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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方曦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曦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與吳旻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小豆之「王小豆」(下稱「王小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 人許文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5萬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嫺 指稱:其原持有龍巖靈骨塔位18個、戶外塔位2個及骨灰罐9 個(以下合稱原有殯葬商品),「王小豆」先來電聯繫得知 其有意轉售後,再介紹認識上訴人。經上訴人檢視其原有殯 葬商品權狀,估值總價為1,205萬元,並提出客戶專案報價 單。嗣藉口原有殯葬商品其中之骨灰罐規格不符合基金會規 定,須支付31萬6,000元辦理認證,其乃依約交付,上訴人 則提供寄存託管憑證2紙及發票1紙,再與其簽訂委託銷售合 約,約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總價1,205萬元出售原有殯 葬商品(下稱舊約)。上訴人再以原有殯葬商品其中18個塔 位遭人設定,須辦理塗銷為由,向其取得塗銷費用47萬4,00 0元,上訴人則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3紙及發票1紙以為 取信。上訴人又藉詞未及塗銷設定,無法於原定之109年4月 30日履約,恐須支付違約金241萬元,提議與上訴人合作,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但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價值316萬元之骨灰 罐20個,再以總價700萬元合併原本之契約總價1,205萬元, 重新以總價1,905萬元與買受人簽約,履約日期則改為109年 5月30日(下稱新約)。獲告訴人同意並完成簽約,上訴人 則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20張以為 取信。上訴人嗣告知新約依規定轉由公司吳旻浚經理負責處 理,吳旻浚卻以上訴人挪用公款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20個為 由,要求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前返還316萬元,否則須支 付違約金381萬元。經其告訴人家人討論後,發覺受騙始未 交付等語。並依憑告訴人所述其與「王小豆」及上訴人接洽 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之過程;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及「王小 豆」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與「王小豆」及吳旻浚間 之對話錄音;併同卷內客戶專案報價單、買賣投資受訂單、 統一發票、骨灰罐寄存託憑證等其他相關證據,說明:⑴告 訴人指述上訴人係與「王小豆」共同接洽仲介出售告訴人之 原有殯葬商品,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報價後簽定 舊約,嗣再以骨灰罐認證、塗銷塔位設定為由,分別於同年 3月19日、4月21日向告訴人收取31萬6,000元及47萬4,000元 ;告訴人再於同年5月6日與上訴人、「王小豆」及吳旻浚會 面後簽定新約,新約簽訂後由吳旻浚負責處理;上訴人於同 年5月12日向告訴人出示316萬元之商品發票及骨灰罐寄存託 管憑證20張,然吳旻浚於同年5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上訴人 挪用客戶款項為告訴人購買20個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補足31 6萬元,否則須支付新約之違約金381萬元等情屬實。⑵上訴 人雖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簡訊,然對於告訴人於簡訊 內容所提及關於上訴人對原有殯葬商品估價,及告訴人曾交 付塗銷塔位設定費用等內容,亦未表示任何疑義。而告訴人 因急需用錢,欲出售原有殯葬商品支應,實無再出資31萬6, 000元及47萬4,000元以購入骨灰罐存放之可能。⑶上訴人與 「王小豆」、吳旻浚彼此間並非不相識之人,吳旻浚更以公 司經理自居,承接新約之後續處理事務,復以上訴人挪用公 款已遭公司開除並追究責任為由,要求告訴人回補361萬元 ,然實際上卻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上訴人與吳旻浚復 均否認有與告訴人簽定關於仲介銷售原有殯葬商品之舊約或 新約,其等自始顯無為告訴人銷售之意,亦未覓得任何買家 承買,上訴人與「王小豆」竟設詞以認證、塗銷設定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款項;復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意 ,再由吳旻浚偽稱上訴人挪用公款,要求告訴人回補361萬 元,否則須支付違約金云云,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始未再 受騙等情,憑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明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 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小豆」或吳旻浚;本件 係伊個人單獨與告訴人簽定購買骨灰罐之買賣契約,並非為 告訴人仲介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告訴人所交付之31萬6, 000元、47萬4,000元,係告訴人購入骨灰罐2個及3個之價金 ,並非認證或塗銷設定費用,伊亦依約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 憑證5紙及發票2張予告訴人,告訴人憑寄存託管憑證即得以 兌領骨灰罐,並無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究如何不 足以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至於告訴人在第一 審指述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12日向告訴人出示316萬元之商 品發票與20張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乙節,雖與其於警詢(吳 旻浚於同年月20日出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匯款單)及偵 查中(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前2日出示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 )所述並不一致,說明如何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 且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基本事 實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 不影響於基本事實之相關細節部分陳述略有出入,遽指其陳 述全部均屬不實,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 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主張告訴人曾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工作,不可能在未填載任何品項而只寫金額之 文件上簽名,事後又未向買受人查證,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已有可疑。況卷內並無委託銷售合約存在,客戶專案報價單 亦非上訴人所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 、發票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骨 灰罐之契約關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譯文,均未 提及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認識「王小豆」或吳 旻浚,亦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說 明上訴人因本件犯行向告訴人分別取得之31萬6,000元及47 萬4,000元,合計7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上訴人於第 一審及原審分別返還告訴人之3萬元及1萬元後,其餘75萬元 應依法沒收、追徵,不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以35萬元和 解而有不同。至於上訴人日後依和解條件所支付之款項,仍 得於檢察官執行時主張扣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 上訴意旨所云對上訴人雙重剝奪之情形 。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僅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11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子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偉豪、洪子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共同沒收 。   事 實 一、王偉豪、洪子培明知並無買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其等 亦無仲介生基位買賣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王偉豪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位,於民國111 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聯繫黃助妹, 並自稱為「謝煥騏」,初步取得黃助妹之信任後,隨後與自 稱為「黃志民」之洪子培多次一同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 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基位,王偉豪並提供0000 000000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與黃助妹接洽過程 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將會於111年11 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黃助妹及其 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培於下午6時許抵 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助妹佯稱買家有意 願購買生基位,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 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妹誤信為真,於晚 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與洪子培。  ㈡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向黃助妹佯以製 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0餘萬元等語,經 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豪、洪子培係詐欺 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其等乃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離 去。嗣經黃助妹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助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7頁),且於本院 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 等不認識告訴人黃助妹,也沒有以仲介生基位買賣為由跟黃 助妹接洽過,亦未曾收取黃助妹交付之現金27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黃助妹謊稱有人要購買生基位,並以需交 付現金做金流為由,使黃助妹信以為真,並於111年11月18 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2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中陳述:有名叫「謝煥騏」之人 從111年9月底開始到我住家拜訪,他常會協同名叫「黃志民 」之人一同前來,我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住家交付 270萬元給「謝煥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說要幫我賣生基位,他說台南有個主委 要買我的生基位,我的生基位有很多例如太乙、龍圖等等, 有的有土地,有的沒土地只是一個憑證而已,被告2人說主 委要花是47.92億元要跟我買,陸陸續續來我家談這個問題 ,我問那幾張紙值那麼多錢嗎?被告王偉豪(自稱謝煥麒) 說值那麼多錢,有時被告洪子培(自稱黃志民)也會附和, 他們是一起到我家;因當時我需錢周轉,所以拿房子去作二 胎跟錢莊借款,111年11月18日那天正好錢進來,被告王偉 豪知道我當天有款項進來,被告王偉豪就說有關生基位塔位 的事情要做金流,當天下午2時多被告王偉豪就一直打電話 問我錢下來了沒有,錢下來之後被告王偉豪載我跟我先生一 起去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後來回到家中,被告洪子培好 像6時多至7時左右出現,我本來說這個錢有急用不能給他們 ,但被告王偉豪一直說5至7個工作天就會還我,我問被告洪 子培是否如此,被告洪子培說確定,我才把270萬元現金用 白色的布袋裝好交給被告2人,但沒有簽立單據,我後來才 知道「謝煥騏」、「黃志民」都是假名,他們跟我說的住址 也是假的,我後來報警,有把他們駕駛汽車的車牌號碼以及 來我們社區登記的資料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  2.再佐以被告王偉豪(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黃助妹間簡訊 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詞相符:      時間:均為111年 王偉豪 黃助妹 說明(可證事實) 12月5日 見到主委了嗎 可見黃助妹所稱被告王偉豪以臺南宮廟主委欲購買生機位為由,向其謊稱交付款項可以節稅屬實,且黃助妹確實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王偉豪270萬元(見偵卷一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05頁、120至122頁) 急急忙忙請你們過去發生什麼事了嗎 12月6日 昨天等你電話等到睡著了 很想知道結果 這樣我才放心 12月9日 五到七天就可完成 11月18號這個錢我就交托給你 今天是12月9號再過幾天就要滿一個月了 時間也拖太久了吧 希望你不要騙我 請回我電話 12月10日 姐姐還沒好 今天診所看完醫生叫我去照一下光片 睡不著給你發個Line希望你沒有騙我 2,700,000盡快還給我 我先生已經發飆了 等你電話 身體好些了嗎等你電話等好久 你怎麼常常說話不算話叫我如何相信你 12月13日 姐姐我還在等,你果妳累你休息 去見會計師了嗎 1.顯見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是以節稅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其交付款項,且過幾天就會返還,惟經其一再催促仍未返還一事為真 2.可知被告王偉豪、洪子培均有與黃助妹聯繫(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 拜託拜託 趕快想辦法把錢交回到我手上 你食言又黃牛 你說的話我再也不相信 12月14日 姐姐我跟小黃講話一下 會計師的經驗應該很豐富為什麼還要補件 上回你和會計師說話你開擴音會計師說他跟你合作很久了不會有問題 現在到底是怎麼了 我打電話給小黃,小黃還是沒接我電話 12月16日 姐姐我等一下回你電話 2,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12月21日 找個時間來我家一趟 12月22日 下星期五之前2,700,000或簽約金其中一項勢必要給我否則我就報警 顯見黃助妹稱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27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及被告王偉豪表示會替黃助妹仲介買家簽約,或盡快歸還款項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65至174頁)。 12月23日 買賣合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沒有拿到合約書 12月27日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 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 12月28日 不要再騙人了 有空請回電 總是要給個交代 可認黃助妹指稱被告王偉豪表示要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但於交付現金270萬元之後,被告王偉豪即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74頁)。 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示意見 12月29日 你不接電話不回電話不讀Line,躲起來解決不了問題,請您出來面對 3.又查,黃助妹於111年12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洪子 培表示「我不是不相信小謝,而是他的所作所為讓我沒辦法相 信他,小謝讓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再於同年12月27日傳訊息 向被告洪子培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 」、「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31至135頁),經核上開黃助妹與被告2人之對 話記錄與告訴人所稱本案案發經過相符,可認黃助妹上開證述 為實在。 ㈡被告2人有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要求黃助妹再行投資,惟經黃助妹已無款項為由拒絕 :  黃助妹於警詢中證稱: 1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謝煥 騏」及「黃志民」又再次來找我,以製作金流、繳稅等名義, 要求我再次付款300多萬元,我回覆我已無多餘金額可提供, 我覺得他們一直在騙我,並跟他們說我要報警,他們於同日下 午5時45分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2人又來我家找我,被 告王偉豪跟我說要繳什麼稅,他說買方要繳1000多萬元,我要 繳的比較少,我聽到金額很高覺得不可思議,沒有再給錢,後 來他們2人就離開了,他們離開之後我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王 偉豪,我跟他說趕快回來把話說清楚,但他回答我已經上高速 公路了,我找不到被告王偉豪,就打電話給被告洪子培,他們 平時互稱師兄師弟等語。經查,黃助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 述,並當庭提出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經本院當庭勘 驗,黃助妹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53分、7時11分、7時35分 ,均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暱稱為「Huang」之被告洪子培, 於對方無回應後,黃助妹又傳訊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 「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 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等語,有手機截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 午亦有共同前往本案住處欲再度詐欺黃助妹之錢財,惟遭黃助 妹識破而未交付財物。 ㈢依上開黃助妹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黃助 妹於111年12月間持續詢問被告王偉豪「見到主委了嗎」、「2 ,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買賣合 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 沒有拿到合約書」、「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 示意見」;亦有詢問被告洪子培「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 易就此結束」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有告知黃助妹有買家欲購 買生基位,見其有意願出售所持有生基位,又進一步向黃助妹 佯稱出售生基位為節稅須配合製作做金流,使黃助妹為順利售 出而就被告2人所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70萬元予 被告2人。被告2人明知並無賣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及並 無須為節稅而交付現金製作金流等情,卻向黃助妹謊稱上情,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經黃助妹於審理中當庭指認,已確認被告王偉豪即為 冒名為「謝煥騏」之人,被告洪子培為冒名為「黃志民」之人 ,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被告2人至本案住處拜訪之次數多達10 餘次(見偵卷一第127頁),被告2人既多次親自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與其近距離對話,又分別曾與黃助妹以Line通訊軟體進 行語音通話,可見黃助妹對自稱為「謝煥騏」、「黃志民」對 其施行詐術之人無論長相、聲音均相當熟稔,從而其當庭指認 之正確度極高,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2.又被告王偉豪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 ,卻辯稱其從未使用上開車輛搭載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前往彰 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然彰化銀行前方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抵 達彰化銀行,其後黃助妹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後於同日下 午3時36分許ABK-15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助妹與謝博仁離開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又黃助 妹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見偵卷一第 126頁),被告王偉豪空言所辯曾因維修等緣故將該車輛交給 他人使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辯屬實。 3.被告王偉豪辯稱其未去過黃助妹本案住處,然查: ⑴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助妹指述自稱為「謝 煥騏」之被告王偉豪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一第12 2頁),上開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4G)」,距離本案住處 約7.6公里。 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4.4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3分許、19時許均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路○段00巷0號9樓之2」,距離本案住處約150公尺。 ⑵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王偉豪所申請並使用 ,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使用人申登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 第16頁),又該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同日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 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0、37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5.8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G)」,距離本案住處約4.8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下午5時23分許許定位在「桃 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4G)」,距離本案住處 約3.4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0號3樓屋突(4G)」,距離本案住處約5公里。 ⑦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49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 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二第140至156頁、第431至434頁、第447至469頁、 第435至444頁),可佐證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於111年9月中 旬後經常與被告洪子培至本案住處找其商談生基位出售事項, 且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有駕車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銀行領款27 0萬8,000元等語非虛,被告王偉豪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王偉豪辯稱其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111年12月27日前往本案住處,然查,被告王偉豪駕駛上開車 輛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攔查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所附之臨檢攔查資料畫面截圖可稽,可證 被告王偉豪所辯稱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有進入本案住處之社區內, 訪客名記載「謝煥騏」、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有陽光 山林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6頁 ),該車輛駕駛所留存之姓名與黃助妹指認被告王偉豪之假名 「謝煥騏」相符,又被告王偉豪用以與黃助妹聯絡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與上開登記之號碼僅有部分數字有異 ,顯見被告王偉豪為躲避查緝,故在上述紀錄表上留下「謝煥 騏」之假名,及將與黃助妹聯絡之門號略做變更後登記在紀錄 表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被告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 日確有前往本案住處,並遊說黃助妹繼續交付款項之犯行,可 堪認定。 ㈤被告2人向黃助妹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為節稅須配合製作金流,由被告王偉豪先聯繫黃助妹,取得告 訴人初步信任後,再與被告洪子培一同拜訪黃助妹對其施以上 開詐術,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明。綜上,被告 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黃助妹住處時因黃助妹未交 付款項而詐欺未遂,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8日已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270萬元而詐欺既遂,依前開說明,被告 王偉豪、洪子培2度以同樣事由向黃助妹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洪子培於111年12月27日有再次與 被告王偉豪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向黃助妹行騙未果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洪子培被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111 年11月18日經論罪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詐騙犯行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被 告王偉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後再由被告王偉豪 、洪子培一起前往其住處拜訪遊說,且被告洪子培亦有與告 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觀諸卷內之訊息紀錄並未提及 仍有其他共犯與被告2人共同犯案,甚於111年11月18日王偉 豪、洪子培前往黃助妹住處取款時亦為其2人前往,於同年1 2月27日亦為被告2人再度前往黃助妹住處遊說付款,並未見 與他人同行,告訴人雖曾證稱被告王偉豪在本案住處為遊說 其交付款項,曾經撥打電話給1位自稱為會計師之人,該人 於電話中稱與「謝煥騏」合作很久,沒有問題等語,然告訴 人並未見過該名會計師,且就該名自稱會計師之人之身分、 與被告王偉豪、告訴人之間之對話脈絡為何,該人是否確有 與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黃助妹之行徑,依現存之卷證仍屬 不明,是難遽認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被告2人上開罪名知 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持有殯葬產品生基位欲脫手獲利,且其年邁判斷力欠佳之機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損害他人 財產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更應受嚴厲譴責;暨考量其等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失、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角色,應以被告王偉豪為主要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並親自帶告訴人及其夫謝博仁前往提款;被 告洪子培則擔任輔助及從旁鼓吹附和之角色;復酌以被告2 人犯後均未坦承其過,甚至面對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自陳 因遭受其等之詐欺,財產損失重大、房屋後續遭到拍賣,對 此自責不已且表露輕生之念,復當庭痛斥被告2人行為不當 之際,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 償,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告訴人表示對被告 2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詐得270萬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否認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270萬元,無從判斷其2人內部分配之狀況,本院認 被告2人對此不法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王偉豪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714-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原 告 呂重誼 追加 原告 呂騏竹 呂明洋 被 告 詹仲禾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美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重誼新臺幣58萬8,793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騏竹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呂明洋新臺幣20萬77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由原告呂重誼 負擔31%,餘由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負擔 。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77 5元為原告黃瑞美、追加原告呂騏竹、呂明洋預供擔保;以 新臺幣58萬8,793元為原告呂重誼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新興街方向, 行經永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三民路3段外 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訴外人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穿越三民 路3段,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處後,逕自左轉駛入三民 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被告因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同向、同車道由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呂芳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3月5日下午1 時19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原告呂重誼、追加原告呂騏竹 、呂明洋為呂芳治之子女,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呂重誼另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於各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1,725元,及被告 於訴訟中先行賠償原告各13萬7,5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瑞 美136萬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呂重誼191萬5,086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給付呂騏竹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 呂明洋136萬7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被告則以:呂芳治以騎乘腳踏自行車方式穿越路口,本應於 機慢車停等區等待,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能左轉進入三 民路3段,但呂芳治卻以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從永安路左側 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三民路3段,並從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 道,應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縱認呂芳治為 肇事次因,然依呂芳治穿越上開路口之違規程度,應認呂芳 治至少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檔案名稱「000 0000-○民路三段與永安路口-00.00.35到00.00.37.mp4」結 果為:⑴畫面時間09:10:19: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永 安路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路口處停等;⑵畫面時間09:10:23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駛入三民路3段上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⑶畫面時間09:10:27:呂芳治持續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路 上,欲左轉駛入三民路3段;⑷畫面時間09:10:33: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逕自左轉斜穿進 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永安 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處,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⑸畫面時 間09:10:34: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內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三民路3段行人穿越 道前方,尚未駛入三民路3段車道;⑹畫面時間09:10:35: 呂芳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從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 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⑺畫面時間09:10:36~09 :10:38: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之 呂芳治腳踏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呂芳治人、車翻覆倒 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至第 78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三民路3段外側車 道,行駛在呂芳治腳踏自行車之後方,當可清楚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正前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由 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 告之駕駛行為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呂芳治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  ⑴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 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至行人行走 、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 ,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 並非相同。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 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可知行人穿越道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並非供 腳踏自行車等車輛行駛之用自明。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  ⑵呂芳治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 ,其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呂芳治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 中央處時,逕自左轉斜穿進入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再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遭後方由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足認呂芳治騎 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擅自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後左轉斜穿至三民路3段車道,是呂芳治亦有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呂 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 轉斜穿進入車道,但依被告當時行進方向及視角,呂芳治位 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正前方,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 當距離,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呂芳治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 ,至多為增加遭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僅為肇事次因。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呂重誼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8,401元、喪葬費用52萬5,9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收據、城市車旅電子 發票證明聯、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悅海匯款VIP明細、皇家快速沖印店收據、骨灰塔位證明書 (附民卷第2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呂重誼此部分之 主張,當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 審酌黃瑞美為呂芳治之配偶,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均為 呂芳治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當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復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⑶從而,呂重誼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5萬4,311元(計算式 :2萬8,401元+52萬5,910元+120萬元=175萬4,311元);黃 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120萬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論,呂芳治未依規 定騎乘腳踏自行車,擅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後左轉斜穿進入 車道,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呂芳治及 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 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被告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呂芳治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 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從而,呂 重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2萬8,018元(計算 式:175萬4,311元×70%=122萬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70%=84萬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1,725元,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72萬 6,293元(計算式:122萬8,018元-50萬1,725元=72萬6,293 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3萬8, 275元(計算式:84萬元-50萬1,725元=33萬8,275元)。  ⒋末按兩造於訴訟中同意被告各匯款13萬7,500元予原告,作為 損害賠償之填補(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6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補,應予扣除,是呂重誼尚得 再請求被告賠償58萬8,793元(計算式:72萬6,293元-13萬7 ,500元=58萬8,793元);黃瑞美、呂騏竹、呂明洋各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775元(計算式:33萬8,275元-13萬7,500元 =20萬775元)。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黃瑞美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呂重誼、呂騏竹、呂明洋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345-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曾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曾俊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乃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06年12月12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而死後終止收養之制 度上意義在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環境與健全成長,實際 上亦有尊重成年養子女之自我認同乃至保障其認祖歸宗之權 益;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 外,並應納入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之連結、養父母收養目的等 之考量。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俊哲前經收養人 曾乃雅(下稱收養人)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生母年紀漸長,健康狀況 變差,漸需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 家,以善盡人子之責,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 終止聲請人與養母曾乃雅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系統表、終止收養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略以:收養人 是聲請人之姑姑,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當初辦理收養是因 為收養人出家住在寺院,以兒子之身份出入探望照顧較為方 便,且收養人名下有財產,也為了避免將來兄弟姊妹因遺產 引發糾紛;收養人過世多年,而生母仍建在,生母無其他子 女,故想終止收養,以便照顧生母。目前生母由我照顧,但 與生母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以我名義買的塔位,將來生母 不能使用,生母無任何保險,我亦無法以眷保之身份為其購 買保險,照顧上有諸多不便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   考量,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   及奉養及照顧生母賴明燕之目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 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 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 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尚無限制之必要。再參酌生母現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其等間 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亦符合倫常, 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予 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80-20241126-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森鴻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全龍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確認 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森鴻就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全龍就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森鴻、王全龍 分別主張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金寶塔」( 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天都金寶塔),如附表一 、二所示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 對於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清潔費債權存 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以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下同)13萬2,000元向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向喜願公司支付系爭塔位之永 久清潔費共6萬元,被告、喜願公司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 會已出具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 原告收執,嗣原告將祖先骨灰移入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編號2、3塔位供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待原告於11 2年7月間通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辦理父親骨灰入塔時,卻 遭被告拒絕,並稱須重新繳納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9萬 元。惟被告與喜願公司先前曾經簽訂合建契約,共同經營天 都金寶塔,並由被告、天都金寶塔管理委員會共同於系爭權 狀具名而授權喜願公司對外銷售,雙方於94年2月間簽訂協 議書、同年3月間簽立分管契約,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 建物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塔位 所在部分。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喜願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 何,屬善意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喜願公司之內部關係 對抗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權狀並非被告所製作、交付,被告否認其真 正,又喜願公司非屬主管機關許可之殯葬服務業者,原告與 喜願公司有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兩造間並未 成立任何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向喜願公司 請求履行契約,縱喜願公司曾依分管契約取得天都金寶塔部 分管理權利,惟其管理權於共有物分割時即已終止,原告自 不得本於其與喜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本件 亦無民法第425之1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 有該條之使用,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之數額,況 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予其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系爭權狀。  ㈡被告前於84年5月間申請投資興建天都金寶塔,經臺灣省政府 、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12月 間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 之權益,嗣於86年5月間陳建助設立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納骨塔買賣,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於89年8月臺南市政府同意被告申請報備啟用, 被告並交付喜願公司相當其投資權益比例(10分之6)數量 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被告各自就其等約定分 配取得之靈骨塔位對外銷售;於94年2月間,喜願公司並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於同年 3月間,喜願公司、被告、訴外人朱源樟等共有人再就天都 金寶塔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樓層雙方分得塔位數目 及使用收益之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建物經法院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喜願公司、朱源樟、訴外人邱紹欽、劉淑滿於94年3月 18日,針對天都金寶塔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書,就地上第5 樓層主棟部分是約定由被告與喜願公司所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係被告授權喜願公司發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塔位之取得過程先負舉證責任 ;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  ⒉經查,證人陳建助於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給付骨灰塔位等事件中具 結證稱:我從86、87到104年年底擔任喜願公司負責人,當 時我跟被告以合建方式來蓋天都金寶塔,蓋好後,我分60% ,被告則分40%,那時候我跟被告有寫一個契約,因為這個 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不同,無法跟銀行融資、貸款,要用自 己的資金,所以被告同意拿5,000個塔位給我轉賣,以轉作 工程預付款之用(工程是我承建,而我需要資金),我是依 照合建契約書第2節第3條的規定。我在出售塔位時有用喜願 公司名義,那是已經蓋好後,也分配好,我們有寫一個分管 契約書,我分配到的就是由我喜願公司來印製永久使用權狀 ,被告分到的就用他的名義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實際上86年 就已經有了,94年是因為我向別人借錢,有設定抵押,為了 要確認塔位哪個部分是我的,哪個部分是被告的,以前僅寫 60%及40%的分配,當時喜願公司賣塔位都是合法的,是96年 才發生問題,因為同一個地方被告已經申請許可,同一地點 只可能有一個牌,一個納骨塔只能一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㈡㈢大致相符,且經調閱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遷讓房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喜願公司於80幾年間即在被告同意下,取得天都金寶塔之塔 位對外販售,且有用以支付興建天都金寶塔工程款,而系爭 塔位所在的5樓區域,即為喜願公司於天都金寶塔經法院判 決共有物分割前所取得之管領區域。   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狀,就發給者「喜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陳建助」之字樣,與本院108年度南簡 字第518號其他塔位購買者與被告間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 件中所提出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下稱另案權狀 )均相同,有系爭權狀及另案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63至94頁),已徵系爭權狀係偽造 之可能性甚微。參以原告於94年2月27日即將祖先骨灰移入 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塔位供奉,有系爭權狀 「使用者異動表」欄及塔位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24、226、230、232、289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原告所持有之 系爭權狀均屬真正。  ㈡原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 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 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立 法理由,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 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 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租賃物如為共 有,共有人之一人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租,嗣共有人全 體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分割,分割為 出租人以外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時,基於債之相對性,承租人 與原出租之共有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分得出 租物之共有人,惟其影響承租人可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情形,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以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且當事人之利益狀態,與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 之情形,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於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之情形,亦認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可資參照)。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 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 約(下稱塔位使用契約),乃一方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 供他方供奉骨灰(骸),並提供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修繕 、保養、環境衛生安全之保養維護、清潔管理、祭祀等服務 ,他方支付對價之無名契約,其中由一方提供骨灰(骸)存 放設施供他人供奉骨灰(骸)部分,其性質與租賃類似,根 據前述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共有人之一人 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其分管部分與他人訂立塔位使用契約 ,嗣共有人全體於該共有人將塔位於他人占有中為共有物之 分割,分割為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時,依據以上說明,為保護 塔位購買者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認該塔位使用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⒊依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早於86年5月間喜願公司即與被告就天 都金寶塔訂有合建契約,喜願公司取得天都金寶塔10分之6 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由喜願公司對外銷售,94年間更進一 步簽立協議書以及分管契約,約明各樓層雙方所分得之塔位 數目及收益使用範圍,迄至102年間,天都金寶塔始經法院 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足認喜願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塔位出 賣予原告,並交付由被告共同具名之系爭使用權狀,乃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訂立之塔位使用契約,嗣共有人全體將系 爭塔位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塔位 之使用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該契約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喜願公司從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 ,不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其自得拒絕承認喜願 公司核發之使用權狀效力云云,固據其提出消費者保護公告 、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民生字第1010688645號函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然審酌殯葬管理條例及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有關殯葬設施 設置及管理費之相關規定,係主管機關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 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 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 民生活品質而為之行政管制,非謂未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如有違法設置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或收取管理費 之情事,可將此課予殯葬設施經營者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人承擔。是喜願公司雖屬違法經 營殯葬設施業者,而遭主管機關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 裁罰處分,此並不影響其基於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系爭寶塔10分之6數量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立於私法上 出賣人之地位,將其所有之塔位權利出賣與買受人之契約效 力。被告自不得以喜願公司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否定上 述契約效力。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在:   原告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簽訂使用契約時,已向喜願公司 支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共6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既 已給付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被告即無再向原告收取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權不存 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 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分別就系爭塔位之永久清潔費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3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7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8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權狀號碼 1 伍 孝 27 4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 伍 孝 27 5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3 伍 孝 27 6 9 (94)都字第B0000000號

2024-11-25

TNEV-112-南消簡-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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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傅繼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自民國106年年中起,先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款項,稱其要用於投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 」,並書寫、簽立借據予原告(即原證2)。此後被告又陸 續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之款項,並於106年11月16日簽立上開共11筆 借款之借據交付原告(即原證3)。嗣於107年間,被告仍稱 投資需要,並未歸還上開借款,反繼續向原告借款,再於如 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 示之款項。被告並於107年7月1日連同先前之11筆借款,加 計被告另向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之借款45萬元, 簽立借據予原告,上開借款均已交付,交付方式如附表「借 款交付方式」欄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6265萬元,有被 告親自簽署之借據為證,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前因考量父子 關係曾循調解程序請求前開借款其中6070萬元部分,然於調 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兩造 未約定清償期,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之意思表示,爰依如附表所示之兩造間19個消費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底,因處理被告母親之喪葬事宜, 認識販售靈骨塔之業者,該靈骨塔業者後續又介紹包含覃瀚 德、王思凱、范明煌等人(下稱覃瀚德等人)給被告認識, 覃瀚德等人向被告佯稱其等認識靖洋資產管理公司,正在進 行一「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被告只要再購買塔位、牌位、骨灰罐經文內膽,連同被告 已持有之單位,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對方願一次收購云 云,被告同意參與後,為湊得所需金額,除自身投資之1000 萬元外,另將此投資內容告知原告,並陸續出示板橋殯葬同 業公會專案申請書、被告及覃瀚德出售靈骨塔及墓地之買賣 契約書等資料給原告參考,邀其共同投資。原告因認此投資 確實有利可圖,才會同意加入被告集資行為,兩造並同意以 被告之名義參與此投資方案,且當時被告亦有邀請長子呂昌 霖、三子呂孟哲以被告名義一起參與投資,並告知獲利後將 與其等共享。原告因此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多次 將款項交予覃瀚德等人,作為其個人投資金額,兩造間之相 關投資細節經被告做成「呂理明傅繼賢投資明細表」記載投 資標的,以及被告之妻傅秀卿做成各方投資之分潤計算內容 ,作為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專案事後經證明係兩造 共同受到覃瀚德等人之詐騙,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兩 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且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係由原告自行轉帳、交付 或透過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均非交付被告,均無借款交付 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款項,被告未曾受交付亦未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雖經 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借 據2張附卷為證(下依序稱原證2借據、原證3借據、原證4 借據,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惟觀諸原證2借據所載: 「茲向傅繼賢借用新台幣柒佰萬元正,連同前捌佰陸拾萬 元總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正。此用於投資『板橋殯 葬同業公會專案』,因大溪金面山十牌位本為31個,今再 加入29個,待29個大溪金面山十牌位完成,即可完成手續 ,成交如獲利完成,當歸還貳仟伍佰萬元正,利益共享,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借用人:呂理明。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等語,是原證2雖名為「借據」,其內有「借 用」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證2之內容 詳細記載自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之 牌位,此已與一般借款契約對於借款用途不會詳作交代有 所不同,且原證2將還款條件及還款金額約定以「獲利完 成」為條件,還款金額為2500萬元,此均與消費借貸多係 約定清償期限,還款金額則係約定返還本金及依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均有重大差異,實難認原證2借據得以作為消 費借貸之佐證。 (三)又觀諸原告雖執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為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佐證,然觀諸其內容雖載有「借款人:呂理明」,然 未見任何關於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借款約定之內容 存在,能否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佐證,實有疑義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文件內容(本院卷一第93頁 ),其記載內容、編排、格式、字體等與原證3借據、原 證4借據均甚為類似,而觀諸被證8文件所載,手寫記載「 =(150萬(私人借貸)」、「(還朋友錢)」、「0000-0 00=6115萬-45=6070」、「找出每筆簽名收據」等字樣, 足見被證8文件應係為整理各款項是否與系爭投資專案有 關之用,則與被證8文件相似之原證3借據、原證4借據能 否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更顯疑義。 (四)原告復以被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陳稱其遭詐騙之款 項係向原告借款而來等語,佐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6070 萬元用於系爭投資專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被告之子呂孟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告、伊母、原 告均有投資系爭投資專案,且原告係直接投資系爭投資專 案,原告一開始就知道錢是要投資靈骨塔,款項都是由原 告直接轉帳或交付給詐騙集團的人,後來發現被詐騙後, 有去找律師,律師請伊等整理相關單據,被證8文件是原 告交給伊,其上打字、手寫均係原告所寫,用意是要整理 原告投資詐騙集團的金流,後來在律師事務所討論對詐騙 集團提告時,原告有參與,伊母親堅持原告不要出面,要 求被告表示是原告借被告錢,怕原告被找麻煩、被討債、 被纏上黑道等情形,原告也認為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22頁),證人即呂孟哲之妻陳佳彤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報案之前,其妻即伊婆婆曾向其表 示希望除了被告外,不要其他人牽扯其中,不要讓詐騙集 團知道伊等之家庭背景,被告是同意在這樣的講法下,才 願意去報案,而被證8是原告所提出,因為律師希望伊等 找出每一筆收據,原告提出該資料係要證明詐騙集團之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是自上開證人呂孟 哲、陳佳彤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刑案偵審中曾表示向原 告借款,無非係因家人間不願牽涉於刑案調查之中而為之 ,難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借款交付之佐證。況 觀諸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6借款交付方式,款項最 終均係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參諸原告與呂孟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原告對於詐騙集 團諸多款項匯出或交付之說詞知之甚詳,且多次與詐騙集 團成員見面,並曾由原告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觀 之,倘若原告僅係單純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自無如此關心 、參與系爭投資專案之必要,足見兩造間難認有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原告就 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款項交付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626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借款合意及交付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1 106年6月22日 55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2 106年7月5日 250萬元 由原告開立銀行本票,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3 106年8月17日 700萬元 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帳戶,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 4 106年8月23日 14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5 106年8月31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6 106年9月4日 25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7 106年9月19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8 106年10月17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9 106年10月18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0 106年10月19日 5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1 106年11月15日 29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2 107年3月22日 8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分兩筆),透過公司員工葉益裕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13 107年4月3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4 107年6月7日 3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5 107年6月15日 335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6 107年6月28日 100萬元 原告自帳戶領出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17 105年間 90萬元 18 105年間 60萬元 19 107年5月1日 45萬元 總金額:6265萬元。

2024-11-22

TYDV-113-重訴-125-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 字第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宸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傅慧淑(已歿)供述內容並非實在 ,證人蘇少峰第一審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證人吳家豪供述內容,僅能證明有借款及相關程序,原判決 引為裁判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有詐欺犯行,判決違法;㈡依 吳家豪證言,辦理借款當日無見到上訴人,後續購買塔位簽 約手續及交付塔位權狀者為同案被告李冠學(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無證據證明其與李冠學、「俞文穎」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 違誤;㈢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47,000元 ,原審逕推認其另出售48個塔位獲得705,600元佣金,理由 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 被告李冠學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淑、證 人蘇少峰、王宸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吳家豪、魏彩亦之證言、塔位委賣契約書、呈 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錄音統計表及各次錄音對話內容、借據、魏彩亦開立 面額900萬支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佯以幫告訴人出售塔位為由,以所示方式要求告訴人 購買塔位開發無主墓商品,續以工程因故無法完工,需投入 資金,方可轉賣獲利,遊說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向魏彩亦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俞 文穎」,再由李冠學與告訴人簽立委賣契約書,保證以4,00 0萬元出售其塔位,總計詐得840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就 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 各與王宸泰、李冠學及「俞文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理由綦詳,另對於吳家豪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像陪同告訴人到場申辦抵押借款事宜 之男子,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就上訴人所辯僅 單純出售塔位,無施用詐術,且非任職於呈澤公司,不認識 李冠學,未經手參與抵押借款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 決所引用蘇少峰第一審部分證言,係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 (陪同告訴人報案提告過程、偕同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次見 面經過),非轉述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被害陳述,該部分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原判決 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理由說明,沒收標 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自陳事實 欄一部分已獲取佣金147,000元,再於事實欄二部分出售 48 個塔位予告訴人,並收足款項交付呈澤公司,既為呈澤公司 業務員,此部分仲介應有獲取佣金,較符合常情,依上訴人 自陳收取佣金情形,以每售出1塔位之佣金為14,700元(147, 000/10=14,700)為基礎,估算其事實欄二部分可獲得705,60 0元佣金(14,700×48=705,600),合計為852,600元,因而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 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 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 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 始終否認詐欺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 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沒收 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 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71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生前契約及殯葬業,原審上訴人 吳祥志、曾惠婷分別為其南區資深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 處長。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曾惠婷,經其介紹認識吳祥志 (下合稱吳祥志2人)。該2人佯稱:吳祥志持有上訴人早期 低價生前契約,轉賣可賺取價差,如購買達相當金額時,吳 祥志即給予一定額度投資「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 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定期可獲利投資金額之10%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購買新臺幣(下同)99萬2,848元產品,並交 付投資現金120萬元及匯款900萬元予曾惠婷(明細如原審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詎系爭投資方案自108年8月起停 止分配利潤,吳祥志2人以不實內容詐欺及違法吸金,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582萬8,000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責任,與 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伊582萬8,000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 ,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知悉伊銷售生前契約之締約及付款流 程,然系爭投資方案非伊之商品,契約並無伊之大小章,伊 未開立收據或發票,相關金流均與伊無關,吳祥志2人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非執行職務行為。況被上訴人仍參加投資,對 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582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2時間匯款金額共900萬元及交付現金120萬元 予曾惠婷,曾惠婷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總計437萬2,000元,被上訴人損失582萬8,000元。  ㈡吳祥志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吳祥志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祥志2人應對被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審酌被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上訴人陳伯偉之陳述、證人黃淑惠 及葉家鳳之證言,堪認上訴人藉由僱用吳祥志2人招攬生前 契約販售產品,擴展活動範圍,並享受利益,則吳祥志2人 利用擔任南區副總經理、龍智營業處分處長之機會,取得被 上訴人信賴,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與生前契約轉約之產 品相關,該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與吳 祥志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 監督吳祥志2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無法免責。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連帶給付582萬8,000元本 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 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 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 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 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又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不得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㈡吳祥志2人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而向其招攬系爭投資方案等 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被上訴人所陳:因曾惠婷表示 須購買上訴人之產品,方能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伊始購買產 品,吳祥志亦表示塔位及生前契約未來有許多商機,才相信 曾惠婷所言等語,顯見其以投資該方案獲利為目的;而被上 訴人之投資及獲利均由曾惠婷經手,與上訴人無涉,有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可參(分見一審卷一419頁、421至437頁、461 至479頁、卷二22至23頁、121至153頁);且被上訴人購買 上訴人產品之金額,與其投資總額差距懸殊;被上訴人參加 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與上訴人簽訂,所繳款項均無上訴 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與購買上訴人商品之過程不同;另上 訴人未有販售定期受分配投資金額10%之商品各節,參互以 觀,能否謂吳祥志2人詐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侵 權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 悉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究竟有何證據得以認定該等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之認定,自應詳予斟酌。原審未見及此,徒以吳祥 志2人係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之產品,逕認 吳祥志2人所為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銷售生前契約有關 ,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3-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38號、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宥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馬錦漢」署押 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 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馬錦漢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韓宥宇旋依『 峰哥』之指示,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 再以10萬元賣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若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入10個塔位,將得再以每個塔位10萬元賣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提出其於報案前1、2天」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韓宥宇前 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承辦警員謊稱:與馬錦 漢購買納骨塔位時有簽立合約等語,並提出其於報案前1、2 天」。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 約』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簽立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 定型化契約』影本(該影本上有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取信偵查機關而偽 造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持以向承辦 警員提出告訴而誣指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罪嫌,其偽造證 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上開偽造「馬錦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 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 書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 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 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向 承辦警員虛偽指訴被害人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係基於意 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 多次以言詞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虛偽申告被害人馬錦漢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意旨,法律上應包括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誣告罪。 四、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 ,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 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 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 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案被告為達使被害人馬錦漢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檢附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誣告 被害人馬錦漢,其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照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與,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論理解釋方法,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亦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對於受誣告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 發動之侵害程度更為輕微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 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偵 緝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即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有被告於112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10號卷第11 5-118頁、第134-136頁、第138-139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仍係屬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峰哥」共同恣意虛 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情節,誣指被害人 馬錦漢涉犯詐欺取財罪,並偽造「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 化契約」影本作為證據使用,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 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馬錦漢因此受有刑事訴 追之危險,多次前來偵查機關開庭,耗費勞力、時間與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馬錦漢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馬錦漢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我國檢察機關調查本案所為之程序耗費,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3 810號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納骨塔位 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上所偽造之「馬錦漢」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 上開「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既經被 告於報案時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 10條、第55條前段、第172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                         第3580號   被   告 韓宥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宥宇與馬錦漢互不相識、且不曾碰面,其亦無資力得購買 靈骨塔進行投資,竟基於使馬錦漢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民國111年7月31日20時 50分許,前往新竹市○○街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並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張瑋峻謊稱:馬錦 漢於110年10月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85度 C咖啡店」內,向其佯稱「我有管道可以投資靈骨塔塔位, 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入,將再以10萬元賣出,所得 獲利將與其均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馬錦漢簽立「納 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 馬錦漢,嗣後經多次聯繫馬錦漢未果,始知受騙而欲提出告 訴云云,誣指馬錦漢向其推銷靈骨塔位、並詐騙其金錢,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復於111年8月13日 17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提出其於 報案前1、2天,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1台黑色自用小客車 上,與綽號「峰哥」不明男子偽造「馬錦漢」簽立之「納骨 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交予偵查佐鄭宇韶而行 使之,作為其提告馬錦漢詐欺罪之證據,足生損害於馬錦漢 ,並妨害刑事犯罪偵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馬錦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許家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偽造之「納骨塔位使用 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證人馬錦漢當庭書寫之字 跡1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被 告提告之警詢筆錄2份(均附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峰哥」不 明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與「峰哥」共犯在契約書中偽造「馬錦漢」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 「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中「馬錦漢」署押,請 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2024-11-18

SCDM-113-竹簡-31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2,73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 原告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反訴原告以16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789,9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反訴原告以39萬元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1,944,93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被告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 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並已就邱少華之遺產拋 棄繼承,是原告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於邱少華死 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 ,因而侵占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共472萬元。扣除被告嗣後已 返還原告之1,985,081元,尚有2,734,919元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領取之472萬元,係用於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邱少華之債權人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 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 稅1,502,406元,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 少華債務,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剩餘之1,985,08 1元亦已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又縱認原 告損害未被填補,則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第18至31行) (一)被告有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二)被告有支付邱少華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 (三)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四)被告有支付邱少華所有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 元。 (五)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 元。 (六)被告有支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 2,533元。 (七)被告有支付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 (八)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匯還1,985,081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三)被告得 否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 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於邱少華死亡時,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通念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應認 被告於領取開472萬元時,主觀上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而領取472 萬元,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被告雖提出9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 ,係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而放貸,然於放貸行為 同時,該案原告已取得貸款債權,故認該案原告之財產總 額並未減少。可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侵占 行為全然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   ⒋況且被告侵占行為於領取472萬元時即已完成,於斯時原告 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被告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 邱少華之債務,或將侵占款項返還,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 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   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 有其他事由,得以金錢替代之,而倘如本件般,所受損害 即為金錢本身,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僅限 於返還金錢,而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方法。   ⒊本件被告侵占原告47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返還原 告之1,985,08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2,734,9 1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734,919元用於清償不爭執事 項第1至7項之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從以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填補原 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部分,則係被告得否 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無涉。 (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固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係屬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尚簽收章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4,9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 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 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 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支出本訴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之金額共2,734,919元,因 反訴原告就邱少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反訴被告為單獨繼承 人,故反訴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4,919元。又其中所得稅1,502,406元部分,為 反訴原告與邱少華之連帶債務,故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給 付時,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150、 172、174、176、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支出金額均係由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 告並未自行支出。反訴原告並無管理反訴被告事務之意思 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各項債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二)不當得利部分,喪葬費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服務 契約所支付,並非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且塔位係登記於 反訴原告名下。其餘債務係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為 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得稅法並無連帶債務之規 定,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734,919元,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2,734,919元?(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 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喪葬費439,980元    ⑴反訴原告支出邱少華之喪葬費439,980元,已如前述。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係屬 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 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喪葬費用之 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云 云。然無論反訴原告給付殯葬業者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反訴被告無從援引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為兩 造間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就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⒊塔位費用35萬元    ⑴反訴原告支付邱少華之塔位費用35萬元,已如前述。又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係火葬,其骨灰應存放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公墓內,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 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 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云云。然該 塔位既係供存放邱少華之骨灰,無論塔位係登記於何人 名下,均不妨礙反訴被告已享有毋需另行支出塔位費用 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    ⑴反訴原告支付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所示金額,已如前述 ,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上開費用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於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 時所支出,故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 告既知反訴原告已拋棄繼承,則縱使反訴原告於給付當 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反訴原告拋棄繼承後,其法律上 原因亦已消滅,反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反訴原告以侵占邱少華之 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云云。然金錢為替代物 ,反訴原告領取邱少華之金錢,於領取後即與反訴原告之 財產混合而無從識別,均成為反訴原告財產之一部。故反 訴被告無從以反訴原告有侵占邱少華遺產為由,即主張反 訴原告上開支出,並非自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為支出,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2,734,919元,應屬有據(是否限於反訴被告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擔,詳後述)。 (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789,980元,係屬邱少 華之繼承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所應負之債務,而非邱少華 之債務,是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 財產負擔。然就其餘1,944,939元,依本訴不爭執事項所 載,兩造均不爭執係屬邱少華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反 訴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 反訴原告就1,944,939元部分之先位請求並不可採,其備 位請求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 告就反訴先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反 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反訴被告就先位之789,980元部分,應於11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之1,50 2,406元所得稅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於反訴原 告繳納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然按民 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或契約 明示為限。而所得稅法雖規定配偶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然 並未規定配偶間就所得稅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是反訴原 告主張配偶間就所得稅繳納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則反 訴原告主張於繳納所得稅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亦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就備位部分,另請求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翌日算遲延利息,而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頁)。是反訴被告就備位之1,944,939元部分 ,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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