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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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上午9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鍾春章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約0.0131公克,驗餘淨重約0.0066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扣案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 第113070008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鍾春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案接續 執行),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其前揭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5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卷【下稱單禁沒 卷】第9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 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約0.0131公克,驗餘淨重約0.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 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至 第1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 8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 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 3年7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088號鑑驗書1份(見 毒偵卷第69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且該毒品 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時間緊密,應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 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41頁)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問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5

SCDM-113-單禁沒-21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學 居臺中市○區○○○街0號0樓(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1月29日確定,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物大麻煙彈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大麻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有112年度保管字第520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29日確定 ,並於11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4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毒偵卷第25至28頁、第31頁、第63頁)。足認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該吸食器與所附 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難以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1-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1 年1 0月1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留室,查獲被告林振興持有 海洛因共7 包(總純質淨重共為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5 包(驗後總淨重為1.1998公克);㈡另於113 年1 月3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咖內 ,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4.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47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 第127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該等毒品分別 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在卷(毒偵3653卷第120 頁,偵11344 卷第176  頁),而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遭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 ,應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 0月13日、113 年3 月1 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 年11月23日、113 年4 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足參 (核交3482卷第35至37、45頁,偵11344 卷第153 、166  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總淨重3.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後總淨重1.199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驗餘總淨重2.2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416公克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7-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 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 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 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9 1 號卷第109 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8300 0 號卷第6 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 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 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殘渣袋1 只(檢驗前毛重0.190 公克) 二 注射針筒1 支(含針劑毛重2.1 公克)

2025-03-05

CTDM-114-單禁沒-38-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910號),聲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10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水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 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0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 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 訴,而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22-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選偵字第186、187號、112 年度偵字第6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龍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6、187號、112年度偵字 第6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 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6、187號、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於 民國112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8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用 ,並供其為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扣案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對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 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證。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05

CHDM-114-單聲沒-5-20250305-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保管字第56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KMDM-114-單聲沒-3-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4.4291公克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景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 重4.4574公克、驗餘總淨重4.4291克),均屬違禁物,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3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4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總淨重4.4291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 查(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207至209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4-單禁沒-12-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1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因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 2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任 天堂遊戲機122台(含購買證物1台),經任天堂公司購買1 台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且遊戲機內建之遊戲軟體系未經 授權之盜版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天 堂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徐宏昇律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 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宏昇律 師111年1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及其附件)、告訴人日商任 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現場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31至39、67至115、153至210、213頁 )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 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22件 含購證1台

2025-03-04

TCDM-114-單聲沒-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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