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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