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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天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0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該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2日,而同附件編號2至10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同 附件編號1至4、6至8、10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 與同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相符,是原審審核聲請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罪併罰部份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 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卻不遑多讓,請就責任遞減 、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從輕量 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及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 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備註欄)之總 和,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 徒刑13年3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竊盜、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行為時間,暨各罪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並參考抗告人於意見表上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51頁)各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 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抗告人固提出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27至28、29至30頁),然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 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5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07日~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08日~110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 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96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 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6月02日 111年06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 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12日 111年07月19日 111年07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肇事逃逸、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7日~111年0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5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31(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 112年03月31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6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05日~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04日~110年11月07日 105年04月25(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更正)日~110年0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號 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39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52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 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2年07月26日 112年0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 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9日 112年08月31日 112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10 空白 空白 罪     名 詐欺 空白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3罪) 空白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06日(8罪) 空白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空白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空白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空白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4日 空白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空白 空白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空白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空白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空白 空白 備註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空白 空白

2024-12-13

TPHM-113-抗-2509-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下稱「群長」)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駿杰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雙林」,在「01 68體系4S店」群組傳送內容為:「新配方開趴必備 確定不 跟上」、「藥效在走行情要有」、「目前價位1=400 3包以 上含外送費」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留有「群長」所 使用之Telelgram帳號「foodpanda8794」,以此對外招攬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生意(無證據證明陳駿杰知 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嗣有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2月28日,喬裝買家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長」詢問毒品買賣事宜,雙方約 妥由「群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再由「群長」於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某不詳處所,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交予陳駿杰,由陳駿杰於111 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0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索取8,000元之價金 ,旋遭員警表明身分逮捕,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因均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群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接獲「群長」指示前往 送交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 第78頁、第266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⒊至被告另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之人有 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 方查獲,於本案發生時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1703號毒品案件偵查中,然被告不思悔改,仍持續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並未自前次遭查獲之經驗 中習得教訓。又毒品對人之身心傷害均極其強烈,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 形成犯罪溫床,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 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賺取報酬,竟與他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是其所為誠屬非是。況被告所為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 低,相較被告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 情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度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遭警方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所為僅係協助遞送毒品,與一般反覆執行販賣毒品 之人有所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與「群長」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 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PATEK COLLECTOR包裝) 2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74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23公克,取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2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包裝) 10包 ⒈毒品咖啡包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8.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45公克。 ⒉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淨重4.84公克,取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面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8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4254卷第149至150頁)。 3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4 信號彈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6 紅色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7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2024-12-12

TPHM-113-上訴-504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至3時52分間,與其妻甲○○、友 人「阿文」及已成年、代號BT000-H112052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消費,詎李○○見A女進入包廂內廁 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如廁完畢開啟廁所門欲 走出廁所之際,擋住A女去路而將A女推進廁所內,再將廁所 門半掩後,徒手抓著A女之肩膀,欲親吻A女之嘴巴,經A女 手推李○○予以反抗,並質問李○○「你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等語,李○○仍未停手,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嘴巴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9至81頁),另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 及告訴人A女等人一同在上址KTV包廂消費,並於告訴人如廁 完畢後,與告訴人同處在KTV包廂廁所內達數分鐘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A女在廁所 裏面,我想上廁所就在廁所外等了1、2分鐘,後來廁所門打 開,該門是往廁所裏面開的,當時A女就往後退,我叫A女趕 快出去,A女還在廁所裏面拖拖拉拉,A女出去後我再把門關 上,我與A女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期間我都沒有 上廁所,A女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我並沒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及告訴人一同 至上址KTV包廂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原審卷第35 至43頁),經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當日消費之發票1紙為憑(見偵卷 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打開包廂廁所門後未走出廁所,而係與被告同 處在廁所內,時間約2分鐘此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 被告就此情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手繪包廂內廁所之陳設 圖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㈡、至被告於包廂廁所內抓著告訴人肩膀並強吻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 訴:案發當下我如廁完畢準備出包廂廁所時,被告擋在門前 ,用外力使我一起進入廁所,當時門半掩,被告使我進入廁 所時,徒手抓我肩膀要強吻我嘴巴,我問被告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同時 繼續強吻我直至得逞,我沒有要與被告接吻,被告用外力強 迫我做這件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完全無法抵抗等語( 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廁所內,被 告要進來廁所時,用手抓住我的肩膀,要親我的嘴巴,我問 被告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 事說出去,後來被告有親到我嘴巴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要出來時我 打開廁所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我也嚇一跳,被告沒有先 讓我出去,就直接走進廁所,限制不讓我出去,將我拉過來 親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試圖要掙脫甩開及出聲制止,但被 告還是執意繼續,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36至39頁),細繹告訴人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始終一致而無歧異, 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指訴應有所本。 ㈢、況告訴人前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供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證稱:在KTV唱歌的這段時間, 我有看到被告進入包廂的廁所,當時告訴人在使用該廁所, 之後我看到廁所門打開,然後被告就走進去廁所,之後大約 過2分鐘,我才看見告訴人走出廁所,我有問告訴人「被告 是怎麼了嗎?」,告訴人回答說沒事,我便不以為意而繼續 唱歌,一直到112年9月25日下午,告訴人再傳LINE訊息給我 說被告強吻她,但告訴人有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廁所外等告訴人出 來,後來我看到廁所門打開光照出來的影子,然後有看到被 告要進去廁所,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告訴人是在 被告進廁所後,大約2分鐘後才出來,後來告訴人走出廁所 時,我有問告訴人跟被告怎麼了,告訴人說沒事。當天凌晨 我回到家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避嫌,告訴人還沒出來就走進 廁所,被告說告訴人在廁所裏面洗手洗很久,被告只是要上 廁所而已。直到當天晚上11點到12點時,告訴人才傳訊息說 被告強吻她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證人甲○○就被告 與告訴人同處在包廂廁所內之經過、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適相一致,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 指訴。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回答你問題,但我有強力推開, 我只會覺得酒醉神經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想法,當下沒說 ,還有大哥在,尷尬」之訊息予證人甲○○(見偵卷第23頁) ,顯係針對證人甲○○於包廂內見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包廂廁所 內而詢問告訴人於廁所內發生何事此節所為發言。告訴人復 自當日23時42分許起,再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可(即對 甲○○之稱呼)我沒有要找事,但他是不是說聲道歉之類…好 像我很隨便的一個人…」之訊息,經證人甲○○詢問什麼意思 ,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了時,告訴人再傳送「你老公強親, 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如果 你們吵,場面難看」等訊息,此有證人甲○○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經過亦相吻 合,顯見證人甲○○於當時亦察覺稍有異狀,並就此有詢問告 訴人,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確有其事 ,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  ⒊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亦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昨天差點出事」、「唱歌就唱歌眉眉角角一 堆開原唱怎麼了…然後他老公強吻…莫名其妙」、「我媽說告 麻煩不告有給人囂張」、「對阿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但 現在死無對證」等訊息予友人,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之前開LI 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 核其陳述之內容及時間,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之經過 及時間一致,且陳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應得 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 具有一定交情,此觀其等一同前往KTV唱歌自明。而被告於 案發後更僅係要求被告應向其道歉,並無擴大紛爭之意,然 因被告拒不道歉,其深感受辱故憤而提告,此觀上開訊息內 容亦可得而知,由此可見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 由此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本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當時既已 將廁所門打開,顯已如廁及清洗完畢,自無打開廁所門後又 返回洗手之理。況廁所為涉及私人隱密空間,一般人均係待 前使用者使用完畢離開後,才會進入廁所,應無與前使用者 同處在廁所內之理,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性別有異,被告之 配偶亦全程在場,為避嫌更不會與異性同處於廁所內,由此 已足見被告所辯:我叫告訴人趕快出去,但告訴人還在廁所 裏面拖拖拉拉,我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 告訴人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倘若我有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告訴人焉有可能仍停留在現場而未立刻反應等語。 惟查,由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誰 知道噢…是你提醒了我 對啊 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 但現 在死無對證」之訊息可知,告訴人係初次發生遭人強制猥褻 之情形,況與加害者為友人關係,且加害人之配偶亦在現場 ,是告訴人為顧及友人情面不願當場發難,實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況依據告訴人傳送給被告妻子甲○○之訊息「你老公 強親,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 ,如果你們吵,場面難看」、「說沒有怕妳生氣吧」、「當 下都呆掉了,是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反應?我根本不知道怎 麼辦請問我常被強吻嗎?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見警卷 第16頁、第22頁)之訊息亦可徵此情。而妨害性自主案件, 就被害人而言,事涉個人穩私,且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 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 所常有。更遑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 叫計程車,但叫完車之後,告訴人不知道生了什麼氣,就直 接拿著包包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在我叫完車準備出包廂時就突然先離開包廂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由此已足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強吻之行 為心生不滿,但礙於情面而隱忍不發,遂先行離去。此番情 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一直忍到結束,甲○○說 要叫車,我就說不用,我便出去了,出去之後就用走路的, 發生這種事誰還會想跟他們一起搭車回去,我就是因為這件 事,不想跟他們一起坐車回家,所以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43頁)相符,可徵當日確有發生不快之情事,告訴 人始有拒絕與被告及證人甲○○同車離開之舉,自不能徒憑告 訴人於案發現場隱忍不發之舉,即推論被告必無強制猥褻犯 行,是被告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於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並以此反推被告是否有起訴之犯行 等情,然證人甲○○並未於案發時在包廂廁所內,況告訴人於 案發後因不知如何反應而選擇隱忍,但於離開時不欲與被告 同車等情均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上開證人甲○○之傳喚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 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 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 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 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 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 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 ,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進廁所內,再抓著告訴 人肩膀,強吻告訴人之嘴巴,期間告訴人以手推反抗及言語 制止,被告猶未罷手,終至強吻告訴人之嘴巴得逞,足見其 行為非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親吻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侵 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其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 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 送貨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 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3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 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 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 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 」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 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 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 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 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 、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 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 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 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 ,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 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 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 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 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 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 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 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 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 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 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 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 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 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 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 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 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 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 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 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 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 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 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 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 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 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 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 ,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 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 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 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 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 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 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 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 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 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 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 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 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 ,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 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 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 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 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 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 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 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 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 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 「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順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源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3段355巷17號1樓,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蔡岳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詹翊汎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復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限制出境、出海,除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外,不論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或法院 審理後所認定之罪名有無不同,只要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所定情形者,均得限制出境、出 海。此乃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立法目的係在預 防被告擅自逃亡出境,規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另所謂「必要時」係指從通常一 般人的客觀角度觀之,祇需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串證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為已足。 二、經查:訴人即被告何順源、蔡岳峰、詹翊汎(下稱被告3人 )所涉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分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8年;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9月、1 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判 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併考量本案犯罪手法涉及與國 外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聯繫,倘准許出境、出海, 亟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及彼此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 危險,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 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現階段如令被告3人 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將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何順源等 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誠難以其他方 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且實未逾必要程度。故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有限制被告 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3人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不得對 本案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 蹤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2-原上訴-289-202412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0號 原 告 黃珮雯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220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邱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邱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壹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邱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 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 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 ,且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意見:懇請給予受刑人給過自 新的機會,希望刑期不要超過6年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⒈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⒉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⒈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8日 ⒉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4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0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024-12-10

TPHM-113-聲-3174-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玟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本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多額宣告刑罰 金5萬元為下限,以宣告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0萬元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 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未表示意見本 院113年10月21日院高刑智113聲2811字第1130007462號函及 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0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9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5號

2024-12-09

TPHM-113-聲-2811-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NA ROSANA BONG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同 法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 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11 3年4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原審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參 以被告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1.2),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 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 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而被告在台除 胞弟即另案被告黃利多外,其餘親屬均在國外,被告難謂無 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再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 有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出境之疑慮,果爾將影響本 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以及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 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 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育有剛出生不久之1女,女 兒為中華民國籍,也從未到過印尼,被告原審遭判刑度僅8 月,且係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實無須為此拋棄女兒逃亡 至國外,且配偶陳建維在國內,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原審審 理期間被告除感染新冠肺炎因當時防疫規定未能出庭外,其 他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可知被告無意規避司法制裁。被告 依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上訴權,原裁定法院逕以被告 新住民身分,而對其為不利之推定,甚至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恐涉及種族歧視之嫌。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短暫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已於原訂班機返回臺灣,顯見並 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 、原審到庭狀況、曾於解除限制出境、出境後返回臺灣,俱 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 衡諸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4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8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 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 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 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 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是本案尚有 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 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 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 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原上訴-77-202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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