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周歐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歐飛源(於民國91年3月11日
歿)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後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87-1、7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段土地,並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繼承人
即訴外人歐秀珍、丙○○、歐秀華、乙○○、歐秀足、歐素鶯及
原告等7名子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7,並均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完畢(後歐秀華將其就系爭○○段土地、○○土地應
有部分1/7出售予姑姑即被告,並於98年3月26日由被告指定
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周元培名下;乙○○就系爭○○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系爭○○段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32,924,000元將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洪秀呢,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全
部共有人皆授權被告、丙○○全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
一切相關事宜,洪秀呢乃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全
部買賣價金32,924,000元支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段787-1
地號土地價金32,124,000元,經扣除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
959,105元後,尚餘30,164,895元,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
/7均分,每人應可分得4,309,270元之土地分配款(計算式
:30,164,895元 ÷7=4,3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
系爭土地分配款),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得之
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
坐落之房屋(下稱○○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現出租並收取租金匯入公款,每半年一次將餘款進行平均
分配,自99年起至102年止原應分配予原告共42萬元(下稱
系爭租金分配款),卻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領原告應受之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7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原告年幼時多予撫育照料
,然原告成年後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所惹事端、所欠債務均
係被告代為處理、清償,而歐飛源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即
消失無蹤,被告不忍原告年僅5、6歲之子即訴外人歐孟和無
人照顧,乃將其接回,並另覓其他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
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復曾懇求被告借款50萬
元,並向被告保證將痛改前非,被告亦心軟同意借款。嗣兩
造於某次過節場合,就原告歷年積欠被告逾300萬元之債務
,合意以300萬元結算,並由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其繼承歐
飛源所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及其上同段10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然被告於其後
查知系爭○○段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7尚不足擔
保300萬元之借款,兩造乃於96年間再商議,由原告移轉名
下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7予被告,用以
抵償原告對被告之300元借款債務,惟因系爭○○段土地斯時
已有建商計畫收購,為減省賦稅及簡化抵押權塗銷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兩造乃合意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段抵押權登記亦未變動,待日後出售即由被告直接取得
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迨系爭○○段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
予洪秀呢後,為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8年
11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於98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段
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9年起所收租金,均由丙
○○負責保管分配,並因被告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7 (
因被告已先後取得原屬歐秀華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實際所
有權人,故丙○○於歷次分配時均分2份租金予被告,自99年
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份租金分配款合計42萬元,詎丙○
○於102年間因故對被告有所不滿,並自103年起僅分配一份
租金予被告,且告知兩造雖於96年間委任丙○○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丙○○僅辦理3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原告
名下系爭○○段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實際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否則丙○○豈可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
元,及自99年起之系爭租金分配款共4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
,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租金分配款,均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分割登記歐飛源(即原告之父,91年3月11日歿)所
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
㈡歐秀華出售其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予被告,並於96年1
月22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周元培名下。
㈢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
買賣價金32,924,000元。
㈣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配價金4,309,270元,
未分配匯款予原告。
㈤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經共有人每半年
分配一次租金餘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自99年至102年期間
之系爭租金分配款計為42萬元,由被告領取。
㈥原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性質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
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
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
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
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1
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
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
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
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
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
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7),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應取得系爭土地
分配款4,309,270元及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然遭被告
擅自領取,依其主張之內容,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
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
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
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2,97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所欠款項,並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均讓與被告作為抵償,但為減省相關手續及費用
,兩造合意將系爭○○段土地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
告始為系爭○○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土
地分配款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主張其對於系爭○○段土地於95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及於98年間出售等節均不知情,亦不知其可受領系
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嬸嬸、被告弟媳丁○○證稱:原告從小就一直
惹麻煩,父親在世時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其他兄
弟姐妹無法幫忙處理,都是姑姑即被告幫忙處理,還幫
原告還了很多錢,原告在外面以被告名義簽本票借錢,
還曾經向鄉下一對老夫妻借錢,還有黑道來討錢,其不
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幫原告處理債務,但頻率很高,關於
系爭○○段土地,其知道歐秀華的部分早就賣給被告,其
不知道原告的部分有沒有賣,但其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
係,土地賣了之後有拿來抵債,至於有無過戶的細節其
不清楚,系爭○○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都是原告的姊姊
丙○○收總款再分配給每個人,沒有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欠姑姑很多錢,拿不出錢來還,就把繼承的土地拿出來
抵債,丙○○在分配款項時都知道,所以原告的分配款都
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其與兩造是親戚,經常會碰面,聚
在一起時都會說,原告的債務都是姑姑在還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為被告
初中同學,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曾經在歐孟和6歲時擔
任歐孟和的保母一年,當時歐孟和的爺爺過世,原告居
無定所,不知道人在哪裡,也找不到歐孟和的媽媽,6
個姑姑沒人要顧,所以被告委託其當保母,其知道兩造
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確定的有4件,一是原告
以被告名義開本票,偷刻被告印章,拿本票借錢未還,
債主來討;二是原告去租車未還,還把車賣掉,車主來
找被告要錢;三是一對老夫妻某日來找被告說原告向他
們借錢,是被告拿錢還的;最後一筆是50萬元,其記得
最清楚,某天被告一大早來找其說不幫原告還錢了,說
當天原告正在家跪被告和被告之子周律師,希望他們能
幫原告還錢,被告不想理就跑出來,後來周律師打電話
來叫被告回家,說已經幫原告還錢了,其他筆的金額其
就不知道,因為其與被告是5、60年的老朋友,其開了
一家美容院,被告經常會來找其聊天,有什麼心事都會
說,其知道原告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曾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還債,所以原告要移轉抵債
,後來土地賣出了,但其不清楚如何分配價金,其照顧
歐孟和的時候,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交
給其照顧,系爭○○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分到兩份,就是
歐秀華和原告的份,買賣價金的分配都是丙○○在處理,
因為被告很相信丙○○,大小事都由丙○○經手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5頁)。綜以證人丁○○、甲○○上開
證詞,就被告於歐飛源死後,曾多次幫原告處理債務問
題,其中曾有一對老夫妻、還有債主來催討,及兩造合
意將原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償,故丙○○於分配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土地分配款直接分配予被告受領等情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本院衡以證人丁○○與兩造同為親
戚,而證人甲○○雖為被告友人,然均無特殊利害關係,
實無必要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反受偽證
罪之追訴,堪認其等證詞屬實,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段土地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債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5年1月3日由
丙○○代理兩造辦理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後全體共有人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段土地全
部移轉予洪秀呢,而此二次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配合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91至413頁),原
告既先後(並非僅一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依一般常情,其對辦理系爭○○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就此雖予否認
,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另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所得全部價金32,92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
姊姊丙○○負責分配,並逕將原告名下1/7所有權所應得
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被告,而未交付
原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亦恰與證人丁○○、甲
○○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其自得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否認曾遭黑道討債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
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事項時,則陳稱:其知道父親
留有遺產,有共同推派丙○○為遺產管理人,其於95至98年
間都在北部工作,94年間某日被告在凌晨12點多打電話要
其寄身分證和印章,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她是
家族裡最有身份地位、最有錢的人,其直到96年農曆年回
高雄才跟被告要回,這期間一直放在高雄,至於94年這次
有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忘記了;第二次是98年的
時候,也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回去,印鑑證
明也是被告要其去辦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其辦印鑑證明的
原因,被告每次都強調自己是家族中最有社會地位、最有
錢的人,叫其要完全信任她,其申請印鑑證明後與印鑑連
同身分證一併郵寄給被告,等其回高雄時再跟被告拿取回
,取回時亦未詢問使用情形,其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印
鑑證明會用在什麼地方,其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段土地由
子女7人繼承,但不知道該地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是112
年1月份四姊乙○○上台北才告知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43至
448頁、第452頁)。然查,依卷內關於系爭○○段土地、○○
土地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至少分別於95年1月
間、96年1月間、98年10月間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用於
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段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
繼承登記,卻毫不關心,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已有可疑;
而其於95至98年之期間,經被告屢次索取辦理不動產登記
所必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物品,原告復均一概
配合且完全不問緣由,亦與常情嚴重相悖,要難採信;又
身分證係屬國民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與金融、政府
機關往來時所必要,不但應由個人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
用,且長期未持有亦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稱其
於94年間第一次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被告後,係遲
至96年農曆年間才取回云云,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持有
身分證,任令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
係因本院訊問時告知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時間(即95年1月、96年1月)後所編造,其主
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已將系爭○○段土地讓
予被告抵償欠款,並就被告前揭抗辯,另聲請傳訊證人即
原告姊姊丙○○、乙○○以為反證。
⑴證人丙○○證稱:95年1月間,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
,說為了原告好,她不會害原告,要其將原告名下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作假設定,因為原告以前花錢沒有節
制,所以將土地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但兩造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該筆300萬元債權,之
所以未設定給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是長輩,常說她很愛護
原告,不會害原告,且其嬸嬸也於87年將兒子的土地設
定給被告,但原告就此設定完全不知情;96年1月間被
告又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
300萬元的設定,也說是為了原告好,兩件都是假設定
,都沒有抵押債權的事實;系爭○○段土地出售予洪秀呢
,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但原告不曉得有此買賣,
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身分證和印鑑章辦理,其也未向原告
確認是否同意,後來收受價金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
款及分配均由其負責辦理,當要作分配款時,被告就交
代說為了原告好,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其只有匯款給其他6人,原告的分配款則留在被告
帳戶內,其他姊妹也都知道其未匯款給原告,系爭○○段
土地之買賣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交付原
告的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被告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這
件買賣的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原告說,其從未看過有
黑道來向原告討錢,原告小孩的保母費自父親去世後都
是以租金支付,被告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幫
原告處理任何債務,其在被告處上班,從來沒聽被告說
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166頁、第170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段土地買賣之事,
當初買方開了3張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沒有收到分
配款,因為被告交代原告的部分不用匯給原告,她會幫
原告保管,其知道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乙事,當時是被
告叫丙○○去辦的,被告說為了原告好,要在該地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其和丙○○、被告都知道是假債權,所以9
8年土地出售後,被告就自己寫了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
登記了;系爭○○土地抵押權也是被告叫丙○○去辦理的,
原告並不知情,也已經另案訴訟塗銷抵押權;被告當時
拿著原告的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說為了原告好,
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被告也曾經在
87年叫丙○○去辦堂哥歐家逢土地的抵押權;而關於其與
丙○○之學經歷,當時其為公務人員,丙○○則在被告配偶
的事務所工作,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丙○○是高中畢業
,因為被告都說是為了原告好,也為了其他人好,原告
是在112年時說他知道系爭○○段土地已經賣掉,但不知
道詳細情形,也沒說怎麼知道的,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
姊不親,91年間父親死後,就與原告失聯,100年時聯
繫上也只是彼此問候近況,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
的情形,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機會說,112年其上台北
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跟原告說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72頁、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丙○○、乙○○2人所為證詞,就原告並不知系爭○○段土
地之出售及分配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段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均係被告單方
面要求之假設定,系爭土地分配款亦係被告指示丙○○勿
匯予原告等節,雖相一致;然其2人與原告係屬手足至
親,且丙○○復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移轉登記、價金分配及租金分配等事項之實際經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避重就輕之
虞,已難盡信。又審酌證人丙○○、乙○○分別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及擔任公務人員,且學歷分別為高中及研究所,
對於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證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可能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相關罪責,自無不知之理,丙○○豈
有可能明知原告未同意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
,仍先後多次依被告指示辦理,而乙○○及其他姊妹復均
無異議;又丙○○先證稱因原告之前花錢沒有節制,故被
告表示為了原告好,須將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作假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見訴字卷第163頁
),迨出售後欲分配買賣價款時,被告亦以同一理由,
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另證稱被告
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
原告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然原告若自始不
知系爭○○段土地遭設定及出售、分配,如何知所節制?
而被告若係以此不合邏輯之理由,又如何得以多次說服
丙○○依被告指示辦理?是丙○○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其
與乙○○顯係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均難採信。
⒋再本院為究明原告兄弟姊妹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分或權力
支配結構,訊問原告是否從小即與被告有密切往來,原告
亦自陳僅有二姊在被告丈夫之律師事務所上班,其小時候
跟被告的往來只是被告會到家裡來,其不會主動找被告,
阿嬤在世時,家裡有節慶時,被告一家會出現,但其兄弟
姊妹之教養及生活均未受被告之關切或資助,只是被告從
小就會一直說她是家族最有錢、最有地位的人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第452、453頁),則衡以此情,原告及其姊妹與
被告間,既無任何長期存在之服從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於
被告屢次索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時,均不問原因一
概配合交付;而丙○○更僅因被告表示是為原告好,即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甚
至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逕行交付被告,堪認原告
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均明顯悖於通常事理,
本院實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原告
以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
4,309,27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確有先後提供印鑑、印
鑑證明配合被告委請丙○○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亦同意而
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所為之反對陳述
,既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4,309,270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讓與被告抵償300萬元欠款,並於96年間委由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9年起丙○○每半年均會依所有
權比例,將租金盈餘分配2/7予被告,詎自103年起僅分配
1/7予被告,並告知96年並未依兩造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辦理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而原告就此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如何分配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甲○○除為前開證述外,丁○○另證稱:系爭○○
房地於歐飛源過世後有繼續出租,租金由丙○○統籌收,
再分配各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是拿來跟被告抵債
,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系爭○○段土地不夠付,所以
系爭○○土地也拿來抵,歐秀華是因為做生意資金有問題
,向銀行借款週轉不過來,要被拍賣,歐秀華姊妹認為
如果共有土地賣給外人將來會很麻煩,所以就找姑姑即
被告幫忙,歐秀華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都賣給被
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甲○○
則另證稱歐飛源死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繼承子女人
數分配,因為原告和阿華的持分都已經過給被告,所以
被告也會受到分配,其在照顧歐孟和的時候,原告居無
定所,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由其照顧,歐孟
和住在其家裡,其每月收取2萬元,含吃住,都是被告
交付現金,開學後是其丈夫每天載歐孟和去上幼稚園及
安親班,並接歐孟和回家,安親班是每個月要付費,註
冊時也有一筆費用,多少錢已經忘記,但會拿收據向被
告收錢,照顧歐孟和一年多之後,有一天歐孟和的母親
打電話來說要接回歐孟和,其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所
以就讓歐孟和母親把小孩接走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284至287頁)。經核證人丁○○、甲○○就原告已將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債乙節,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抵償欠款,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其仍得受領原屬原告之系爭租金分配款等
語,應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6年1月24日由
丙○○、歐秀華代理兩造(原係由丙○○前往辦理,嗣將代
理人改為歐秀華,此部分經丙○○證述如後述)辦理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提供本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乙情,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可證,參以原告除於95
年1月、98年10月間2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
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其間復於96年1月間再次提供被告使用,佐以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備,
此為一般有不動產之民眾應具備之常識,縱欠缺此部分
生活常識,於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承辦人員亦會再
次確認相關之使用目的,原告既先後至少3次配合提出
,顯見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及丙○○、歐秀華代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就此雖予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
詳下述);另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歐飛源過世後,均
由丙○○負責保管使用,並自99年開始,於歷次分配租金
盈餘時均將原應歸屬原告(即1/7)之系爭租金分配款
分配予被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丁○○
、甲○○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
稱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
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雖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另
案○○抵押權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判決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104頁),然
觀之上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係
抗辯當初要辦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無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兩造既均不爭執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法院自應
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
在,並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無誤。
至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則係被告有無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
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否有效並無直接
關連,故本院尚無從以另案判決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為以下陳述及舉證: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租金分配款部分係
陳稱:103年間四姊乙○○打電話說系爭○○房地租金有分
配款,要其提供帳號,之後每半年其就會收到一次轉帳
,金額大概是4至6萬元,其於103年至112年間大部分都
是與乙○○以Line聯絡,中間雖有疫情,但還是保持聯絡
,103年之前乙○○也有斷斷續續跟其聯絡,有時候一個
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有時候兩個月聯絡一次,
其子歐孟和的生活費用也是以該租金盈餘之公款支應,
因為歐飛源很疼愛歐孟和,過世時姊弟守靈就有共識,
父親的租金收入第一優先就是小孩的保母費,其不知道
什麼時候辦理遺產繼承,其只有在94年間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是112
年才跟其說系爭○○段土地賣掉的事,還提了○○土地分配
款從99年就有,99至102年都被被告拿走,乙○○說之前
是被告要求她們不能說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46頁
、第449至451頁)。然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尚須繼續出租以支付歐孟和扶養
所需費用,然其先稱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復又稱依被告
指示多次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但均未過問
用於何處云云,其既自100年起即與乙○○取得聯繫,然
歷次聯絡時均未詢問土地登記狀況、租金收入是否足供
歐孟和使用,已與常情迥異,顯無可採。
⑵證人丙○○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作帳明細是其製作
的,91年3月11日父親歐飛源過世時,所有繼承人推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歐飛源有苓雅區及○○區土地出租
,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要支
付原告小孩的扶養費、遺產稅、歐飛源生前債務的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及祭祀的費用,租金款項均由其統籌
分配,98年出售系爭○○段土地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後,
才有盈餘來分配,被告在96年間有買歐秀華的所有權,
產權登記給周元培,99年租金開始有盈餘,其就交兩份
租金給被告,一份是原告的,一份是周元培的,都以現
金交付,由被告簽收,日記帳的支出是多數所有人同意
,由其執行,96年1月間被告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
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300萬元之設定,也說是為了
原告好,不會害原告,其就依被告指示辦理,但兩造間
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去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
說其不是專業地政士,收件有限制,因為歐秀華住在○○
,其便要歐秀華帶身分證和印章幫忙作代理人,由歐秀
華送件,其雖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但因為原告小孩的
扶養費是公積金在支出,且被告從來沒提過原告有積欠
她任何債務;原告小孩的保母費、扶養費,其都有從公
積金中支付,因為小孩是歐飛源生前照顧的,歐飛源有
交代,所以就用歐飛源的遺產支付,從91年父親喪禮後
,其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從99年到102年系爭○○房地之
租金都分給被告兩份,103年以後其覺得交給被告好像
不對,就拜託乙○○跟原告聯絡,從此原告那一份就交給
原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64至17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丙○○統籌管理,9
9年之前租金沒有結餘,99年之後多數人同意6個月分配
一次,就是結餘除以7,被告跟丙○○說原告的部分交給
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被告叫丙○○去辦的,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拿著原告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
說為了原告好,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
,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姊不親,91年父親死後就與原告
失聯了,100年時有聯繫上也只是問候彼此近況,很少
碰面,112年其上台北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告訴原告,
包括原告小孩的各項費用都是用父親遺產支付、系爭○○
段土地在95年被被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98年出售後
被告已經去辦理塗銷,也跟原告說分配到的價金飾430
萬餘元,由被告保管,還說了系爭○○土地被被告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且自99年起就有結餘款,原告分配到的
部分也是被告保管中,其於100年與原告聯絡上後,只
是彼此問候,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有機會說系爭○○段土
地、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兒子的保母費、扶養費、註
冊費都是由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的,因為父親很在意
這個小孫子,所以守靈時大家都有共識,原告是繼承人
,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己在外生活,
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租金,因
為土地在父親在世時就有出租,承租人在父親過世後也
繼續承租,但原告不知道租金在99年後有結餘款,也不
知道99至102年間結餘款是被告簽收的,父親過世後,
其等就將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交給丙○○
統一保管,委託丙○○管理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原告
委託丙○○的事情也一樣,就是繼承和租金管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受分配兩份,一份是幫原告保管,
一份是周元培的,丙○○在103年覺得由被告代領原告的
部分不妥,所以其於103年聯繫上原告後,就把那一份
給原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丙○○、乙○○就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金分配款係被告
單方面要求幫原告保管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
相呼應,然其2人與原告間為手足至親,證人丙○○復為
實際分配款項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虞而難盡信,已如前述。又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丙○○豈有可能明知原告
並未同意,卻僅因被告為家族長輩之身分,即依被告指
示擅自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亦不可能
要求歐秀華出名代辦,故意構陷歐秀華罹於偽造文書罪
責,而歐秀華更不致於輕易允諾辦理;再丙○○係自99至
102年間,持續將原屬原告之1/7租金分配款交予被告,
而此情均為全體共有人即丙○○姊妹6人所知悉,卻長期
無人異議,縱如其2人所述心中早覺不妥,然乙○○既於1
00年即與原告取得聯繫,竟仍隻字未提,迨於103年向
原告索取帳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時,猶未一併告知先
前租金分配款均已交予被告,及系爭○○段土地之出售、
價金分配情形,實與常情相悖,其等2人所為證詞確無
可採。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教養,一般均由父母任
之,然原告僅因姊弟間於守靈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租金
支應扶養歐孟和所需費用,即將其子歐孟和留置於被告
住處長達1年,期間均無關心聞問,亦未自行負擔任何
歐孟和之費用,反與證人丁○○、甲○○所證稱居無定所、
有諸多債務問題之情形較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其曾多次
為原告解決債務,並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以原告繼承之
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欠款,自屬信
而有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
作為抵償,亦不知被告擅自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
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除曾提供印
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外,並
由丙○○於99年至102年期間陸續分配租金盈餘予被告,原
告與其他姊妹6人均未曾異議,堪認被告確係有權受領系
爭分配款;至原告所為反證既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
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
金分配款受有4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分配款及系爭租金分配款計4,729,270元本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KSDV-112-訴-138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