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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 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 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 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 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 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 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 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 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 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 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 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 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 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 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 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 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 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 ,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 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 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 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 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 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 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 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 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 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 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 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 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 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 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 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 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 、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 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 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 ,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 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 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 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 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 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 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 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 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 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 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 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 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 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 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 ..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 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 ,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 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 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 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 ,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 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 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 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 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 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 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 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 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 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 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 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 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 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 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 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 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 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 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 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 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 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 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 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 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 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訴-915-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怡卉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即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江秀潾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下稱0207書狀)及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江秀潾起訴,且前揭書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 經公示送達江秀潾,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61、267、268頁), 其於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江秀潾 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以0207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 112年4月25日以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况忻玹 為被告。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效 力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 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 則,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三、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隆公司)雖於111年5月5日由江秀潾以其法定代理 人身分委任陳浩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應訊,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寶隆公司於111年 4月21日已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勇智,再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寶隆公司及改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宇綸,有寶隆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翻印頁2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237頁),足見江秀潾委任當時非被告寶隆公 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寶隆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此瑕疪均未加以補正,是上開委任於法未合,自不生委任效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况忻玹介紹,與被告寶隆公司於10 9年3月27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700萬元,與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原告與寶隆公司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故系爭契約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原告並先後委託訴外人劉政穎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寶隆公司,委託被告况忻玹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 元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寶隆公司,投資款總計230萬元 (計算式:100萬+100萬+30萬=230萬)。惟嗣後原告向被告 寶隆公司詢問系爭土地開發進度時,被告寶隆公司卻以台中 公益路號碼2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告知系爭土地鑑界後,發見其坪數與謄本登錄坪數並不相 符,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契約投資案 已無從進行,將於買賣契約解約後,退還230萬元給原告等 語。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多次向被告寶隆公司詢問 其與土地賣方間之解約進度,以及何時能取回投資款項,然 均遭被告寶隆公司以正在處理中等語敷衍了事,原告無奈之 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112年2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 ,再依民法第227條、同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寶隆公司返還出資額230萬元。如認系爭契約 性質為合夥契約且被告况忻玹亦為合夥人,則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各出資人的出資為各出資人所有,並於開發 終止時無息返還之條文,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結束並完成 清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30萬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擇一請求 被告為給付。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况忻玹辯稱:這件事情當初是伊跟原告一起的,上開投 資款是伊跟原告一起匯的,但被告寶隆公司只有寄存證信函 給原告,所以由原告去幫伊去做這件事,裁判費伊也有分攤 ,結果現在變成被告,伊也覺得莫名奇妙。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寶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230 萬元之出資額給被告寶隆公司,惟寶隆公司已與系爭土地賣 家解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無法為繼,被告寶隆公司並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退還23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仍未退 還等,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原告匯款憑單影本2份、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63、67、95、97頁),且被告 况忻玹僅爭執系爭契約非合夥關係且其非合夥人,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37、338頁),而被告寶 隆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寶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投資款,堪信為真, 則依解除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已受領 投資款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 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30萬元,要屬有據。又原告既自承被告 况忻玹僅為介紹人與投資款匯款人,非收受投資款之合夥人 ,對之主張部分自屬無據。至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隆公司給付,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寶隆公司請求系爭契約 解除後返還已受領投資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多次催告被告寶隆公司履行未果,被 告寶隆公司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寶隆公司 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本院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寶隆公司給 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31

TCDV-111-訴-332-2024103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林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詹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收件店汐登字第二五五〇號辦 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收件汐總字 第一九三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 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署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證5之信託申 請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指示書)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 上訴程序中,就其請求權基礎,於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增加 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上訴聲 明第三項前段部分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 3條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 合意(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然前揭規定或約定僅在說 明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續、消滅之情形,係在補充說明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之權利;前 揭合意係在說明上訴人與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實有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嗣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永源公司負責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伊取得60%,永源 公司取得40%。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伊、永源公司與合眾公 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合 眾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名義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8 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興建戶數為53戶,永源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將該53戶建物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嗣陸續出賣43戶房地予 他人,僅剩原審卷一第131頁所示10戶建物及停車位暨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戶房地),仍分別信 託在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名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已完成 ,依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伊 與永源公司已將合庫銀行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且伊與永源公 司為確認系爭10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乃於109年3月13日在 合庫銀行總行,合意將如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0、0、0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保留,作為日後違約責任、找補或應付款 項結清等相關給付之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7戶建物及6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基地(下 稱系爭7戶基地,與系爭7戶房屋合稱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 及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確認之,並送交合庫銀行存 查。嗣因永源公司不願用印,致無法辦理系爭7戶房地之信 託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 書及109年3月13日伊與永源公司關於信託指示之合意,聲明 :㈠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收件店汐登字第2550號)。㈡合 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 );㈢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㈢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㈣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源公司以:上訴人之女胡褉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李陶鎔, 因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下同) 2億1,419萬4,890元申購系爭土地,而以自己設立之宏洋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 4日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 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與合建關係之實際當事人,非系 爭建案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 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於106年至108年間辦理系爭 建案預售,並分別與買受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即108年8月26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8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內辦理交屋,如有違反,伊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為坐享不 正利益,挾消費者權益為要脅而拒絕配合,伊為避免消費者 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 ,迫於無奈遂於108年8月22日與李陶鎔簽定原證8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給李陶鎔面額各為2,000萬元之8 張本票及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 爭書據),並以永源公司負責人常月鏵之夫即訴外人徐浦洲 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李陶鎔及胡 褉秋仍拒絕配合。合庫銀行總行乃於109年3月13日邀請協商 ,因李陶鎔未依約將系爭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 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 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訴人與伊乃簽 立原證3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 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是系爭建 案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委任關 係並未消滅。然上訴人當日在協議後伺機誘導伊在系爭信託 指示書蓋章,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係以伊及上訴人之名義向合 眾公司、合庫銀行為指示内容之意思通知,並以該指示書作 為合眾公司、合庫銀行事務處理之應備文件,故無伊與上訴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合意,當日係協 議上訴人及李陶鎔返還系爭書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 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作為伊配合履行系爭信託指示書即 辦理系爭7戶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停止條件)。再者 ,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未先經清算程序,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事業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李陶鎔未依 渠與徐浦洲所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出資,並率以上訴人名義向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嗣後卻未返還借款及利息 ,相關利息乃由伊繳納,已造成伊受有合計為1億636萬元之 損害(尚未包括支付李陶鎔未給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房地合 一稅新制衍生之稅捐等支出),伊爰據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伊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悉配合上訴 人與永源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訴訟肇因於永源公司拒不配 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致,且永源公司之答辯專為自己利益 ,與伊無涉,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請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永源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㈢合眾公司則以:系爭信託指示書並非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約 定內容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況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 除系爭信託指示書外,尚須依法定方式即永源公司應會同伊 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 始得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然永源公司迄今未在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伊自無從塗銷系爭7戶房屋之 信託登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永源建 設公司、合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須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出示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並由永源公司會同合 眾公司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 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建案房屋之信託登記;由上訴人會 同合庫銀行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 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李陶鎔於 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以徐浦洲、常 月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永源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李 陶鎔,作為擔保永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之保證票。俟永源公司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撥款,並將李陶 鎔在系爭建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移轉登記於李陶 鎔後,李陶鎔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5、245 至24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合建之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 兩造間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永源公司並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 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在內,以下同) 之當事人即權利人,並依前開契約或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則就給付之訴而言,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 必要。至於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非前開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 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93至9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協議僅為出名人即上訴人與借名人即宏洋公司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權利人,即得對外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 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該等契約主張權利,與訴有無理由係 屬二事,永源公司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 已完成,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權利: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 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甲(即上訴人)、乙(即 永源公司)、丙方(即合庫銀行)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第18條第1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 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應相關約定辦理外,丙方應依下列情況,分別將信託財 產交付甲、乙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 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 返還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一第45、6 3、65頁)。再者,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條前段:「本契約 之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戊方(即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債權。…」;第12條第1項:「契約關係消滅時,丙 方(即合眾公司)應將委任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上訴 人)、乙方(即永源公司):(一)本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 終止時,甲、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丁(即合庫銀行 信託部)方,由丙、丁方依甲、乙方信託指示內容辦理塗銷 信託作業。」(原審卷一第79、89頁)。準此,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合庫 銀行之貸款債權獲得保障時,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 。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合 眾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共 53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於 109年3月13日在總行召開會議,邀請上訴人及永源公司、常 月鏵等人,商討永源公司逾期債務清理及43戶承購戶過戶乙 事,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定 將已售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前述信託指示書可 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27、421至43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與永源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永源 公司及合庫銀行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 36頁),且合庫銀行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本院卷 二第681頁),堪信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合庫銀行之貸款已 清償,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依其與永源公司之 指示,分別塗銷系爭7戶基地、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與永源公司共同指定之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永源公司抗辯未先經清算程序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 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永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7 條第5項約定,可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永源公司負 責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上訴人取得60%、 永源公司40%,並由上訴人、永源公司雙方土地與房屋互易 等情(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堪認雙方係各自出資購地 或興建房屋,並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房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權 利,興建完成後再按比例互易雙方土地與房屋,各負盈虧,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均分別僅有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各1人,自無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同一 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規定之情 形,遑論上訴人、永源公司為前述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 。則綜上事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互易混合契 約無誤。永源公司辯稱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應先經清算程序 云云,難認可取。 ㈣永源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 :  ⒈查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 記載略以:永源公司及上訴人(即委託人)開發興建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已順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產權登記 與合建分配,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返還予委託人即上訴人(内容詳如「附件」),此致合庫銀 行、合眾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系爭信託指示 書「附件」列舉前述10戶房地,並將其中3戶畫線表示刪除 之意思,其餘7戶房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情,亦有該「 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前述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 107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與永源公司合意將 保留前述3戶房地,作為雙方日後結清之用,其餘之系爭7戶 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即非無 據。  ⒉證人即律師呂康德結稱:伊參加109年3月13日由合庫銀行總 行陳協理主持之協調會,合庫銀行提出一個信託申請暨指示 書,記載系爭10戶房地要給地主的,常月鏵說因永源公司對 地主有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要求保留3戶作擔保,伊、胡褉 秋與李陶鎔商量的結果,答應保留3戶房屋及車位,就在該 指示書上把保留的3戶及車位畫掉,其他7戶就先辦理過戶, 雙方沒意見後就分別用印。在分別用印完畢後的過程中,常 月鏵提系爭票據是否可以還他們,李陶鎔說因為他們沒有照 系爭協議書來做,所以不同意返還,常月鏵希望陳協理幫忙 講話,陳協理跟伊說你們是否能夠還他,伊說伊沒有權利決 定要不要還,如果他們雙方講好要還,李陶鎔把票放在伊這 裡,永源公司就可來伊辦公室拿,後來沒有達成系爭票據要 還給永源公司之協議。至於B證24「協議書」,是因永源公 司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為趕快解決系爭7 戶房地之事,在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有一些聯繫,永源 公司代理人陳淙涼律師先傳一份協議書給伊,希望雙方照這 協議書履行,伊看該協議書跟伊等希望的內容差距很大,就 改協議書內容如B證24,並傳B證24給陳淙涼律師,約之後某 日在伊辦公室談,永源公司是常月鏵及陳律師來,地主方是 李陶鎔來,談一整個下午,常月鏵與陳律師討論結果還是不 願意簽。如果永源公司不照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的決議來辦 理的話,那地主這邊43戶也不會蓋給他,當時講好的事情就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99、502至504頁),且永源公司 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簽約約定其未於108年8月26日以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8年12月26日以前辦理交屋,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 1頁),是永源公司有盡快取得上訴人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 地之時間壓力,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針對前開43戶房地過戶 給預售屋買主及永源公司移轉房屋、車位給地主之問題,在 109年3月19日以前已多次協調而未達成合意,此亦據呂康德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取得永源 公司同意移轉系爭7戶房地,豈會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 又B證24「協議書」內容係針對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之 前述10戶中遭刪除之3戶部分(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 並非針對系爭7戶房地部分,是永源公司以109年3月13日以 後,雙方尚有進行協商,故雙方於109年3月13日並未達成合 意云云,難認有據。再衡情永源公司與上訴人若有以返還系 爭書據為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如此重要之事 ,永源公司當會要求在系爭信託指示書上記載清楚,或另以 書面載明此停止條件,既然無此等記載之書面,則永源公司 稱有此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呂康德參與 系爭信託指示書整個簽訂過程,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產權登記之代書陳淑真固結稱:伊是受4 3戶的委託,109年3月13日會議就預售承購43戶有解決方法 ,要辦理過戶,但李陶鎔說他及上訴人的部分要求永源公司 先過戶所保留10戶之其中7戶,常月鏵說需還他票據,才可 以過戶,李陶鎔或他的律師有提到說,他們不可能帶票據在 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然陳淑真亦結稱:伊 有聽到常小姐說「我可以過給他7戶,但是他要還給我票據 」,但記不清楚常小姐講上述的話,是在蓋印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陳淑真既然記不清楚常月 鏵要求返還系爭票據係在簽署完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前後,其 前揭證述即難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⒋證人即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陳蕙玲結稱:伊沒有參與109 年3月13日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合庫銀行 襄理林熙勝結稱:109年3月13日的協議過程大概是要談自救 會43戶的問題,這個部分有達成共識,銀行的債權就解決。 地主跟建商之間,還有其他分配問題,有再持續協商,但伊 沒有參與。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常月鏵跟地主方說,之前的票 要還給我們,地主方有人說那些票據不會放在身上,呂康德 律師說支票在他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他的事務所拿等語( 原審卷二第135頁),是陳蕙玲、林熙勝就上訴人與永源公 司後續之討論並未參與,林熙勝雖在過程中有聽到雙方談論 到返還系爭票據之問題,然未全程參與致未能瞭解全貌,其 前揭證述亦難據以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⒌證人徐浦洲結稱:伊有參與108年11月4日在合庫銀行景美分 行的協調會,雙方就7間房子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票據返還 永源公司有達成共識,爭議部分在於土地價購時永源公司多 付出土地款之賠償問題,還有李陶鎔一些價款爭議。108年8 月到109年開的協調會很密集,但前述共識內容就是這幾次 協調會的重點,但伊沒參加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 卷一第495、496頁);證人陳琮涼結稱:伊於109年3月20日 曾經協助永源公司到呂康德的事務所進行協商,主要是依據 雙方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2日多次協商之後的初步共識 包括返還系爭票據一事,主要在於剩餘10戶不動產之分配, 上訴人對於永源公司借款返還、損害賠償及2,000餘萬元不 動產稅金應由何人繳納,及應由何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遲延 之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進行協商,另永源公司的意思 是這3戶應歸屬於其所有,雙方就上開事項未能達到共識等 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是堪認前開2位證人均未參 與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在109年3月13 日前後之協商,均未能達成合意,從而,其等證述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票據作為永源公司同意塗銷並移轉系 爭7戶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合意,並因此共同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予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等情 ,足堪採信。  ㈤永源公司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⒉永源公司以下列:⑴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600萬元。⑵伊墊付土 地買賣價金合計3,600萬元。⑶土地遲延交付36個月,每月違 約金20萬元,合計640萬元。⑷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並於102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每坪漲價6萬元,系爭土地 共445坪,土地成本因此增加2,670萬元。⑸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費用合計178萬0740元。⑹開發回饋金合計815萬元。⑺逾期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 所增加土融及建融利息及違約金損害合計304萬8,096元。⑻ 伊代繳系爭建案土融及建融所生利息合計467萬5,000元。⑼ 遲延交屋予買受人之違約罰鍰合計918萬7,889元。⑽未分配 系爭10戶房地所生信託管理費、稅費、社區管理費及人員薪 資合計375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然永源公司 前揭所舉者均是金錢給付債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 塗銷系爭7戶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給付債務,兩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無從抵銷。 永源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 就合建利益分配坪數之部分如有短溢,仍需以銷售底價以金 錢互為找補,而具有金錢債務之性質,與伊前揭金錢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之當事 人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原審卷一第301、311頁),與永源 公司無關,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並無找補之相關約定,永源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及移轉登記合意內 容有包括找補金錢部分,從而,永源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 據。  ㈥上訴人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塗銷系爭7戶房屋信託登記及 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給付不能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後者係指給付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言。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 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 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 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 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 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 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信託契約請求利益分配之 受益債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 財產有別之財產權。  ⒉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⑴系爭10戶房屋上於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辦理之信 託登記,其信託專簿上所載即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附件乙節,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 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等執行卷宗可按。又永源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永源公司因系爭10戶房屋(不含系爭土地 )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903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 903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 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前述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 止永源公司收取或處分前述債權,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 司清償或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 清償等情,有系爭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 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合 眾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10戶房屋,並經禁 止處分登記,依法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10戶房屋為強制 執行。  ⑵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 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 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分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 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 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定有 明文。準此,禁止處分登記與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別, 並未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  ⑶前揭110年間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乃為永源公司對合眾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除禁止永源公司處 分該債權,並禁止合眾公司移轉系爭10戶房屋予永源公司, 但並非係以系爭10戶房屋本身為執行標的。且上訴人與永源 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以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據,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7戶房屋,永源公司對 系爭7戶房屋並無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即使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7戶房屋為禁止處分 之註記,若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向執行法院 及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113年8月26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136122936號函覆:系爭7戶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持法院勝 訴確定判決向該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仍有限制登 記未塗銷,該所再函詢原囑託辧理限制登記機關,確認該判 決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禁止處分。若無妨礙,請其一併塗銷 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據(本院卷 三第154頁),則上訴人若能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即得 憑該判決,排除前揭執行事件對系爭7戶房屋之禁止處分登 記,進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違反法律 關於查封等強行規定,自無給付不能。  ㈦據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 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就系爭7戶房地塗 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並共同 出具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 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已如前述),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 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 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 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信託指示書,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 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致生本件訴訟,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均因 永源公司不配合用印,致無法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辦理,且與 永源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永源公司拒絕上訴人 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 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永源公司單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1-重上-813-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 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 、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連帶負擔。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之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 之額與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蔡坤元、張傑智(下與被告李東隆合稱被 告,分稱莎露餐廳、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莎露餐廳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邀同蔡坤元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約定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9% 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莎露餐廳及蔡坤元僅繳款至112年5月 25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 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李東隆、張傑智為莎露餐廳之 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如對莎露餐廳執行無 效果時,即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契約之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李東隆則稱:蔡坤元當初只有跟其他合夥人說有借款,沒告知 借款金額,且表示都在正常處理中,是如原告先找蔡坤元索討 ,再跟伊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莎露餐廳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催放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36頁),可信為真。李東隆雖以前詞置辯,惟 核此僅係有執行權之蔡坤元,在執行莎露餐廳之合夥事務時, 有否符合合夥人全體利益之問題,不得執為拒絕履行債務之事 由,是李東隆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 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681條 規定,請求莎露餐廳及蔡坤元連帶給付其131萬836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莎露餐廳之合夥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東隆、張傑智,就不足之額與莎露餐廳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50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相 對 人 陳煥金 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2日作成之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條(下稱系爭第4條) ,請求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村00鄰○○路 000號(整編前 門牌為同鄰○○路000號)1、2樓房屋暨設備裝潢(下合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同區○○段000-1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水蜜 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26日發函命抗告 人於函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該函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陳報其曾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 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條(下稱系爭 第3條)給付租金25萬元,相對人逾期未給付,視為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到期,相對人應依系爭第4條約定,交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應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等語(原審司執卷第5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須於11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始得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始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該執行債 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煥金未依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 永誌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37號公證之合夥契約(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相對人於系 爭房地增設設備及裝修,故系爭第3條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期間,相對人不用支付系爭房地 使用對價,但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則每年 應給付租金25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 為系爭租約屆期。依兩造之真意,系爭第4條所定「兩造於 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應包括系爭第3條所定「其中一 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在內。系爭租約既依系爭 第3條視為租約屆期,抗告人如不能依系爭第4條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自非兩造真意。原處分、原裁定均有認事用 法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 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 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 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 屆至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 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果園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兩 造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 予陳煥金使用,作為雙方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之場所,然陳煥 金有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予抗告人,且未做好水 土保持等違約情事,又因相對人資金不足,於105年間陸續 向抗告人借款共100萬元,抗告人嗣後催告相對人履約,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經抗告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爰選擇合併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其上果園之耕種權及經營權予抗告人,另 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借款100萬元本 息等語,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4號事件受理,並 移送調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第 3、4條記載:「三、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同意提供 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 )及其基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 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 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 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 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 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 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下同)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 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 、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 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 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 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審司執卷第1 5至17頁)。 ㈡、依系爭第3條前段約定,抗告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陳煥金經 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經營之收入由陳煥金收取,陳煥金 須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支付抗 告人租金25萬元,是抗告人與陳煥金間成立系爭房地之租賃 契約,租金為每年25萬元,租期截止日為117年12月31日。 依系爭第3條後段約定,陳煥金如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則 系爭租約視為屆期,核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 即陳煥金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停 止條件。又依系爭第4條中段約定,相對人於117年12月31日 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地全部交還予抗告人之 義務;依系爭第4條後段約定,相對人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 ,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係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 後,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為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 。從而,系爭租約於117年12月31日屆期時,抗告人始得以 系爭第4條前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 爭房地,並於第4條後段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以系爭第4 條後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 ㈢、查陳煥金於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2 5萬元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給 付該筆25萬元,相對人收受該函後,於113年3月21日為抗告 人辦理該租金25萬元之清償提存(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448號)等情,有上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及提存 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司執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 頁),形式上固堪予認定有系爭第3條所示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情事。惟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真意,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 合約屆滿」,包括上述租約提前終止在內云云,屬於實體爭 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逕為認定,從而,亦無從 依據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判斷抗告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 已存在乙節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 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30

TPHV-113-抗-73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 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 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 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 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 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 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 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 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 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 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 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 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 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 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 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 、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 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 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 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 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 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 ,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 。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 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 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 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 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 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 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 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 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 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 ,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 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 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 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 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 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9

TPHV-113-上-594-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8號 聲請人即 併案債權人 彭添壽 上開聲請人就其與債務人雄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就本件所執行並已拍定之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聲請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 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 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本院69年台上字第954號著有判 例。又查土地法第104第1項於64年7月24修正時,將原規定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 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 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 用人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 提修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 法使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 他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 而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 人,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 關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 用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 ,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 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 資金) ,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 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 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債務人所有附表建物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公開拍賣,由拍定人中泰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14,888,888元買受拍定。聲請 人為附表建物基地所有人,以其與債務人間有合建契約法律 關係為由,於113年8月6日聲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 法第426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附表建物,並提出鼎 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 為證。惟查:觀上開契約內容,聲請人與債務人俱為委託人 ,共同委託上開第三人出售附表建物及其基地,享有該契約 所生權利,並負有該契約所生義務,故僅就該契約內容形式 上觀之,應可推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 人以土地出資;債務人以建築附表建物所需資金、勞務為出 資,以共同經營委託出售附表建物及其基地事業之合夥契約 。而債務人占有附表建物基地以建築附表建物之占有權源, 既為性質上為合夥之合建契約,而非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所稱租賃契約、地上權、典權,即無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1第2項適用,亦無擴 張解釋以適用該法條,或類推適用餘地,故聲請人聲請就附 表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2年司執字093018號 財產所有人:雄利建設有限公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增建)588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1層: 50.11 2層: 50.11 3層: 50.11 4層: 50.11 5層: 50.11 6層: 25.59 合計: 276.14 全部 備考 2 (增建)588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3 (增建)588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50.69 2層: 50.69 3層: 50.69 4層: 50.69 5層: 50.69 6層: 26.74 合計: 280.19 全部 備考 4 (增建)588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5 (增建)589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05 2層: 49.05 3層: 49.05 4層: 49.05 5層: 49.05 6層: 25.88 合計: 271.13 全部 備考 6 (增建)589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1層: 49.60 2層: 49.60 3層: 49.60 4層: 49.60 5層: 49.60 6層: 26.16 合計: 274.16 全部 備考

2024-10-28

TYDV-112-司執-93018-202410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0日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 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又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瀞葵於民國101年3月1日書 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成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 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 之40。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即以上訴人 之訴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後,將本件發 回本院橋頭簡易庭。惟觀諸上訴人之聲明、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原審審判長自 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 務。原審既無上訴人主張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橋頭簡 易庭,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為出資額比例百分之40之股東」。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變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就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訴之變更,既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前揭訴之變更既屬合法,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無庸再就此部分上訴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邱瀞葵於101年3月1日書立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出資800,000元,取得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 資額比例,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出資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 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二)被上訴人應於公司 章程登記上訴人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 。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上「邱瀞葵」筆跡之真正,且 要約未立時或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 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而系爭契約書立日期與內容差距甚久, 縱認前揭筆跡真正,系爭契約亦因承諾已逾相當期間,要約 失其效力,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再者,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亦不 得依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為訴之變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40之 出資額比例存在。(三)被上訴人應於公司章程登記上訴人 為出資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40。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倘當事人僅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出資額存在,而未主張公司章程所登載某股東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當事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並受讓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出資額,邱瀞葵就此亦未爭執等語。惟邱瀞葵身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若邱瀞葵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進行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毋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會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到庭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雖法人與自然人並非同一主體,然殊無認為邱瀞葵一方面以個人身份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可能,依前揭客觀事實,足認邱瀞葵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邱瀞葵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先行對邱瀞葵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取得勝訴判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修改章程及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被上訴人均無從修改章程、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完成前揭程序前,即逕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就前者而言,縱認上訴人曾與邱瀞葵成立系爭契約為真,亦無法除去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就後者而言,在未完成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程序前,被上訴人無從依判決將該出資額登載入公司章程,致公司章程所登載之出資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更不得逕自更正公司章程,任意削減或消除公司章程上其他股東登記之出資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有百分之40之出資額比例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載入公司章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簡上-12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江麗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江水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及自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59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為共同投資土地獲利,成立隱名合夥 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2,購入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各擁1/ 2權利,負擔1/2之義務,土地並先以被告名義登記。因系爭 土地於109年間方購入,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另立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條亦約定權利義務 兩造各為1/2。後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原告,並約定非經 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㈡其後兩造共同尋得買家,於112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相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約定總價 金5200萬元,經估算本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稅金 額約為700萬元,乃約定出賣人(即兩造)共同實拿4500萬 元,700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其後相宇 公司分別匯買賣價款給兩造各25,810,326元,合計有51,620 ,652元後,相宇公司另匯一筆454,375元予原告充當繳納稅 款用。然系爭土地之稅款經申報完稅總額為7,075,027元, 依兩造與相宇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4條第11款約定由相宇公司 補貼該超出之75,027元。  ㈢系爭土地應繳之稅賦總計為7,075,027元,然因兩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不同,其中以「江水源」名義應納之 稅額為712,712元(被告已自行繳清),以「江麗枝」名義 應納之稅額為6,362,315元。上開7,075,027元稅賦,扣除相 宇公司已匯給原告之454,375元,尚餘6,620,652元,依系爭 隱名合夥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3 ,310,326元。相關稅賦原告已先行提領付清,原告所代墊之 稅金金額為2,597,6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兩造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登 記1/2應有部分給原告時,合夥契約終止。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稱稅賦及必要費用雙方各負擔1/2之約定, 參酌第5條之約定,應僅限於原告未選擇在兩年內移轉1/2應 有部分始有適用,本件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 ,日後兩造將各自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時,即應各自負擔稅 賦。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奢侈稅」已明文排除在外而不應由兩造負 擔1/2,且被告係因擔憂原告選擇於兩年內移轉所有權又出 售第三人而應繳納龐大奢侈稅始約定將奢侈稅排除在外。原 告取得權利後2年內出售,以原告名義繳納之稅賦6,362,315 元即屬奢侈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帶墊款,實 不可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個 案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時,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8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13頁、本 院卷25頁),並有兩造110年12月3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可憑(見中司調卷29至31頁)。故依兩造系爭隱名合夥第 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已因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給原告而終止。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定之。 三、兩造間109年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關於 取得…及將來出售第一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予與第三人 之應繳納土地稅、增值稅、規費、仲介費、房地合一稅及相 關必要費用(不包含奢侈稅),由甲乙雙方(按甲方為原告 、乙方為被告)各負擔1/2。」第5條約定:「乙方於登記取 得第一項土地所有權後,應於30日內移轉其中一半所有權登 記為甲方名義。若因此繳納奢侈稅時,約定由甲方自行負擔 應納之奢侈稅,或甲方可選擇2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經查:  1.本諸上開第5條約定,兩造復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總價7,637,853 元出賣給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 造並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簽立「共有協議 書」:雙方所訂110.12.30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本案所移轉 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該案移轉上述標的經移轉完成 後,雙方所共有之土地除繼承、二等親內贈與外飛經雙方隻 同意不得擅自(出讓、抵押、分割等)。」(見中司調卷27 頁)。顯見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 為之買賣及過戶,純係處理其等內部就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 狀態,兩造間仍係維持對外須一起出售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 關係。故就本件而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發生拘束兩 造之效果。  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處分,兩造約定應經雙方互相同 意,可知兩造間目的乃在土地共同出售第三人可獲取更好之 議價空間及更高之價值。否則各自處分應有部分時即應各自 負擔稅賦及費用,殊無約定處分土地權利義務各有1/2之必 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所稱之奢侈稅當係指兩造 於110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應有部分1/2 之買賣,此屬兩造內部之買賣)。至於系爭土地如對外出售 時,所需成本(包含稅賦、代書及登記費用等)當應由兩造 共同負擔1/2,始屬公平。蓋原告如因自己需負擔龐大稅賦 ,且遠高於被告之負擔額度,當可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給第三 人,被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時所能商議之更高價 值。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所繳納之稅賦   ,兩造間應負擔1/2乙節,即屬有據。  3.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所簽訂「土地共有協議書」所稱因本 案所移轉相關稅費概由江麗枝負擔,已明指係兩造110年12 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論及日後出售第三人時之稅 賦負擔問題,故系爭土地其後出售第三人時,當應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以定之。至於系爭土地出售相宇公司之契約書第 7條(見中司調卷35頁)稅賦約定未提及兩造間之稅賦負擔 ,乃因該契約當事人之買方係相宇公司,兩造則係共同出賣 人,該契約書顯無約定兩造間內部如何負擔稅賦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稅賦1/2,而原告請求以2,597,614元 計算,被告對原告所計算之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83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7,614元,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97,61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回證見中司調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訴-174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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