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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鄭立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被   告 鄭進山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前列鄭立偉、鄭進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理由要領主要引用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109年 度小上字第132號判決。 二、被告雖然爭執:原告所憑系爭決議(證物六),其決議主體 是永順自救會,並不是原告,但當庭請教被告永順自救會由 何人運作時,被告並沒有具體回應。而系爭決議的性質,其 實就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共有人決議,並沒有名稱特定的 要求,非不得事後以其他名稱執行該項決議。就算永順自救 會不是原告,但原告在本訴就是在執行屬於共有人多數決議 性質的決議,應該肯認原告的請求,以利共有物得以維繫其 使用收益。 三、至於被告質疑每月管理費僅有700元,卻要收取2000元的補 償費,並不合理。但本案所涉及的是共有人間之關係,但管 理費只有處理共有物共同維護處理的問題,但共有人有產權 卻無法使用的問題,並沒有處理。並不應該根據管理費來論 斷補償費的合理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482-20241030-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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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嘉興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許詠嘉即許弘乾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8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庭審結果,確定原告請求的範圍是北小卷證一當中的 「乙方所有新白娘子活動須由甲方經紀」的條款(下稱系爭 條款)以及被告違約於南京場演出新白娘子傳奇活動、本院 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本院卷第127頁)。 二、系爭條款雖然沒有明白敘明經紀費用,但已經是可得執行的 條款,被告違約演出,自應負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本院 卷證八的超級老生活動,被告否認並不是新白娘子活動,只 是超級老生的活動在介紹的時候,會用被告曾經演出的活動 來加以描敘,這部分應認為不構成違約。 三、南京場的演出,被告於庭審中承認有收到4萬人民幣的演出 費用,雖然被告還抗辯有相關稅費,但在計算擬制經紀費用 以做為賠償仍以全額為計算基礎為適當。參考不動產仲介的 最高仲介費用為百分之6,本件的損害賠償應認定為4萬元人 民幣的百分之6 ,並以一比五折算匯率,故認定賠償費用為 新臺幣1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小-844-2024102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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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可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為限,這是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的規定。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果具備該條所定的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此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 法院管轄者,原告即應向經合意的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 法定管轄的法院起訴,也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為兩造間因返還牌照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且兩造就該 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曾以書面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的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影本 可參(見湖簡卷第10頁)。因此依前述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我院起訴,顯然有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411-20241024-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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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吳湧銓(已歿)的遺產補正 法定代理人,逾期沒有補正,就會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沒有訴訟能力,卻沒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的,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 ,後經刑事庭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197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我庭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吳湧銓已 於113年6月13日(即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已全數向我 院聲明拋棄繼承,以致被告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以上 事實,有我院於原告起訴狀的收狀章、我院刑事庭移送裁定 、被告除戶資料、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以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由於被告已經死亡,目前遺產無人能繼承,其遺產並沒有訴 訟能力,依照上面規定,自應該先裁定命原告補正。而無人 繼承的遺產,未經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的,可以由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也有明文 ,所以如果被告的遺產還是沒有管理人,原告自可以利害關 係人的身分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以便完成本裁定所要求 的補正事項。如果原告已經在15日內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卻 未經法院裁定,原告可以檢具相關聲請證明到院,這樣在法 院有裁定結果之前,我都不會駁回原告訴訟,一併在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小-851-20241024-2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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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余達偉之實際住所 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與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這些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 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尚只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 車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及同年8月14日分別發函命原告補正,其均未具狀陳報,導 致被告送達地址無法確定,使我院無從將起訴狀及訴訟期日 通知送達給被告,以開啟程序。命原告補正如主文裁定的資 料,如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324-2024102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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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詹詩盈 被 告 鄭瑛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這是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的明文規定。這是訴訟法上所謂的 「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 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在我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經民國112年6月20日於 我院刑事第十一法庭當庭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7,000元,第一期50,000元於112年7月1日 前給付,剩餘157,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5日以前 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 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便未依和解內容執行,故請出如和解 筆錄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因原告起 訴狀中並未表明對被告的請求金額為何,導致我院無法確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是多少,這是訴訟程式的不完備。但無 論原告請求的金額為何,基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的和解筆錄 ,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因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 複予以起訴。縱然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321-2024102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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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郭紜嘉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4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5,783元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96,373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6,898元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20-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柴翔元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9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28,994 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47,686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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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吳舞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4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6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86,557 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162,623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1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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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鈺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9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9,44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10,551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2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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