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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審易-1553-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鋁梯1座」及第6、7行所載「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 花盡」予以刪除,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正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陳正偉抗辯之理由: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鋁梯1座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方嘉賢 跟我說那個是他公司不要的,叫我去幫忙搬等語。惟查:被 告2人前往上開地點搬運該鋁梯時,並未知會公司即逕行搬 取,且本案竊取時間為清晨5時10分許,被告陳正偉於警詢 時亦供承:方嘉賢當時請我幫忙,以普重機車的頭燈幫忙他 打光,以協助他搬運該部鋁梯等語,則被告2人趁凌晨天尚 未明亮時分,公司(工地)尚無人上班工作之際,前往拿取 該鋁梯,顯係不法所有之竊取意圖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前員 工陳正偉在我這邊工作時,上下班使用的機車等情,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證稱:是陳正偉向我提議去被害人 工地,我才會想說跟他一起去該處動手行竊;我動手時,陳 正偉人在外面等我順便替我把風等語;我跟陳正偉當時先將 竊得之鋁梯,用徒手共同搬運方式,搬到現場附近埅小廟旁 邊放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正偉與 方嘉賢顯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陳 正偉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建佑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分工徒手行竊之犯 罪動機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2人前 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方嘉賢坦承犯行 、被告陳正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供稱鋁梯已變賣得款新臺幣2千多元等情 ,惟被告2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 資證明確已將鋁梯變賣得款,是尚無從採信。而本案所竊得 之鋁梯1座,為其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詳卷)         陳正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與陳正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5時10分許,由方嘉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 地,徒手竊取李建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 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嘉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陳正偉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方嘉賢跟我說那個是他公 司不要的,叫我去幫忙搬,並看有沒有人要收,是方嘉賢拜 託我幫他把那部鋁梯載去變賣云云。  ㈢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葉美春於警詢 之證述。  ㈤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44張、刑案現場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方嘉賢、陳正偉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04

CTDM-113-簡-233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貴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沈千壹及沈薇,為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恐嚇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鄰里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沈薇及沈千壹,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寬恕,告訴人 2人並具狀表示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3年6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撤回告訴 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 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 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 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鐵鎚2支,與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 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 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謝貴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豐(涉犯公然侮辱與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 月21日22時45分許,因不滿沈薇飼 養的狗有尿騷味,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大聲揚言要放火燒燬沈薇與沈千壹住處,使沈薇、沈千壹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沈薇、沈千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貴豐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沈千壹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告訴人沈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7 張在卷與鐵鎚2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顯以加害安全之惡害預先告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2 人,並使渠等心生畏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爰審酌告訴人2 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與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應屬鄰人糾紛,被告所為雖 有不該,但既已得告訴人2 人諒解,請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03

CTDM-113-簡-2619-2024120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伍戴榮 被 告 王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3

CTDM-113-交簡附民-504-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1124-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眉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1122-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虹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 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因 酒後與蔡虹栩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蔡 虹栩自房間拖行到沙發後,徒手毆打蔡虹栩之臉部、頭部並 掐住蔡虹栩之脖子,致蔡虹栩受有前額撕裂傷、頸部瘀傷抓 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據蔡虹栩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另 基於恐嚇犯意,對蔡虹栩恫稱:「想殺了你,要把你從12樓 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蔡虹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虹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傷勢、現場照片、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選擇諒解 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1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 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簡-2845-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宏 蘇浚麟 蔡志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宏犯傷害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蘇浚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志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宏、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文化釣蝦場消費,   林晉宏與蘇浚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蔡志逸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晉宏,林晉宏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瘀傷及左眼結膜 充血、右肩鈍挫傷併瘀傷、嘴唇擦挫傷等傷害;蘇浚麟受有 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蔡志逸之傷 勢則為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四肢挫傷、背部 擦挫傷。 二、被告蘇浚麟、蔡志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林晉宏、證人即在場人高佩心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晉宏出具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蘇浚麟、蔡志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林晉宏部分:     訊據被告林晉宏固坦承於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165巷35之1號文化釣蝦場內,有因細故與告 訴人兼被告蘇浚麟、蔡志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下被歐打時,我有揮手保護 我的頭部以及我老婆的背部,我不清楚對方的傷勢是如何而 來等語,經查:  ㈠林晉宏與蘇浚麟、蔡志逸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 業據被告林晉宏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 告蘇浚麟、蔡志逸於警詢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蘇浚麟、蔡志逸分別出具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晉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佩心即被告蘇浚麟 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看到只有我丈夫(蘇浚麟)、蔡志 逸與對方一人發生衝突,三人均有動手等語;且觀諸現場手 機影像擷圖,被告林晉宏先後有朝蘇浚麟及蔡志逸揮拳攻擊 之動作,且渠等後續尚有發生激烈之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 ,又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於案發當日即至健仁醫院診療,經 診斷分別為蘇浚麟受有臉部擦挫傷、右手部及右側小腿擦挫 傷;蔡志逸之傷勢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嘴唇擦傷 、四肢挫傷、背部擦挫傷,此分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而渠等分別受有多處傷勢,且傷勢分布廣泛,益見被告 林晉宏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僅為保護 自己頭部及老婆背部而被動揮手,足認被告蘇浚麟及蔡志逸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林晉宏所造成。從而,被告林晉宏 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晉宏、蘇浚麟、蔡志逸本案傷 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以徒手攻擊之手段、被告3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考量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林晉宏否認犯行,蘇浚麟及蔡志逸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晉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被告蘇浚麟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蔡志逸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簡-2401-2024120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U -59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市場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綠燈前行,   惟遭前車阻擋,迨號誌轉換為紅燈,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 前行,適伍戴榮騎乘車牌號碼HR6-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 功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伍 戴榮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 、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治於偵查及警詢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戴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 宇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進入案發路口,迨燈號轉換為紅燈,仍續行 向西穿越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所 騎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號誌轉換後穿越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 傷、左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 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936-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781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 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 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 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旗山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 ,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及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 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5月2 1日1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2樓208教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 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47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3

CTDM-113-簡-259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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