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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國棟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公共危險案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失火)、傷害 等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公共安全所受危害之程 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趙國棟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 鄉○○○段○○○段00○00地號由張銘儒所管理之台灣糖業公司(下 稱台糖公司)造林園燃燒雜草,明知燃燒雜草時,本應注意 確實撲滅火種,以防星火飄散,並應與易燃物品保持距離等 情事,以防止失火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燃燒自己堆放在上開處所之雜草, 使該燃燒之火花蔓延至上開處所種植之樹木及附近台糖公司 甘蔗園所種植之甘蔗,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負責巡視台糖公 司甘蔗園之工作人員楊志龍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因而查 獲。 二、案經張銘儒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燃燒雜草之事實,惟稱:會把除下來之草堆積在上開處所。 2 告訴人張銘儒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志龍之證述。 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看見被告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惟並無看見被告有點燃火勢之行為。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圖12張(含消防人員現場救災及災後現場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舀起地上之土壤試圖撲滅火勢之事實。 5 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火災概要:據目擊者「楊志龍」談話筆錄中稱:「渠發現火勢初期為99地號基地內西北面位置最先起火燃燒(如照片10),另現場有位老伯正使用土掩埋滅火之情事…,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詳如『楊志龍』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一)火災概要:2、】。 2.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器設備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目擊者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認係務農燃燒雜草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研判:4、】。 3.結論: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之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以上開處所之西北面附近位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研判(五)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燃燒雜草致火勢蔓延至台糖公司造 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 行為,另涉刑法之毀損罪,然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是如犯罪事實所述,既認被告係因燃燒雜草不慎將 火勢延燒至台糖公司造林園所種植之樹木,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台糖公司造林園種植之樹木 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失火燒 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24

CYDM-113-朴簡-39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輔 佐 人 郭坤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昭宏可預見 衛生紙為易燃物」,補充為「郭昭宏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雖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 」;另補充被告郭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燃燒殘餘物等件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115頁、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乙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30015691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9至37頁),再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公共危 險行為時之精神、辨識能力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3年7月4 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 ,得出鑑定結果為「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因其所罹智能障礙之影響,郭員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5日亞精神字 第1130805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7至8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 、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考量被告整體 智能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 工作,平日仰靠輔佐人照料,恣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 衛生紙,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智力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責付予輔佐人即其父郭坤銘,輔佐人並供述被告 白天時間均穩定在日間照護中心上課,由社工人員照料,夜 晚時間則由輔佐人照顧,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危險行為, 輔佐人並承諾會加強教導被告避免危險行為,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保安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開亞 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日間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日照 中心,語言能力受限,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 ,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之幻覺相關行為, 郭員於日照機構進行包裝訓練時,可將物品放進盒中,但無 法進行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排之日照中心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及指導,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 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5號   被   告 郭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宏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 ,且在大樓公廁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 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廁 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使垃圾桶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縱火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打火機燒垃圾桶衛生紙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有搭乘電梯前往該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 ⑴案發所在整棟大樓為大園區農會所有,1樓租給全國電子使用;2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加樂工作坊使用;3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喜大人日照中心使用;4樓未出租;5樓承租給盛仁診所使用;6樓原租給健身房使用,租約於112年1月屆期後未續約而閒置;7樓承租給101景觀餐廳使用之事實。 ⑵該火災致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之事實。 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大門沒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亦為被告郭昭宏之社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有1位男子出現在6樓並往男廁方向,幾分鐘後搭乘電梯離開,而該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伊服務對象郭昭宏之事實。 ⑵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2樓為伊甸基金會之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及加樂工作坊,被告為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學員之事實。 ⑶經調閱伊甸基金會大門口監視器,案發當日8時10分許,被告在2樓梯間徘徊,但沒有進來中心;大約8時22分許,從樓梯出來並走進中心之事實。 ⑷火災後伊等有帶被告郭昭宏去6樓男廁廁所,問被告有沒有進來過,被告回答有,之後再問被告去廁所做什麼,被告就答不出來等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 ⑴起火戶為被告就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⑵起火處為97之2號6樓男廁廁所處之事實。 ⑶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1 項罪嫌,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 壁,因前揭縱火僅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輕微燻黑,尚未達 延燒或燒燬之程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 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141-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姚孟希 宋鴻樂 李政隆 鄒念慈 陳志堅 陳燦榮 楊明賢 曾國倫 許志皇 呂采宸(原名呂永茂) 馬偉翔 李文寶 李建璁 楊士弘 解大治 李建樟 李國彬 連凱荃 盧俊舟 張永華 于敬華 高志仁 陳識旭 彭德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高群倫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 東側鐵皮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並向車主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停車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注 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不得在系爭停車場內 堆放紙箱等易燃品,及負責設置、申報、檢修消防設備,並 監督系爭停車場內吸菸人員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火源,惟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7時8 分前之不詳時間,因有火種未熄滅即離去,致系爭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紙箱等易燃物,經醞釀、蓄熱而起火 燃燒(下稱本件火災),失火燒燬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自 用小客車,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遇火源 後迅速燃燒,火勢向兩側延燒,失火燒燬宇鋒重型機車有限 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因而致原告停放在宇鋒公司內之重 型機車(詳如附表三)燒燬。被告為獲取租金收益,違反注 意義務將系爭停車場內所隔之房間出租他人放置金紙、蠟燭 等易燃物,又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門口、西側停車區 即近九三親子公園之區域最內側(即車號0000-00、9185-YN 車輛附近)、廁所旁、東側及西側停車區之中間兩處入口旁 ,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又於近廁所之水槽、車號0000-00、 AGV-8339車輛中間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 全然未設置防火管制措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 種致生本件火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 種未熄滅所致,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 措施所致,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 未舉證原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系爭停車場,原告亦應舉證確 有財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並有出租車位供人停放車輛,及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 3日7時8分有因火種未熄滅即離去,以致生本件火災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對 於本件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 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 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㈢若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 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739號、第2863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在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 前開刑事案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內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為: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 》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 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 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 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可能性研 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 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 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 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 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 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 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 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 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 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 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 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 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 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 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 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 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我 本人有抽煙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 ,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煙習慣,至於進出的車主我 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之姪子劉競鄆談 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 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菸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 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 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 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 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 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 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 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 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偵查卷宗(置於107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宗內 )卷附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  3.被告雖抗辯: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 並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全然未設置防火 管制措施,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具故意或 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 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未熄滅所致 ,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措施所致,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停車 場為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 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 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 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 類列管檢查,復以系爭停車場面積,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 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 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 區)、緊急廣播設備等情,有高院刑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1 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可憑(見高院 刑事卷一第367至369頁,刑事卷二第61頁),而被告自陳其 於系爭停車場備有5支乾粉滅火器、2組加壓水管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五第223頁),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 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停場之監督管理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縱現場遺留之火種即 菸蒂係他人所遺留,被告仍應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不 足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4.又系爭停車場因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而 失火燒燬系爭停車場,並向外延燒至宇鋒公司所在之建築物 及其他建築物,造成相關損害,而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依 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 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 ,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 處,被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並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 發生本件火災,又參酌被告本身有抽菸習慣,系爭停車場內 菸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菸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 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各情,相互勾稽, 足證本件火災起火之火種(菸蒂)即為被告所遺留等情,此 亦經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本件火災而提 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 (宇鋒公司、訴外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對被告因本件 火災而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均同此認定,亦均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益可徵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 乙節具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 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均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 而遭燒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燒燬前後照片、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宇鋒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77頁至183頁、第187頁至 189頁、第20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3頁至229頁、第23 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79頁、第297 頁至299頁、第313頁、第319頁至321頁、第329頁至331頁、 第339頁、第379頁、第397頁、第419頁、第429頁、第499頁 、第515頁、第531頁、第545頁、第551頁),是本院認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在原告之機 車已遭燒燬之情況下,如強行要求原告須提出確有停放在宇 鋒公司內之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時停放在宇鋒公司 內而遭燒燬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 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2.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 會鑑定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當時之市價,原告復 主張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價值應以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依據,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改裝品、添加設備 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變 更聲明,聲明仍如起訴狀即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2 1頁),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姚孟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姚孟希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約為 40萬元至42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 則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衡酌前開改裝品 購置時間均為107年5月至6月間,此有姚孟希提出之購買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3頁、本院卷四第73頁 至77頁),應認姚孟希主張確有購買前開改裝品裝載在其車 輛上,且均為新品無折舊乙節,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姚孟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5,272元【計算式:車價取中間值41 萬元+改裝品價格3萬5,272元=44萬5,272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②宋鴻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宋鴻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1 0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改裝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本院審酌宋鴻樂提出之購車 訂單、出口報關文件、原廠地證明書、代辦車輛檢測費用及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訂購單、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至171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117頁),其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時間大多在106年間至107年間,是認其主 張所購者均為新品無折舊,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宋鴻樂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35萬4,624元【計算式:110萬元+改裝品價格 25萬4,624元=135萬4,6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李政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政隆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至8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審酌李政隆提出 之原廠出廠證明、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 第139頁至145頁),該車輛係102年出廠,李政隆於102年所 購買,是認李政隆所得請求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 中間值8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鄒念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鄒念慈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0 萬元至7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頁),本院審酌鄒念慈提出 之買賣契約、出廠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67頁),該 車輛係102年出廠,認鄒念慈所得請求金額以中間值7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⑤陳志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志堅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9頁),本院審酌陳志堅提出之103年 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185頁 ),認陳志堅請求於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⑥陳燦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燦榮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陳燦榮提出向宇鋒公司購 買零件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四第203頁) ,應認其主張向宇鋒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 乙節,應足採信,認陳燦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1,800元 【計算式:80萬元+改裝品價格11萬1,800元=91萬1,8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⑦楊明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明賢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71頁),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改裝品 ,其主張於107年於宇鋒公司大修零件一批等語,業據提出 宇鋒公司系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275頁、本院 卷四第225頁至231頁),且於系爭火災當時,應為新品無折 舊問題,是此部分14萬2,524元,應予准許。至其中DAYTON 坐墊雖據楊明賢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本院 卷四第22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此為楊明賢所購 之品項,亦無從認定價值為何,是此部分不予准許,是楊明 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2,524元【計算式:38萬元+14萬2, 524元=52萬2,5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⑧曾國倫: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曾國倫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 品,業據提出改裝買賣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295頁、本院卷四第245頁至253頁),堪認屬實,衡酌 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時間屆於105年至107年間,此有曾國倫提 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253頁),除 105年間購買之短版土除組價值僅2,8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 9頁),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不予准許外,其餘部分 本院均認無庸扣除折舊,是曾國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5, 656元【計算式:35萬元+5萬5,656元=40萬5,656元】,另曾 國倫業已受償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曾國倫陳報理賠證明 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263頁 ),此部分自應扣除,是本件曾國倫得請求金額為20萬5,65 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⑨許志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許志皇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3頁),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⑩呂永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呂永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業與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當(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287頁),是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⑪馬偉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馬偉翔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5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⑫李文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文寶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47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改裝零件部分一年折舊市價約為 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 買之證明、單據、照片等件,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至373頁、本院卷四第305頁),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64萬元【計算式:47萬元+17萬元=64萬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⑬李建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市價約為 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審酌其提出購買 之證明、單據等件(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354頁),是本院 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8 ,000元=21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⑭楊士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士弘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改裝零件部分無法認定及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審酌楊士弘業已提出購買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415頁、本院卷四第367頁至379 頁),經核前開改裝品均為107年所購買,應無折舊問題, 是認楊士弘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零件損害,應足採 信。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2,322元【計算式: 55萬元+45萬2,322元=100萬2,322元】,另楊士弘業已受償 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陳報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第265頁),此部分自 應扣除,是本件楊士弘得請求金額為80萬2,322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⑮解大治: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解大治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⑯李建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5 萬元至78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 市價約為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本院審 酌其提出之契約、購買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至419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中間值76萬5,000元+6萬9,000元=83萬4,00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⑰李國彬: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國彬之車輛BMW R1150RT、BM W R60/5於107年市價,前者如有牌照為18萬元,如無則為9 萬元,前者鑑定價格為9萬元,後者含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古 董車正常維修零件費用鑑定價格合計為25萬元(見本院卷五 第131頁),審酌此部分李國彬業已提出購買契約及證明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489頁、本院卷四第427頁至4 59頁),是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9萬元+ 25萬元=3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⑱連凱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連凱荃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審酌其提出於103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463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⑲盧俊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盧俊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5 萬元,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部分則無法提供鑑價(見本院 卷五第143頁),審酌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及前開零件之 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507頁、本院卷四第469頁至4 75頁),認其主張有購買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支出且無折 舊乙節,應屬可採,然審酌其提出之購買平衡端子、車殼防 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等零件之契約所載金額為1萬9 ,9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7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此部分 盧俊舟誤計為19萬9,000元,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萬9,900元【計算式:2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3 0萬9,9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⑳張永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張永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審酌其提出與宇鋒公司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93頁),應認其主張支出附表三編 號20之配件9萬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1萬8,000元【計算式:22萬元+9萬8,000元= 31萬8,00 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㉑于敬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于敬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就附表 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觀其提出之宇鋒公司保養維修單( 見本院卷三第535頁至539頁),上載時間為100年至106年, 本院審酌其中100年至103年改裝品均非新品,且距離系爭火 災時隔過久,價值甚微,106年部分則不計折舊,應認其所 得請求之改裝品金額以3萬8,250元為適當,從而,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8萬8,250元【計算式:55萬元+3萬8,250元= 58萬8,2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㉒高志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志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95 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本院審酌其提 出之93年購買契約(見本院卷四第517頁),認以中間價格9 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㉓陳識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識旭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7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25頁至527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9,000元【計 算式:38萬元+14萬9,000元= 52萬9,000元】,其起訴聲明 僅請求3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自無不可,是就其 請求35萬元部分,自應准許。  ㉔彭德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彭德平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4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37頁至539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萬1,100元【計 算式:50萬元+48萬1,100元= 98萬1,100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 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9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54萬8,7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宋鴻樂 178萬6,790元 3 李政隆 148萬元 4 鄒念慈 125萬元 5 陳志堅 145萬元 6 陳燦榮 110萬元 7 楊明賢 70萬元 8 曾國倫 47萬6,456元 9 許志皇 37萬元 10 呂永茂 15萬元 11 馬偉翔 85萬元 12 李文寶 71萬2,054元 13 李建璁 32萬5,000元 14 楊士弘 101萬322元 15 解大治 68萬元 16 李建樟 10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56萬3,214元 18 連凱荃 23萬3,000元 19 盧俊舟 43萬元 20 張永華 55萬元 21 于敬華 140萬9,250元 22 高志仁 145萬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450萬元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44萬5,272元 及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2 宋鴻樂 135萬4,624元 3 李政隆 81萬元 4 鄒念慈 71萬元 5 陳志堅 85萬元 6 陳燦榮 91萬1,800元 7 楊明賢 52萬2,524元 8 曾國倫 20萬5,656元 9 許志皇 20萬元 10 呂永茂 12萬元 11 馬偉翔 60萬元 12 李文寶 64萬元 13 李建璁 21萬8,000元 14 楊士弘 80萬2,322元 15 解大治 60萬元 16 李建樟 83萬4,000元 17 李國彬 34萬元 18 連凱荃 15萬元 19 盧俊舟 30萬9,900元 20 張永華 31萬8,000元 21 于敬華 58萬8,250元 22 高志仁 97萬5,000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98萬1,100元 附表三:原告之重型機車、零件 編號 原告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改裝品、添加設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6頁) 卷證 資料 (見本院卷四送鑑定資料、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5頁) 項目 價格 1 姚孟希 WJ-22 DUCATI Scrambler icon 104年 側蓋、側墊、行車紀錄器、胎外偵測器 35,272元 2 宋鴻樂 全新 未領牌 Can-an3 LTD SS 105年 後箱行李架、加大風鏡、胎壓發射器3組、改裝零件、中段排氣管、後座扶手、霧燈、車罩、代購腳踏板、後廂總成、導航機 254,624元 本院卷五第251頁,原告漏列原證3-16至3-18,審酌卷內其歷次書狀及聲明,此仍為其請求範圍,是本院仍為審酌。 3 李政隆 AG-168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4 鄒念慈 AA-895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5 陳志堅 AF-180 HONDA Goldwing1800 103年 6 陳燦榮 LGB-0788 HONDA Goldwing1800 105年 GARMIN zumo590、霧燈、行車紀錄器、KURYAKYN LED後土除及大牌飾件、J&M藍芽整合系統、導航支架、KURYAKYN置物架、測速器 111,800元 7 楊明賢 HONDA CB750F 69年 DAYTONA坐墊、大修零件一批 166,524元 8 曾國倫 LGA-0336 HONDA CB1100 105年 CB1100後土除組、椅墊、DUNLOP輪胎1組、LSL手把、短版土除組、MORIWAKI腳踏、原廠排氣管1組 58,456元 9 許志皇 AR-37 HONDA CB1300 95年 10 呂永茂 HONDA CB400 92年 11 馬偉翔 HONDA VALKYRIE RUNE 93年 12 李文寶 LGB-6178 HONDA CB1100 105年 改裝零件一批、碳纖維後土除、碳纖維進氣蓋組、原廠黑色油箱、引擎修飾蓋組、碳纖維前土除、坐墊組、油冷排 27萬8,832元 13 李建璁 963-AAP YAMAHA TMAX500 99年 南極星測速器、原廠後行李箱架、高轉速後避震器 3萬8,600元 14 楊士弘 LGF-5559 Ducati Hyermotard 103年 RUBY安全帽、Spidi連身皮衣、長手套等、改裝零件一批、HYPER SP OHLINS左、右行車紀錄器、HYPER SP前後輪框、SCOPRIO 16G圓鏡、護目鏡、越野摩托車頭盔 45萬2,322元 15 解大治 BB-393 HONDA Goldwing1800 F6B 104年 16 李建樟 WX-89 DUCATI DIAVEL 102年 排管器、零件一批 1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BMW R1150RT BMW R60/5 91年 61年 零件一批 5萬5,364元 18 連凱荃 HONDA Goldwing1500 87年 19 盧俊舟 ND-23 SUZUKI GSX1300R 97年 雙排氣管、防盜器、改裝零件;平衡端子、車殼防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 23萬9,000元 20 張永華 BA-56 HONDA STX1300 94年 行車紀錄器、STX1300原廠音響及上箱左右箱、行車導航 9萬8,000元 21 于敬華 HJ-78 MV AGUSTA 1078RR 97年 改裝零件一批 22萬8,720元 22 高志仁 PD-88 HONDA RUNE1800 93年 23 陳識旭 AA-936 HONDA CBR600RR 102年 行車紀錄器、OHLINES日本進口前避震器、防甩頭 149,000元 24 彭德平 AK-578 HONDA CB1300SF 104年 OHLINES G-SENSE前叉、SNUSTAR前碟盤暨後碟盤、BREMBO輻射卡鉗、GALESPEED鎂合金輪框及後煞車總幫、PLOT把手暨平衡端子、MRACING碳纖維後照鏡、OHLINES後避震、NOJIMA全段鈦管、獵豹胎壓偵測器、MICHELIN POWER SLICK光頭胎、ACTIVE後卡鉗座、BREMBO後卡鉗、MORIWAKI防倒球、前後煞車油管、超音速無線電、藍芽整合器、南極星測速器 481,100元

2024-10-23

PCDV-109-重訴-512-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下稱 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 如後述。 二、本案所涉建物之分布、確切門牌號暨消防人員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所編訂之鐵皮屋號碼,均詳如「附件之附圖」所示 。而被告乃係與合夥人楊琇芳承租其中之「鐵皮屋12」(即 「編號12號鐵皮屋」,以下均以此形式指稱本案相涉之鐵皮 屋)經營小馬洗車坊(下稱系爭房屋或「編號12號鐵皮屋」 ),及系爭房屋連同「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乃均因本案 火災受損,且「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狀況暨因本案火 災受損情形,俱如該附表所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租賃契約書、「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人所提出之 本案火災前GOOGLE街景圖暨災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堪以認定 (警卷第95至124頁,偵卷第35至45、71至91頁),均首應 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此部分之補充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忽略部分鐵皮屋間燒熔程度不 一等情況,在本案火災起火點不能排除是「編號15至20號鐵 皮屋」情況下,率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為「編號12號鐵皮屋」 ,並認本案火災乃被告使用打火機所致,被告自難甘服;再 者,被告乃自10幾歲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 式,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17、65至66、131至134、136至151 頁)。經查:  ㈠關於位於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4號鐵皮 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之認定:  1.基準點一致即同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編號4號鐵皮屋 」、「編號3號鐵皮屋」,其中「編號4號鐵皮屋」屋內北半 部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明顯變形,但南半部之部分則已遭燒燬 (警卷第112頁正面下方之照片50參照),而「編號3號鐵皮 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尚無明顯變形情事(警卷第111頁反面 下方之照片48參照),則以前述兩者相互比對,「編號4號 鐵皮屋」燒得比「編號3號鐵皮屋」嚴重許多,一望即知, 被告及辯護人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編號4號 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云云(本院卷第65、131、141頁), 顯非事實。職是此部之火流方向,顯為「編號4號鐵皮屋」 往「編號3號鐵皮屋」,即由南往北蔓延,方符事實。  2.至「編號1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警卷第110至111頁之照片4 2至45參照),固然燒得比「編號2及3號鐵皮屋」之天花板 (警卷第11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48參照)嚴重,惟前者乃係 營業中檳榔攤之倉庫或廚房所在,平日既擺放有物品而可供 燃燒之物,較諸係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後者,既顯然較 多,基準點迥然不一,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忽略此一關鍵,徒 以天花板燒熔情形,推論「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應大( 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本院卷第65、131、141、 143頁),自無足採。反之,「編號2號鐵皮屋」前段之店面 處,既呈店面北側物品尚屬安好、南側物品遭燒成一片焦黑 ,而店面後方壁面,亦確實以南側遭燒黑之面積遠多於北側 ,且與「編號1號鐵皮屋」之白色隔柱,僅上半部遭燻黑, 暨「編號1號鐵皮屋」之屋內外物品均無遭燒燬之情(警卷 第111頁正面下方之照片46參照),則此部分之火流方向, 毋寧應是由「編號2號鐵皮屋」往「編號1號鐵皮屋」,亦即 由南往北蔓延,始屬的論。  3.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 編號4號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 應大(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各節,何以均不足採 既分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等據予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有故意 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指無法支持此部分火流乃南向北蔓 延部分)、先射箭再畫靶之缺失(本院卷第65、131、139至 143頁),同顯不足採至灼。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下列事由,抗辯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或 係位於系爭房屋南側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云云。惟查:  1.火災報案急如星火,且乃有火光、煙霧可供消防人員自行研 判並鎖定確切火災地點,致報案人毋庸像救助其他意外受傷 人員,或舉發隱密犯罪一般,非事先細究確切地點不可,從 而報案人於緊張、匆忙間只是陳明大概地址抑或是有所錯報 ,均無違常情,則該報案內容,更無足為認定起火點之依據 ,是消防人員唯一收悉之本案火災報案內容,報案人縱係指 稱火災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顯無足為本案火災 起火點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 本案火災報案內容推論起火點,及指摘系爭鑑定判斷有漏未 向火警報案人查證即遽下結論之失(本院卷第66、133、143 至144頁),均無足取,系爭鑑定實已充分調查並收集有助 釐清真相之必要事證與資料。辯護人另所稱因本案火災僅有 財損而無重大傷亡,以致系爭鑑定存有諸多瑕疵而不夠嚴謹 、專業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同屬無稽。  2.由警卷第100頁正面下方之照片2,可知「編號1至20號鐵皮 屋」之屋頂,於拍攝斯時均尚未大面積遭燒穿,則任何人實 均無法「透視」屋頂下方之各該鐵皮屋遭燒燬之具體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竟單憑該照片指稱「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 即門牌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燒燬程度顯較「編 號5至14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燒燬程度嚴重甚多(本院卷第65至66、132、145頁), 要屬無稽;況由同一照片所呈現「編號5至14號鐵皮屋」上 方之濃煙遠多於「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及斯時猶有6台 消防車在場,且所配置之消防水帶尚未收妥等情,則「編號 5至14號鐵皮屋」火勢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 毋寧是更符事實之推論。  3.至被告及辯護人引述證人林梵蓁警詢(談話筆錄)所述,而 為被告點火前本案火災已發生(約10分鐘)之推論;及指摘 證人盧夏萍證述內容悖於情理云云,再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排 除「編號15號鐵皮屋」為本案火災起火點有所不當等部分( 本院卷第65至66、132至133、145頁),如何均不足採,本 據原審敘明,被告及辯護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斷不可採。  4.證人林梵蓁於原審乃係證稱:因為一直在燒,我也不知道火 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問其他人,也就是我所經營檳榔攤的 客人…(辯護人問:你…說火從洗車行出來…是聽其他人說的 ?答:)是,因為他們說好像是在煮東西(問:事後是否有 聽到是誰煮菜而發生火災?答:)是聽到有人說是在煮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證人林梵蓁實際上並不 清楚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其於原審關於「是聽到有人說 是在煮東西」之證述內容,乃其於作證之際,針對提問,而 就自己事後方聽聞之內容予以陳述,原欠缺證據能力,自不 容親自參與原審交互程序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將 該等證述內容恣意曲解為證人林梵蓁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 當時是有人煮東西導致火災」;辯護人再進而執之為本案火 災並非被告企圖點燃精油所致之有利被告抗辯(本院卷第66 頁),同無足採。  ㈢綜據本院前所認定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 4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且「編號5至14號鐵皮 屋」火勢應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暨系爭鑑定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漏未向 火警報案人查證、不夠嚴謹專業等先射箭再畫靶缺失各節; 再參諸系爭鑑定另所依據之系爭房屋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 牆等均呈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而其南側「編號13號鐵皮屋 」至「編號20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等客觀事實 ,俱確有相應之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為憑,則系爭鑑定所為系 爭房屋即「編號12號鐵皮屋」乃本案火災起火戶之認定,實 屬信而有徵。復佐以因爆炸引發火勢,位於爆炸中心點之人 員往往身蒙傷勢,甚至傷勢最重,而遭後續蔓延之火勢所潑 及之周遭住戶,對比之下則有稍多之因應時間,若避難舉措 得宜且別無執意搶救財損之涉險舉措,較易保全人身免於重 大傷勢等常情,及本案火災雖造成重大財損,但(幸)僅有 被告一人受傷之情,若非本案火災即係被告引致,焉可能如 此巧合?遑論被告原迭稱對系爭鑑定無意見(警卷第2頁正 面,偵卷第16頁),復不諱言係因自己用打火機(想)點燃 精油,方引致本案火災(偵卷第17頁),並曾詳稱:當時我 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了,我發現店內…有臭味,我就打算點 精油薰香…那天(指案發當時)用打火機剛點火還沒點到精 油燈就爆炸了,我身上就著火,我就跑出去請人幫我報案( 警卷第2頁正面),亦即被告點火、爆炸發生、火勢應聲而 起、被告逃出所在地尋求外援等一連串行為、事件,實乃接 踵而至、間不容髮,且被告該等所述,恰得與系爭鑑定復綜 據系爭房屋之店面工作區(即最西側)石膏板隔間等物品, 越往東燒掉落越嚴重且災後殘留物越少,而臥室區(即最東 側)之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經清理表層燃燒殘 餘物後,地面角木以越往西側殘餘越少各情,所為本案火災 確切地點應為系爭房屋(中段)休息區之判斷結論全然一致 ,而可彼此印證、相互補強。職是,本案火災確為被告點燃 打火機釀致爆炸所引發無訛,被告嗣更易前詞,否認本案火 災為其所釀致,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 諸前述,本院乃綜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客觀事證,始為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打火機所釀致之認 定,要非單憑被告之陳述,是辯護人另陳稱:就是因為被告 老實,所以所有的責任都讓他一個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云 云(本院卷第133頁),並不可採。  ㈣末香水、精油等有氣味之揮發性物品若濃度過高,本易引起 嗅覺不舒服之感受,甚恐覺得臭;又驟遇室內竟有臭氣等嗅 覺突遭刺激之狀況,乃應平靜地打開所有的門窗俾加速通風 ,並於究明緣由前,不宜輕啟電器以避免產生火花,更切勿 點燃明火,否則恐釀致爆炸、火災,本均為一般生活常識, 而為常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被告既自陳於發現店內有臭 味後,乃係起意點精油薰香,並即付諸行動而使用打火機擬 點燃精油燈,不僅未事先究明臭氣緣由,亦未加強通風,以 降低釀致爆炸、火災之危險,則其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縱令被告過往使用精油之經驗,均是凡感 覺臭味即點燃精油薰香,尚不曾釀致爆炸、火災,猶無從稍 解本案過失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乃自10幾歲 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式,於本案火災發生 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云云 (本院卷第134、136、149頁)。另辯護人稱:被告身上傷 勢,顯然不是單純精油溢漏造成的傷害,且苟如系爭鑑定所 認本案有精油溢漏之情,表示當時室內已充滿精油香氣,被 告就沒有必要企圖點燃精油,所以系爭鑑定所認精油溢漏部 分實有矛盾而不足採云云,及被告空言抗辯本案並無精油外 漏之情(本院卷第65頁),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 號如附圖(下略)編號12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 馬洗車坊」。張力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要持 打火機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本應注意點火前應注意精油 燈之可燃性精油有無外洩及形成可燃性氣體,而依當時客觀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已有精油外 洩之精油燈旁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之精油及可燃性氣體 ,火勢隨即而起,並沿天花板、牆面等分向南側九如路2段1 2號房屋方向、北側九如路2段18、20號房屋方向延燒,燒燬 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附表之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 報警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景、余明洋、盧夏萍、張運霖、李旻津、陳文評、 陳忠正、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 力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明洋、 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朝景、盧夏萍、張運霖、李旻 津、陳文評、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 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以 打火機點火,要點燃精油燈,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 稱:每次都會確認精油味道有無外漏才點精油燈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1年2 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燒燬客觀情 事不符、矛盾,所認定起火戶、點在系爭房屋有誤,且相關 證據也無從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所致,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馬洗 車坊」,被告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要持 打火機點火點燃精油燈,已點著打火機,該日火災燒燬附表 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130-134、203-233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及所附現場 道路平面圖、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取得位置圖、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警卷第79-125頁;偵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  ⒈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處,以系爭鑑定書鑑定如下: ⑴火災造成九如路2段12、16、18、20號鐵皮屋、車號000-0000 號等車輛受不同程度火流波及,現場勘察九如路2段12號編 號住宅1內部居室僅受煙燻,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機外機變 色、燒熔,顯示該址火流自西側編號15至17鐵皮屋而來;九 如路2段12號編號20、19、18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相連, 受稍後煙燻變色越往北側越嚴重,研判該3屋火流自北側編 號17號鐵皮屋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6、17號鐵皮屋內 部及牆面碳化、燒熔,鋼質梁柱變形往北側倒塌,受燒情形 往上方、北側越嚴重,火流自北側15號鐵皮屋由北往南延燒 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5鐵皮屋比較受燒嚴重程度,北 側鐵皮牆面上方變形彎曲、掉落較嚴重,火流自北側編號14 鐵皮屋沿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向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1 3、14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及隔間牆碳化、燒熔、燒失, 鐵皮屋頂煙燻、變形,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東北側較嚴重 ,燃燒痕跡往北側系爭房屋內延伸,火流自北側系爭房屋沿 上方屋頂並燒穿牆面由北而南延燒(警卷第80-80頁反面)。 ⑵勘察九如路2段20號房屋僅有南側屋頂、牆面接縫有煙燻,火 流自南側九如路2段18號編號1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8號 編號1至3號鐵皮屋均呈現內部擺設及隔間牆上方煙燻,天花 板燒失掉落,上方屋頂相通,煙燻變色往南側越嚴重,往南 側編號4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4鐵皮屋延燒;九如路 2段16號房屋編號4、5鐵皮屋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煙燻變 色往南側編號6鐵皮屋內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6鐵皮屋延燒 ;九如路2段16號編號6、7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 ,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編號7鐵皮屋南側鐵皮隔間牆上方 側變色、彎曲較嚴重,屋頂煙燻變色往南側編號8鐵皮屋延 伸,火流由南側編號8鐵皮屋屋頂、牆面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8、9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比較受燒程度 ,以靠東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屋頂越嚴重,及往南側編號10 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10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10、11鐵皮屋雜物、貨架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 、彎曲,比較受燒程度,以往東南側附近金屬變色、彎曲程 度越嚴重,痕跡往南側系爭房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系爭房屋 延燒(警卷第80頁反面-81頁)。 ⑶檢視系爭房屋受稍後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牆均呈現較嚴重 碳化、燒失情形,燃燒痕跡往南、北2側之編號11、13鐵皮 屋內延伸,顯示為燃燒較嚴重之處。依訪談、消防局九如分 隊出動觀察表所載及張力仁自述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後發 生火災,與現場勘察情形相符,顯示本案最先在系爭房屋起 火燃燒,為起火戶(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⑷勘察系爭房屋靠東側塌陷,西側工作區擺設、貨架等碳化、 燒失,往東側越嚴重,顯示工作區火流自中央休息區及東側 臥室附近而來;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經清理表 層殘餘物,地面角木越往西側殘餘較少,顯示臥室火流自中 央休息區延燒;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鋪設橡膠地板小範圍碳化 、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該處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為 燃燒最嚴重之處,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燃精油燈除收發生爆炸 ,其受傷位置以身體右側手臂、手掌呈現較嚴重燒燙燒,顯 示火災時張力仁位於起火處附近,與勘察情形相符,本案火 勢係自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起火燃燒,往四周延燒,再 經上方屋頂及南北牆面往其他鐵皮屋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 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附近(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  ⒉鑑定證人(下稱證人)即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製作人黃詠俊於審 理中證稱:火災結束後會有一組火調人員在現場勘察討論出 起火處結論後進行採樣,火流方式是以各間房屋燒燬嚴重程 度作比較,天花板材質不同,燒燬情形也有別,不能僅以天 花板判斷,要綜合現場所有狀況,整個火場都有去看,勘察 結果本案僅有一個起火處,本案送醫傷者僅有張力仁等語( 本院卷第173-186頁)。  ⒊併觀系爭鑑定書、證人黃詠俊證述,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經消 防局鑑識人員案發後勘察全部火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 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 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 ,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現場平面圖、照片等件為憑,其採證方 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據此 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戶、處是在系爭房屋中 央休息區東側附近,進而沿天花板、牆面分向四周延燒之鑑 定結果,實屬有據。復觀被告本案臉、頸、軀幹、四肢遭火 焰燒灼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暨由上述鑑定意見, 本案火勢顯非瞬間壟罩全域,係逐步自起火處延燒如附表所 示營業用、居住之房屋、財物,兼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 我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用打火機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 炸,身上著火,請陳家檳榔員工幫我報案等語(警卷第1頁反 面-2頁);證人即承租編號13、14號鐵皮屋經營檳榔攤之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火災時在店裡,我們店裡客人跟我說起 火燃燒、天花板掉下來,當時大家忙著跑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9-214頁),可徵斯時身處火場範圍之人不在少數,即便 匆忙,多能即時全身而出,相鄰系爭房屋之證人林梵蓁店內 諸人亦然,獨有斯時神智清醒之被告因火傷送醫,對照上述 鑑定意見,足認本案起火戶、處,確為當時被告身處系爭房 屋中央休息區東側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休息區非起火戶、處之辯解,並 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編號1鐵皮屋在本案房屋最北側,天花板完全燒燬 ,較編號2、3鐵皮屋嚴重,編號3鐵皮屋又較編號4鐵皮屋嚴 重,系爭鑑定書就火流方向判斷矛盾等語,然證人黃詠俊業 就燒燬輕重不能單以天花板判斷,證述如上,與系爭鑑定書 非僅就天花板比較燒燬嚴重程度等情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 所呈,未見有被告所稱距系爭房屋較遠者,反燒燬更嚴重之 情(警卷第111-112頁),難認此揭辯詞可採。  ⑵渠等另辯:系爭鑑定書未就火流矛盾予以說明,現場人員討 論亦未載明鑑定書;照片2中九如路2段12號之編號15至20鐵 皮屋燒得較九如路2段16號之編號5至14鐵皮屋嚴重,鑑定報 告未說明何以燒得較嚴重非起火處等語。然系爭鑑定書並非 現場召開會議暢述己見,本難責求鑑識人員需將現場勘察討 論內容逐一臚列;再觀照片2,係由高處空拍(警卷第40頁) ,顯難以遠距片面所攝定其燒燬輕重,故上述所辯,乏其所 據。  ⑶其等又辯稱: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九如路2段12號鐵皮工廠火 警,在洗車行、計程車行都發現火光,九如路2段12號之計 程車行更疑為起火點,但鑑識人員未在此處採集等語。惟證 人黃詠俊證稱鑑識人員係勘察全部火場後,才判斷起火處乙 節,與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逐一標示本案受燒房屋相符 (警卷第100-123頁)。且證人黃詠俊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 時間報案的人會先跟他聯絡,之後路人、現場之人陸續報案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單一火災事件,存有多人目擊 而相繼報案之情,則報案者依其位置所見火勢時、地,本有 相當落差且難窺全貌,未可據此驟論該計程車行即屬起火點 。  ⑷彼等復稱:證人林梵蓁於消防局訪談稱火災前曾聽2次「碰」 聲,兩次間隔10分鐘,第二次碰聲才發生火警,第一次聲響 未見被告自屋內奔出,可知被告點燃精油燈前已出事,才有 第二個「碰」聲而失火,鑑識人員未查證等語。然觀證人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以為碰聲是從輪胎行或洗車行發出 ,是聽客人說「碰」聲出自洗車行,「碰」聲從右後方或左 後方傳來不確定,當時左右邊無他人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 12-214頁),可徵其未能精確辨別聲響出處,且證人林梵蓁 亦無目擊其他鐵皮屋之人於其初聞「碰」聲後,有逃出之情 ,不足率論被告點火前在他處已有火災發生。  ⑸其等抗辯:證人盧夏萍證稱看到火燒起來,女兒還在裡面, 仍去接客人,悖於現實,且報案人有見證人盧夏萍承租編號 15鐵皮屋(即計程車行)之火光,消防局不該逕自認定起火處 等語,惟證人盧夏萍既提及女兒在場,已有他人可處理店內 事務,則其去載客,本屬兼顧情理之舉。況如火勢已雄,僅 能避難在外,豈能強求證人盧夏萍佇足不出滯留現場,系爭 鑑定書亦非單憑證人盧夏萍所述驟論起火處,故此番辯詞, 尚非可信。  ㈢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點火燃燒精油及氣體所致 :   ⒈查消防局就起火原因鑑定意見乃:檢視起火處未擺放自然發 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可能性;起 或附近未擺放烹煮用具及發現煮食情形,排除煮食造成火災 ;起火處無神龕、神明桌、祭祀用品,排除敬神祭祖成火災 ;起火處位於室內有屋頂、牆面組閣,爆竹煙火、飛火不易 射入,本案排除爆竹煙火、飛火造成火災;張力仁自述火災 發生後受到大面積燒燙傷及點燃精油燈發生爆炸,顯示火勢 發展迅速,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符,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 續熱成火災;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擺放之茶几、沙方 均燒失,殘跡內未發現電器產品或電線,且張力仁火災前位 於起火處附近,如電器因素引發火難於短時間內形成較大火 勢並造成身體大面積燒燙燒,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依訪 談及張力仁自述點燃精油燈爆炸導致,無外人入侵,排除外 人入侵縱火可能;起火戶內部未發現瓦斯桶、卡式爐等物, 關係人陳渼榛等火災時未感到受力、震動感覺,排除瓦斯氣 爆造成火災;起火處附近僅殘留電腦機殼、燈座、清潔劑鐵 罐等物,地面小範圍橡膠地板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呈現 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再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精油燈後爆炸, 顯示其於火災前有以明火點燃精油燈,而精油為高揮發性之 可燃性液體,未妥示存放、使用而使精油洩漏,易使精油燈 附近產生大量由經由揮發形成可燃性蒸氣,遇明火靠近易瞬 間形成火勢,引燃液態精油後形成液體潑灑燃燒現象,與本 案起火處呈現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及被告受大面積燒燙傷情 形相符,採集起火處、相鄰之水泥碎塊、木板燒餘物送驗雖 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惟本案歷時2小時撲滅火勢,無法排 除可燃液體及精油燈玻璃瓶燒失或遭水柱沖刷而無法尋獲及 驗出,綜上勘察情形,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發火源 ,研判以明火引燃高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精油)形成火勢再 延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警卷第82-83頁 )。  ⒉又證人黃詠俊於審理中證稱;明火點燃精油可能性最高,是 先確定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休息區,被告陳述在現場點精油燈 動作及右手手臂、手掌、正面身體受傷較嚴重,如是易燃氣 體燃燒時會造成短時間瞬間燃燒,與被告所受傷勢符合,精 油燈裡是揮發性液體,打翻或接觸面積較大,揮發氣體較多 ,以明火引燃就可能造成這種現象;如周圍已瀰漫其他易燃 氣體,身體各表面會受到一樣燒燙傷,不會只集中在某區域 或部位,可能有較大聲響或震波,牆壁、天花板、屋頂可能 有彎曲、變形、倒塌等情,與本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1-1 83頁)。  ⒊徵諸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 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 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 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綜觀系爭鑑定書及 證人黃詠俊證詞,係基於科學、專業、經驗就現場跡證等相 關證據,逐一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終將無法排除者,列為本 案起火原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精 油並不爭執(偵卷第17頁),其於警詢供稱:那天用打火機點 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我身上就著火了等語;偵查中供 承:(問:確實因你要點燃,才引起火災?)對,我要點時就 爆炸,我自己本身也被燒傷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 ,俱和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詠俊前揭證詞未生扞格,堪信本 案起火原因確屬被告打火機點燃外洩精油及可燃性氣體所致 。  ⒋再就被告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乙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會先聞看看有無精油味道露出來才會點火,每次點之前 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觀其於111年4月9日警詢、 11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述,皆晚於系爭鑑定書製作日期,且 當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已指明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警 方及檢察官亦相繼對此節訊問被告,苟被告有事先檢查,當 下早應極力澄清,而非隻字未提點火前有確認精油外洩(警 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斟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已 具使用精油燈10幾年之經驗,如其有先檢查精油有無外洩, 當不致渾然未覺而逕行點火,已難率認被告有於點火前確認 精油外洩之情。續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每天中午、晚上各 點一次精油燈,因為工作、休息區蚊蟲多,我進休息區有聞 到臭味,我沒察看臭味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互 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天我發現店內蚊蟲變多且有臭 味,我就打算點精油薰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6頁) ,對照本案事發時間為中午時分,足徵被告依其每日中午定 時點精油燈薰香驅蟲之習,當日又忽聞臭味,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於注意精油已洩出及伴有可燃性氣體下 ,即貿以打火機點火,遂引發本案火災,被告所為自具過失 。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尚無過失一節,乏其所 據。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詠俊應無使用精油燈經驗,其 證稱精油沿外露燈芯揮發,與精油燈為加熱圓石之原理有別 ,和酒精燈混淆等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黃詠俊就精油可能 外洩途徑為說明(本院卷第184頁),非專指本案精油燈之洩 漏方式。此外,證人黃詠俊雖稱本案係其首遇鑑識精油引發 火災,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有70至80件主筆火災鑑定鑑定報 告及更多現場勘察案例,包含相關可燃氣體、液體之經驗, 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當時已點火及外洩精油可形成可燃液體 、氣體等節,同缺爭執(本院卷第132-133頁),益見證人黃 詠俊本於上開火災鑑識背景所陳,洵屬有據,故前開辯詞猶 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 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 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 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有一個失火行為,火勢延燒致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 房屋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已 達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起訴 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另認附表編號10之空屋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 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點火 致災,火勢延燒焚燬上述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其餘附表之財物,所生危害對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其行為 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汽車美容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雖被告並無前科,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難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帛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使用人 所有、使用房屋及受損情形 1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住宅1磚造建築物,居住用,受燒後內部居室僅受煙燻,靠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室外機變色、燒熔、水泥剝落。 2 劉妍伶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20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床鋪及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碳化、燒熔、燒失,水泥牆面煙燻、漆面燒失、剝落,天花板燒失掉落,天花板上方夾層內放置之物品燒失落至地面,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3 藍蘇碧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9鐵皮屋,居住用,停放西側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變色、烤漆燒失,內部擺設、家具及四周牆面煙燻、碳化、燒熔、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4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8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及床鋪等物品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角木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 5 陳文評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6、17鐵皮屋,經營輪胎行,受燒後內部擺設、機器設備、升降機臺、輪胎等碳化、燒熔燒失,南北2側木質牆面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變色、變形;建築物最東側倉儲區放置輪胎及鋁圈燒熔、燒失,鋼質樑柱變形往北側倒塌。 6 盧夏萍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5鐵皮屋,經營「九如計程車行」,受燒後內部擺設、床鋪及木質家具、桌椅、隔間牆等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北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 7 林芃蓁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3、14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卡拉OK及熱炒店,受燒後靠西側店面區域木質家具、擺設用品表層煙燻、碳化、燒熔,東側各隔間之擺放及北側石膏板隔間牆碳化、燒失,南側鐵皮牆面靠中央及上方呈現煙燻、變形情形;建築物石膏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變色、變形。 8 楊清旺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未受火流波及,僅有靠南側屋頂及牆面接縫處有煙燻情形 9 余明洋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金品味檳榔攤」,編號1鐵皮屋受燒後內部擺設及牆面靠上方側煙燻,天花板局部燒失掉落;編號2號、3號(空屋)鐵皮屋內部互相通連,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屋頂鐵皮煙燻、變色。 1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4鐵皮屋,為空屋,該址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變色。 11 張運霖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5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受燒後內部擺放之五金雜物用具等表層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氧化變色。 12 蕭千金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6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西側戶外停放1部報廢車輛,車體外殼前方及上方側煙燻、燒熔,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等煙燻、碳化,中央臥室床鋪衣物等燒熔、燒失,尚可見部分原色,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附近變色。 13 黃朝景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7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隔間擺放之家具擺設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天花板燒失,上方鐵皮屋頂及南側鐵皮隔間牆煙燻,靠上方側及南側氧化變色、變形。 14 陳忠正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8、9鐵皮屋,經營「陳家檳榔攤」,受燒後內部擺放之紙箱貨物及床鋪等擺設碳化、燒失,南側鐵皮隔間牆變形彎曲、倒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鐵皮煙燻、變形變色。 15 李旻津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0、11鐵皮屋,作倉庫使用,該址受燒後中央木質隔間牆燒失,2處鐵皮屋內部均擺放五金雜物、辦公桌椅、冰箱、金屬貨架等,均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彎曲、上方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靠東側塌陷。 16 楊琇芳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洗車坊,該址受燒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變形,靠東側塌陷,內部靠西側工作區擺設、木質貨架及洗車用品碳化、燒失,南、北兩側石膏板隔間牆燒失掉落;該址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內部床鋪及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中央休息區桌椅、冰箱等擺設碳化燒失,下方橡膠地板呈現小範圍碳化、燒失情形。另該址西側停放車牌號碼號BJK-656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後方烤漆及車燈輕微燒熔。 17 陳美淇 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編號16、17鐵皮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板金變色彎曲。

2024-10-22

KSHM-113-上易-284-202410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陳莊諺、林彩霞、尹國 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 貞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龍 梅路」應更正為「梅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 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意欲輕生尋短, 引火自焚,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 ,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尚非至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陳莊 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償還,有 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引火點燃其所使用之車 輛駕駛座旁之香氛卡,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 致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車主、屋主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 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 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933卷㈠第13 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鍾昀珈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諺新臺幣(下同)50,368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先給付368 元,餘款50,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尹國宏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鄭信章68,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宋宥羚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禎10,3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2,300 元,餘款8,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徐鳴珠23,7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1,700 元,餘款22,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韓秋月127,03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1,030 元,餘款126,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蔡福運24,55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550 元,餘款24,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游純貞32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林彩霞4,5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鍾昀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珈明知如將停放在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放火燃燒,極 可能引燃汽車內殘油燃燒,並產生大火或爆炸,而致延燒燒 毀周圍停放之他人所有車輛之結果,且倘未能及時撲滅、控 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樓上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 人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 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香氛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火勢自香 氛卡延燒至該車車頂,鍾昀珈迅即離開停車場逃逸,嗣火勢 繼續延燒至周圍車輛及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導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均燒盡損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過 大,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如附表所示車主及屋 主之車輛及建物受如附表所示燒毀損害,且火勢延燒致該地 下室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經社區警衛發現 後即時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 游純貞、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0805-X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及發現現場火勢變大濃煙密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保全,及其為第1位發現火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自承「我放火燒我的車子,叫我爸爸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向其坦承縱火之事實。 4 證人馮輝鴻、陳昱瑾、鄭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燒毀或燒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縱火延燒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車主、屋主所有之車輛、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自拍縱火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 7 桃園市龍潭區『濱湖皇家社區』4/11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湖濱皇家(梅龍路70巷)112年4月11日社區地下室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房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物品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之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續而延燒至被害人馮輝鴻7356-B8號自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體均已嚴重燒損,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上開車 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 為判斷。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在位於住宅下方之社區居民共 用地下停車場,且案發時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內,此有現場 照片1份存卷足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 燒至其他車輛甚或其上建物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 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上開縱火延燒行為,致停放於該地下室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編號1至10)及與物品(編號8)有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主/屋主 毀損車輛車號/建物住址 燒損情形 1 陳莊諺 ASM-6551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 林彩霞 BCG-7650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3 尹國宏 AYK-202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4 鄭信章 1260-TX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5 宋宥羚 BCD-2356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6 范素禎 3755-UD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7 游純貞 BCH-5161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前擋風玻璃破裂 (3)安全氣囊4個均爆裂 8 徐鳴珠 0382-ZV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後照鏡受熱、燒熔 (3)晴雨窗受熱、燒熔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1樓 客廳地板磁磚隆起破損、臥室木地板受熱、煙燻 9 韓秋月 AYK-657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10 蔡福運 BNY-0655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024-10-18

TYDM-113-審簡-964-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林連朋於民國113年8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林育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礁溪橫圳福德 廟(下稱福德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放置於該廟之木 棍及鋁梯,攀爬鋁梯以木棍敲落該廟裝設之監視器設備3組 後徒手將電線扯落,並破壞廟內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及 安裝於戶外電線上的臨時電箱1個,尚將放置於廟內會議室 桌上的金紙3包放在地上燒燬,地板磁磚因而破裂,致福德 廟總幹事林連朋所管領之上開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林連朋 。 (二)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流水森林餐廳,基於毀損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將3組餐 廳監視器電線剪斷,致監視器損壞,足生損害於餐廳所有人 葉明翰,並趁餐廳廚房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手套1 副,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許,離開流水森林餐廳後,基於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步行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 路石燭橋北端與水防道路口,將路口電線桿上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設置,並貼有白底紅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錄影監視系統 毀損者依法究辦」貼紙之監視錄影器(下稱 警用監視器)主機箱體內之電線線材弄斷,致往南全景、往 南車牌辨識系統、往北車牌辨識系統、往水防道路之鏡頭4 支損壞。 二、案經林連朋及葉明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破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警用監視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偷竊流水森林餐廳之工地手套1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破壞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破壞流水森林餐廳監視器3組,偷竊餐廳廚房內工地手套1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10日警礁偵字第1130004771號函檢附資料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礁偵字第1130009776號函檢附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治安與交通要點監錄系統建置與維修案確認明細表 證明警用監視器遭毀損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2 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 福德廟監視器3組、日光燈1組、電視螢幕1台、臨時電箱1個 、金紙3包、地面磁磚1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 之工地手套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 頭、塑膠水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燒燬福德 廟金紙3包另涉犯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林連朋固指訴被告除犯罪事實(一)所列毀損之物品外 ,尚毀損福德廟大門握把、自來水龍頭及塑膠水管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就此等物品亦構成毀損罪嫌。  ㈡告訴人林連朋另指訴被告燃燒金紙3包,致福德廟會議室磁磚 破裂,內部牆壁及天花板都是油煙,該會議室遭被告縱火等 語,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辯稱:因當時在會議室 的椅子旁抽菸,可能是我不小心把金紙燒起來的,我走掉時 火已經漸漸熄滅等語,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之故意,故尚難逕認被 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縱被 告自承其可能不小心燒起來,亦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失火行為,現行刑法既未處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自無法以失火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㈢前開毀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 本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毀損部分為同一事實,而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ILDM-113-訴-453-20241017-2

矚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 、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 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 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 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 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 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 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 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 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 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 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 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 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 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 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 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 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 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 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 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 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 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 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 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 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 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 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 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 ,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 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 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 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 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 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 「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 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 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 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 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 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 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 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 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 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 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 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 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 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 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 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 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 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 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 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 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 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 ,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 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 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 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 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 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 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 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 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 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 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 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 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 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 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 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 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 ,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 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 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 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 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 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 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 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 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 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 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 、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 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 、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 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 已退休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 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 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 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 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 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 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 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 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 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 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 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 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 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 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 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 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 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 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 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 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 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 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 、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 、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 、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 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 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 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 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 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 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 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 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 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 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 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 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 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 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 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 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 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 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 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 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 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 謂有何疏漏之處。 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 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 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 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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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基前向陳于瑞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陳于瑞為二房東;該鐵皮屋為鄭淵 泉所有,下稱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本應注 意碳化鈣(俗稱電土)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以防止電土 與水分接觸後產生化學反應,生成易燃之乙炔氣體及發熱反 應,發熱蓄積而引燃乙炔氣體致發生火災,而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則會有水潑入情形,為避免電土與水分接 觸,理應採取防水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被告租 賃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過程中或有電土掉落 情形,且因陳福基是將電土以報紙包覆後與木瓜放置在布袋 中,再於其上覆蓋棉被,未設有任何防水措施,布袋周遭又 堆放紙箱、瓦楞紙等易燃物品,物品之空間密度甚高。嗣當 日晚上8點30分至50分左右出現降雨,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 口發生潑水入內情形,水分與前述電土接觸後發生放熱反應 ,生成乙炔氣體,因累積達一定濃度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36 分許引起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 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本案鐵皮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 失建物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淵泉委託鄭晴文、鄭秋娥(即本案鐵皮屋南側承租人 )、葉紹緯(即本案鐵皮屋中段承租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在市場賣水果近10年時間,有些水果必須要催熟才 能賣,催熟芒果及木瓜,在10年內,我的作業應該不下於百 次,一週約1至2次,我認為本案火災跟我使用電土無關,消 防局就本案火災的鑑定報告沒有科學理論,只是憑想像,我 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的 情形,又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事後在現場進行電土與水反應之 實驗,並未產生自燃,可見現場環境難以產生足以自燃之乙 炔含量及濃度,縱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 告租賃處,經過10幾小時自然分解後,再產生如此大之爆炸 威力,顯不符合自然法則。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屋 頂通氣口是位於葉紹緯承租處所上方,且該承租位置與本案 被告租賃處之間隔有浪板、瓦楞紙堆,雨水不可能穿越該等 物品後流到被告所有的電土桶附近。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 有採樣本案火災起火點附近燃燒後殘跡及地板水泥塊殘跡, 進行是否含有反應後之電土渣。使用電土催熟木瓜是台灣農 民普遍的作業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行之多年,從未發 生事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電土催熟木瓜之作業方法會導 致自燃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在通風良好之空間進行電 土催熟木瓜作業,且將備用電土置於密封容器,保持乾燥並 遠離水分,已盡電土保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當 日中午12時,被告有在該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 ,在被告結束前述行為後,本案火災發生,並致本案鐵皮屋 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而生公共危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鑑 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金俊、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27、259至267頁),並 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59頁)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  ⒈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消防系出身,從事火災原因鑑 定約10年,勘查過的案件應該有數千件,撰寫鑑定書的案件 應該也有幾百件,本案火災是我承辦,我負責撰寫鑑定書。  ②我們是以團隊方式進行鑑定,我們依照火災燃燒之後的狀況 ,各物質變化的狀況,去推測起火處的範圍,再從起火處的 範圍去逐項的證明引起起火的原因,再把其他比較認為次要 的原因逐一排除,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引起可能的原因,主要 以證據法為主。原因要從起火處的範圍去找,我們在起火處 有逐層清理,好好的去檢視,在起火處的範圍並沒有發現任 何的電器用品、延長線或插頭、插座,起火處的範圍是沒有 電器產品或者電氣設施的存在。被告的冰箱,葉紹緯承租處 的冰箱、絞肉及切肉片機都不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我們有 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總電源。  ③每個火災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辦法事後還原成一模一樣的 狀況,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小塊電土放在地板 積水處實驗,因為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空間夠大,反應完就 沒有了,如果是掉在一些可燃物裡面,譬如掉在籃子或者是 紙箱裡面,因為下雨之後水分濺進來,因故去流到跟電土接 觸,或者是空氣中潮濕非常濃的時候,電土就會反應。就我 的鑑定經驗,偶爾會遇到因為電土使用不慎引發火災的情 形,一般都在農夫的倉庫,或者是像這一些賣水果的地方有 經常在操作這些東西,就比較有風險。消防局的鑑定實驗室 是促燃劑的部分,就是所謂有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本,驗 看看有沒有汽油、甲苯或者是其他類似的成份,我們並不會 去驗到那麼細,驗到有沒有電土,在實驗室的沒有在分析那 種東西的。  ④起火處的研判是從鑑定報告第15頁開始,到17頁的上面大概 一半的部分,比較重要的部分就是有關於被告跟葉紹緯的接 線那部分去做說明,第一個大概我們就是依燃燒之後材料的 變化;第二個我們去訪談附近的鄰居、關係人,訪談了兩位 ,他看到起火的位置;第三個我們的救災人員在救災的過程 中會拍攝照片,照片所呈現的方式,鑑定報告第52頁的照片 13跟第55頁的照片19,這就是本案鐵皮屋屋頂變化的情形, 葉紹緯的倉庫裡面鐵皮變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比較輕微,只 有靠北邊那邊有變色,靠南邊這邊還算尚屬完整,照片第19 ,這邊就呈現被告所承租的範圍,就是比較靠東側那一半的 部分,很明顯它整個範圍的鐵皮屋頂都呈現一些銹蝕色,也 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在鐵皮屋頂的部分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這 邊是比較嚴重的,葉紹緯那邊比較輕微的,火流是從本案被 告租賃處往葉紹緯那邊漫延的。鑑定報告第54頁照片17、18 ,這個鐵皮牆壁的界線就是剛好被告跟葉紹緯租賃處的界線 ,上面這一張是葉紹緯承租的範圍,我們看到它的鐵皮,即 是紅線提示那個地方,它的鐵皮大部分都是呈現一個青色的 狀況,在被告承租的範圍的位置,它的鐵皮牆壁除了呈現青 色以外,它有一些銹蝕了,就是燃燒比較久,它變成一個銹 蝕的狀況,也就是我們會認為在這個同一片鐵皮的兩面,在 靠近被告這邊是首先受燒的,而葉紹緯是比較後受燒的,所 以它材料變化會不一樣,這是在材料部分。有關於證人的證 詞,我們可以去看許瑋玲跟莊雅如,許瑋玲約略說到,她看 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側有火舌情形,這東北處就大概我框起 火處那個位置,火舌的高度大概三分之二,還沒有到屋頂, 寬度大概2公尺,而中段鐵皮牆壁上有電視,賣麵的鐵皮倉 庫當時內部尚無火,這是許瑋玲說的,就是說在起火處她已 經看到火的時候,火還沒有到屋頂,而在中間葉紹緯的倉庫 裡面是還沒有火的情形,另外莊雅如在筆錄又說她由1樓後 門往崇德路333巷走過去,到達西南角水溝處往內部看,她 也是看到東北側處有紅色火光情形,位置就大概在電冰箱的 一半,電冰箱即是蔬菜冰箱,火舌高度大概1.2公尺,因為 她沒有特別注意,還是還沒有燒到屋頂,當時中段處的桌椅 ,葉紹緯的桌椅都還沒有受波及,還有中段處的鐵皮倉庫, 即是葉紹緯鐵皮倉庫還沒有受到波及,火光都是侷限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東北側走道及大概一半冰箱的範圍之內,她們所 描述的也都是在我框起火處的那個範圍。再另外看我們救災 人員在搶救的過程中拍的照片,鑑定報告第67頁的照片44, 我會用藍色的框出來,橘紅色的位置就是火的位置,這個位 置跟我圖示上面所框出起火處的範圍是一樣的,在兩位目擊 者看完之後,過了幾分鐘我們救災人員到,後續他在搶救過 程中有用手機拍照,拍照所呈現火的位置就在這個位置,就 是起火處的研判等語。  ⒉根據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攝本案鐵皮屋照片,可知 本案鐵皮屋中間屋頂處東西向設有通氣口,通氣口大致上位 於葉紹緯承租處上方,從物品受燒後所留下的火流痕跡(照 片8、11),可知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與葉紹緯租 賃處之間。再觀葉紹緯租賃處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情形 ,南側僅有輕微扭曲變形,北側靠本案被告租賃處則呈現嚴 重扭曲變形(照片13、15、16),反之本案被告租賃處鐵皮 屋頂則呈現鏽蝕色(照片19),鄰接葉紹緯租賃處倉庫之鐵 皮牆面呈現鏽蝕色(照片18、20、22、28),同面鐵皮牆壁 面葉紹緯租賃處倉庫則僅呈鐵青色(照片16、17),因此, 既然客觀上本案被告租賃處受燒損情形較葉紹緯租賃處嚴重 ,再參以火流痕跡,自應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被告 租賃處。進而,再細觀本案被告租賃處擺放物品受燒損情形 ,原靠北側牆面擺放的蔬菜冰箱,其金屬外殼呈現由南往北 漸高之斜升火流痕跡,且向南側扭曲變形傾塌,盛裝水果的 塑膠籃亦呈現南側部分受燒熔燒失,致水果往南側倒落地板 (照片20、21、27、28),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應是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靠近葉紹緯租賃處倉庫的位置。  ⒊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臺南市○○路000 號至少14年以上,本案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逛過,會經過,也 見過被告。本案火災發前我要睡覺了,聽到兩聲蹦蹦的聲音 ,因為我們的房間剛好在最後面,我的第一個反應是剛好要 上洗手間就出去看,洗手間打開就在二樓的浴室門口看到有 煙,我們就趕快下來一樓,開門出去看。我看到本案鐵皮屋 內火竄往上面這個空調,後面全部都是煙,從我的角度看火 跟煙都是在葉紹緯租賃處正中間,火的高度大約就是冰箱附 近。經我檢視,我在112年6月14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所製作 之筆錄正確,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而證人許瑋玲該次筆錄中陳述【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 東北側有火舌情形,火舌高度約2/3樓高,火尚未達到屋頂 ,火勢寬度約2公尺,中段東側鐵皮牆壁尚可辨識(賣麵的 倉庫鐵皮,當時鐵皮倉庫內部尚無火),廢棄瓦斯爐檯已看 不到,地板芒果、木瓜及賣水果冰箱已看不到】等語(警卷 第73頁)。比對救災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本案鐵皮屋照片( 警卷第161頁之照片44),清楚顯示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 段有橘紅色明顯火光,可證該處燃燒狀況最猛烈、溫度最高 ,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確實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無疑。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電土不慎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碳化鈣又稱乙炔鈣,是電土的主要成分,碳化鈣遇水易燃, 如向其加入過量的水,會生成氫氧化鈣和乙炔。電土催熟, 操作簡單,但其用量無法正確的掌握,因電土在催熟48小時 以後仍然無法完全溶解,使用者大都只憑經驗使用,且果實 在靠近電土的地方容易有灼傷的現象發生,甚至有發生爆炸 的危險。現在商業上已改為將水果放到冷藏庫,控制在17攝 氏度的溫度,用食用酒精催熟,約7天後即變熟可出貨上市 ,此法較電土來得安全、低成本,因電土催熟法的危險性, 印度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催熟等情,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維基 百科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而因使 用電土催熟水果引發爆炸、火災之事件,不時發生,並非罕 見,電土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之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乙炔,乙炔 濃度達到2.5%以上時即進入爆炸上下限範圍,因快速反應過 程中會產生反應熱易導致自燃發火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檢索 之新聞報導、消防宣導等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憑。  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駕車離開本案鐵皮屋, 葉紹緯則於當日晚間9時51分騎車離開本案鐵皮屋,當日晚 間8時30分本案鐵皮屋所在地區開始降雨,期間約達20分之 久,本案鐵皮屋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開始出現火光,迄當日 晚間10時36分明顯火光竄出,以上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以及劇烈天氣監測系統氣象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等(警 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證。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當晚我有去本案鐵皮屋我承租處整 理隔日要用的材料,有看到被告跟他太太也在本案鐵皮屋整 理一些剛運回來的蔬果。被告離開本案鐵皮屋後,現場有下 一場雨,雨勢很大但沒有下很久,那幾天的天氣都是突然會 下大雨,但就一下子。不是毛毛雨,因為那邊蓋鐵皮屋,下 很大的雨都聽得很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是房東增設的 通風口,雨越大就是會潑雨,我在那邊做生意,只要颳風下 雨、颱風天雨勢比較大基本上就沒辦法做生意了,因為雨潑 進來客人就沒辦法在那用餐,裡面的倉庫也會潑濕。本案火 災發生前下的那場雨,雨水一定會滲進本案被告租賃處,被 告沒有設置任何防雨措施。倉庫於火災發生時一定有鎖,是 用密碼鎖,因為裡面有一些機械的東西,一台都新臺幣4、5 萬元怕不見等語。準此,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 皮屋所在位置下了一場不小的雨,雨勢已達能夠透過本案鐵 皮屋屋頂中間通風口潑進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程度,水分可能 接觸、滲透被告擺放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物品,且從現場照 片(警卷第125頁之照片7、8)判斷,主要受水影響處所應 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南側位置。  ⒊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112年6月10日約中午12時我由 崇德路310號店面走路到本案鐵皮屋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 ,我攜帶4張半張的報紙去包電土,其流程如下:6月10日12 時於我本案租賃處東北側打開電土金屬桶(拿鑰匙撬開), 以右手取2-3顆小顆電土→以報紙包覆→重複4次,做成4個報 紙包裝電土→將電土金屬桶蓋著密封→4個報紙包裝電土拿到 北側中段處,分別放置4個布袋裝木瓜內,布袋綁緊,蓋上4 個棉被→完成大約12時10分。因為我們都很少在那邊,並無 特別注意漏水、潑水或滲水情形。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並沒 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本案我租賃處東 北側除了放置電土外,並無放置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危 險物品。112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將電土金屬桶移至木瓜處, 晚上再以腳踢過來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有使用 大約12顆小顆的電土,大約分成4小包用報紙包好放在放置 木瓜的地方,之後用棉被蓋好。(問:你是否知悉電土遇到 水會放熱?)我知道,電土的使用是讓它與空氣中的水蒸氣 結合發熱,利用釋放出來的熱催熟水果等語(警卷第3至6頁 )。  ③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在職進修化工科畢業,我知 道電土是碳化鈣,可以拿來催熟水果用,我從小就有接觸。 碳化鈣只要不要碰到水或火就蠻安全的,它是熱反應,它接 觸到空氣,空氣裡面有水,就會產生放熱反應,進而催熟水 果。消防局有說放電土的桶子是沒有燃燒過的痕跡,可能我 催熟水果時,電土屑屑掉到外面,但掉到外面屑屑已經變成 氫氧化鈣,就算碰到水也不會起任何化學反應,我認為是電 線走火造成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④審理中供稱:我的教育程度是在職進修專科,以前的高雄工 專化工科系,我知道電土碰到水會產生乙炔氣,你要讓它燃 燒,它會自燃的機率是很低的,有一定燃點是在305度燃點 ,碰到水沒有明火它也不會燃燒。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發生火災的社會新聞,但那是整個拿到冰箱、冰 廚裡處理讓它去悶,當然水氣一直在蒸發,密封式到達一定 容量就有爆炸的機會,我的使用量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前之中午,被告確實有在 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被告是用紙張將電 土包覆,然後放入擺有木瓜的布袋內,最後再於布袋上方覆 蓋棉被,無論是紙張、布袋還是棉被,均是易受溼、受潮之 物品,且依被告所述之催熟作業方式,可認電土放置於相對 不通風的壅擠環境中。本案火災發生前約2個小時左右,本 案鐵皮屋因強降雨,致雨水從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的通氣口 潑濺入內,雨水自然可能潑灑至被告進行催熟作業的棉被上 ,或在落地後因漫流而接觸、滲透裝有電土的布袋,致電土 發生放熱的化學反應而釋放乙炔,又因環境相對封閉,致積 累的乙炔達到足以爆炸的濃度,火勢引發後再接觸現場擺放 眾多易燃的紙類後(根據警卷第141頁至149頁,照片23、26 、29、30、31可知本案起火處放置諸多紙箱、瓦楞紙)而加 劇。被告為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之人,對於電土遇水的反應以 及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輕忽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會有水潑進屋內之現象,未採取任何防止 催熟作業中的電土接觸到大量水分的措施,或改以其他較為 安全之方式進行催熟水果作業,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明顯具有 可歸責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己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的方式不可能會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然而,此辯解顯與被告上述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相違背,亦無視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之諸多社會新聞、消 防宣導,更何況被告自承不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 會有雨水潑入的情況,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本案火災不會因 其使用電土而發生根本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本案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所造成,惟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訪談時已供稱其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 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前已有請水電師傅至現場 看過總電錶,電壓、電量都是夠用的,我認為不太可能是電 線走火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 理中亦明確證稱: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電源、總電源,總 電源是無熔絲開關,設置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北側中段位置, 我們有拍照,本案起火處也沒有任何電器相關的東西,包含 電器用品、延長線、插頭、插座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並提出本案火災現場總電源照片3張(本院卷 第140頁)為憑。因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火災是因 電源、電線、電器走火所致。  ⒉證人莊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之晚 上10點25分我有聽到一對男女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然而,本案鐵皮屋出入口均為監視錄影器所能攝錄之 範圍(詳見警卷第167至175頁之照片49至57,另可見警卷第 207至221頁由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 時間均未見任何不明人士進出情形,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訪 談時亦供稱:最近我、其他(她)租客及屋主均無與人結怨 ,最近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情形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 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我並無跟別 人結怨,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進入到我跟被告的本案租賃 處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在我國都市住宅密集的客觀環 境下(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之Google空拍圖,本案鐵皮屋周 遭均為住宅),實難以證人莊雅如有聽到不明吵架聲即推認 本案火災為他人縱火所致。  ⒊本案火災起火處以及發生原因均已明確,自無必要再送請其 他機關就本案火災進行重複鑑定,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請求( 本院卷第39、65頁)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以販賣蔬果為業,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頻繁使用電土催熟水果,應注意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 通風口處遇雨會有潑水、滲水入內的情形,卻未採取相當防 水措施,致電土與水接觸引發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乙炔在 物品擺放壅擠的環境中累積達爆炸濃度後,因現場另有易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之所有人、承租使用者均 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幸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釀成巨災。被告 犯後雖已私下與葉紹緯和解,賠償葉紹緯所受損失(本院卷 第267、276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己錯,且 對於葉紹緯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過輕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受有相當財 產損失,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易-103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3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罪 質分別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加重竊盜罪及強制 猥褻罪,且係於民國11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其3次犯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行為時間密接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2024-10-14

KSHM-113-聲-86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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