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光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受被告委託出售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有
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服務報酬按成交價額4%計算,被告
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如有違反仍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
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私下出售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次
,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下將系爭
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
損失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履行
利益計算賠償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或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被告系爭土地每坪可以賣39萬元,兩造簽
定委任契約後就可以跟買主簽買賣契約,沒有跟被告解釋簽
定委任契約後不能自行賣土地。簽定委任契約後,原告公司
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怡靜說買主出價每坪37萬元才要簽買賣契
約,並且說沒有每坪38萬元的行情,如果有人出價每坪38萬
元,被告可以自行出售。原告於簽約後約3個月無法找到買
主,被告始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50坪土地,委託銷售價
格為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
9日。
㈡、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應於買賣
約簽約同時支付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專任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之不動產,於委任
銷售期開內,不得自行出售亦不可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知有違反或甲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若與乙方所曾介紹之客戶成交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甲方仍應
支付第三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11條約定:總價1,90
0萬元為甲方實拿金額,超出金額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乙
方居間服務報酬。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㈢、被告自行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佳
瑪百貨公司,總價金為1,900萬元,並於113年3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
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
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
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
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經查
,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業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係原告營業使用、預
先擬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
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委託人有3天以上之審閱期,委託人
簽立本契約條款時,業已經乙方(即原告,以下不贅述)人
員逐條說明說明而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為求銷售時效,自
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要求乙方開始銷售等語,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卷》第
17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時
間就是契約書上所載112年12月1日,在被告的菜園簽約,當
天也是第一次與被告碰面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
審以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不動產雖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地
號,惟權利範圍及面積均記載依謄本所示等語。然原告於本
院諭知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受委託之標的不動產權利範圍
及土地謄本時,原告亦僅提出113年3月12日自行申請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證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或自行對於受託仲介標的之權利狀況為任何查證動作,亦
即兩造係於倉促間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審
閱系爭契約之期間。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訂契
約時就已經有買主了,但還沒有跟買主接洽,要簽完約才會
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參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勾選為
求銷售時效而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情。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表示已有買主要買系爭土地,委任契約簽完後就可以
跟買主簽買賣契約,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應非
虛假。從而,原告以銷售之急迫性,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即要求被告放棄契約審閱權,然事實上至系爭契約
委託期間屆滿,並未出現原告所稱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之
買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是否有效,
誠屬有疑。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契約
第11條是由我書寫的,因為被告說要實拿1900萬,而且我們
當時認為可以找到比1900萬元更高的買方,因為土地增值稅
的部分要特別說明,怕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才特別
寫出來,保護雙方的權利;如果原告公司仲介被告系爭土地
以38萬元出售,依照契約第11條字面解釋,被告不需要負擔
仲介費用。但是實務上我們會在時間內找到高於1900萬元之
買方成交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如果系爭土地成交價格為1900萬元時,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零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證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係兩造磋商後約定之條款,自能充分表達
兩造有關於服務報酬約定之真意。復佐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
約款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業如前述,故如定型化約款
內容如與第11條經兩造磋商後之約定互為矛盾時,自應優先
適用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均係有關原告
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同,自應推定有關服
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之約定內容取代第3條定型化約款
之內容,亦即原告於仲介銷售買賣成交時應依第11條約定內
容計算得請求服務報酬之金額,不再適用第3條之約定內容
。
⒊其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
元,總價1,900萬元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支付第3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承上所述,兩造間就
有關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取代第3條。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仍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固有理由。然被告自行出售之
價格為1,900萬元,依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須支付服務
報酬,亦即原告依據雙方約定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為「零」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依契約第3條約定以成交價額4%計算服
務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6萬元等情。然審以倘原
告以總價金1,900萬元仲介銷售買賣成交,被告無需支付原
告任何服務報酬,然被告於未透過原告仲介而係自行1,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在對於系爭土地交易成立未有任何
貢獻之情況下,反可向被告請求高達76萬元服務報酬,顯非
公平,更非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自行
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是為了支付較之低仲介費用,惡意違反
契約第4條規定。然審以被告如係經由原告仲介以1,900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須支付任何
服務報酬。被告經由訴外人鄭朝森將以1,900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卻需支付鄭朝森40萬元仲介費等情
。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後與買主接洽是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負責跟被
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跟被告簽
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買方同
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我們是在113年2月29日才知道被
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出售了,我們那時候還在找買主等語(本
院卷第86頁、第8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洪美月於本院證稱
:我在菜園有碰到李怡靜,李怡靜說有人要跟被告買39萬,
後來李怡靜說買家要買37萬,被告說37萬他不賣。被告是在
我碰到李怡靜之後才賣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
被告抗辯並非減少仲介費用而惡意違反系爭契約,而係因原
告遲遲無法實現當初遊說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所稱之買主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
佳瑪百貨公司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履行利益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自
將提供銷售之系爭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應以履行利益為範圍即服務報酬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仲介銷售。然承
上所述,兩造間於簽訂爭契約過程有嚴重瑕疵,已影響定型
化約款之有效性。次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與買主接
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
負責跟被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
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
跟被告簽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
有買方同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在113年2月29日以前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第89頁)。證人李怡靜先是表示簽約後與買主接觸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意願以1900萬元購買之買主,又表示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前後證矛盾,已難盡信。
且證人亦無法回答所證述出價高於1,900元之買主為何人(
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確實有找到
出價1,900萬元或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其次,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李鳳藻出價一坪38萬5千元,
但是要等被告找到權狀後再進行,我沒有跟李怡靜說明有人
出價到38萬5千元;113年2月28日當日我請李怡靜向被告出
價39萬元,但被告說目前沒有要出售土地,因為權狀遺失等
語(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惟原告並未就此有買主出
價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復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條特別約定:被告
同意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被告同意在買方出價與委託
銷售價格相同或高於委託銷售價格時,原告可全權代理向買
方收取定金;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成立等語(調卷第
17頁)。亦即於系爭契約期間如確實有出價1,900萬元或以
上之買家而符合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原告即可代理被告收
取定金,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經由被告同意。又被告亦係
以總價1,9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顯見被
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並無提高售價之意思。基上,如原告有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找到出價每坪38萬元(即總價1,900萬
元)或高於每坪38萬元之買主,可代理被告向買主收取定金
成立買賣契約,而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依約向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然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並未向被告報告有買主
及收取定金之情形,益徵原告上述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採信
。基上,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期間找到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家,即無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縱使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從
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6萬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訴-188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