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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昊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昊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抖音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下稱「。」)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負責依「。」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之工作。楊昊勳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楊昊勳主觀上對於「。」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昊勳並因而獲得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昊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77至78頁、第93頁、第15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33頁、第343至3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他卷第15至23頁、第75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之被告提領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洗錢法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 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就各次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詐使多次匯款行 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  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 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身分,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昊勳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三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 配之人頭帳戶,楊昊勳再依「。」指示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四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 交付予「。」,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之指訴及告訴人楊紜禎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建豐之匯款記錄、被害人余彥澤之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楊紜禎、被害人陳建豐、余彥澤因受騙而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所轉入各該款項於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前,已遭提領完畢,是附表三所示之人所轉入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領,並非無疑,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3、708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 ,係於本案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7日始 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27日雲檢亮天113偵5263字第113 9029389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張盈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及「集成官方客服」向張盈縈佯稱:下載集成資本之軟體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盈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 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張盈縈於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9至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見警卷第62頁、第65至69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游章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冒用許游章指導學生之LINE帳號,向許游章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老師借款云云,致許游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游章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7至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記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91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3 許舒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冒用許舒婷友人之LINE帳號,向許舒婷佯稱:目前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許舒婷於113年3月31日第1、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宥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Chihiro Furukawa」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宥薰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商品,希望透過賣貨便方式轉帳付款云云,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連結,致黃宥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55分許 7萬0,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宥薰於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9至2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楊昊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6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 113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 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2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4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3分 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5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7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1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8分 1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2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紜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雅太線上客服」向楊紜禎佯稱:下載香港雅太之軟體並加入會員,認領醫美手術單,可分抽手術單之7%傭金云云,致楊紜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 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正憲」向陳建豐佯稱:下載立恒投資之軟體(http://www.glsie.com)並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建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8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余彥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雅君」向余彥澤佯稱:因賠償合夥人、外公過世、向地下錢莊借錢等,須向其借款度過難關云云,致余彥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四: 時間 (民國)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13年3月31日 上午11時5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6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7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8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 1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9,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4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5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6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6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7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9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8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19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0分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0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9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0,005元 即起訴書附表2次數21

2024-10-15

ULDM-113-金訴-290-202410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7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並 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栽種用品後,於雲林縣斗六市住 處(地址詳卷)以將前開種子種入含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加以 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等方式而種植大麻 ,惟並未出苗,而栽種大麻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 上午8時4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璋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51頁、偵18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75、79、8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33至42頁、警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3包,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並隨機選取15顆、100顆、100顆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亦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經 鑑定後為大麻,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有農 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 號函在卷可參。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雲林縣斗六 市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播種種子均未發芽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 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 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數量極少, 種植區域亦僅於其住處,範圍不大,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 均未出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 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 內,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接續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 土之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 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栽種之大麻均未出苗,數量、規模非鉅,栽種期間短暫,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火麻種子3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然因大麻種子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 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 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 3包 (23顆:發芽率0%、127顆:發芽率1%、380顆:發芽率7%) 2 植物生長棚 1組 3 植物生長燈 1組 4 溫濕度計 1組 5 排風設備 1組 6 培養土 1包 7 速效肥料 1盒 8 生根粉 1包 9 種植盆器 1個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A7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9

ULDM-113-訴-21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與民生街路口,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259 、260、261、262、263、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被告於上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12年9月18日、檢體編號:OB00000000號,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 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 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 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 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 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 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 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 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ULDM-113-易-557-202410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9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芝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芝漩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 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 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 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育」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 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 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鄭芝漩前往提領款項 後(提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小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芝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91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50至251頁、第255、258頁),復有告訴人曾明輝、被害人鄭萬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偵7249號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至16頁)、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249號卷第21至22頁、第2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72號卷第17至19頁、偵7249號卷第4至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小育」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小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 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小育」獲取或分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小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小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小育」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明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劉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趣購」向曾明輝佯稱:下載「尚趣購」軟體(網址:http://sqg-shop.club)成為店鋪商家可獲利潤云云,致曾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1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萬春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4.cn)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萬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 30萬元 鄭芝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09秒許 6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59秒許 2萬元 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4分許 6萬元 5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 23萬6,000元

2024-10-09

ULDM-113-金訴-15-2024100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附民-175-2024100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 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拾陸點肆壹捌貳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2年12月3 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崧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418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廖崧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崧宇前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11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5462公克)而持有之;㈡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地里 ○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 尚未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崧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5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㈤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42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虎簡-167-2024100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陳文連 被 告 林育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ULDM-113-附民-527-20241007-1

附民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原 告 賴育妤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附民緝-18-2024100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蔡秀姍 被 告 鄭馨怡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3-交附民-177-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戴采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采閎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鄰○○○○○號,及自戴采閎或第三人為戴 采閎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采閎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於鈞院審理時,另行委任聲請人麥玉煒律師向鈞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無與藥腳孫諺晟勾串之必要,且被告依法減刑後刑度大幅降低,亦無可能逃亡,請考量上情,准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揭規定得為被告提出具保聲請,先予敘明。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有勾串證人孫諺晟之虞,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認上開羈押 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認犯行,就涉案情節俱已供承明確,頗具悔意,其勾串證人 、逃亡避責而阻礙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 ,如予被告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應可足以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再審酌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及本案之 案件進行程度,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 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得抗告。

2024-10-07

ULDM-113-聲-6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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