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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應更 正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余志誠、黃丞穎執行職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余志誠及黃丞穎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碰撞警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發布通緝,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 盤查而駕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 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3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 余志誠與黃丞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 本案巡邏車)途經該處,嗣警員黃丞潁下車至本案車輛旁要 求陳建辰下車受檢,詎陳建辰恐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且明知 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旋即腳踩油 門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逃逸,致本案巡邏車之右車 頭與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 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 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2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 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 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 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 、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 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 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 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 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 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 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 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 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 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 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 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 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 ,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 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 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 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 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 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 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 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 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 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 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 (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 ,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 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 ,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 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 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 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 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 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 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 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 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 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 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 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 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 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 ,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 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 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 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 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 ;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 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 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 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 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 ,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 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 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 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 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 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 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 ,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 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 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 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 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 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 ,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 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 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 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 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 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 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 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 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 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 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 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 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 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 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 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 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 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 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 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 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 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 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 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 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 「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 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 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 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 ,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 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 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 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 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 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 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 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 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 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 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 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 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 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 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 ,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 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 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 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 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 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 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 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 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 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 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 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 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 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 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 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 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 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 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 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 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 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 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 、「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 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 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 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 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 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 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 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 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 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 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 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 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 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 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 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 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 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 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 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 ,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 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 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 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 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 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 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 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 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 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 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 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9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 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 56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黃浩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然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及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 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 路2段與梅獅路2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21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志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第14 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 法持有。次按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 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 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 條第3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 告明知警員洪渝勛、吳聲武以警用汽車停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前方,且警員2 人下車分站於被告車輛前後方並喝令 其下車攔檢,竟為避免攔檢,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警員 2 人,經警員2 人閃躲,被告因而駕車離開現場並趁隙棄車 逃逸,其衝撞警員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 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 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持有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一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就上開所示故意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本案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僅因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就此部 分為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為避免警員 攔檢,恣意以駕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 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 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毒品犯行 姜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公務犯行 姜志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米白色粉末3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合計0.02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21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褐色晶體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 ㈠毛重共計0.897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49頁)。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 ㈠毛重共計2.49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   被   告 姜志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聲字2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 7分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毛重共0.8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2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7分許,警 方接獲吸毒通報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姜志豪手 臂上插有針筒昏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 示意姜志豪接受盤查,惟姜志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循 線追緝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發見姜志豪將車輛臨停於桃 園市八德區長興路725巷內,並再次昏睡於車內,即由到場 之警員洪渝勛、吳聲武分站於其車輛前後喝令其下車,詎姜 志豪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攔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渝勛、吳 聲武2人執行公務,經警員閃躲,姜志豪旋即駕車衝入巷底 並趁隙棄車逃逸,警方並在車輛內扣得上開毒品及玻璃球2 顆、分裝夾鏈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磅秤1個、注射針筒13支及姜 志豪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警方係仇家云云。 2 證人姜潘雙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係由證人姜潘雙鳳之子被告使用,經警提示現場照片,證人姜潘雙鳳辨識本案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洪渝勛、吳聲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1年12月19日被告姜志豪遭警盤查、逃逸及衝撞員警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被告姜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扣案物,部分扣案物已發還證人姜潘雙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殘渣袋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及殘渣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13張、密錄器光碟1片 證明111年12月19日被告姜志豪遭警盤查、逃逸及衝撞員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持有毒品、妨害公務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8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樓社會課低收入 櫃檯前」更正、補充為「2樓社會課低收入戶協辦櫃檯前」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羅景穗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審酌被告為替友人領取米單,不滿告訴人李依琳依規拒絕, 竟失控當眾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勢,醫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天,對告訴人之身體、生活均 造成相當影響,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法治觀念顯有錯誤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調 解、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被   告 陳○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1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2 樓社會課低收入櫃檯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在安南區公所擔任社會課臨時人員、正在辦理低收入戶 業務之李依琳之頭部,使李依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李依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依琳、證人即時任安南區公所社會課替代役陳 威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8日南安社字第 1130606342號函暨所附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臺南市政府 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112年臨時人員僱用清冊、僱用及管理 考核要點、社會課業務執掌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 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 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 ,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 ,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 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任職於安南區公所社 會課期間,係依安南區公所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受僱之臨 時人員,該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為「協辦低收入戶各項業務 、辦理物資發放事宜、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為安南區公 所區長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屬於法定之職務 權限,則睽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自屬身分公務 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2

TNDM-113-簡-359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第2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 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14、6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並說明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資料 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且 敘明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並未說明,僅表明「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 本案之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提起 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孫山雅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約72.83公克,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 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實屬不該,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又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員警方向衝撞,漠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員警之生命 、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即全部認罪之態 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重量、期間,衝撞警車造成 警車毀損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  ㈢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確定判決為憑(原審訴緝 卷第102頁,本院卷第72、75-7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 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動 機、主觀惡性有別,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是否 得據此逕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非無疑 ,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併為量刑 審酌,若足以評價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審已調查被告累犯前案事實及證據,得以知悉被告 累犯前案素行,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之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說明本案兩罪均不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本院同此認 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構成累犯部分未予說明 ,尚屬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軒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庭軒(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之6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犯罪次數 非少,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罪,共計3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上3罪 均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無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漠視法 律,主觀上應有惡性,然均未造成他人受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犯妨害公務罪,侵害國家法益,妨害公權利之 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共計4罪,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犯行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然被告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均係在同一個詐欺 集團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在案(按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經 執行完畢且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犯 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 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4年4月以 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 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 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聲-984-20241120-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進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夏林路口,因違 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 ,嗣於同日1時46分許,周進源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吳宗懋警員、周有謚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周有謚稱:「我就是 故意要喇你」,復以徒手方式敲打周有謚之警用配槍及撥弄 周有謚之手機,再動手推吳宗懋,並以手肘揮擊吳宗懋之臉 部,造成吳宗懋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其所配戴眼鏡亦有毀 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員警吳宗懋、周有謚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宗懋、周有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員警 112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吳宗懋之郭綜合醫 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推警員 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7頁)及本院113年 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緝卷第81至84頁、第91至10 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數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然侵害國家之法益仍 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吳宗懋所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係其壓制被告 過程中,被告掙扎時磨到地面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業據吳宗 懋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4頁),故應非被告施強 暴之妨礙公務行為所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 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省,經警查獲欲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時,除拒絕酒測,又以前述手段,妨 礙警員執行職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易緝-46-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宸毅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攔停」補充記載為「因紅燈違 規左轉而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李安超於 同市○○路0號前攔停、開單告發」、第5行「先在與友人通電 話時」補充記載為「先於同日21時27分在與友人通電話時」 、第7行「當場辱罵」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1時28分當場辱 罵」、末行「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補充記載為「而妨 礙李安超執行公務,嗣遭李安超以現行犯逮捕」;證據名稱 增列「證人即員警李安超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先 後辱罵並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 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趕時間,竟不滿員警攔停並開單告發其交通違 規,即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李安超,無視 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妨害公務 之前案,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11年 度苗簡字第978號判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未能與員警李安 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MLDM-113-苗簡-115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素主在員警沈○○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 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員警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行為,其所為對員警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員警所表彰 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並 斟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 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陳素主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主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公園」內,因故與不知名之成年男性發 生爭執,適有員警沈○○在場巡邏,因而上前關切並表員警警 身分,詎陳素主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對沈○○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於沈○○以現行犯逮捕時, 陳素主以腳踹及嘴咬之方式攻擊員警沈○○,致沈○○受有腹部 、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部分未告據訴),此強暴方式妨害沈○○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劉○○警詢之證述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沈○○之職務 報告、對話譯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影 像檔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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