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CTDM-113-審易-155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