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1 號
聲 請 人 蔡宗豪
聲 請 人 盧崑福
聲 請 人 林燕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然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
行賄行為時,卻無相同規範,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第
2 條主權在民原則、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違憲;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
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
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與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究有何可
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
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