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