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重光
被 告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委請原告將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天
花板橫樑包起,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含木作及油漆共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次日即進行
施作,惟於木作部分施工完畢後,經原告評估聘請油漆師傅
、添購油漆尚須支出約5,000元,原告遂向被告致歉,並請
被告再行支付原告4,000元,未獲被告同意,被告仍要求原
告依其原先報價完成施作,原告因此欲拆除已完成之木作主
體,亦為被告所拒,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被告不願退讓,調
解未成立。原告因本件施作工程支出木作費用8,000元,且
拆除木作工程、運送拆除後廢棄物之費用為8,000元,僅請
求13,000元,超過部分捨棄不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原告估價工程
費用為5,000元之事實,惟時間應為113年5月27日,且原告
於完成木作部分之施工後,於隔日竟電知欲將油漆施作改為
壁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於數小時候跑來向被告表示須
另行支付4,000元,並威脅若被告不同意將拆除已完工之木
作部分,然原告已有40年之工程經驗且系爭工程規模不大,
原告如何能估錯價格,顯見原告係蓄意調高工程報價;針對
原告之請求費用部分,施作費用已經原告估價為5,000元,
被告並未表示不願支付,而拆除木作為原告威脅被告加價不
成之手段,被告既不同意拆除,自無拆除及運送費用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13年5月底委請原告就系爭租屋
處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木作加上油漆之施作費
用為5,000元後,即開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是兩造確已達成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且承攬報酬總計為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估錯價格,故向被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僅賦予定作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未賦予承攬人同樣
之權利;而本件亦非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規定
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就本件並
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
關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原告估錯價格僅得認定屬單
純之動機錯誤,是本件亦無民法第88條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規
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終止或解除兩造間
承攬契約效力之法律上依據,自應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
效力仍存在。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已經施作之木作工程之費用8,000元,並
提出收據一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承攬契
約之效力既仍存在,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最多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之報酬;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木作部
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尚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被告尚無庸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費用8,000元,並非可採
。
㈣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已施作的木作後將廢棄物運走之
清運雜支8,000元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既仍存在,
原告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木作工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拆除後之清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作為向被
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云云。然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
就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與契約內容是否
符合市場行情並無關聯;而原告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以
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已足認系爭承攬契
約已成立,是無論以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市場行
情,原告均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片面主張要重新
報價;從而,原告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
作為向被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3-店建小-1-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