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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李穆洋(Henry Sadeli) 上列抗告人與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7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下合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2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 司事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6220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執 行名義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3 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43頁)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且依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 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有檢附系爭執行名 義正本,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 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故執行法院應向士林地院詳查該執行 名義正本卻未詳查,逕以伊逾期未補正,駁回伊之強制執行 聲請,未免速斷,且不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自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8 30號事件(下稱系爭士院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30 日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原法院遂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897 號事件(下稱1548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2年11月1日 以執行無結果為由,退還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予抗告人,經抗 告人於112年11月4日收受該等正本而執行終結。抗告人另於 112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00453號事件(下稱200453號執行事件)受 理,嗣因執行無結果,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抗告人 復於113年7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 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 ,抗告人並於113年8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閱154897號、200453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提出系 爭執行名義影本,自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依前揭說明,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是執行法 院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前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正本 交付士林地院,受囑託法院有調卷義務,原法院應向士林地 院調卷詳查,卻未為之而駁回伊之聲請,不合乎比例原則云 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由士林地院核發,無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逕向原法 院聲請執行,非由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且抗告人交付 士林地院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4日 退還抗告人收受一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15

TPHV-113-抗-126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年度撤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041號判決(下稱前案、原確定判決)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前案一、二審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 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前案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明確知悉前案訴訟之存在,而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同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衛其權利之機會而未為,顯 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前案訴訟。其次,上訴人所 提日本公司法書籍之節錄,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上訴人既主張對該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股份、股票有所有權,理應對被上訴人吳昌福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已對吳昌福訴請確認其始為 系爭股份、股票之所有權人,並經士林地院另案判准其請求 ,自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聲明撤銷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吳昌福在前案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 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 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 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 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 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 ,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 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 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 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 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 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 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 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 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 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 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 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 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 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 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 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 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 、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 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 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 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 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 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 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 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 ,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 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 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 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 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 ,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 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 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 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 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 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 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 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 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 ,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 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 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 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4

TPHV-113-上-854-20250114-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7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蘇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蘇子翔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傷 害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3頁、第21至2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 依前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內湖區(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1-14

TPHV-113-審簡易-47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F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F1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P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P2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B、C、D、E、G(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A等6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其為傷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F2、A之父A1、B之母B1、C及D之母D1、E之父E1、E之母E2、G之父G1、G之母G2(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F2等8人,與A等6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查兩造、A等6人及關係人曾00、謝00(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與 A等6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上訴人、A 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揭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上訴人與A交往為男女朋友,A因上訴人告知疑遭伊妨害性自主,乃於同年9月14日上午與上訴人、B、G及訴外人曾00、林○共同商討放學後約伊至就讀學校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下稱龍騰公園)談判,A另請訴外人曾男到場幫忙,嗣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及A所召集B、G及曾00、林○、曾男等人見面,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為避公眾耳目、私下教訓伊,要求伊隨同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附近山區(下稱崇德街附近山區)續談,曾男另邀C、D、E前往支援,伊抵達崇德街附近山區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伊,因上訴人回答:「打他」等語,A、B、C、D、E、林○、曾男乃對伊拳腳相向,上訴人、G則在旁觀看,伊遭上訴人、A等6人及林○、曾男共同傷害,致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上訴人、A等6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或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有環境適應障礙情況,且因對伊為強制性交遭同學排斥導 致生活壓力增加有所適應障礙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 爭傷害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不可能因此罹患適應 障礙症,被上訴人主張遭毆打受傷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焦慮 症,考上大學後抗拒註冊遭退學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7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F2等8人就第㈡項請求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前第㈠、㈡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命:⑴上訴人、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⑵A、A1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⑶B、 B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⑷C 、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⑸D、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⑹E、E1、E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⑺上訴人、F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利息。⑻G、G1、G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⑼前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以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32、 33頁):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 上訴人及A、B、G及訴外人林○、曾男先在龍騰公園聚集,之 後改至崇德街附近山區,C、D、E接續到場。  ㈡嗣A、B、曾男、林○於同日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共同徒手毆打、 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下稱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下稱第221號)裁定犯刑法第2 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 毆打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㈥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222號(下稱第2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A、B 、C、D、E、G就㈡所示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  ㈦G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裁定認定G與A、B、C、D、E、上 訴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諭知應予訓誡。  ㈧訴外人林○、曾男因㈠、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下稱第19 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起訴犯 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 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下稱 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 等6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應 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分別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  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原審共同 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因上訴人指稱遭伊性侵,上訴人、A、B、G及校外人士(其中1人為曾男)等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找伊理論,上訴人表示要打伊,伊因此遭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出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卷第67至71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A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與上訴人、B、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質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認強姦上訴人,且志願被毆打,伊乃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11至15頁);A亦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B、G、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結論為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處理,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詢問上訴人要打人還是報警,上訴人說:「我們就打他吧」,大家才出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第79至83頁);B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G、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窩在地上保護頸部及頭部後遭毆打,因被上訴人曾亂摸伊前女友G,伊有出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21至25頁);G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曾00等人在109年9月14日下課後聊天,就聽到因為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所以要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7頁);林○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因被上訴人坦承強姦上訴人但態度不佳,伊氣憤之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伊將被上訴人摔倒地上,並揮拳打被上訴人兩側腰部等語(見第21號卷第43至47頁);林○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00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放學後伊與上訴人、A、B、G、曾00一起走去龍騰公園與被上訴人見面,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問上訴人要用打的還是帶被上訴人去自首,上訴人說用打的,伊見曾男動手,伊才跟著動手等語(見第2號卷第83至87頁);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問被上訴人是否強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態度囂張,伊一時氣憤與A、B一起出手打被上訴人,曾男先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伊與A、B上前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他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卷第117、118頁);曾男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及伊所偕同在場3名校外人士(即C、D、E)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A、林○說要打被上訴人,伊於過程中以徒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55至59頁);曾男另於偵查中陳述:伊對外暱稱為「張宇龍」、「劉宇龍」,因林○說被上訴人與A之女友即上訴人發生關係,要伊主持公道,伊就與林○等一群人前往崇德街附近山區,伊有推被上訴人,其他人就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8號卷第131、133頁);曾00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遭上訴人、A、B、G、林○、曾男等人帶往崇德街附近山區毆打,還有曾男帶來的3個人,動手的有A、B、林○、曾男及曾男帶來的3個人,伊與訴外人謝00、上訴人、G在旁邊看等語(見第2號卷第23頁);曾00更於另案證述:109年9月14日中午,上訴人、A、B、G、林○等人討論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的事情,結論是放學後去龍騰公園處理,A找曾男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A、B、林○、曾男討論怎麼處理,曾男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用打的,曾男等人就動手,上訴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542號【下稱第1452號】卷第29、30頁);謝00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與上訴人、A、B、G、林○、曾00等人上山,處理被上訴人強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大家要懲罰被上訴人,還有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由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即C、D、E)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亦陳述:伊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曾與A、B、G、林○、曾00等人討論伊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說好放學後要去龍騰公園處理,當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A、曾男訊問伊要用打的還是報警,伊說用打的等語(見第1452號卷第67、68頁)。綜合上開上訴人以次之人所為陳述或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A、B、G及曾00、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商討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A並通知曾男到場,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等人見面後,與上訴人等人同赴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並偕同C、D、E前往,而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答:「打他」,A、B、C、D、E及林○、曾男乃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⑵且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與被上訴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見面,A、B、曾男、林○曾共 同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 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B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1號裁定犯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C因上述行為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05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上訴人上述行為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2號裁定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G上述行為經 原法院少年法庭以第68號裁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諭知應予訓誡,林○、曾男因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第19106號、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至㈧所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在崇德 街附近山區遭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先與A、B、G、林○ 等人共同協商於109年9月14日放學後邀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 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欲教訓被上訴 人,A並通知曾男到場幫忙,曾男則偕同C、D、E前往支援, 嗣於崇德街附近山區,經曾男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答 :「打他」,被上訴人因遭A、B、C、D、E、林○、曾男出手 毆打,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足認上訴人與A等6人、林○、 曾男已事前謀議懲罰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毆打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聯絡,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構成主觀意思 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並由A、B、C、D、E、林○、曾男動手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上訴人與A等6人 、林○、曾男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已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A等6人於109年9月14日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及A等6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且上訴人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有前述卷證資料可稽,又A等6人為共同行為人,F2等8人分別為上訴人及A等6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間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各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與A等6人行為時均為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為在學學生、或已輟學就業,為上訴人與A等6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所調閱桃園地院第222號事件卷宗、臺北地院第58號案件電子卷證可據,且上訴人與A等6人係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業據上訴人、A、B、G、林○、曾男、曾00、謝00分別陳述、證述如前,且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可據,上訴人與A等6人顯係一時思慮欠周所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遭毆打致受系爭傷害後,則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至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其病歷記載:「最近因為00000000在學校疑似被肢體罷凌,造成肚子、後背受傷,心理焦慮,晚上睡不好,做惡夢,夢境被欺負有關」等語,經醫師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為相關心理治療,有本院所調閱被上訴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203至217頁)可據,被上訴人遭毆打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苦,致影響心理狀態,此外,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所附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上訴人及A等6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核屬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按原審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99頁)起分別與已 確定部分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7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 利息,上訴人應與F2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如附表編號7之利 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14

TPHV-113-上易-2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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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王琪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寶玉 林玉花 柯林玉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 英(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 國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向淡水一信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林朱全、鄭 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因林朱全未依 約還款,淡水一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88年度拍字第930號(下稱930號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淡水一信因 系爭借款所生對被上訴人一切權利,執930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受償2,97 3萬6,990元,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並加計自10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21萬5,065元, 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收到系爭借款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及 上訴人請求還款之通知,且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 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朱全邀同鄭寶玉、林玉花、柯林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 於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淡水一信簽立2份擔保借款 契約書,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貸,分別借款2,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87年4月30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300萬元、250萬 元、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4月29日止 )、1,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 )、4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9日起至91年6月2日止) ,共5,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提供林朱全、鄭寶玉所 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作為擔保;因林朱全未依 約清償系爭借款,淡水一信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士林地院 以930號裁定准許確定;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將其對 林朱全、鄭寶玉以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從屬權利(含 本金共5,0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周雅英,嗣周雅英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林茂雄,林茂雄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游玉坤,游玉坤再將 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執930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中之553- 1、554-1、554-2地號土地後,受償2,973萬6,990元,尚有 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之利息未受償等情 ,有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31、45至59頁,本院卷一第43至45 頁),並經本院調取930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見本院卷 一第345)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7 至4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發生,且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⒉經查:  ⑴林朱全係分6筆向淡水一信借款共5,000萬元,其中4筆(借款 金額分別為2,6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原約 定之到期日為91年4月29日,另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100 萬元、400萬元)原約定之到期日為91年6月2日,有借據可 稽(見司促字卷第15至24頁);惟上開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 約定:「⒈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內1期(1個月)未能按期繳納 利息,或不依照借款契約書、借據各項規定履行...經貴社 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擔保品提供人及保證人承認一 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本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之全部、或任憑貴社處分擔保品充償。」,擔保 借款契約書第27條並約定:「借款人如到期對於債務之全部 或一部不為償還或不依照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履行或貴社認有 必要時一切債務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貴社得認為全部債務已 經到期毋須通知借款人或擔保品提供人...」(見司促字卷 第27、31頁),是依被上訴人與淡水一信之約定,系爭借款 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息。  ⑵又淡水一信係於88年4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土地,並陳稱借款人即林朱全僅繳納至87年9月14日止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另經本院函詢淡水一信系 爭借款有無提前到期情形,淡水一信函覆略以:系爭借款原 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91年4月29日、同年6月2日,因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視為提前到期,最終繳息日 為89年10月31日,下一期即同年11月30日之利息未繳,其通 常會以電話通知繳費並於1個月期滿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 款,依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1項,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31日 即視為提前到期,並於90年3月28日轉催收,有淡水一信113 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同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堪認系爭借款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而提前到期,原債權人淡水一信至 遲於90年3月28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清償,自該日起算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至105年3月27日止, 即已屆滿15年。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歷次轉讓時均曾通知被上訴人並催告 還款,其並曾於106年間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聲字第38 、39號裁定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存證信函予林朱全、鄭寶 玉以催告還款,該公示送達裁定係於106年5月4日登報,同 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再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3、335、498 至4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系爭債權歷次債權讓與 通知,上訴人雖援引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9頁),然未提出起訴前曾送達該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之證據;且觀該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均僅載明出讓人及 受讓人聲明並確認出讓人業已將出讓人對林朱全、鄭寶玉以 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等語(見 司促字卷第45至59頁),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之意;況系 爭債權最後一次轉讓係由游玉坤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 書所載日期為100年10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58至59頁),上 訴人並自承淡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其受讓系爭債權後,方持930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108頁),而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1日聲請強制執 行,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1頁) ,縱認上開100年10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生請求效力,上訴 人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 強制執行等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至於上訴人所稱106年5月4日登報為請求、106年10月聲請 強制執行等行為,均係在系爭借款請求權105年3月27日時效 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⒊依上所述,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至遲於105年3月27日未行 使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為本金請求權之從 權利,亦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淡水一信總經 理劉啟超到庭作證,用以證明淡水一信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155頁),惟淡水一信係於96年   10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周雅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45至47頁),可知淡水一信縱曾請求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亦係在96年10月23日之前,上訴人既自承淡 水一信取得930號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 08頁),復無證據足認淡水一信有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縱認淡水一信於96年10月23日以前曾為請求 ,依前引民法第130條規定,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自無再 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系爭借款本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421萬5,065元本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21萬5,065元,及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重上-525-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 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 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 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 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 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 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 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羅士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號、112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2號、112年度簡字第 85、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 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嗣於113年3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中山路口查獲,並 扣得玻璃管1支,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 驗作業管制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29-2025011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義旻即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1、聲請人並未與父母同住,且稱探望時貼補開銷云云,給付似非恆常固定,請自行估算111年8月至113年7月底日止及113年8月起至今確實給付如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數額為何,並提出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本人及扶養人口陳宣裴、陳姝語自111年8月起 至今有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 3、請說明聲請人是自何時起任軍職? 4、請聲請人說明   ①聲請人前107年間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士林地院1 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3號),協商成立後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不再按期繳付?並提出繳款明細。   ②協商成立前3個月內從事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③毀諾前3個月內之工作及收入與支出為何?   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5、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向各該保險 公司查詢之證明,進一步說明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 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 6、請自行整理除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外,有無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全部」之開戶資料(亦可自行向銀行公會申請查詢 ),並提出該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報各帳戶結存餘 額及近6個月內之交易紀錄。   ◎本件聲請時已經提出台新銀行,但資料僅更新至113年5月22日,故台新銀行帳戶請補行提出至114年1月止之交易明細。又如果有其他郵局或銀行帳戶資料,應一併陳報。

2025-01-10

TYDV-114-消債更-15-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且有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97號(下稱第109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 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第2次追加之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予 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 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聲請人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另其未釋明無 資力籌措第2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無 從准許,士林地院、高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 告,並無不合,第1097號裁定維持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 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 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 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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