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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姵妏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遲延完成約定之保護 工程,致其他住戶工程延宕,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被告未返還,則被告所受領 之工程款應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 程款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如 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得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 解,必要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兩造就上開工程契約所衍生法律關係及 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 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4

PCEV-114-板建簡-2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 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該條約定記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 院卷第20頁),佐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則上開約定內容,顯係指原告得選 擇臺灣任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尚不生定 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被告許雁和、賴孟芸均住在新北市中和 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清水產有限公司及上菁有限 公司亦均設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主事務所非 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訴-17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蔡陳秀珠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案被 告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 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政明之繼承人,陳政明於 被告澎湖分公司有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88萬2,600元, 原告向被告提領上開優惠存款遭拒,爰依繼承、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觀陳政明與被告澎湖分公 司所簽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29條約定:「存 戶因本存款涉訟而其金額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 之金額時,雙方同意以本存款所屬之貴行分支機構(即簽約 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另有專屬 管轄規定者從其規定。」,堪認其等間就訟爭存款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陳政明之繼承人,且涉訟金額已逾小 額程序金額(10萬元),基於繼承關係應受前揭合意管轄約 定條款拘束。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04

TPDV-114-訴-824-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酋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進行人力派遣,惟未給付足 額報酬等情,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則以其就上開合約已溢付報酬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查依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合約第15條記載「甲乙 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應先行會談協商解決之道;雙 方歧見經協商仍無法排除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兩造已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4

TPDV-114-訴-735-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仁德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臺南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 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簡-656-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巨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被 告 鈞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諸如以不動產 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有益於證據之便利調查 ,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而兩造前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項固約定「 雙方如有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等應將雲林 縣○○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 漏水狀態」,滲漏水原因為何?依何方式修復為妥適?修復 費用為若干元(亦攸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需課徵裁 判費數額)?上揭等情均應有到場勘測並委請鑑定之必要, 故基於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最便利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3-補-898-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台富玩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桃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富玩具企業公司(下稱台富公司)邀 同被告鍾佳桃、黃茂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 據、約定書與保證書,現台富公司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3 4萬6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約定書第21條固然 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黃茂松之住所係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黃茂松之114年2月25日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所係 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黃茂松之住所 係位於嘉義地區。是以被告黃茂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前, 具狀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上開說明,即非 全然無據,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並無不符。又被告台富公司固為法人,而被告鍾佳桃 迄未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為本 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鐘佳桃、黃茂松則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足見被告就本件債務之履行,彼此 間具有事實上、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裁 判歧異等考量,並審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台富公司所在 地亦係位於嘉義地區,被告鐘佳桃為被告台富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住所亦位於嘉義地區(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為國內 大型金融機構,堪認其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無應訴不 便之處等情,爰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03

TPDV-114-訴-112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碩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   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 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積極發展「奈米銀 水溶液是否具有抑制流感病毒B型、A型、H1N1、H3N2、腸病 毒71型、68型及克沙奇A16病毒」之功效,而向長庚醫學新 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委託檢測,經該中心出具檢測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系爭報 告,並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 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核屬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 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 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 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3-補-1734-2025030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評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 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等60筆土 地(60筆土地全部坐落在新北市萬里區,下稱系爭60筆土地 ),委託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以被告為受益人 ,將系爭60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慶名下,迄至113年5 月因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完成暨歷經合併、分割、重測等過 程,系爭60筆土地變更成86筆地號,期間並更改受託人為中 國經建公司。後於113年11月7日,受託人中國經建公司塗銷 該8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現該86筆土地已回復登記至被告名 下,因原告借名登記目的已完成,已無再為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依委託契約書第3條(四)約定、民法第529條、第541 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8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行使物 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所簽訂 之委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因本契約而起或與 本契約有關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86筆土地借名登記所生 任何爭議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4-重訴-2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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