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行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50、105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黃立行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黃立行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
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以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誤輸入成會員,依中國信託
人員指示取消會員需先核對,且避免查看扣款是否成功而誤
扣存款,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10月17
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
17日18時48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晉安
佯稱:誤遭升級為高級帳號,每個月會扣款1萬2,000元,取
消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帳戶云
云」。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3「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
無法下單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1
分許,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認證銀行
,客戶即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於網路匯款時輸入密碼解除云
云」。
⒏附件一附表編號4「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向蔡子建
佯稱:訂單誤植導致多1萬元10期的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
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⒐附件一附表編號5「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載「於111年10月1
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8分許,以電話向張景銘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立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要件,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遭到
詐騙集團之利用而提供帳戶,一時誤觸法網而深感懊悔,並
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時已供稱:帳戶不行隨便交付他人使用,因為會有被拿去做
不法使用像洗錢那些等語(偵緝1050卷第18頁),當已知悉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
,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
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被害人蔡子建達成調解且付訖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
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
卷第91-9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金訴字卷第47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
告、辯護人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簡字卷第23頁),惟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迄今亦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第1051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晉安、林盈如
、張景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 銘、告訴代理人鍾佳諺、被害人蔡子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誠、郭晉安、張景銘、林盈如、被害人蔡子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被告黃立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晉安、張景銘、被害人蔡子建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林盈如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誠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誠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2 郭晉安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郭晉安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1萬8,128元 3 林盈如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林盈如佯稱:網路購物平台未綁定銀行,即無法下單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3分許,匯款1萬9,090元 4 蔡子建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蔡子建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9,123元 5 張景銘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電話向張景銘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
被 告 黃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立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圑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圑收受
,容任詐欺集圑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圑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
0月17日18時5分許起,假冒玩具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李誠佯稱取消會員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李誠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5元至羅澄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於11
1年10月17日18時17分許起,假冒鞋店業者及郵局人員之身
分,撥打電話向羅澄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
訂單云云,致羅澄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8
時48分許,將李誠匯入之2萬9,970元轉帳至黃立行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8225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 (1)證人羅澄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遭詐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立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黃立行前因提供相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
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SCDM-113-金簡-7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