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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侯仁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  息  期  間 (民國) 1 45,731元 13.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588元 1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60,3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1-15

SCDV-113-竹小-616-20241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覃惄蓉(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覃木春(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覃惄英(即曾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173-2024111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邱坤潭 邱秀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邱坤定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載登記內容設 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被由告負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 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 告(其中使用方法原載名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 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具狀變更附表內容,將使用方法改為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 示方法,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 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 地)為原告(原告邱坤潭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邱 信男名下)與訴外人所共有,毗鄰系爭需役地之系爭供役地 則為被告所有。兩造與訴外人邱坤城為解決家族間之財產紛 爭,以釐清家產分配,而在邱坤城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即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條約定「系爭供 役地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惟被告應將系爭供役地整筆全 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邱坤潭、邱秀雄及邱坤城等3人作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等語。惟 此所謂血緣關係是否僅指血親,定義不明確,將致原告之配 偶無法使用系爭供役地,有其不合理之處,應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指「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始符合當 事人之真意。詎被告遲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供 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予原告,且於系爭供役地上放置障 礙物阻止原告使用系爭供役地,顯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供役地依附表一所載登記內容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邱坤城為兄弟關係,因系爭供役地之部分 土地原即作為兩造、邱坤城出通行之道路使用,且於各家停 車空間不足時,被告對於其他兄弟於系爭供役地道路附近停 放車輛並無反對之意思,基於不改變現況之考量,被告於10 4年11月11日調解時,乃同意原告及邱坤城通行系爭供役地 及停車使用,另慮及系爭供役地道路僅供兩造、邱坤城及其 家人通行使用,非不特定人得進出使用,故限制不得讓無血 緣關係停放車輛。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被告對通行地 役權亦無認識,又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且被 告之女兒即證人邱貴英叫被告簽署,被告遂以此為本,於未 確認內容情況下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證人邱貴英並無 親眼見聞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而依被告之真意,被 告僅同意原告、邱坤城依現況通行系爭供役地及停車使用, 實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縱認原告得於 系爭供役地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之內容應為地租: 原告各應自104年起,每年支付地價稅之1/4予被告。另關於 使用方法:供原告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 停放車輛,是原告主張使用方法設定為:供原告通行及為其 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顯已逾越雙方 約定內容而無理由,且該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應不影響系爭 供役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且被告放置物品於系爭供役地 上亦無礙通行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供役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在另案移付調解時,於104年11月11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自身所有系爭供役地,供原告做 為道路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需役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系爭協議書、另案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供役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先可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 ,有無理由?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兩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關於坐落新竹市中隘段第80 6土地,由邱坤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惟邱坤定應將新竹市中 隘段第806土地整筆全部設定通行地役權予邱坤城、邱坤潭 、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有關設定相關稅務、代書等 費用由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負擔。自104年以後(含104 年)之地價稅,應由邱坤定、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平均 分擔。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兩造當初約定被告應設定系爭供役地整筆地役權給原 告及邱坤城作為道路及停車使用,惟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 車輛等情,被告雖辯稱:調解過程中未提及通行地役權設定 ,且系爭協議書非被告所撰打,是上開協議書內容並非被告 真意,被告真意未同意就系爭供役地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等 語,惟觀證人邱貴英證稱:當時兩位見證人,被告律師是林 敬哲律師,當初協議書應該是由雙方律師提出來得,我不曉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觀系爭協議書上確實 有林敬哲律師簽名,應可認定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委任 律師為林敬哲律師,且該份協議書是經由兩造雙方律師仔細 審閱後再由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殊難想像如被告所 言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何況證人邱貴英證稱:事後 我爸問我說為什麼對方要給我錢,我說我也不知道,所以我 才認為我爸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亦可知證人邱貴英認為被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是由事後 被告行為所推定,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並不知悉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供役地全部設定不動產役權給原告使用。  ⒊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一使用方法欄所記載方法設定不動產役 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兩造約定之內容 既已明顯約定供邱坤城、邱坤潭、邱秀雄作為道路及停車使 用及不得讓無血緣關係停放車輛,自該以此為不動產役權登 記內容,至於被告雖曾答辯停車時協議上有說只限制給親屬 關係之人停,並沒有說要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語(見本院第90 頁),惟被告僅是在說明當初討論時曾有說限制給親屬關係 之人且未有將停車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論述,尚不足以以此認 定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包括到親屬範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既是依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而為請求,其請求被告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內容應與 兩造約定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告於系爭供役地不動產 役權登記內容應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 供役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供原告永久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設定系爭不動產役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 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以及其親屬通行及為其他通行必要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停車等),不得讓無親屬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附表二 供役土地標 示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新竹市中隘段 806 丁種建築用地 580.76平方公尺 全部 需役土地標示 坐   落 新竹市中隘段 997 甲種建築用地 總面積:226.95平方公尺;需役土地面積:56.7375平方公尺 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權利價值  新臺幣202,601元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 無 使用方法  供原告通行及停車使用,不得讓無血緣關係之人停放車輛。

2024-11-15

SCDV-113-竹簡-267-2024111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范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時倒 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芳語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4,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30,780元(含工資費用7,271元、烤漆費用1 7,036元、零件費用6,47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 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 目包含後保險桿拆裝、烤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 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 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 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7年8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3年3月27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473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7元 (計算式:6,473×1/10=64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954元(計算式:工資7,271元+烤漆 17,03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47元=24,954元)。另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4,954元為 限。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54元,及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東小-246-20241115-1

竹北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鐘瑞錦 李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僅記載反訴被告高**、林**, 惟未檢附反訴被告等人之真正姓名,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反訴被告姓名,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1日送達予反訴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佐,然反訴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反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13

CPEV-112-竹北簡更一-2-20241113-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阿火 訴訟代理人 江千榮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 銷,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22時許,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7 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李世明沿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73巷由東向西步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避煞不及,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李 世明,被害人李世明因而跌落道路左側排水溝,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鉤回腦疝、顱骨骨折及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1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 竭而死亡。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15元、殯葬費用219,000元,又原告為被害人李世 明之胞兄,因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且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負 有扶養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被害人李世明無 從對原告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2,370,509 元,以上共計3,193,42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給付2,003,815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89,609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李世明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3,915元一情,已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支出殯葬費用219,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 字卷第25至29頁)。經核其上所列項目,均屬民間治喪習俗 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 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 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 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本件原告未婚,亦 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子女,其與被害人 李世明為兄弟關係,被害人李世明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故 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被害人李世明之長兄,其等父母早已雙亡,原 告生活完全仰賴被害人李世明照顧奉養,而原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於111年9月10日被害人李 世明死亡時為81歲4月餘,依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8.03年,有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可查。 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明細表,原 告於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無其他任何之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見本院卷個資卷),足見原告所有財產甚少,且無薪 資收入,由此可認其並無工作收入及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李世明死亡前,應由原告之胞弟李 世明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 活而有受被害人李世明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爰審酌原告 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住所地即新竹縣110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8,128元 (27,344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262,69 5元【計算方式為:328,128×6.00000000+(328,128×0.03)×( 7.00000000-0.00000000)=2,262,695.0000000000。其中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8.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之胞兄,被害人李世明未婚、 膝下無子,且因李世明之父母、妹妹均已逝世,二人兄弟至 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 侵害之慰撫金範圍。查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 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 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祖父 母、兄弟姐妹、前夫妻、未婚配偶,乃至於事實上配偶」。 換言之,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非屬法律漏洞,自不生 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0 0,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5,6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15元+殯葬費用219,000元+扶養費用2,262,695 元=2,485,61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3,815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 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85,610元,如 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481,795元(計算式:2,485,610元-2,003,815元=481,795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1,79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8

CPEV-113-竹東簡-16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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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黃佳愛 被 告 游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東小-27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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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范上進 被 告 戴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旁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04,35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8,237元、烤漆費 用22,540元、零件費用53,58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 影本為佐。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1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0日)止,使用期間 為2年2月又5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3月作為計 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142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8,237元+烤漆費用22,54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19,36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70,142元)。另 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 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據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49,099元(計算式:70,142元× 70%=4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09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CPEV-113-竹東小-28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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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德霖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豪 被 告 黃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已 給付押租金46,000元,而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且 於同年2月1日已搬離,除依約應扣一個月懲罰性違約金23,0 00元外,被告未將其餘押租金23,000元退還原告,業據原告 提出店鋪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可採信。惟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 第2目提前終止契約應配合帶人看屋義務,而不予退還押金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然原告否認未配合看屋 。查觀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出有人想看 屋,並提出113年1月18日有人看屋是否方便,而原告回不在 新竹,尚難認此行為已違反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 另被告又於同年1月27日提出113年1月28日、同年1月31日( 禮拜三)及同年2月1日(禮拜四)須帶人看屋,而原告則回 點交屋況後可以帶看,之後被告未明確指定帶人看屋時間, 而兩造約定113年2月1日點交,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仍 在被告所給予時間同意被告帶人看屋,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 提醒要配合看屋,並未有未配合看屋之對話,尚難僅憑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第1款第2目約定,是被告抗辯依該目而無須返還押金, 即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000元應屬有理。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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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DV-113-竹小-6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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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俊勝 相 對 人 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2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505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竹東簡調字25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 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0562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 竹東簡調第2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 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500元及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尚難回復 原狀,依前開說明,並衡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 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執行延宕期間4 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20,260元(計算式 :101,304元×5%×4年=20,26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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