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TCDM-113-訴-783-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