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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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高瑞瑛 張立昕 張立緯 張立追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瑞瑛(即張子定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信用卡 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781元【即原告請求本金加起 訴前已生之利息共111,5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違約金1,20 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2024-11-04

STEV-113-店補-75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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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輝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7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6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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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黃麗錦 黃受益 戴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麗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900元。 二、被告黃麗錦、黃受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75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黃麗錦、戴素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64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其中新臺幣1,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黃麗錦負擔;其中新臺幣2,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黃 受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麗錦、戴 素蓉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如以新臺幣112,2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黃受益如以新臺幣 247,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錦、戴素蓉如以新臺幣 46,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麗錦、戴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黃受益則以:伊因另案受牽連,無收入得以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信用卡欠款資料、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且為被告黃受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受益雖辯稱其因無收入無 從繳納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 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簡-74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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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劉宛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竣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罪名,非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 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4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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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劉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7元,及其中新臺幣38,165元自 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1-04

STEV-113-店小-93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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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張景岳 輔 助 人 張星斗 被 告 張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先 行償還40,000元,其餘120,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4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期,於每月15日前償還20,00 0元;如清償期屆至被告未清償,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詎料被告於還款45,000元後,剩餘借款115,000元均 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00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並經被告簽名表示有 收到借款160,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簡-96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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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黃裕誠 被 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2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0,0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附民卷第5頁 、第13至14頁)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其中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3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第15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其中5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其中15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簡-109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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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重光 被 告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委請原告將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天 花板橫樑包起,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含木作及油漆共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次日即進行 施作,惟於木作部分施工完畢後,經原告評估聘請油漆師傅 、添購油漆尚須支出約5,000元,原告遂向被告致歉,並請 被告再行支付原告4,000元,未獲被告同意,被告仍要求原 告依其原先報價完成施作,原告因此欲拆除已完成之木作主 體,亦為被告所拒,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被告不願退讓,調 解未成立。原告因本件施作工程支出木作費用8,000元,且 拆除木作工程、運送拆除後廢棄物之費用為8,000元,僅請 求13,000元,超過部分捨棄不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原告估價工程 費用為5,000元之事實,惟時間應為113年5月27日,且原告 於完成木作部分之施工後,於隔日竟電知欲將油漆施作改為 壁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於數小時候跑來向被告表示須 另行支付4,000元,並威脅若被告不同意將拆除已完工之木 作部分,然原告已有40年之工程經驗且系爭工程規模不大, 原告如何能估錯價格,顯見原告係蓄意調高工程報價;針對 原告之請求費用部分,施作費用已經原告估價為5,000元, 被告並未表示不願支付,而拆除木作為原告威脅被告加價不 成之手段,被告既不同意拆除,自無拆除及運送費用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13年5月底委請原告就系爭租屋 處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木作加上油漆之施作費 用為5,000元後,即開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是兩造確已達成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且承攬報酬總計為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估錯價格,故向被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僅賦予定作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未賦予承攬人同樣 之權利;而本件亦非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規定 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就本件並 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 關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原告估錯價格僅得認定屬單 純之動機錯誤,是本件亦無民法第88條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規 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終止或解除兩造間 承攬契約效力之法律上依據,自應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 效力仍存在。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已經施作之木作工程之費用8,000元,並 提出收據一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承攬契 約之效力既仍存在,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最多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之報酬;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木作部 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尚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被告尚無庸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費用8,000元,並非可採 。  ㈣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已施作的木作後將廢棄物運走之 清運雜支8,000元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既仍存在, 原告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木作工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拆除後之清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作為向被 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云云。然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 就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與契約內容是否 符合市場行情並無關聯;而原告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以 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已足認系爭承攬契 約已成立,是無論以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市場行 情,原告均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片面主張要重新 報價;從而,原告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 作為向被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建小-1-20241104-2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472,08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為200 ,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所引用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 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原簡-14-2024110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秉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秉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43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補-75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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