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2774-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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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美雲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葉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哈密瓜壹顆、毛豆及堅果各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 於「巷口乾粄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阿舍客家粄條」。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3年及98年間 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83年間所犯竊盜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素行可議,詎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守法自制,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劉惠文放置於福德祠內供桌上之供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財產價值有限,其中所竊得之阿舍客家粄條已返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因患有重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等情,見豐簡卷第3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早能另曾先後犯另案竊盜案件,已如前述,於本案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審酌被告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與罪質之本案,與一般初犯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阿舍客家粄條1包,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 (一)被告竊得之阿舍客家粄條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哈密瓜1顆及毛豆、堅果各1包,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林葉美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終止委任) 馬偉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葉美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見劉惠文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蘋果2顆、哈密瓜1顆、毛豆1包、堅果1包及巷口乾粄條1包(共價值新臺幣76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劉惠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葉美雲到場說明,林葉美雲遂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巷口乾粄條1包予警查扣(已發還劉惠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以及扣案贓物、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巷口乾粄條1包,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