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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獻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獻華與告訴人鄧素貞為姊弟 關係,業據渠等於警詢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10頁), 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 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 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竊取告 訴人財產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 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鄧素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1個,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現金23,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被   告 鄧獻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獻華與鄧素貞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鄧獻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9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鄧素貞將皮夾(價值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內有現金2萬8000元,總價值6 萬3000元)放置在騎樓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鄧素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 1只,得手後供己花用。嗣鄧素貞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鄧獻華主動交付而扣得剩餘贓 款2萬3000元(業已發還鄧素貞具領保管)。 二、案經鄧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鄧獻華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鄧素貞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現 金金額3萬8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指 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3萬8000元。 又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2-06

KSDM-113-簡-4619-20250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登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肆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 竊取沈樹福放置工廠內之鐵板4塊(價值新臺幣3,5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沈樹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鐵板4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云云(見警卷第3 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被   告 高登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登福前曾受僱於沈樹福,在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上鐵皮屋工廠工作,渠知悉該工廠平時無人看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15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徒手竊取沈樹福放置工廠內之鐵 板4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沈樹福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樹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樹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高登福書立之悔過書1 份。 二、核被告高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5

KSDM-113-原簡-11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禎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禎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192-YK」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魏禎邑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8192-YK」號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192-YK」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8號   被   告 魏禎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禎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編號: WBASN61010C457231)早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逾期未檢驗而 遭註銷牌照,惟其仍欲駕駛該車上路,遂於113年7月初某日 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地下室,將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而車身編號為WBASN61010C457231之自 小客車上,並於113年8月2日12時19分許,駕駛該車上路而 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盧建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站發函予8192 -YK號車牌之車主盧建勳,表示高速公路局反映有不同車輛 卻懸掛相同號牌,同時出現在高速公路不同路段一情,盧建 勳始知上情並報案處理,經警通知魏禎邑到案說明,魏禎邑 提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由警扣押。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禎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盧建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站113 年8月16日函文、國路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05

KSDM-113-簡-440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吳建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均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湘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蠟筆小新 公仔3盒、5盒、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1日21時29分至30分間,在高雄巿鳳山區濱山街 25號娃娃機店內,接續於21時29分28秒、21時30分11秒、21 時30分28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3次, 致機台內之3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4月14日1時15分至19分間,在上址娃娃機店內,接 續於1時15分33秒、1時15分36秒、1時16分1秒、1時18分5秒 、1時19分7秒以身體撞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同一機台5次 ,致機台內之5盒蠟筆小新公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身體撞 擊王湘婷擺放在店內之機台1次,致機台內之2盒蠟筆小新公 仔掉落至洞口,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接續撞 擊機台3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接續撞擊機台5次,以此方 式竊取機台內之公仔,各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 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5

KSDM-113-簡-436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農榨檸檬飲貳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 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江祐瑄,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其中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不 黏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業經警方查扣並交由告訴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 案之農榨檸檬飲2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樂店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架上,由江祐瑄管領之農榨檸檬飲2瓶、FMC鮮榨椪柑 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2瓶、不黏 身環保粉彩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44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江祐瑄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FMC鮮榨椪柑原汁1瓶、義美蜂蜜綠茶1瓶及不黏身環保 粉彩雨衣1件等物(業經發還江祐瑄)。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 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2-05

KSDM-113-簡-443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慶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 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錠劑9.5顆(含包裝袋1只),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綠色錠劑 1包(共9.5顆) 檢驗前毛重3.273公克、檢驗前淨重2.890公克;隨機抽取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檢驗後淨重2.5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   被   告 朱慶澤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 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公園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凱哥」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MDMA)之藥錠10顆(總毛重3.84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朱慶澤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行經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啟虹企業有限公司」前,將上開 毒品放置於上址人行道花盆後離去,經「啟虹企業有限公司 」員工劉文和發現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文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之藥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05

KSDM-113-簡-437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2號」更正 為「..52號」、第8至9行補充為「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 元、薪資(抽成)18,000元、手機3支、平板電腦1台、保險套 1包、潤滑液1罐」;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當日服務 員薪資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與王幸森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時止,期間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實際上為被告所經營「漢 金美容坊」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幸森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41頁),核屬被告本案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計 算服務時間及結帳使用、聯絡客人使用、上傳廣告使用,而 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當日所得(新臺幣) 1萬6,800元 2 薪資(抽成)(新臺幣) 1萬8,000元 3 保險套 1包 4 潤滑液 1罐 5 平板電腦 1台 6 mobile phone 手機(綠色) 1支 7 mobile phone 手機(黑色) 1支 8 oppo A78 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漢金美容坊」負責人, 竟與王幸森(另案偵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30 分前某時,在前址美容坊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 (店家收取800元、女服務生實得1,000元),共同媒介並容 留男客鄭宇廷與女服務生阮氏莉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當日所得16,800元、薪資( 抽成)18,000元、保險套1包、潤滑液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幸森、阮氏莉、邱秀娟、鄭宇廷、余吉祥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性 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05

KSDM-113-簡-432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乳壹罐、凡士林壹罐、愛之味 甜辣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3行「鮮奶、凡士林、甜辣醬各1罐」補充更正 為「瑞穗鮮乳、凡士林、愛之味甜辣醬各1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被害人林華清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瑞穗鮮乳、凡士林、愛之味甜辣醬各1罐,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4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46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凡士林、甜辣醬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 319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櫃台,嗣經林華清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華清指述之情節相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5

KSDM-113-簡-4434-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張吉雄」 更正為「林吉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並 補充不採被告張瓊秋辯解之理由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林吉雄頭臉部之行為, 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 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9號   被   告 張瓊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49分許,酒後擅闖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 (下稱中洲派出所)廳舍倒臥沙發,經中洲派出所所長林吉 雄及警員張庭瑀口頭勸離後,仍不願離去並出口辱罵員警, 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張瓊秋明知林吉雄為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張吉雄對 其實施管束過程中,徒手攻擊林吉雄之臉部、額頭,致林吉 雄受有右前額及右眼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 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吉雄受 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5

KSDM-113-簡-447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操雞掰」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冠融之社會評價、貶 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 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嫌 隙,竟未能理性溝通,率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陳柏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領取遺失物,因不滿該超商店員 陳冠融要求其提供手機號碼以確認身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櫃檯前,以「操 雞掰」(臺語)辱罵陳冠融,足以貶損陳冠融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瑋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店 員拿走我的手機不還我,但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我沒有罵 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融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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