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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郎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楊○○未滿18歲,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與文心路3段之捷運站人行道時,見楊○○(未成年,姓 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騎乘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楊○○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 錄各1份、監視器擷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65-2024112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春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上訴人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止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員,經被上訴人 配發公務手機,平日晚間及週末休息時間均需隨時備勤待命 ,幾近全年無休,應認上訴人縱使下班離開公司,仍受雇主 之指揮監督而屬工作時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則 以平日加班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假日加班每小時12 0元計算,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任職期 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50萬5,322元。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888元(含資遣費20萬1,566元之 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以上各該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下班後,活動自如,無須停留辦公處 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250萬5,322元部分,於161,815元 本息範圍內判令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請求加班費之敗訴判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萬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 員,但103年6月23日至10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保 加保於「啟佑公司」,105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加保於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至105年3月31日月薪為40,000元,105 年4月至106年4月月薪為45,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1月月 薪為46,000元,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月薪為47,000元,108 年3月至111年4月月薪為49,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備勤待命時間是否等同加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班費2,074,02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 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以 提供車輛調度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認定,以實際從事 車輛調度相關工作時間為準。此該勞工於下班離去公司事業 場所後,除有處理上該業務情事,而得算入工作時間外,原 則即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其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 時間,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查上訴人於下班後實際從事調度 工作時間,因無相關事務處理紀錄可考,原審經依證人王建 發證述:晚上打公務機聯絡,1週可能有3至5天,假日1個月 會有2至3次(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沈冠逸到庭證述:夜間 1個禮拜會有3、4天聯絡,假日1個月會有2、3次,一般10幾 20分鐘內可以處理完,有時找不到司機會超過30分鐘,但這 種情形不多(原審卷三第17-19頁);證人吳錦龍證述:出車 後才改班表或去客戶那邊沒有人簽收,會直接跟上訴人回報 ,基本上1個月會發生1、2次,解決問題的時間很難說,如 果找不到人,等半小時也有過(原審卷二第35頁),取其均數 計算結果,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可請求之加班費於161,815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範圍內 為有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下班後實際 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  ⒉上訴人主張縱未實際處理工作,然仍須時刻留意來電,以免 未及時處理而遭連帶罰款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之處罰單內 容(本院卷第103-107頁),均係被上訴人針對「司機」違 反工作規則之處罰;獎懲規定則係第三人公司針對運輸承攬 商「司機」所為規範(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公司並無針對上訴人下班後調度違失之罰則乙節,應 屬可採。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並未載有「罰款扣減」之內容, 上訴人徒以薪資單「減項總計」與應扣細項(如勞健保費、 借支等)合計之數不符,臆指其間差額即係上訴人遭罰款之 數額云云(本院卷第95-96、99-101頁),亦非可採。據此 可徵上訴人係因擔心司機受罰而承受心理上壓力。然此該情 形並無礙其下班後即得自由活動及利用時間,其心理上壓力 及精神緊張狀態,究非來自雇主之指揮、監督,此等對工作 之擔心及壓力,難認為係勞務之提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離 開公司後,縱未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仍屬工作時間,據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主張上訴人 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0.9小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1 ,024,578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 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 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 亦適用之。依此,雇主有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一定期間 之義務,且該紀錄內容,應逐日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以 釐清並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是雇主於勞資爭訟中,亦有從 法院之命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時,法 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 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雇主雖已置備並保存勞 工出勤紀錄,然其內容並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狀況 者,此該紀錄縱經雇主依法院之命為提出,因亦無助勞資訟 爭事實之釐清,進而影響勞工訴訟及實體權益之保障,雇主 就其未能覈實記載實記載義務之違反如可歸責,即應與無正 當理由不為提出之情形同視,法院亦得類推適用上該規定, 認勞工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106至110年度上訴人署名簽到簽退之 員工出勤表(原審卷一第159至186頁),然依證人譚鳳珠具 結證稱:公司人員出勤是我們人事在管;被上訴人提出的員 工出勤表是我做的,讓員工簽到、簽退;公司是責任制,任 何人員都沒有加班費;公司會要求員工類似朝九晚五的簽到 簽退,就算他們還沒有下班也會這樣要求;我們是責任制, 沒有加班費,所以要在5點半到6點之間簽退;簽退後,他們 還是在公司把事情做完才能離開(原審卷二第39-41、43頁) ,核與該出勤表載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該表之記載並非被 上訴人實際出勤狀況,此觀該表甚至有「6月31日」之簽到 退紀錄(原審卷一第185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該表係配合公 司要求事後填載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 示,未能依其實際到勤時間填載上該表單,致該表記載離到 時間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因此無法在訴訟上據以證明其主張 之加班費請求權存在,而受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此該不 利益狀態,係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該義務所造成,依上說明 ,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前該勞動事件法規定,依卷證全旨所得 心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內容之主張及其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是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前未能置備覈實記載 之出勤紀錄,無法得知確實加班時數,惟據被上訴人其後建 置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199-206頁),上訴 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離職止期間合計加班133.7小時 ,換算平均每日加班時數為0.9小時(計算式:133.7小時/1 53上班日=0.9小時,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任職期間之平日平 均加班時數亦為相同云云,衡諸事證並無悖經驗法則,應屬 可採。是而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平 日加班費得請求金額為299,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上該軒威系統資料,係顯示上訴人實際有到公司打卡之上、 下班時間,而核對是該系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到勤之時間均 為平日,並無休息日或例假日到勤之狀況。故除前述下班後 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外,上該資料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 在其他任職期間有於非平日至公司工作之事實。是而上訴人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共有570日例假 日出勤,每日以8小時計算,故可請求例假日加班費89萬3,7 6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上該軒威系統資料載示為上訴人實際「在公司」之工作時數 ,與前揭「下班後」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工作時間有別,兩 者應予以併計,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6萬1005元(16 1,815元+299,190元=461,00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46萬1005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萬1,815元本息,就差額29萬9,190元本息部 分(461,005元-161,81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於 本院判決後,就此部分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期間 月薪(新臺幣/元) 時薪(新臺幣/元) 平日日數 平日加班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5/1至107/1/31 46,000 192 195 45,153 107/2/1至108/2/28 47,000 196 266 62,876 108/3/1至111/4/12 49,000 204 777 191,161 合計 299,190

2024-11-29

KSHV-113-勞上-10-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39-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鄭元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經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 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高職在學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經營「卡利系統」線上百家樂 代理商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偵查卷第56頁),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01室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鄭元瑋(所 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提供之「卡利系統」代理商 帳號「1214tc」及密碼「ken00000000」,以網際網路連結 進入「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 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其先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cara_9019y2」帳號,在Instagram上招攬會員下 注簽賭,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鄭元瑋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甲○○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完成 儲值,再經由甲○○代賭客以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龍虎等遊戲賭博,甲○○ 再從中抽成獲利,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之Instagram「cara_9019y2」帳號頁面及動態截圖、 被告與鄭元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6月1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28

TCDM-113-中簡-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 字第113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第1筆匯款、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等匯 款時間之記載,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2、3⑴、4「匯款時間」 欄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㈡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 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 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 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且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獲得報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施詐者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犯罪者利用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胡嘉麟、黃雅淇接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此係詐欺犯罪者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前揭所述之犯行部分,該詐欺犯罪 者應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提供其元大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 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1136卷第77 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60、194至195頁),應依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 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 帳一空,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137 8卷第57頁,偵9498卷第99至101頁,偵2833卷第77頁,彰化 地檢偵19162卷第4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緝1136卷第76頁,本院金訴1899卷第195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林芬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胡嘉麟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8日透過LINE群組,向胡嘉麟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胡嘉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⑴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0萬元 2 張文彥 施詐之人於112年3月透過LINE群組,向張文彥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張文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4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雅淇 施詐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淇加為好友,向黃雅淇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⑴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⑴20萬元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⑵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 ⑵5萬元 ⑶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 ⑶5萬元 4 謝淑芬 施詐之人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淑芬加為好友,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陳錦帛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 10萬元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胡嘉麟、張文彥,致胡嘉麟、張文彥分別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胡嘉麟、張文彥分 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麟、張文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用手機搜尋貸款,看到廣告說不用證明也能辦貸款,伊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做金流。對方叫「橘子」,開一台白色BMW跑車,伊跟對方約在內壢的某派出所旁的娃娃機店,伊在那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對方,第二次見面他有跟伊收一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伊拿現金給對方。伊當時在做粗工,想要貸款去辦一筆小生意。伊之後在家一直等,時間愈拖愈久,因為工作很早出門,回家很晚很累,想說被騙手續費就算了,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為佐,參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4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已然較一般人知悉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類型,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來之源及去向,然被告猶率爾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無相關常識之人,顯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僅為取得貸款,即率爾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胡嘉麟、張文彥,致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胡嘉麟、張文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胡嘉麟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文彥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胡嘉麟 、張文彥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被害人匯款時序排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胡嘉麟(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①112年5月8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8日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2 張文彥(提出告訴) 假投資(股票)真詐欺 112年5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有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 9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雅淇 佯稱投資股票炒股可賺錢等語,致使黃雅淇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時49分、13時20 分、13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共 計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黃雅 淇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雅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錦帛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 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案件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89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圓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夣琪 」、「營業員林詩雨」名義向謝淑芬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 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錦帛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謝淑芬查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28分前,於中壢區某間娃娃機店,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水果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為了要辦理貸款,提供帳號是為了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淑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規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田中鎮農會存摺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有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犯行,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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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 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至28、73至74頁、本院卷第 25至33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南投 縣南投市成功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 ,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165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1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 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 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 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 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 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112年度中 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竟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有所警惕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 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茶葉罐鐵盒、抽抽樂、磁吸爪及 彈跳網,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鐵皮屋內,擺放事先將爪子 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 機檯內擺放空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80元,且在機臺擺放不透明之抽抽樂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 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空茶葉鐵罐,不論有 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甲○○所有,若吸取空茶 葉鐵罐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落,消費者可在抽抽樂抽獎列板 上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50元至2835元不等之公仔獎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10月13日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1月4日通知甲○ ○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 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 沒有影響到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將該機臺改 裝為磁鐵吸頭,置物台面及物品掉落口改裝為彈跳台,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改裝成磁吸功能之磁鐵吸頭吸取空 茶葉鐵罐,若消費者將空茶葉鐵罐投入洞口,可在被告另外準備 之抽抽樂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並視抽得之卡片標示內容, 而決定消費者是否獲得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13日商環 字第112000923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 場照片及獎品價格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6

TCDM-113-簡-198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美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葉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哈密瓜壹顆、毛豆及堅果各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 於「巷口乾粄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舍客家粄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及98年間 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3年間所犯 竊盜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惠文放置於福德祠內供桌 上之供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 阿舍客家粄條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 重大傷病卡等情,見豐簡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早能另曾先後犯另案竊盜案件,已如前述,於本案雖不構成 刑法上之累犯,然審酌被告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 相似,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本案, 與一般初犯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 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阿舍客家 粄條1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被告竊得之阿舍客家粄條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就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及毛豆、堅果各1包,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葉美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馬偉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美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見劉惠文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巷口 乾粄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76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惠文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葉美雲到場說明,林 葉美雲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巷口乾粄條1包予警查扣(已 發還劉惠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扣案贓物、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巷口乾粄條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1-25

TCDM-113-易-277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偉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國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國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國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漠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上揭 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7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 經驗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應甚為充分,竟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因金額差 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2

TCDM-113-交簡-878-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皓於民國112年11月5日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東海街方向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 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國際街,適有告訴人廖先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東大路 方向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永久失明)、頭部 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右前額竇骨折 、右篩竇骨折、右眼球鈍挫傷、牙齒部分斷裂、上唇撕裂傷 (2公分)、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41頁),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易-14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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