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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樺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正樺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高正樺(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60頁至第26 1頁),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工作,二人為同事關 係,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因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攻擊,縱告訴人已倒地爭扎,被告仍未罷手,直至 同社區保全人員呂志宏上前取走被告手持之滅火器,告訴人 始悻免於難,被告前後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分多鐘,行 為實屬可議。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5年有期徒刑 ,大幅降低至1年3月有期徒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 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之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缺失,竟過度解讀告 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之滅火器, 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止,後果不 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實屬不 該。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於原審審理時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安、惶恐。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見原審卷三第6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第195頁 、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個人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9頁、卷 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7 頁)而為量刑。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 則。至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 卷足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滅火器持續朝告訴人頭部 及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故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無法 控制情緒,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 金額外,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於113年12月1 3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足徵其確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樺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正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同(111)年11月21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楊睿章則為上 址社區之社區經理,2人於前開期間為工作之下屬及上司關 係。高正樺於111年11月21日8時55分許,在上址社區地下停 車場,因停車場車道燈與車位燈是否關閉之工作問題與楊睿 章發生口角爭執,且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處於思覺失 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關精神病症影響下,過 度解讀楊睿章的態度與言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雖明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 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頸部內則 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體軀幹及下 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 意,於同(21)日9時1分17秒時,持設置於一旁牆邊之滅火 器,衝向楊睿章並高舉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 ,楊睿章見狀隨即轉身逃跑,高正樺見此則持滅火器追逐楊 睿章,過程中不斷瞄準楊睿章頭部及上半身軀幹欲持滅火器 攻擊,嗣楊睿章不慎跌倒在地,呈面部朝上躺臥在地面上之 狀態,並以腳踢向持滅火器正在發動攻擊之高正樺試圖抵擋 ,高正樺則持滅火器朝楊睿章腹部、下肢各攻擊1次,期間 高正樺連續3次持滅火器砸向跌倒在地之楊睿章,楊睿章則 先後試圖以雙手抱住滅火器、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 以腳踢抵擋落下之滅火器等方式抵擋高正樺之攻擊。嗣楊睿 章試圖起身,然高正樺復持滅火器瞄準楊睿章頭部攻擊,楊 睿章因而倒地,隨即楊睿章欲再度起身時,又遭高正樺從後 方持滅火器攻擊,因而再度倒地。高正樺見楊睿章再次倒地 ,遂圍繞楊睿章周圍試圖持滅火器砸向楊睿章頭部攻擊,過 程中楊睿章則不斷旋轉躺臥在地面上之上半身並以腳踢、伸 手至少3次等方式抵擋攻擊。嗣高正樺之同事保全人員呂志 宏見狀即跑向高正樺,於同(21)日9時2分24秒,拉扯高正 樺之手臂並將滅火器取走,阻止高正樺再度朝倒臥在地之楊 睿章攻擊。高正樺經呂志宏取走滅火器後仍以右手指向楊睿 章,並走向楊睿章,惟經呂志宏拉住手臂後隨即停下而罷手 。楊睿章則因高正樺前開持滅火器追逐並攻擊之行為,致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幸及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嗣經呂志 宏報警及聯絡救護車到場處理,惟高正樺早已離開上址社區 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楊睿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高正樺、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三 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章於偵查及審 判中、呂志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51頁至第55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 4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提出之薪資匯款 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至 第9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第215頁至第267頁)。查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 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 ,頸部內則有動脈、氣管及傳導身體訊號之神經系統連接人 體軀幹及下半身,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為具一般 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 症,且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此據被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19頁 、第14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法院詢問之問 題尚能對答如流,而無明顯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卷 二第199頁至第212頁、卷三第35頁至第57頁)。復斟酌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9月1日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 目前的全量表智商屬中下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過大,全 量表智商雖有效代表其整體智力功能,宜分開來看各指數功 能表現。個案的工作記憶指數分屬顯示其聽覺專注力、在短 期記憶中維持和操作序列訊息的能力屬中等程度。」(見本 院卷一第122頁),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鑑定報 告書敘明被告於高中畢業後進入東南科大環境衛生與安全工 程系就讀,後於大一時休學,之後曾在泡沫紅茶店打工、擔 任中餐餐廳內場人員、環境安全技術員、區公所園藝科人員 及保全人員等工作,並於26歲左右時在崇右科大經營系上學 分班(2年取得80學分)、於城市科大休閒事業系夜間部就 讀(於113年2月畢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驗;並認為 即使處在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相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被告 對於以滅火器攻擊他人可能違法一事的理解能力應當未有顯 著減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52頁),由上以觀, 堪認被告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頭部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滅火器等堅硬物體重擊 ,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一 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被告上開犯 行可能涉及重傷害未遂罪嫌,並訊問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被告即坦承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且經與辯護人 討論後仍作重傷害未遂罪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 ,益見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至明。是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 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是當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才 會誤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會做出這些動作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自告訴人本案傷勢僅普通傷害程度、案發當 時被告處於被攻擊之妄想中,斯時其心中僅有反擊意圖,及 當時被告經呂志宏阻止並搶下滅火器後即未繼續追擊告訴人 等事實,可以推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 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 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 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 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 、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之絕對標準,仍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 定有無殺意或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是行 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部屬跟主管 的關係,大概持續將近8、9個月。我是社區主管即社區經理 ,被告是社區保全。被告上開期間工作表現算中上。我平常 與被告相處情形非常OK,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發生過任何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41頁)。足見告訴人與被 告彼此間認識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自認與被告無嫌隙而相 處融洽,並對被告該段時期之工作表現予以中性評價,是2 人於本案發生前並非積怨長久或有嚴重衝突及仇怨。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我進社區,業主交代地下停 車燈要關,我下去後發現停車位燈沒有關,我先詢問第1位 保全呂志宏為什麼沒有關,呂志宏說是昨晚保全沒有關,我 就詢問第2位即被告,因為我有交代被告要交代晚班保全要 關燈,被告就開始跟我東扯西扯,說燈是電腦控制,我回他 說這是我在設定的,早上8點開、晚上8點關,我是跟他說停 車位,他跟我說車道,車道燈是電腦控制,停車位燈是手動 ,後來我就糾正他說停車位燈不是電腦控制,是在柱子上的 手動開關,接著被告就爆炸情绪失控,就近拿起柱子下方的 滅火器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呂志宏警詢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場。經理來上班時,問我地下室車道 的燈有沒有關,我就回說可能昨天晚上沒有關,接著經理就 上去車道問被告。被告疑似因為地下室開燈問題,被經理念 後失去理智所以持滅火器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 04頁、第215頁至第267頁)。則被告及告訴人當下爭執之起 因,係社區地下停車場燈光控制之工作問題,且告訴人乃於 極短時間內口頭責備被告而無接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彼等間 並無深仇宿怨。參以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那時候時好時壞 ,我覺得自己正常就沒有吃藥,沒有吃藥會情緒易怒、容易 敏感,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感覺有人要攻擊我。因為我跟告 訴人當下有發生言語爭執,我就會以為對方可能要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當時久未至精神 科就醫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再被告主張當下 患有左下顎骨內腫瘤之疾患並處於長期加班之壓力情境下, 亦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 91頁至第97頁、第125頁),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8日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斯時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因未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而無法排 除本案其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等相 關精神病症狀影響下,過度解讀告訴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 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擊對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第353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被告因當時被害 妄想症狀發作而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一節 ,尚非全無所憑。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有長久之深仇大恨 ,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停車場燈光控制問題之口角,而被告 亦非蓄謀傷人,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持現場就近取得之物 即滅火器作為攻擊兇器,被告辯稱於犯行當下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次衡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下地下室我看到的情形是 告訴人躺在地上,雙手做出阻止的姿勢,被告雙手高舉滅火 器作勢要砸,我就趕緊把滅火器搶走,搶走那一瞬間,被告 沒有做任何反抗,當時疑似失去理智,後來搶走滅火器後, 被告疑似理智回來了,整個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 第20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案發現場是在地下停車場,我甚至沒有坐 電梯,我是爬車道,我已經頭昏腦脹了,我只記得我走到1 樓社區正門口,當時附近有1、2個工作人員說你怎麼會這樣 子,我坐在其中1戶門口的樓梯處等(見本院卷三第44頁) ,核與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結束後腳步踉蹌移動 離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而告訴人於同(21)日9時2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 左手部挫傷及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進行傷口 清創、局部麻醉及縫合手術後,告訴人復於同(21)日12時 許離院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 並提告,之後返回醫院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 23頁、第33頁至第35頁)。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 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當下尚能自力步行至 上址社區1樓處等待救援,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案發當下被告經呂志宏奪下滅火器後即未再另尋 兇器追打或攻擊告訴人之行動,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無殺 人故意一情,應可採憑。  ⒋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犯行當下具有重傷害故意,然 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滅火器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 、腹部及下肢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著手實行重傷害犯行 ,然告訴人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 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 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 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 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 ),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 ,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持滅火器毆打告訴人犯 行所以中止,係由於呂志宏趕到現場後奪下被告手中之滅火 器並拉阻被告手臂而積極介入所致,是因此非預期之外界因 素影響,被告始放棄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與中止 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欠缺完全責任能力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思覺失 調症10餘年,其本案行為當下可能因思覺失調症而致控制能 力顯著減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119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開醫院及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72頁)。再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 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 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本院因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 以明其案發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被告是在31歲(109年8月 6日)首度於精神科就醫,就其病史發展觀察,被告早在服 役期間有懼曠症並有明顯適應不良的狀況,退伍後陸續有幻 聽(聽到服役期間班長批評指責的聲音)出現,之後也曾出 現針對母親的暴力行為(認為母親要害自己的妄想),起初 症狀嚴重程度未達思覺失調症的標準,因此被診斷為非物質 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直到112年4月7日 才被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加上後續在數家醫療院所門診或住 院都被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次鑑定中發現被告過往的 確有聽幻覺經驗(例如:以服役時期的班長聲音,被責備或 批評的內容),對於一般訊息的解釋,無法排除有偏邏輯或 妄想性思考的情形(例如:對於工作群組提醒的所有保全員 的內容,認為是特別針對自身行為的批評,把保全廠商要賠 償的內容視為就是代表要被告賠償的意義等);綜合相關資 訊認定被告的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在確診之前思覺失調症 之前數年,可能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0年1月23日,當時仍被診斷為非 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性精神病,本案發生時間 為111年11月21日,而被告在112年4月7日才被確診為思覺失 調症,因此認定被告在本案發生當時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的 前驅期,可能具有部分思覺失調症的病理特徵,主要是類似 偏邏輯思考與過度評價,並會聽見班長或主管的聲音。……11 1年11月21日本案行為時,被告應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 或思覺失調症狀態,並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就本次所 得資訊,無法排除被告是受思覺失調症前驅期的影響下,過 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並在憤怒情緒下才以滅火器攻 擊對方,上述行為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其精神疾病影響下導 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此有該醫院113年4月8日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相關 精神醫療紀錄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 、實施心理衡鑑並為行為觀察、認知功能評估、人格特質及 情緒症狀評估、效度評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 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準時來院接 受鑑定,面部表情較平淡,動作反應緩慢,晤談時音量適中 ,語調有高低起伏,視線接觸較少,能夠理解所問的問題, 回答切題,但多被動應答,較少主動陳述,理解自己涉及殺 人未遂刑事案件,否認當時有殺人的意圖,並可以主張對自 己有利的狀況(強調自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誤以為 被害人要攻擊自己),了解自己涉及的法律責任與金錢賠償 ,並因此感到擔心,其主要精神病理表現主要是幻聽與妄想 ,然相關精神病症狀並未對其涉及司法案件的理解與認知的 能力造成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當下,核係處於思覺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 症狀態,因過度解讀被害人的態度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 顯著減損,而有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呂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搶下被告手上之滅 火器後,我就先撥打119跟110直到救護車與警方來為止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是上救護 車去馬偕醫院,我在上救護車前警察已到現場,我當時有留 警察的Line,後來我跟警察說我要過去做筆錄。我記得當時 來了3個警察,是騎摩托車來的,當時被告就離開社區跑掉 了,被告打完我後也沒跟公司請假,所以警察及救護車到現 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我就有跟警察說我要 告被告,說是保全高正樺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 第45頁)。足認員警係因呂志宏報案而到場,斯時被告有逃 逸之舉措,且告訴人已向員警指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員警已 有確切之根據可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況卷內並無被告接受 員警調查詢問之警詢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就本案犯罪 事實為是認之陳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是被告之犯 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 來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指正被告工作上缺失之 細故,及被告未能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控制病情,誤認告訴 人有攻擊行為而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審酌被告隨手持滅火器 之重物鈍器,瞄準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軀幹連續攻擊,幸告 訴人奮力抵抗並即時就醫,以及呂志宏到場及時制止,始未 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3 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 下屬及上司關係,被告僅因告訴人指正其工作上之缺失,竟 過度解讀告訴人上開行為而情緒失控,率爾持一旁重物鈍器 之滅火器,追打告訴人,且於過程中頻頻瞄準告訴人頭部及 上半身軀幹部位攻擊,如非告訴人盡力抵擋及呂志宏到場阻 止,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 念,實屬不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狀及時 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告訴人因本案所感到之不 安、惶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三第61頁),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有無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 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第195頁、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併斟酌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經心理衡鑑認定其智力情形等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頁、第119頁、第 122頁、第149頁、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雖因長期未再繼續接受治療,致於本案發生時處於思覺 失調症的前驅期或思覺失調症狀態,而過度解讀他人的態度 與言行,致其控制能力有顯著減損。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 3年4月8日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的 相關處置,雖然偶有聽幻覺及思考異常症狀,但仍能使其自 我依照社會規範與法律要求而行事,於評估過程與先前住院 紀錄中未能發現有明顯憤怒情緒,並能理解相關行為的法律 後果,如果能持續接受治療並在家庭與社區適當地協助下, 應能有效減少其暴力風險」(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核與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會好好接受治療,是醫生跟我說1個月 回診1次,之前大概是半個月回診1次,後來病況較好,所以 醫生認為改成1個月1次之頻率足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 54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除有定期回診外,另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介到福中職能工作坊,每天接受相關精 神治療及工作能力培養,希望在母親及兄長等親屬支援下努 力回歸社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福中職能 工作坊初評報告、復健進程報告、社區服務實照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已有相當病識感,目前於社區內復能定期就醫接受治 療,並經轉介接受機構外處遇措施,且有家庭支持,認依卷 內事證,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滅火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係上址社區保全人員,而該滅火器乃設置於上址社區地 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業如前述,衡情該滅火器顯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 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9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 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13年10月31日 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且有 證人及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 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客觀上 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4082-20241218-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勲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勲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黃湘怡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經同市區○○街00 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接近右側車道分隔線位置), 而貿然自其左側近距離超車,因兩車間距過小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 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 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 、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照片)、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 ,我有注意到告訴人黃湘怡機車騎到隔壁車道才繼續往前開 ,我開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超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前方同車道亦由東往西行駛,至思源街16號前時, 前方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持續前進,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 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 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後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2頁;調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 、56頁;本院卷第92至95、116、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923 卷第19至27頁、調院偵2436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48、61 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被告所提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 察報告(含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卷第13至24頁;原審卷第57、58 、63至6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見 偵卷第45至54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附 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查 :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車沿思源街第1車道東向 西行駛,聽到後方有車按鳴喇叭,但我車仍向前行駛,因前 方是左彎道,我車有稍向右偏向(但我不覺得有到第2車道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當時我行駛速度較 慢,且行駛在車道偏右側我不清楚有無跨越置右方車道,行 駛至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一輛自用小貨車(應係自用小 客車)AAS-1323突然自我左後方(同車道)超車,我反應不及 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可知告訴人自 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著思源街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前 方彎道而向右偏駛,其無法確定是否已駛入第2車道。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時間00:45至00:51),其勘驗結果略以:「1.00:45告訴 人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靠右,幾乎已經貼近車道線。前方道路 之行向已經逐漸往右偏彎。2.00:46告訴人機車向右逐漸貼 近車道線。3.00:47告訴人的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 車道線上,被告的汽車貼近告訴人機車之後方。4.00:48至 00:49被告的汽車車頭接近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汽車在內側 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騎乘於外側車道與被告汽車平行 。5.00:51被告汽車向前行駛不久,車內的吊飾突然往前偏 擺。被告煞車不久隨即停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2),告訴人騎乘機車於00: 47時確行駛在第2車道之左側邊線位置,足見告訴人機車先 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至肇事處之S 形彎曲路段時,已往右偏駛至第2車道,被告因前方內側車 道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參以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 左車頭車身擦撞痕,被告汽車為右後葉子板擦撞痕(卷附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於駛入第2車道後 復偏左行駛,始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指述其並未 駛入第2車道,係後方之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以致 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彎道,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 況,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應可看到路 面上之道路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應注意行 駛在左側車道後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可能駛至,兩車併行時 ,不應偏左行駛妨礙第1車道之車輛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與 內側第1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被告汽 車係因前方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超速 駕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與告訴人機車行駛 在同一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汽車因超車始撞及同 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  4.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結果 略以:「…伍、肇事分析:…㈢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 訴人機車)、B車(即被告汽車)原先均依序沿思源街東向 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之S形彎曲路段,A車往右偏駛至 第2車道、隨即又往左偏駛時,適逢B車依循原車道行經通過 ,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2.由影像攝及A車行經肇事 彎道處時,車身先向右偏駛至第2車道、再向左偏駛,而B車 自始至終均沿第1車道依循路形彎曲幅度往前行駛,而A車向 左偏行時即與B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據以顯示A車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3.依規定,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車黃湘怡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王勲偉駕駛 自小客車沿車道往前續行,由影像未見其車有左、右偏駛之 行為,實則對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A車無法預期與防 範,故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黃湘怡騎乘NFG-9 6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原因)。二、王勲偉駕駛AAS-1323號自小客車(B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於113 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 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至為明確。  5.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 駛於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於本案肇事地點之彎道時,告訴人機車駛出內 側車道,行駛至右側之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而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再駛入內側車道,本件既係因告 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肇事,依 上開信賴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咎於被告,而令 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行在內側車道,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 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卷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遽認 被告因超車始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予論罪科 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交上易-3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9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678、67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偉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偉律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 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且其所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復因其於 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必減規定),是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其於偵查及原審 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該項非必減規定,是依中間時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 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同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書狀,承認原審認定之洗錢犯行 ,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辯護人亦陳稱經其與被告本人確認,被告就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4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6、9、10、13、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聲明書、 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5 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7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 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使詐欺正犯 得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秩序;參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已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上開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履行(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 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加拿大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5、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4歲之女兒,需扶養 母親、妻子、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 0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 給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和 解內容已履行完畢,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 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 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3652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 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故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 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1 吳宜芳 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 2 周家儀 新臺幣貳拾萬元。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拾陸萬元,自一一四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律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77號、第678號、第67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許偉律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 申請設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 再於同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許偉律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字號、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詐欺犯罪 所得匯至上開許偉律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 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偉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7頁 ),被告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 ,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被告 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18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 訴卷第187-20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於國外有穩定工作 ,並非經濟困頓而有需要變賣帳戶維生之人,且有意移民加 拿大,斷無可能為蠅頭小利而鋌而走險,讓自己為申請移民 而辛苦付出之努力盡付流水。2、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自 警詢時即清楚澄明其係因不慎遺失貼有密碼之金融卡,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才會遭本案詐欺集團盜用,又辯護人於112年1 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倘 被告確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何未一併交 付存摺,本案詐欺集團為何不擔心被告使用存摺以臨櫃提款 方式取走詐欺犯罪所得,適足證被告並非交付金融卡,而係 遺失金融卡,此外,被告早已預定於110年9月前往加拿大工 作,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何以不等出國前夕為之,被告又 怎麼不擔心過早交付帳戶,恐使其幫助詐欺犯行曝光,而遭 檢警羈押或限制出境,將影響自己前往加拿大之既定行程, 甚且,被告名下尚有多個存款餘額為0或不足100元之帳戶、 閒置已久的帳戶及未曾使用過之帳戶,倘被告有意交付帳戶 ,何以不交付上開冷凍或無交易紀錄之帳戶乾淨,又何以不 一次交付多個帳戶,此間疑點,均無合理解釋,更足證被告 並非交付帳戶,而係遺失遭盜用帳戶。3、被告在臺期間甚 少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即無甚存 款餘額,且被告係因躲避疫情始短暫回國居住1年,此1年期 間無穩定工作收入,多靠家人接濟,是被告名下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均呈現結清狀態。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尚由 被告保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開戶後即未再使用過,無任 何刷摺紀錄,可證被告所稱日常無甚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習 慣,始未即時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辯詞確為事實,又被告於發 現遺失金融卡後,第一時間報警並辦理掛失,且於掛失過程 中可感受到被告因丟失卡片而驚慌、失措之情緒,足證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5、被告長期定居國 外,係因疫情始返國居住,並預定於110年9月30日前往加拿 大,為免出國後遺忘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始有將密碼書 寫張貼於其名下所有帳戶之金融卡背面之習慣,難認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情有何不符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並於109年6月1日開戶 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 第2449號卷<下稱偵字第2449號卷>第16頁),並有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訴卷第159-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8月9日,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臨櫃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共14組,其中包括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則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1-1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3、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 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上開被告臨櫃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24 63號卷第21-3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成為 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  4、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 金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 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 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 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 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 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 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 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 ;其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必須先 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 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 再者,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 則將遭銀行凍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無法使用,是若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功能將款項轉出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資金流動過 程,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於匯入後的數分鐘內將之轉帳 至約定帳號,且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期間,係自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 年8月13日10時21分許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將近3日之期 間均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 炬;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自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設定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其身 分證號碼,他人實無法得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 用者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遑論輸入正確之使用者 代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號碼而通行無阻地立即進入網路銀 行系統使用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轉 出;再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 463號卷第21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8月5日2時45 分許經扣款505元後之存款餘額為0元,之後就發生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可徵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 額為0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 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非 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又倘背後未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14組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申請 設定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何以能夠一 次申請設定多達14組約定帳號。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 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為 灼然。 (3)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至約定帳號,可見被告係以提供其 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依不詳之他人指示申請設定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帳號共14組,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5、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 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 ,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 「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 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 29歲,並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獨自在加拿大 從事廚師的工作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200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 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 被告竟仍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 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為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 餘額為0元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以避免個人 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3)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證字號、申辦之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    6、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客觀上有依指示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並將個人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 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被告有利認定。 (2)按犯罪動機之種類有許多,包括政治動機、財物動機、性動 機、自尊動機、友情動機、妒忌動機、戲謔動機、恐懼動機 、好奇動機或其他類型動機等等,是縱使卷內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而有本案犯行,但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並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要 難為有利被告認定;復被告係以提供其身分證號碼、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之方式讓真實姓名 年不詳之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換言之,本案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根本無關,況就在被告於110年8月9日申請設定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第三日即同年8月11日 就陸續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的洗錢方式係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 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倘非被告交付並同意真實姓名年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如何敢將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是以,辯護 人辯護所稱第2、4、5點的重點都是放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因遺失始遭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云云,且未能合理解釋詐欺犯罪所得為何匯入被 告於告訴人遭騙匯款的兩日前所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從而 ,均難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所以提供存款 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擔心帳戶內 屬於自己的存款被領走,或縱使被領走,也不會心疼,至於 要交付哪一個或幾個自己名下存款餘額甚低或無存款餘額之 金融機構帳戶,並不重要,辯護人搞錯重點,亦難驟為有利 被告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 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第678號、第67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 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 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人數 共15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為 74萬6千元,亦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惟 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5 3-254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要照顧母親、配偶、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在加拿大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 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宜芳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林專員」、「珊娜老師」,向告訴人吳宜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3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5時3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8時1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洪柏松 110年8月6日12時28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簽到找宥羲」、「黛比」、「學學」,向告訴人洪柏松佯稱:有從事電玩遊戲及百分之百高額獲利的投資機會云云,致洪柏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6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委請其友人王凱風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蔡惠蓮 110年5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芸」、「anan」、「PASS哥」、「小曼」,向告訴人蔡惠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1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雅貞」、「NN總指導」、「奇異博士」,向告訴人魏文妤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魏文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20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廖子涵 110年6月2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廖子涵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廖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張雅泋 110年7月3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巧怡」、「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張雅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雅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2時9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7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KiKi.小琦」,向告訴人郭明昌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郭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存入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6時8分,在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以現金存款存入2萬9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0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小葇」、「KiKi.筱琦」、「教授」、「國際分析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洪芳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洪芳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50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0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Johnson」,向告訴人陳盈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盈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時37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炮哥」、「黛比Debbie」、「學學Sharon」、「大雁」,向被害人黃彥惟其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黃彥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6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0年7月30日12時5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宇珊」、「博傑Boge」,向告訴人詹宜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詹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8月12日13時16分,在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0分,在新竹西門郵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0年8月1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candy老師」、「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張博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張博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6時35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0年8月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富姐」、「琳霜」,向告訴人周家儀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周家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1日1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炭吉熊」、「琳霜」,向告訴人董譯鴻佯稱可從事電玩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董譯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1日12時56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0年8月12日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總指導」,向告訴人陳秋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8月12日18時9分許,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告訴人吳宜芳 111年度偵字第22463號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2463卷第47-4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6頁) ⒎吳宜芳提供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7-88頁) 2 告訴人洪柏松 111年度偵字第5885號 ⒈告訴人洪柏松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885卷第49-52頁) ⒉洪柏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5-56頁) ⒊王凱風(洪柏松第三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頁) ⒋洪柏松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9-6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6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7頁) 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8頁) 3 告訴人蔡惠蓮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⒈告訴人蔡惠蓮於警詢之證述(111偵2449卷第99-10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25頁) ⒎蔡惠蓮和庫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3頁) ⒏蔡惠蓮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5-138頁) 4 告訴人 魏文妤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魏文妤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7頁) ⒎魏文妤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9-51頁) 5 告訴人廖子涵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廖子涵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2-5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6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7頁) ⒎廖子涵提供文字對話紀(同上偵卷第59-66頁) ⒏廖子涵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7-68頁) 6 告訴人張雅泋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雅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2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3頁) ⒎張雅泋提供匯款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84頁) ⒏張雅泋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85-95頁) 7 告訴人 郭明昌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9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98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9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0頁) ⒎郭明昌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01頁) ⒏郭明昌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2-112頁) 8 告訴人 洪芳玫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洪芳玫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19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23頁) ⒎洪芳玫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4-136頁) 9 告訴人 陳盈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6-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41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4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5頁) ⒎陳盈璇提供轉帳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46頁) 10 被害人 黃彥惟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被害人黃彥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18-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2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6頁) ⒍黃彥惟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8-163頁) 11 告訴人 詹宜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詹宜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0-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7頁) ⒍詹宜庭提供匯款單據(同上偵卷第168頁) ⒎詹宜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12 告訴人 張博維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張博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2-23、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86頁) ⒍張博維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87-192頁) ⒎張博維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92頁) 13 告訴人 周家儀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周家儀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5-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4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6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97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8頁) ⒎周家儀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02-205頁) ⒏周家儀提供文字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206-217頁) 14 告訴人 董譯鴻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董譯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27-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21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2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23頁) ⒎董譯鴻提供轉帳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頁) ⒏董譯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24-227頁) 15 告訴人 陳秋文 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 ⒈告訴人陳秋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8679卷第30-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2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7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38頁) ⒍陳秋文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0-243頁)

2024-12-17

TPHM-113-上訴-364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士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2 985、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士杰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田士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配偶黎 氏翠河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 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 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就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 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有別,要 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他1030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第174頁反面、偵2236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8頁 至第6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 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因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4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 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 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 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就其所犯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 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 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 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 毒品價金僅1,500元至2,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月、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 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 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價格均在1,000元 以下;且其所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相近,每次販賣金額均在1,600元以下、 毒品數量未達0.5公克。足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屬施 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 久、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認被告所犯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 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金額僅2,000元,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容有過重。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亦 自白犯罪,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 ,於113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尚需復健、開 刀,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女兒,目前與母親、 妻子、女兒同住,妻子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其需扶養母親 、女兒(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間就 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又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對象 」欄所載之林雲程7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對象」欄 所載之張明濬共2次、附表貳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 諶 俊凱1次、附表貳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游乾隆1次。 二、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田士杰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道路監視器,且經警先後於113年2 月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只、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田士杰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 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田士杰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 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 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 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 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 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監聽期間:自112年6月7日18時起至112年7月6日18時止;11 2年7月6日18時起至112年8月4日18時止;112年8月4日18時 起至112年9月2日18時止;112年9月2日18時起至112年10月1 日18時止。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 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 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乾隆於警詢 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且均同意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 、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 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證人林雲程7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明濬2次、諶俊凱1次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乾隆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交易對象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交易 對象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 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一第55至62、93至94頁;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69、85至91、113至114、54 至58頁、第81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聲監字第71號、112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 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 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 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 1-8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B-1至B-12-2;B-1 3-1至B-13-2)、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112年5月22日 、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7月27日時間與交易對象 林雲程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見112 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35至156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 象張明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 次電話通聯譯文(E-1-1至E-1-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 0號偵查卷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D-1-1至 D-8-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70頁 )、被告與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及交易時間112年12月20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 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交易對象林雲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 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 乾隆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 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 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5、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②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 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 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 大多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 刑之後,最低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 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販 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 4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1,6 00元2次、2,000元1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 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 形,本院認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如有累犯加重情形則為十 五年一月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 至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遽予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金額為 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目的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散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偏向小 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 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 較輕,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之情 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考量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金額2,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 定刑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 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 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3、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 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 採。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 重其刑部分係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 法。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認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 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出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助長 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共1人,交易7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6次金 額為1,000元、1次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共3人,次 數4次,金額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就所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犯行自偵查時起 坦承犯行 ,就附表貳編號四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庭始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柏拉圖康復之家擔任 看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一個10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 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 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所得財物,雖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 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 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 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8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4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5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將約0.30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柏拉圖康復之家附近 諶俊凱 諶俊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諶俊凱即前往左列地點,自行於田士杰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即行騎乘田士杰之機車離去代田士杰購物,嗣於左列時間,再次回到左列地點時即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正店旁進德街口 游乾隆 游乾隆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乾隆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游乾隆,游乾隆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7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同因竊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同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3 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4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4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拘役150日,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 0日),上開拘役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役 13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 案件、詐欺案件,其所犯之3件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但竊盜案件與詐欺案件不同,經函詢問 受刑人後,迄未見覆(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本院考量各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 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269-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簡弘侑(下稱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提上 訴,是本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核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犯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印 文各1枚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體對被 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其所提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意旨為:被告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4頁)。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字卷第266頁),然其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故本件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故被 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言:我從事 的行為應該算是不法的行為,本案事成後可以領得各該次提 領款項金額的1%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其犯 罪動機顯係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綜上,被告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遭詐,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 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7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不採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原審業已於理由內敘明係因審酌上述 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致被告未得逞等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過重,故予以調減 等語。至被告以其案發當時因精神及經濟狀況均欠佳故犯本 案,參與時間尚短,且收款行為僅有1次,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惟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原審均已審酌,且亦無變更,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 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或不當。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業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故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信 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王信義」印章1個,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爰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參與本案,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預備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本應依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原審因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第2項宣告沒收,然既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亦併此敘 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 信義」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維尼 」、「李靜美」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 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 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靜美」與游英杰聯繫,佯稱得藉由操作如意證券軟體 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游英杰陷於錯誤,於 同年10月間已數次交付、匯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游英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於同年11月16日17時許,在游英杰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簡弘侑、「小熊維 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弘侑依「小熊維尼」之指示,先於 超商列印偽造之如億投資「王信義」識別證及現金保管單, 並偽刻「王信義」之印章,復偽簽「王信義」署名及將偽造 之「王信義」印章蓋用於現金保管單上,形成偽造之「王信 義」印文、「王信義」署名各1枚,用以製作「王信義」已 向游英杰收取380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復於與游英杰見面後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表示其為「王信義」本人,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信義」 ,游英杰則交付內有380萬元之紙袋予簡弘侑而配合員警查 緝,簡弘侑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簡弘侑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8頁、第260頁至第2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17 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 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英杰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7 5頁至第176頁、警卷第8頁),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 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 第81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現金保管單 、收據(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 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取款),其後轉交予「收水」, 「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依「小熊維尼」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本件 至少有被告、「小熊維尼」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 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 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 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信義」印章及印文、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小熊維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指示假意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 罪,固因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 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致罹刑 章,犯後深感悔悟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 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 )。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 輕易為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請, 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始未 遭詐,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且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 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或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 第266頁至第2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本案犯行取得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給付之車資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66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現金保管單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 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王信義」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附表編 號5所示之「王信義」印章1顆,既分屬偽造之署名、印文及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的私人行 動電話,並未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訴 字卷第266頁);現金380萬元業據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小熊維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騙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旋即為警查扣,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王信義」之識別證1張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德銀遠東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據1張 4 空白現金保管單2張 5 「王信義」之印章1個 6 現金保管單1張 如警卷第11頁背面照片編號3所示,上有「王信義」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2-12

TPHM-113-上訴-3862-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倒車與告訴人 邱瑞隆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並無外 傷,且告訴人尚可自行將倒地之摩托車扶起,故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在卷(見112 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94頁、原審交易字第359號卷第65頁及 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隆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第35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93頁至第9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於111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 、2月1日再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為理學檢查及拍攝 X光片後,確認告訴人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 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雖 質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輛撞擊位置係陳述:被告所駕車 輛於倒退之際,撞擊到我右側車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而觀諸卷附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確係於左後方有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則係左側後照鏡斷裂(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 徵本件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於倒車之際,左後方車身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向左側傾倒。是告訴 人左側手腕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 處。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至上開診所就診,且均係 針對同一部位即左側手腕為連續密集之治療。而原審亦有函 詢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 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請說明該 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 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查及X光 檢查診斷出來」,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照片, 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1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至第57頁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 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尚可扶起重型機車,顯見其並未受 傷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翌日(17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 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 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被告回覆:「了解,若嚴重就 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乙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卷第 10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見告訴人左側手腕有腫脹 不適之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案發當日未見不適, 被告豈會主動詢問告訴人手部傷勢,甚而提醒告訴人需開立 診斷證明書,而非質以傷勢何來,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 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 傷害,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 後而為量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仁愛街往分子尾 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 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瑞 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 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邱瑞隆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志銘固坦認其有倒車不慎始生本案事故之過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碰撞發生後,告訴 人倒在路中間,我說要扶他,他說不用他可以自己起來,我 看他身上沒有什麼傷勢,願意賠他新臺幣(下同)3,000元 ,我當場給他2,000元,另外1,000元跟他加LINE說要再轉帳 給他,我請他去公立醫院驗傷,他說好就騎機車走了,結果 半小時後他又騎機車回來給我看他的手有個小水泡,我叫他 趕快去醫院。後來告訴人才用LINE陸續跟我說他有骨折,又 沒有立即給我診斷證明書,我懷疑他傷勢不是本案造成,應 該要調查告訴人拍攝之X光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仁愛街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轉彎進入仁愛街 423之1號對面之空地,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仁愛街往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94頁、交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瑞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5、11至13、93至95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4頁)、道路全景、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之同日及翌日(17日),告訴人先至六福堂中 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腕部挫傷之病名,於111 年11月18、25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再 至正義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側橈骨骨折之病名 等情,據告訴人提出正義骨科診所、六福堂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19頁)為憑,衡以告訴人就診時間確 發生在本案事故之後,有連續及密接性,且其傷勢部位在左 側腕部、橈骨,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被告車輛撞擊其 機車右側車身,其機車往左邊傾倒,左後照鏡斷掉等語(見 偵卷第35頁)互核,並無相左,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本 案事故所造成無疑。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函 詢告訴人所就診之正義骨科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左側橈股骨折」之病名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另 請說明該傷勢係如何診斷而出?經該診所函復略以:告訴人 之「左側橈骨骨折」是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係經由理學檢 查及X光檢查診斷出來等情,並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X光 片照片到院,有正義骨科診所113年5月7日正義字第1130507 1號函及附件(見交易卷第33至57頁)在卷可證,復參以被 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翌日(17 日)即主動詢問告訴人:「手腕消腫了嗎?」,告訴人稱: 「昨天手就沒辦法動,醫生說會越來越腫,要在幾天吧」( 見偵卷第107頁),均見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即已出現上開 傷勢之病徵,被告仍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事故所造成, 顯屬無稽,亦無所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1頁)所載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路旁之停 車格停車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仁愛街往 慈愛街方向直行,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堪認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在路旁之停車格停車時,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 行而來,貿然倒車至仁愛路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 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原於 偵查中坦認過失傷害,案經起訴後,否認部分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工作為維修進水器,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311-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邱瑞隆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交附民-11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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