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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鎔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鎔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機 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之夫林芳濠(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林筱涵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夫,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8號   被   告 蔣鎔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鎔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見林筱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林筱涵 發覺機車遭竊並委由其夫林芳濠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林芳濠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鎔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芳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TCDM-113-中簡-206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大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5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大偉(下稱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有該等判決、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核發113年執更振字第1156號、112年執振字第 10135號之2執行指揮書,自113年10月15日起接續執行本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執畢日:114年7月14日) ,執畢後再接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畢日: 114年8月3日),該等執行指揮書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至 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嗣受刑人於1 13年8月5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2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依據 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按具體個案資料, 考量其情節後,認受刑人符合「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 收矯正之效」欄位中之「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 +假釋期間再犯(要點五(八)3.)」、「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 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要點五(八)4 .)」,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中,勾選「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在 後方批示意見:「受刑人有上開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 由,擬不准易服社勞」;臺中地檢署並於113年8月29日以 中檢介振113執更1156字第1139106300號函復以:「本署1 13年執更字第1156號係本署112年執字第5921號、第10135 號二案定刑,該二案均係假釋中再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3點之規定,應認不執行 原宣告刑難收嬌正之效。且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 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 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2年 度執字第5921號卷、112年度執字第10135號卷、113年度 執更字第115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函稿、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 切結書、執行指揮書校閱無誤。 (三)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 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下稱「作業要點」), 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 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11 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1年9月24 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7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等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本案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既係在前案故意犯罪之假釋 期間內所為,顯見已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 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檢察官依據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3款規定,認定受刑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屬行使法律賦予 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 形,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執行檢察官雖另認受刑人亦符合「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4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規定,否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9日函稿可參。查 受刑人雖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依「作業要點」第5點 第8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 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 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 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 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 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足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 、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 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 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 以該款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 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 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 縱使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 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 ,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 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作業要 點」第5條第8項第4款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 ,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案檢察官僅於函文中說 明「台端前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為不起訴處分),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五(八)4點之規定,亦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 正之效。」等語,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 為何,非無可議。惟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除前 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包含「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由,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 (六)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已反省改變、親友支持等情,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 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 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事項,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指揮 ,於審核受刑人之易勞聲請時,既已衡酌「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3款所列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參以受刑人已具狀提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未准許受刑 人之聲請,該執行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 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 視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實難認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02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美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月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 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 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0日之界限範圍,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69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2024-11-27

TCDM-113-訴-783-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淑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譚金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約 定雙方各執1份為憑(張淑芳、譚金鳳所執者以下分別稱甲 方、乙方契約書),由張淑芳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予譚金鳳。嗣 雙方於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A屋外之空地處理提前 終止該契約相關事宜,張淑芳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 經甲、乙雙方同意: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譚金鳳 於該等文字後簽名,惟譚金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 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並抽取乙方契約書而走入A 屋內。詎張淑芳為避免譚金鳳持乙方契約書在民事紛爭中作 為不利張淑芳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走入A屋內違反譚金鳳意願而強行自譚金鳳所揹包包取 出乙方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譚金鳳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 利(該契約書於拉扯後破損,嗣已交還譚金鳳)。 二、案經譚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8、79頁,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 易卷]第33、73、74、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A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我認為告訴人譚 金鳳拿的乙方契約書是屬於我的東西,告訴人若依我上開要 求簽字,則無須還給我,若不簽字就必須還給我,以避免就 A屋租賃契約有無終止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方契約書為拉扯,告訴人尚可用 1隻手蒐證錄影,客觀上應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被告認為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應屬被告所 有,被告主觀上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並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犯意;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對雙方 已無任何實益,且該契約書價值甚微,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 為都輕微,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 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譚金鳳、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張銘哲(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31、78、79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之程度: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如果上訴人 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 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怕事後會有爭議,告訴人把乙方契 約書塞在包包上,有一角露到外面,我去搶該契約書,她 壓著包包不給,搶的時候不小心破損等語(偵卷第78頁) 。   3.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被告手上拿著部份撕破的乙方契約書等語(偵卷第23頁) 。   4.乙方契約書經證人譚金鳳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檢察官勘驗 見該契約書有撕破(偵卷第78頁)。   5.綜上足見,被告強取乙方契約書所施用之力道,既足致乙 方契約書破損,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 書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    甲方、乙方契約書本文末行約定:「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 守。」且無「契約終止後貳份均歸出租人所有」等限制, 有甲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22頁)。顯見被 告自始同意告訴人於A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權支配管領 乙方契約書,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支配管 領權之犯意,並非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四)被告之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1.本案被告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 :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於該等文字後簽 名,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 方面毀約的」等語,有甲方契約書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筆錄暨附圖附卷可考(見易卷第70、93至97、115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 止尚有爭執,對告訴人而言,繼續持有乙方契約書,顯有 保全證據之意義,非無實益。   2.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拒絕在甲方、乙方契約書 上簽字,我把乙方契約書要回,要各執1份須雙方先有簽 字,這樣才不會有紛爭,當時她已經在說我單方毀約等語 (見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 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擔憂告訴人持 乙方契約書在相關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 自已認知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契約書之實益,竟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 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手段(徒手為之) ,與告訴人之關係(前出租人與承租人),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固定收入,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0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0頁) (二)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頁 )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5至37頁) (四)行動電話錄影擷圖(第39頁) (五)告訴人之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1頁)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83至84頁) (七)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二、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 (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第67至70、79至99頁) (二)甲方契約書影本(第113至124頁)

2024-11-26

TCDM-113-易-114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宇鴻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將上開所 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更正為「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中之10萬26 00元」,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各列金額後均補充「( 其中5元係手續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宇鴻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證據 名稱」欄第2行「及偵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吳佩軒、李政憲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4萬 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 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之贓款,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於提領後業已交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之贓款合計為10萬9000元(計算 式: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4+9000元=10萬9000元), 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僅其中10萬2600元於提領後業已交 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所餘洗錢之財物6400元(計算式 :10萬9000元-10萬2600元=6400元)並非被告之報酬,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卷[ 下稱偵卷]第85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業經被告交付他 人,堪認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上開已交付另案被告柯登燿收受之洗錢之財物,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該 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實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偵訊中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尤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8號   被   告 尤宇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宇鴻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加入柯登燿(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 經理」、暱稱「麥問你A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有關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 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尤宇鴻則 依柯登燿之指示,於領款當日下午先至柯登燿指示之地點領 取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領 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領款當日依柯登燿指示,將所提 領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交付於柯登燿。嗣因尤宇鴻於111年7 月1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所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 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交付予柯登燿,嗣因2人 行蹤詭異,遭警發現而上前查緝,尤宇鴻見狀逃離現場,而 柯登燿因為通緝身分遭查獲,並查扣身上由尤宇鴻所交付之 上開現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軒、李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並於領款後依柯登燿之指示,將款項持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柯登燿之事實。 2、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天2000元。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登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另案被告柯登燿與被告是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擔任提領車手,另案被告柯登燿則負責監督車手提領及把風,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另案被告柯登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遭詐騙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吳佩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蝦皮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跨行轉帳紀錄截圖、冒充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來電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吳佩軒、李政憲遭 詐騙之經過。 2.被告與另案被告柯登燿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酬勞擔任車手,另案被告柯登燿則擔任收水之事實。 3.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柯登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柯登燿、飛機 暱稱「總經理」、暱稱「麥問你A驚」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獲得之不詳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佩軒(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蝦皮平台上向告訴人吳佩軒佯稱:其帳號未經銀行驗證無法完成結帳云云,後更接到假銀行客服來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由警另行偵辦)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尤宇鴻 於111年6月30日22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部分)  2 李政憲(有提告) 告訴人李政憲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重複要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日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尤宇鴻 於111年7月1日0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00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1日0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7,00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1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人頭帳戶游博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7月1日0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2萬5元 於111年7月1日0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9,005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250-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7號 原 告 湯世宇 被 告 潘茹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湯世宇對被告潘茹英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簡附民-447-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2號 原 告 柯萬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682-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永明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7時3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 新二街由立仁四路往甲堤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立新二街與立中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 側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告訴人詹桂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 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7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琇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琇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內圈養犬隻,本應注意 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管束犬隻之鍊繩是否牢固或應否 適時給予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將其飼養在住處院子之犬隻確實以鍊繩約 束及配戴防咬嘴套,即逕行開啟住處大門,致其所飼養之犬 隻因而竄出大門朝在站該址門前與被告交談之告訴人王簡美 衝去,撲咬告訴人之左側踝部,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此受 左側踝部撕裂傷8*4公分併靜脈損傷流血、右側大腿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3-易-216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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