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寧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6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其 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檢 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7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林○○、徐○○、程○○、陳○○(本院卷第107-12 7頁,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均詳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32985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供出之上開多名 共犯,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亦認上開共犯僅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取簿手、把風 人員、車手頭(本院卷第109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8頁) 。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 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 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 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一次性賠償2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 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 第95、165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全部歸 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繳交 犯罪所得600元(本院卷第1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2 千元、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離婚、須負擔家中經濟( 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0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吳學勇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該案 於113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 於移審時釋放被告,被告無因前案而知所警惕,竟於該案釋 放1個多月後,旋即再為本案犯行,且係以出示偽造之證件 及收據方式向告訴人收受現金,顯無悔意,惡性重大、手段 惡劣,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430 萬元款項(非本案被訴範圍),被告本件欲取款部分亦高達 180萬元,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無法就其 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之自私且僥倖心態充分評價。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且未併科罰金,此刑度未能與初次擔任車手 而未遂之情狀予以區別,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識別證,再配戴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前曾於 112年11月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2月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並自陳為貼補家用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27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案 發時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1 個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小孩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 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卷第101頁),惟本院 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 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5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嘉琳(原名阮氏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阮嘉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被害 人田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冒用別人名字幫阿 鳳標會,經核田雪鳳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 冒用E合會編號17會員「阿鳳」即田雪鳳名義寫標單標會, 且證人即偵查中之通譯陳玉蓮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偵訊所述 内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偵查中通譯向檢察 官轉譯之內容有誤,致偵訊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事,原判 決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之真意有落差,未 採納被告偵查中自白,顯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明知倒會無法繼續,仍隱瞞並謊稱由他人得標,使 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秀莊繼續支付會 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證人阮氏麗兒等人分別在原審 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為會首,苟有非因會首之其他會員因 素無法持續進行,自有必要通知尚屬活會之上開證人,但被 告任憑渠等持續繳納會款並予收受,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 圖,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明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仍隱瞞其事 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三、關於被告虛構事實向阮氏麗兒詐取借款部分,證人阮氏麗兒 已經指證明確,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為98 、99年間,距今已久,尚難僅以證人阮氏麗兒對上開2筆借 款之細節不復記憶,即採信被告之辯解,惟原判決逕認阮氏 麗兒未指證有貸與被告上開借款,實有誤解證人證述原意之 嫌。 四、基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部分   1、證人田雪鳳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E合會 ,該合會編號17會員名稱之越南文字與我跟會時使用之「 阿鳳姊」相符,但太久了並不確定,我沒有標到會,被告 倒會的事是一家越南餐廳老闆跟我講,被告跟其他會員說 我已經得標,很多人在餐廳講說被告說我已經投標,但事 實上沒有(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6至13 3頁),然田雪鳳所證被告對外宣稱伊得標之事,係聽聞 自他人,而該他人究竟是在何時、何地以及何種情況下得 知,有無相關依據可憑,均未見田雪鳳具體陳明,自難以 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事。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問:有沒有冒用別人名 義寫投標金額?)只有一次,有個會員急需錢,所以我用 別人名義標,但忘記是誰,我的會每個月只能標一次,那 個會員已經死會,但需要用錢,所以我冒用別人名字幫該 會員標,那個會員好像叫阿鳳,好像是E合會編號17的那 位」等語(偵緝卷第54至55頁),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 名義填寫標單之犯行。然而: (1)細究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僅承認E合會編號17 會員為「阿鳳」,但檢察官未就「阿鳳」是否為「田雪鳳 」詢問被告,被告更未自白「阿鳳」就是「田雪鳳」(被 告向檢察官表示該「阿鳳」為「印度鳳」《偵緝卷第55頁》 ),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之名義填寫標單; (2)證人田雪鳳雖證稱E合會編號17會員之越南文與其跟會時 之名字相同(皆為越南文「鳳」),但被告在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沒有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 有位住三重的朋友急需用錢,但他已經標過不能再標,就 借用一個印度人「鳳」的名義投標,經我同意後,印度鳳 就填了500元的標單,但沒有標到」、「E合會編號17的會 員是阿芳,並非田雪鳳」、「田雪鳳是越南人」等語(原 審訴字卷㈢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 同意他人借用印度人「鳳」投標,難認與越南人田雪鳳有 關; (3)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僅見其被動同意會員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該標單係由出借名義之人所填寫,被 告並無親自填載標單投標之行為;另觀諸E合會之會單內 容為越南語,其中編號17會員之名字係以越南語記載(中 文翻譯版本譯為「阿芳」),田雪鳳既稱其未參與被告經 營之全部合會,復未提出自己參加合會之佐證,實難以E 合會之會單上有越南文「鳳」(中譯為「芳姐」)之記載 ,認定田雪鳳有參與E合會; (4)本案既無扣得被告填載之標單,又無其他親自見聞被告冒 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具體指證,即無從以田雪鳳聽聞他人 轉述其遭被告冒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語意不明之供述, 推認被告有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   3、據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 文書,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 秀莊會款部分:  1、下列證人固分別證稱參與被告經營之合會以及被告倒會之 經過:①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有參加A合會3會、B合會2會 、C合會2會、D合會2會、E合會2會,期間被告都有來收錢 ,後來被告不知去向;②證人阮氏艷證稱:先證稱參加B合 會1會、C合會4會,後改稱參加C合會3會但不確定有沒有 參加B合會1會,有繳費給被告,不知被告倒會;③證人田 雪鳳證稱:有參加C合會與E合會各1會,有拿錢給被告, 後來聽朋友說被告跑了;④證人黃氏金船證稱其參加A合會 2會、B合會4會、D合會2會,我有繳錢但這些會都沒有得 標,被告後來跟我說倒會;⑤證人郭秀莊證稱:有參加B合 會2會,共繳27次會款,之後聽同鄉朋友說被告倒會(他 字卷第111-113、155-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3-66、71-8 1、112-118、126-133頁)。  2、被告供稱A至E合會均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原審訴字卷㈢ 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郭秀莊既稱參加B 合會而繳納27次會款,則其最後1次繳納會款應係於101年 12月15日;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最後1次繳款、投標並得標 時間為101年12月間,且其自述參與之A至E合會開標日期 均早於當月20日;其餘3證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 船)均未具體指明倒會及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時間。是以 ,被告經營之合會雖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倒會時間是在上開5人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前,則 被告以會首身分向該5人收取會錢,即難認有何詐欺之事 ,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倒會並隱匿此事繼續向該5人詐取 會款,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借款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雖指證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方式先後詐取款項共328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簽發本票為擔保,編號3、4部分有書立單據等 語。然而,①阮氏麗兒不僅無法提出上開本票及單據以實 其說,更稱不清楚有無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交 付現金給被告,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各達200 萬元、93萬元,金額甚高,阮氏麗兒若有出借上開款項, 殊難想像並未留存憑證或單據以利事後追討,然阮氏麗兒 始終未提出,則其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②被告雖 承認收受阮氏麗兒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金錢 (各25萬元、10萬元),惟供稱是受阮氏麗兒之託協助放 高利貸(25萬元)及預收會錢(10萬元),且該等款項均 已歸還(本院卷第91、131頁),則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原 因,被告與阮氏麗兒各執一詞,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阮氏麗兒之說詞,自難僅憑證人阮氏麗兒單方面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推認被告虛構事由向其詐取金錢,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合理懷 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1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另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關於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 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侵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於11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含詐欺案件,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林吟珊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 付假鈔後,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故尚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給付,須待出監後始能賠償第一期款項,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過重,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贏勝通」識別證,再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冒充 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 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在本案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 約1年餘再犯,可見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而不知警惕,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85萬元達成調解但未賠償,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入 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未婚、入監 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4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06、142-143頁),並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 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69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讓 禁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251頁,原審 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滄豐,應從寬認定其減刑事由 並予以遞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5、161頁),然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翔實 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中固供稱其販賣給楊嘉元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原審卷第80頁),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筆錄 ,難以證明郭滄豐涉嫌販賣毒品,且郭滄豐於112年4月21日 即另因毒品案於法務部○○○○○○○服刑至今,故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55181號函、11 3年11月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92184號函(原審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31頁)可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目前尚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滄豐一情亦不爭執,則被告雖有供出郭 滄豐為其毒品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5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販售予蘇銘昌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5 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予楊嘉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2公克(金額4千元)、8公克(金額1萬1千元 ),數量、金額均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 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係於前 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再犯,有本院前科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 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 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部分所賺取毒品價差之利潤不多,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5年8月過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楊嘉元雖有拿 毒品但沒付錢,故不應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1,000元,請求就 此部分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販賣對象只有2人,其 中2次均為同一人,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4日、17日,有相當 程度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販賣數量、獲利均 微,與大量走私及長期販賣之大宗毒梟有別,原審就各次犯 行分論併罰,但未考量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 及空間異同性,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明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造成傷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 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而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 為2人,就販賣給楊嘉元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3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3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 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當,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失衡 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詳 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5之手 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罪所得合計6 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元+11,000元=65,000元 )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至被 告雖辯稱未收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販毒所得11,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被告與楊嘉元於112年4月17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3-394頁),被告於該日凌晨傳送訊 息予楊嘉元稱「到了來側門找我」、「其他現金給我」,在 楊嘉元回覆「開門開門」後,被告即表示「你總數11」,而 證人楊嘉元於偵訊中證稱「毒品的錢被告叫我給現金,我到 了後叫被告開門,我給被告現金11,000元,所以被告才說『 總數11』」、「這次有完成交易,去被告家側門碰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238-239頁),與被告所供「( 提示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其他現金給我』是指買安非 他命的錢,我要楊嘉元給我現金,之後他到我林口居處,就 叫我開門,並且給我11,000元,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 、「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並向他收11,000元,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其2人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過 程互核一致,且均強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堪信屬實 ,是認被告確有收取毒品價金11,000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過重,並指摘原審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6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浤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 卷第29頁),且其辯護人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①就加重詐欺既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因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就加重詐欺未遂即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本院卷第129-131頁),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行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李思葦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交付假鈔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 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被告就原審判決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一併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38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 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所示告訴人蔡慶鴻之損害,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 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在上訴狀主張其坦承犯行,因經濟窘困、須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囿於本身智識程度不足而觸法網,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另可自被告扣案之現金2萬2,300元(即原 判決表二編號2)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此部分應有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蔡慶鴻之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人蔡慶鴻財產損害數額等情。而被告供稱其於 112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24日另 有擔任取款車手,並自陳為賺錢養家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 155頁反面、163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 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況本案告訴人蔡慶鴻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250萬元(其中248萬6千元已發還,原審卷第89頁)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 蔡慶鴻另行成立和解,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 過重可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 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原審 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另被告已將贓款250萬元轉交同案被告姜柏州(部分發還 告訴人蔡慶鴻),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固主張可由扣案現金扣除被告應繳納之5千元犯罪所 得,此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院卷第142頁)。然而,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 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 ,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 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警方查獲時 堅稱扣案2萬2,300元現金為其做水泥工的薪水、並非犯罪所 得(偵卷第12頁反面),其係在非自願情況下遭警方查扣上 開現金,而被告於原審均未明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甚且於本 院通知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所得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不曾表明願意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為顯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對 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辯護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 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原審判決事 實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李思葦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未發生詐欺其洗錢之結果,然此部分 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因未正式領取國中畢 業證書,實質上僅有國小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不識字、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水泥工,與父母、兄弟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撫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原審卷第126、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判決事實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 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 明。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宸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2、52755 、6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卓宸名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5頁);②被 告潘恩得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 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卓宸名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潘恩得所處之刑,不 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 於被告潘恩得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中皆自白認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 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恩得部分)   被告潘恩得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已與告訴人謝文 浩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潘恩得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轉交被告卓宸名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層級、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被害人共計4人,被告潘恩得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惟未依約履行 (本院卷第117、141、143頁),考量告訴人謝文浩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之情形與原審無異,上開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之改 變對於刑之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況被告潘恩得迄今仍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潘恩得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潘恩得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潘恩得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較為有利,核與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恩得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卓宸名部分) 一、被告卓宸名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部分,並判輕一點。辯護 人則以:被告卓宸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謝 文浩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酌輕裁處。    二、原審認被告卓宸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卓宸名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本院卷第117-11 8、147、149頁),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卓宸名前揭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復對被告卓宸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卓宸名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上 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卓宸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被告潘恩得,再由被告潘恩得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 表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惟 念及被告卓宸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賠償,足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其賠 償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謝文浩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109頁),兼衡被告卓宸名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母親提供 ,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兄弟、家中經濟由父 親負擔(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卓宸名自承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潘 恩得可抵銷1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73頁),應認1萬元抵償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卓宸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文浩2萬元,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宸名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罪(編號2部分為10罪、編 號3部分為6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 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17名被害人);編 號1、2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述17罪之犯 罪時間集中在111年8月至9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17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本院已 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 未表示意見),爰就附表1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285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耿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耿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耿志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上開2罪依法均得易科罰 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違反保護令罪、編 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 4月、112年5月,2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考 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受刑人 未藐視保護令之法律約束力,且就施用毒品犯行自當負責, 願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改正,請求減輕刑期」(本院卷第47 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2976-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附民-191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