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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及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小康、無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黃豊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田與蕭森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 許,至蕭森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板模支架向蕭森恫稱:「要打你 很容易,你閃無路」(臺語)等語,同時並以「幹你娘雞巴」 (臺語)、「沒有路用的角色」(臺語)等語辱罵蕭森,使蕭森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蕭森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森、證人洪日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錄音譯文1份及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板模支架 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 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等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簡-453-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3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   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業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 家,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自後方撞 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 美新(呂美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錫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呂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而其同心圓測試無法於2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測試結果為不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56-202411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被 告 蔡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李明熹所有、由訴外人彭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與李明熹間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571元,而取得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兩造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 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1,571元,給付方 式為分6期給付,第1至5期為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2,000元,第6期則為112年11月20 日前給付2萬1,571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迭經催告 ,均未置理,爰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本 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57至58頁)。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1,571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簡-2410-2024110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NTDM-113-易-331-20241101-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內,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購虛擬 貨幣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BitoPro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輕率將本案Bit oPro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轉購虛擬貨幣,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楊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璇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因缺錢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 o台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B itoPro帳戶),並於112年5月4日取得本案BitoPro帳戶之驗 證碼後,將本案BitoPro帳戶及驗證碼均提供某詐騙集團使 用。該詐騙集團以上開驗證碼通過驗證,取得本案BitoPro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登入本案BitoPro帳戶,於附表所列加值時 間進行加值,而取得幣託交易所提供給會員繳費加值之附表 所列超商繳費代碼(係對應附表所示銀行虛擬帳戶)後,再假 冒貸款專員、經理等人,向沈輝龍誆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 處理帳戶遭凍結事宜需先繳費云云,使沈輝龍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所示時 、地繳費,而儲值至本案BitoPro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沈輝龍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之銀行虛 擬帳戶及BitoPro帳戶之對應資料、本案BitoPro帳戶之申設 資料、交易加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戶聯影本及超商繳費代碼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7日11時6分36秒 030507Q5ZHVTLB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 112年5月7日11時6分45秒 030507Q5ZHVTLC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1時9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3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32秒 030511Q5ZHVUO0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4 112年5月11日10時7分44秒 030511Q5ZHVUO101 LDZ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0時13分 7-11華安門市 5000元

2024-11-01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欄 第1行「被告張家瑞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瑞於警詢時 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不 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參酌其犯後 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0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瑞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PCDM-112-簡-396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陳兪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柏諭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3-訴-1609-202411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林林芝楹 被 告 許永承 顏卉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而被告2人之住所 均位於「臺中市」,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30

TYEV-113-桃小-2012-202410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和解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國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1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61-20241029-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承泰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原小-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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