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樓社會課低收入
櫃檯前」更正、補充為「2樓社會課低收入戶協辦櫃檯前」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羅景穗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審酌被告為替友人領取米單,不滿告訴人李依琳依規拒絕,
竟失控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勢,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天,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均
造成相當影響,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法治觀念顯有錯誤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
解、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2
樓社會課低收入櫃檯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在安南區公所擔任社會課臨時人員、正在辦理低收入戶
業務之李依琳之頭部,使李依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李依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依琳、證人即時任安南區公所社會課替代役陳
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8日南安社字第
1130606342號函暨所附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112年臨時人員僱用清冊、僱用及管理
考核要點、社會課業務執掌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
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
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
,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
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任職於安南區公所社
會課期間,係依安南區公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受僱之臨
時人員,該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協辦低收入戶各項業務
、辦理物資發放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為安南區公
所區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屬於法定之職務
權限,則睽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屬身分公務
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3-簡-359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