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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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不高、恐嚇方式並 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  ⒌被害人黎氏琛、阮紅夢於警詢表示:被告之前來過店裡要錢 ,我使用手機要錄影,被告就開始變本加厲,我們才選擇報 案等語之意見。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恐嚇,罪質已有差異,被 告竊取之整體財產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各 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拖鞋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 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 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 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 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在 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黃淑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前段 鄭羽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後段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0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貳拾玖串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 柒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騎乘自行車,至劉進明管領之彰化縣○○鎮○○○段0 00○0地號果園內,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取葡萄樹上果實之方式,竊取劉進明所 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葡萄(價值約新臺幣3,700元)得手,旋 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竊得葡萄供己或餽贈不知情之親人食用 完畢。嗣經劉進明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陳志賢所有供犯案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劉進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復有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就附表1、2,附表3、4所為,係分別於同一地 點、同一天之密接時間,接續竊取葡萄2袋,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本案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剪 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8時39分許 約6串 2 113年6月7日18時47分許 約8串 3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許 約10串 4 113年6月9日18時9分許 約5串

2024-10-28

CHDM-113-簡-2074-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並與 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4

CHDM-113-交簡-1506-202410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仁自民國113年7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0時40 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KTV養生館 」,飲用啤酒約4至5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29日0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瑞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 交簡字第203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 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 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已婚、收養一個女兒、女兒已成年嫁人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CHDM-113-交易-639-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 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277ng/ mL、80,068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 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於111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工作 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1段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張立緯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平交道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強制 採驗人口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 (16)日晚間8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 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度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224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2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⒍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6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韋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1樓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號:113G0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6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3

CHDM-113-易-1290-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竫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竫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1

CHDM-113-交簡-1446-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行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0、10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黃立行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黃立行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 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誤輸入成會員,依中國信託 人員指示取消會員需先核對,且避免查看扣款是否成功而誤 扣存款,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10月17 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 17日18時4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晉安 佯稱:誤遭升級為高級帳號,每個月會扣款1萬2,000元,取 消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云 云」。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3「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 無法下單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 分許,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認證銀行 ,客戶即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於網路匯款時輸入密碼解除云 云」。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向蔡子建 佯稱:訂單誤植導致多1萬元10期的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 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⒐附件一附表編號5「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張景銘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遭到 詐騙集團之利用而提供帳戶,一時誤觸法網而深感懊悔,並 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已供稱:帳戶不行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因為會有被拿去做 不法使用像洗錢那些等語(偵緝1050卷第18頁),當已知悉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 ,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 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被害人蔡子建達成調解且付訖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91-9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 告、辯護人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簡字卷第23頁),惟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第1051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晉安、林盈如 、張景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告訴代理人鍾佳諺、被害人蔡子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銘、林盈如、被害人蔡子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黃立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晉安、張景銘、被害人蔡子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林盈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誠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2 郭晉安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1萬8,128元 3 林盈如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無法下單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9,090元 4 蔡子建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9,123元 5 張景銘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立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圑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圑收受 ,容任詐欺集圑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圑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 0月17日18時5分許起,假冒玩具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李誠佯稱取消會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至羅澄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於11 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起,假冒鞋店業者及郵局人員之身 分,撥打電話向羅澄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 訂單云云,致羅澄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 時48分許,將李誠匯入之2萬9,970元轉帳至黃立行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8225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 (1)證人羅澄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遭詐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立行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 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2024-10-18

SCDM-113-金簡-74-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   而送醫救治,經警到院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確已影響 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2024-10-15

CHDM-113-交簡-143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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