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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李 茂 華 訴訟代理人 朱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 恒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玲 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柏 榞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 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 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 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 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 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 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 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 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 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 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 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 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 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 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支付償金。且419地號等5筆土地與 系爭土地前為同一土地,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致41 9地號等5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無 須支付償金。又邱財祥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文彬於83年間為申 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已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邱財祥及其後手除均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外,復未因伊之通 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張文彬所有,於8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邱財祥所有;9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邱錦華所有;復於109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419地號等4筆土地前為張陳桂寶所有,於111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 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銀行所有。另張陳桂寶起 訴請求確認419地號等5筆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前案判決張陳桂寶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 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 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 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 ,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即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文彬為彰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 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段176-1、17 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 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 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 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 。是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 亦顯非張陳桂寶於91年1月2日以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 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張陳桂寶及 嗣後受讓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有公司、高雄銀行給付如上 聲明所示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 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 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 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 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 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 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 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 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 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 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672-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9號 再 抗告 人 陳茂榮 陳𡞵娣 陳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天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對伊被繼承人陳光榮( 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所遺遺產無積極處分或移出臺灣之行為 ,再抗告人陳𡞵娣出具委託書係委託他人辦理陳光榮喪葬事宜, 非處分其遺產,詎原裁定竟以伊為緬甸人,在臺灣無固定住所及 財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定擔保金額幾乎等同相對人已提 領之陳光榮遺產數額,顯然過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原因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39-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子女監護權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4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全部或一部聲 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 (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 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 對人B01請求裁判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代墊之扶 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72號,下稱472號事 件)。相對人復另對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及酌定甲○○等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請求給付甲○○等2人之 扶養費(案號: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469號,下稱469號 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 婚。新北地院判決酌定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再抗告人同住,由再抗告人為主要 照顧者,並定相對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再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1萬1,394元本息,暨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2萬0,375元本息,而駁回再抗告人 其餘請求。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分別就原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 外之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判決廢棄第一 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超過134萬0,85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此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及再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並以:兩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親權能力,審諸兩造子女甲○○、乙○○分別年僅7歲、4歲,原 與兩造及祖父母(即相對人父母)同住(下稱原居地),甚 得祖父母疼愛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穩定,薪資收入及 經濟狀況均優於月薪不及2萬元之再抗告人,名下並有不動 產,再抗告人擅將甲○○等2人帶離原居地,在外租賃套房同 住,居住空間不足,復多次搬遷,致甲○○等2人屢須適應新 環境,復無固定支援系統,若非領取育兒、租屋津貼及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再抗告人 客觀上實無單獨完善撫育甲○○等2人之能力。參以再抗告人 於兩造爭吵時,在子女面前口出穢語,不利子女教育及品格 養成,兩造互動不佳,無意共同監護,若強令共同行使親權 ,極易相互牽制,為使甲○○等2人能在多人關愛、照顧、穩 定及豐足之環境成長,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又為兼顧甲○○ 等2人之人格正常發展及維持與未任親權之再抗告人間之親 子關係,酌定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判 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得及財產狀況,暨甲○○等2人扶養所需程度等情狀, 甲○○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由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分別負擔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是再抗告人每月應給 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為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與甲○○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並命再抗告人應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等2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惟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係106年6月10日、108年7月3日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472號事件卷一第47頁),其等於新北 地院委請社會福利機構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訪視調查時, 雖各為年僅3歲、1歲之幼童,無法表達意見,有映晟事務所 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469號事件卷第221頁),然於原法院 113年6月19日裁判時已分別年滿7歲、年近5歲,似非無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乃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以適當方式 使甲○○等2人知悉裁判可能結果對其等之影響,進而使之有 向法院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有何不適 讓甲○○等2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親權酌定 之裁判,自有消極不適用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本件對於甲○○等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經廢棄,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與 甲○○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按月給付甲○○等2人扶養 費之裁判,均與之不可分,爰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判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8-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方嫺 高方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高明世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受其兄高 明世指示而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且已於111年4月19日遷出該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11 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之管理費,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83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中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 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 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 ,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 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詎被 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 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 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 )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 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 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 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 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 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 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 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 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 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 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 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 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 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 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 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 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 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 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 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 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 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 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 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 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 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 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 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 物品之場所」。而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 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 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 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 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 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 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 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 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 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 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 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 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 ,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 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 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 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 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另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 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 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 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再者,系爭商標1雖 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 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 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 ,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 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 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 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 68條第3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 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 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 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 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 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 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 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 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 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355至356頁)。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 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 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 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 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 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335-2024102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振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表明有強烈擔任相對 人即伊與相對人乙○○、丙○○(下稱乙○○2人)之母丁○○○○共同輔 助人之意願,伊雖長期居住國外,惟若有急迫事務,得於1、2日 內返臺處理,或由伊執行非急迫事務,其他事務由乙○○2人共同 行使,原裁定未審酌伊及乙○○2人分別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可能性 ,亦未說明伊與乙○○2人何以不適合分別執行職務之理由,顯然 未適用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等詞,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乙○○2人為丁○ ○○之共同輔助人,符合丁○○○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V-113-台簡抗-218-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5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 以:原裁定針對其抗告所指摘之6項事由並未全部審酌,且係以 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變更或展延為由,駁回其抗告,裁判不備 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因拍賣期日已終結,無從回復原狀之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5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收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雅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榕濠變更為連雅堅,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玉上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上27層地下4層之公寓大廈,A至H棟 為住宅區,上訴人所有I棟為單獨1幢計22戶之工業區建物。 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建物買受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6項,僅約定買受人同意I棟成立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分區管委會),及工業區經過住宅區地下層車道之管理維 護或其他涉及兩區共有部分之修繕,按使用執照建坪比分擔 費用;另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中庭片面設置門禁,均非分管約 定。I棟成立分區管委會前,未排除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系 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地區,惟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提案成立I棟分 區管委會,而決議通過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並 授權制定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社區買受人 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之與其應納管 理費抵銷;亦難認住宅區與工業區採同一收費標準為顯失公 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系爭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 有I棟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54個,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9 月止共45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1,097萬487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644-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抗 告 人 林憲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連帶給付113萬1 ,600元(即連帶給付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4,04 0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8萬8,600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11萬3, 16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3萬7,720元)本息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13萬1,600元,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上訴利益為339萬4,800元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29-20241016-1

台再
最高法院

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再 審原 告 周 鼎 再 審被 告 周 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及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周旂、周鼎為共同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再審原告周旂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周鼎,爰 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對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提 起上訴,惟其早於民國104年即出境美國,楊愛基律師所提 委任狀(下稱原委任狀)記載之日期104年9月10日同第一審 委任狀,且其上之再審被告簽名係遭偽造,並未合法委任楊 愛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成立之 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迄至112年6月5 日始補正第二審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已遲誤上訴20 日不變期間,不生補正之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上開訴訟代 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系爭和解並非無效,而駁回伊繼續 審判之請求,未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經伊提起上訴, 原確定判決仍予以維持,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70條、第380條及未適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云云,為其 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 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 正,原委任狀之日期縱有誤載,惟再審被告已提出經我國駐 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及 證明書,證明其委任楊愛基律師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律師並經再審被告授權提出系 爭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楊愛基律師前代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之代理權已無欠缺,原確 定判決依原第二審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 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 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原第二審判決既經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僅 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以原第二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 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再審論旨,指摘 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再-3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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