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詹詩盈
被 告 鄭瑛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這是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的明文規定。這是訴訟法上所謂的
「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屬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
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在我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經民國112年6月20日於
我院刑事第十一法庭當庭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7,000元,第一期50,000元於112年7月1日
前給付,剩餘157,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5日以前
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
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便未依和解內容執行,故請出如和解
筆錄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因原告起
訴狀中並未表明對被告的請求金額為何,導致我院無法確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是多少,這是訴訟程式的不完備。但無
論原告請求的金額為何,基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的和解筆錄
,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因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
複予以起訴。縱然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簡-1321-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