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
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5,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98,05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