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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 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5,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98,05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6

KSHV-111-金上-6-20250306-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游本楷 被 告 黃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5

SLEV-114-士小-6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 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3 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第一信用合作 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 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0年9月14日 概括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 23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原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 原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於85年間遷入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可見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且原告與林政宏僅為朋友而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二人住居所 不相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合法,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其上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 證明、財務擔保等,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 98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非原告當 時之住居所,惟本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第一信用合 作社補正原告及林政宏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 其後本院亦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遂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認定「審視被告所提上開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 名之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 辯狀提出借據後,迄至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 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該案並無違背法令 ,又同屬兩造間之爭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及 本院均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 於83年7月29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83年 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不生確定之效 力。惟查,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僅記載其「原住○○市○區○○街0 0號5樓之3,85年8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依此只能證明原告之戶籍地先後 於「85年8月23日前某日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8月23 日起」,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然而至原告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以前,是否將其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或 其他不同地址,尚有未明,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83年7月2 9日核發後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住居所,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戶 籍謄本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被告尚 以原告另積欠2筆借款債務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均經核准,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 所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10986 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支付命令之送達合 法性,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該判決第2、5頁,即本 院卷第84、87頁),參以雖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已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閱該案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或住居址 資料,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業 已提出本院於83年8月11日命請其陳報原告詳細住所及其最 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函(本院卷第57頁),而嗣本院亦於83年 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原告徒憑前開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 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基於債之關係 命原告為給付之支付命令,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 )無障礙之判斷,雖非確定判決,惟依前開說明,其確定後 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 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許原告再以該債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 押證明、財務擔保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 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提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2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中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富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秉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8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5

NTDV-114-司促-26-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智豪 債 務 人 黃揚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42-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5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美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 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 仍只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9月30日前),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乙」)。而「某乙」取 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稍前某時 ,佯以先前購物之留存資料外洩,須配合進行網路銀行等操 作,始得避免誤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13元入 「甲帳戶」(惟扣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4萬9998元) ,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6、85至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0頁),且有「甲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 至27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則爰先就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白犯 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3.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4.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刑: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經依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 適用,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 整體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原審(在誤予適用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情況下 ,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之 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量刑過重之失。被告以前述㈠、㈡ 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乃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量刑(含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自身得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率 爾交出「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向告訴人詐取 財使用,進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乙」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不僅旋 主動於111年10月1日掛失「甲帳戶」之金融卡(警卷第21頁 所附合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參照),復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持續如期履行中,告訴人因而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139頁,及本院卷第21 、99頁所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匯款收據等件,暨本院 卷第86、88至89頁之告訴人當庭陳述參照參照),而已竭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知坦認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41、101頁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金 訴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月入2萬餘元,需要扶養、照顧罹患失智 症之母親,自己也罹有糖尿等病症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持續如期履行中,告 訴人並求予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暨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復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 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斟酌被告畢竟係在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顯見法律常識尚有不足之處, 而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 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甲帳戶」之14萬9998元,固屬裁判時(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不復 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 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甲○○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500元(惟最後一期為2000元)。 備註: 1.上述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第1點。 2.被告乙○○迄於刑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8日之際,已依約給付12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1008-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條款第27條),佐以原 告自陳本件受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67-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葉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秀香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70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92-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辰豪 被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先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 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目前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再次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溫惠中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再申貸50萬元 ,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借款 利率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 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 為1.718%)加碼1.005%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溫惠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02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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