生局認為台農公 司違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已處罰鍰,全聯則將禁口 蛋品全面下架,消費者於11月11日前可辦理退貨等內容,此 有聯合新聞網、公視新聞網之列頁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63頁)。是依上開新聞內容,確實可能讓一般人 閱覽後主觀上留下「過期之進口雞蛋仍標示為有效而繼續在 市面販售」之印象,縱然新聞內容亦有記載超市通路將雞蛋 下架、消費者可退貨之內容,然閱覽之人仍可能理解為「過 期之進口雞蛋流通至市面為已發生之事實,而政府與市場量 販通路於事後盡力補救」。又本案發生之該段期間有大量關 於進口雞蛋之相關爭議,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於113年9月 21日發布巴西雞蛋爭議之10大QA內容,整理關於進口雞蛋之 進口時間、數量、食品標示、檢驗、有效期限等各項問題, 此有該臺灣事實查核中心網站列印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5頁),可見當時有許多關於進口雞蛋之討論資訊。 而被告張貼本案臉書內容之時間為112年9月21日,距離上開 雞蛋效期標示錯誤之網路新聞發布之時間約僅隔1周,是該 段期間既有如上所示之進口雞蛋效期標示錯誤之新聞內容, 以及眾多關於進口雞蛋之相關爭議討論,實難要求一般民眾 隨時、全盤掌握進口雞蛋之食品安全相關資訊,自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到期待銷毀之雞蛋均未流通於市面而仍故 意發布本案之不實訊息。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散播 不實訊息之主觀故意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2

KSDM-113-審易-472-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陳仕銘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陳仕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銘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文衡路與建國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王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皓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陳仕銘於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陳仕銘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王皓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皓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58-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力行路交岔口處,適遇告訴人 萬國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萬承彥、 萬湘妮,亦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詎被告黃厚銘 本當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於前方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故煞停時,被告 黃厚銘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使告訴人萬國慶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扭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萬承彥則因而受有左肩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及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萬湘妮則因而受有 右側第二腳趾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679-202411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裕祥與告訴人楊翔竣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村0號高雄第二監獄八工舍房立舍18房受刑人,被告 周裕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高雄第二監 獄立舍18房,因細故與告訴人楊翔竣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楊翔竣出言:「幹你娘臭雞掰」( 台語)等語,致告訴人楊翔竣受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楊翔 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1

KSDM-113-審易-1907-20241111-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王皓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仕銘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1

KSDM-113-交簡附民-225-2024111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蔡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李泰興 地址詳卷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1-11

KSDM-113-審交附民-535-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李泰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至13行「雙下 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雙下肢水腫 、右肩及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泰 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2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李泰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鼎山街、鼎山街693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蔡林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69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林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 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 害。嗣李泰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林金枝委由黃叙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林金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4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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