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如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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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附帶上訴人 張元愷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吳永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3,215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 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215,025元,經原審判決給付96,028 元,附帶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03,8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上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 3,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繳納。茲限附 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8

TYDV-113-簡上-353-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佩珊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若有,請說明是否已毀諾,若是,於何時 (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 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若有,提出行車執 照、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如無亦 請載明無)、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 地國稅局核發近1個月財產資料清單及近2個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 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八、聲請人有無支出扶養費,若有,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暨受扶養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若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月),以及「自聲請更生 起迄今」(113年6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 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 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十、若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請陳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十一、請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   期還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509-20241108-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晁姵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者,即無前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必要,此 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文:「債務 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前遭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爰依消債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 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系爭裁定附卷 可參,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不得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是以,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8

TYDV-113-消債全-3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請就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舉證。又履行至 第幾期(何時)才毀諾?請提出相關書面。 二、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名下機車行照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 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九、請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 還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1-07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寶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三、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工作?每月收入?於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以及「自聲請更 生起迄今」(113年8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 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 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 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491-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涂錦民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略)。二、(略)。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其證據,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 逕為裁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5

TYDV-113-簡上-37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 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 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 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 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 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 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 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 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 ,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 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 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 、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 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 ,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 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 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 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 ,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 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 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 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 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 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 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 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 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 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 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 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 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 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 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 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 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 ;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 (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 ○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 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 、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 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 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 ,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 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 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 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 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 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 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 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 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 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 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 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 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 ○○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 (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 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 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 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 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 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 ,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 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 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 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 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 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 ,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 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 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 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 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 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 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 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 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 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 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 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 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 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 )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 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 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 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 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 (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 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 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 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 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 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 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 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 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 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 ,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 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 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 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 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 )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 。(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 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 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 、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 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 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 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 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 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 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 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 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 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 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 ),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 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 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 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 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 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 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 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 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 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 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 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 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 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 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2024-11-05

TYDV-113-訴-997-20241105-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酋銘 上列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 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 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5條、第46 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其書狀未表明㈠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㈡ 對所聲明不服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再審理 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合再審程式。前經本院以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表 明上開事項到院,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裁定,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5

TYDV-113-再易-9-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葉佳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桃園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內原告葉徐梅足 所有物品及生財器具以外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葉秀美、葉 秀琴、葉紅嬌及葉貴霞(下合稱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 付葉秀美等4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 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25元、葉秀琴331,92 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26元,及均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 3年5月16日當庭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及『一層鋼鐵造鐵皮屋 』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付葉秀美等4人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 25元、葉秀琴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 26元,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5、153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㈢之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日海之繼承人,葉徐梅 足為葉日海之配偶,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過世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108年8月31日成立之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履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 件(下稱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事件(下稱37號 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 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1日確定。依37號事 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自系爭協議成立翌 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為275萬元 。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依系 爭協議,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葉秀美等4人各應負擔 遺產稅127,296元,惟葉徐梅足、葉秀琴各匯款459,225元、 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已超出 按系爭協議所計算應分攤數額(其中葉徐梅足部分超出459, 225元,葉秀琴超出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 超出331,926元),再者,被告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8,967元之義務 ,卻拒不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日海生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百年 ,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亦應繼承該使用借 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基於己意表示願意平均分擔遺產稅 ,於被告繳納全額遺產稅後,自願給付459,225元或459,222 元給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 得利或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 ,經本院以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 1日確定。依37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葉日海生前被告與家 人、葉徐梅足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又被告於10 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葉秀琴 各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已各匯款459,2 22元予被告;除系爭房屋外,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以 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給被告及葉秀美等4人,原告於108 年11、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112年11月間繳 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8,9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12號事件、37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 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23至6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葉日海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葉徐梅足亦 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 所不爭執,僅稱:葉日海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係得葉日海之同意而與葉徐梅 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既非依附於葉徐梅足而為占 有,亦足以認定葉日海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 默示意思表示,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然使用借貸關係 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葉日海之繼承人, 於葉日海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葉日海與 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被告聲請 通知證人即配偶陳菊梅到庭作證以明其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 稅,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 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所為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 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 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 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 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 、葉秀琴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3月2日匯款459,225 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 月3日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明 細可參(12號事件卷第41、98頁),又兩造雖於108年8月31 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成立系爭協議,然尚未依系爭協議辦妥 分割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自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 權之效力,嗣37號事件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始生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原告 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上開時間匯款遺產稅予被告,斯時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因繼承葉日海所遺 系爭不動產而繳納遺產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稅 ,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賠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為無理由:   依上開所述,被告於37號事件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於108至112年間繳納地價稅時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無應有部分,原告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原 告依法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 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葉日海之遺產(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0/11662 被告單獨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2024-11-05

TYDV-113-訴-73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俊寬 被 告 悠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及承攬合 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轉至原告 名下,並賠償牌照稅、燃料稅費用差額及車價貶損、精神慰 輔金等,惟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且 依上開合約書,兩造已合意就靠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1

TYDV-113-訴-25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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