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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1 號 聲 請 人 蔡宗豪 聲 請 人 盧崑福 聲 請 人 林燕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2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投票行賄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然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 行賄行為時,卻無相同規範,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意旨、第 2 條主權在民原則、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違憲;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 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保障意旨 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與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究有何可 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 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1-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7 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權責調查證據,又 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其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46 條、民法、執行法、訴訟費及法 律扶助法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111 年 度東簡字第 246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 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2、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27 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5 日始提 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7-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6 號 聲 請 人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羅愛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實質援引之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規定一)中關於「 勞工向法院申請調解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規定所行調解程 序,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規定之適用」之見解,並所 適用之勞動事件法(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如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8 條規定於法院強制行勞動調解程序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動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 7 條 平等權,並悖於憲法第 153 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 經查:1、聲請人前因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後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 111 年度勞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 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一並非法規範,亦非為本案之 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為憲法審查對象。3、其餘聲請意旨 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 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6-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8 號 聲 請 人 蘇明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 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 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 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 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4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 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 人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審查之 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 6 個月之法定 期限。2、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8-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就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98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 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 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 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2-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審 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3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其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於 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4-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9 號 聲 請 人 鄭進宅 上列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 58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 行政法院,故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 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09-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護字第 333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3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得對系爭 裁定二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 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08-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就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 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 至三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 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 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 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5-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6 號 聲 請 人 倪永生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於適 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卻未另依憲法 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二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亦與他案中法院確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再減輕 其刑有所不同,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等語。 二、查聲請人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原因案件聲請人之一,於憲法 法庭作成上開判決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其據以聲請之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14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命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二),以聲請人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 1 次以上自白而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由原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改判有期徒刑 7 年 8 月,且認本案既已依上開二減刑事 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 之情,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 59 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已有不同,不再援用該判決意旨再予 減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個案量刑是否屬情輕法重 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主文二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於其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 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 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 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896-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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