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證信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先位部分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91萬6,373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四第48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均涉及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報酬之爭 議,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於民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初 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 旋合作社),伊自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為被告唯一職員,薪資為每月4萬3,900 元,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然伊於111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寄發之111年4月20日仁武仁雄郵局000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單方面主張自111年4 月22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 自不生終止效力。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伊工資6萬0,800 元,並自被告將伊辫理退保日即111年4月25日之翌日起,按 月提繳3,648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另被告積欠伊自107年7月8日起至1 11年4月22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约止之工資276萬8,427 元、107年至111年之未休特休工資14萬7,946元,合計291萬 6,373元。又縱認兩造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享受伊處理合 作社社務及業務之利益,應給付伊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再者,倘認被告資遣伊有理由(假設語氣),備位請求被告 應交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2萬9,858元及預告期 間工資6萬0800元。為此,爰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6萬0,800元,及自各當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 至伊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伊291萬6,3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至㈣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 29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先備位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任職伊合作社擔任經理或職員等職務, 且原告無法提出理事會會議紀錄證明,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 存在,原告為獲得其私人利益,自始以社長、創辦人、理事 主席名義掌控合作社,與伊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 可言。原告自始非伊合作社經理,伊以「解除職務」等語做 成紀錄,亦不影響本即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103年10月起,受被告僱用為經理,處理合作社社 務及業務,為被告之唯一職員云云,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資料 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經 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擔任被告經理,於111年4月22日遭被 告解僱云云,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查:109年度被告變更登記表固有 「填表人姓名:王清正、職務:經理」之記載,另於被告第 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記載王清正之職 別為經理(本院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惟按合作社因業務 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合作社法 第4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本社 職員得設經理(副經理)、主任、文書、司庫、會計、技術 員、助理員若干人,由理事會任用之。理事得兼任經理或以 下之其他職員」(本院勞專調卷第157頁);另聘任職員為 合作社理事會權責,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亦無函報 主管機關任用經理之會議紀錄資料,此經高雄市社會局111 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三第153頁),由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合作社之經理或 其他職員,需經理事會之任用,然本件卻未見原告經理事會 任用之相關會議紀錄。再參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10 1 年10月14日王清正推薦伊當理事主席,伊經會員大會選舉 當選理事主席,王清正也沒有把管理權交給伊,王清正還是 繼續維持他之前當理事主席的運作方式。剛開始沒有談到他 要在合作社擔任什麼職位,後來他私下表示他要擔任合作社 的經理,因為伊也沒有實際管理權,會費也不是伊在收,伊 手上也沒有錢,根本無法聘用經理。所以王清正說他要當經 理,伊當時沒有任何表示,就是默不吭聲。伊開過的理監事 會議沒有聘僱王清正當經理的決議,也沒有討論過要聘王清 正當經理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394、397頁),證人葉順 來與本件兩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其願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 偏頗陳述之必要,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葉 順來證述,原告係私下向證人葉順來表示其要擔任合作社經 理,並未經理事會之任用,故難認原告之經理職務已經被告 理事會合法任用程序。  ⑵證人葉順來於本院具結證稱:被證20、24、40、88均屬實, 合作社自成立以來都是王清正管理,他之所以推薦伊當理事 主席是因為社會局認為王清正不是社員,不能當理事主席, 所以他就推伊做人頭,實際上管理就是他在管理,伊跟王清 正是好友,就答應出來當理事主席。但當選主席之後,運作 模式還是跟以前一樣,由王清正管理及決策。伊的印章都是 王清正保管,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 。101 年伊擔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但是 伊知道有租金,因為大家都知道合作社是原告成立的,所以 原告做什麼事情,大家也沒什麼意見,但社務都是原告自己 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合作社的成立本來就是一個 人主導,找7個人幫忙,所以總共有8個人,但是這8個人都 是王清正找來幫忙,並不是伊們每個人都想要當理監事。因 為社會局、交通局的要求,合作社的編制就是理事三個、監 事三個,王清正想要成立合作社,就是要去找人,才有辦法 開社員大會,才有辦法作成文書送社會局等語(本院卷四第 392至399頁)。核與原告與訴外人吳建璋109年2月12日所簽 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 及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 備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35 頁),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述,堪認理事主席即葉順來的印 章都是原告保管,葉順來並未看到財務報表,且社務都是原 告自己一個人決定及辦理。  ⑶再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4、8、10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負責協助將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 派人交接經營。甲方工作包括如下:…「原告於本合約簽訂7 日内交付合作社財產由吳建璋遷至指定處所」、「甲方(即 原告)負責讓乙方指定社員當選合作社第8屆之理事主席及 理事3席、監事3席,並於將選舉會議記錄行文社會局完成備 查及取得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合作社無對外負債,若發 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合作社目前租用處所及所有 租金、房租、水電費、網路費、電信費、電腦維護費及雜項 支出、勞退金及職災保費及維護費由甲方自行負責…109年3 月31日前合作社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由甲方(即原告)收取…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5至239頁 ),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有將亞太合作社經營權交付予 吳建璋之權限(含財產之交付及指定理監事),核與證人葉 順來上開證述合作社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主導一節 相符;再參以104年1月8日亞太合作社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負責人為原告(本院卷五第303頁);且依卷附110年11月5 日管理費(行費)通知書所載,原告係以「王社長」名義對 社員收取管理費(本院卷二第359頁)等節,足見原告稱其 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指揮監督云云(本院卷五第234 頁),並非事實,堪認原告為亞太合作社之實際經營權人, 且未受被告理監事及理事會主席之指揮監督。  ⑷另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107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6號、104 司執字第136791號卷宗,查:  ①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事件(下稱第586 號)105 年10月22日調解聲請狀之「聲請人之債務人」欄及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陳報狀均未載被告為原告 之債務人(第586號電子卷第6頁、第19號電子卷第173頁) ,另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合作社無對外負債 ,若發現有債務由原告負責償還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 ,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及系爭合約書均未提及被告於103年1 0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  ②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事件(下稱第76號 )107 年7 月23日提出陳報狀稱:「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 迄今仍係以擔任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為業…故聲請人無法提出 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所得證明文件…」等語 (第76號電子卷第47頁);另原告於第76號事件107 年7 月 31日稱:「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開計程車,月薪平均約 27323 元」、「合作社沒有能力請員工,我只是無給職幫忙 合作社」等語(第76號電子卷第64頁正反面);又原告於本 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下稱第25號)107 年9 月 7 日提出抗告狀稱:「抗告人為顧及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權益,每日一邊跑計程車,另一邊也 要前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給職幫忙協 助現任理事主席處理社務」等語(第25號電子卷第11頁); 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事件提出收入切結書稱 :「聲請人(即原告)每月營業收人約3萬6,000元;每月營 業約24天,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每天營業收入約1,500 元。…聲請人切結以上屬實」等語(本院卷六第153頁)。依 上開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原告之收入係駕駛計程車所得,且 每天營業7小時至9小時,然原告於本件卻稱每週一至週五9 至18時於被告社址工作(本院卷六第256頁),原告於本件 所述與之前切結內容有所歧異,自難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791號事件104 年10月21日 提出異議狀稱原告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本院卷三第 49頁),原告於本院雖稱上開異議狀是否其經手處理已不記 得云云(本院卷六第477頁),然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 社務都是原告自己一個人決定,自己一個人辦理等語(本院 卷四第399頁),上開異議狀應係原告代被告所提出,足見 原告代為提出上開異議狀時亦認其非被告員工。  ④綜上,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所陳報內容,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 員工,且其縱為被告處理社務及業務,係屬無給職幫忙即無 償。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中,均載有原告支領 被告薪資報酬及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並經葉 順來二度蓋章覆核,且被告之財務報表亦經被告理監事開會 審查通過,可見被告確有僱用原告作為職員並給付薪資予原 告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為憑 。查:依證人葉順來上開證稱:伊的印章都是王清正保管, 王清正事後要做文書資料跟蓋章,伊都不知道。101 年伊擔 任理事主席以後,就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等語 (本院卷四第3 96、399頁),可見葉順來印章係原告保管,且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並未經葉順來本人蓋章覆核;另原告稱 其領取104年薪資18萬9,775元之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 表)(本院勞專調卷第261頁),與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項所得資料清單所得0筆(586號電子卷第15頁)亦不符, 自難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資料即認被告有給付原告薪資之 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於111年1月前均 是被告支付等語(本院卷五第235頁),然觀之原告所提106 年收支餘絀表卻無勞工退休金提撥款項(本院卷二第103頁 );另原告稱其自103年10月起,薪資為每月4萬3,900元, 並自107年1月起調整至每月6萬0,800元云云(本院勞專調卷 第261至265頁),然104年與105年薪資如同為每月4萬3,900 元,為何104年度收支決算表(損益表)「勞退金」欄記載6 萬1,201元,105年收支餘絀表「勞退金」欄卻記載4萬8,480 元,可見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財務報表與原告本件所陳多有歧 異,故附表一編號15、17、19至28等件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⑹原告雖主張103年1月23日被告社員大會補選後,被告之理事 為原告、林阿雲、葉順來,監事為何來彬、謝素秋、謝漢濱 (下稱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且於103年8月間經與會 理監事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謝漢濱等人同意由 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五第234頁 、卷六第246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61號等件及謝素秋、 張國樟、王萬成共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本院 卷二第145頁),並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本 院卷六第249頁)。查:  ①依101年5月4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主席為徐 和興、理事陳秋菊、黃國禎,監事主席為伍崇文、監事趙皇 期、高啟光;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下 稱第65號判決)認定:合作社之設立係採許可主義,而所謂 「准否之決定」,係指主管機關就申請人依合作社法第9條 規定申請登記之事項,不限於該條第1項之設立登記,包括 同條第3項之變更登記,需依職權實質審查系爭申請事項之 合法性後,始得據以作出准駁之決定。…103年1月23日補選 理監事本非適法(本院四卷第182、185頁),原告所稱103 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一節,已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實質審查 ,並經第65號判決認定不合法確定,故原告依附表編號61號 等資料主張103年1月23日補選理監事合法,自不足採;況且 ,依103年9月16日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所載,理事為葉 順來、監事為謝漢濱,有該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0 3、157頁),可見原告所稱原告、林阿雲、謝素秋、何來彬 等人均非103年被告之合法理監事,故原告稱103年8月間經 與會理監事同意由被告聘僱原告為職員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系爭證明書謝素秋、張國樟、王萬成等人並非103年間之理 監事,其等卻開具被告自103年10月起僱用原告之證明,另 原告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而非被告( 本院卷三第477頁),然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健保係由被告為 原告投保,與事實亦有不合,故系爭證明書亦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⑺據上,原告縱有處理合作社社務及業務,然並非受被告指揮 監督,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員工,系爭 存證信函縱記載解除被告一切職務或職員關係等語(本院勞 專調卷第49頁),亦不影響兩造間本即不存在僱傭關係之法 律關係。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謝素秋、王萬成到庭作證,然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謝素秋、王萬成 並未擔任被告103年間之理監事,應無傳訊之必要,併予說 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6萬0,8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 萬794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係無給職無償為被告處理 合作社社務及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僱傭關係、 民法第234條、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工資276萬8,427元、不休假獎金14萬7946元及利息,均無理 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 2萬9,85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6萬0,800元、資遣費22萬9,858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民法第234條、第487條、 第17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備位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如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原證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轄合作社名冊 調解卷第27頁 2 原證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1768500號書函 調解卷第29頁 3 原證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3月17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8號函、109年度變更登記書、變更登記表、第8屆理事、第20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民事陳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報到單、109年度訴字第82號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5月25日函 調解卷第31至45頁 4 原證4 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 調解卷第47頁 5 原證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79號存證信函 調解卷第49頁 6 原證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51頁 7 原證7 內政部42年10月3日內社字第36871號令 調解卷第53頁 8 原證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约 調解卷第55至59頁 9 原證9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058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22日勞動事件催告通知函、111年5月2日解僱本經理程序違法,自始無效,雙掛號通知書函 調解卷第59至76頁 10 原證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60161600號函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 調解卷第77至79頁 11 原證11 資遣費試算表 調解卷第81頁 12 原證12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 調解卷第93頁 13 原證13 戶籍謄本-吳建楚 調解卷第95頁 14 原證14 行政訴訟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109年度訴字第478號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商研修正「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109年2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調解卷第249至259頁 15 原證1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 調解卷第261至265頁 16 原證16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入社社員遞補出社社員牌照缺額清冊、出社社員清冊、社員交通肇事及申請保險理賠處理清冊 本院卷一第59至81頁 17 原證17 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現金支出傳票翻拍照片、支出證明單翻拍照片、支出證明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103至127頁 18 原證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19 原證1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出社社員名冊 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20 原證2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3月29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7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資產負債表、104年度收支餘絀表、社員社股總表、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 21 原證2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5年10月22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3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8872200號函、第7屆第8次理事會記錄、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第7屆第8次理事會議簽到書、第19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第7屆第1次社務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 22 原證2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0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100號函、第19屆第4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 23 原證2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2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106011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1628200號函、第7屆第13次理事會議會議記錄、105年度收支餘絀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 24 原證2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0月9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19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38603800號函、第19屆第5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 25 原證2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6年1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6125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641497100號函、第19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 26 原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7年9月7日亞太計合字第107117號函、第19屆第8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29次理事會議記錄、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 27 原證2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8年4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8106號函、第19屆第9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44次理事會議記錄、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收支餘絀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 28 原證2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4號函、第19屆第10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75次理事會議記錄、108年度收支餘絀表、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 29 原證29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26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13號函、第19屆第11次監事會議記錄、第7屆第6次社務會議記錄、第7屆第81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30 原證30 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二第143頁 31 原證31 共同證明書 本院卷二第145頁 32 原證32 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8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4210號函、110年11月9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6655號函 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 33 原證33 110年10月22日陳情書、委任書、監察院110年7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00703246號函 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34 原證34 訴願書、委任書 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 35 原證35 訴願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書 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36 原證36 申請調查47件證據暨訴願理由書(六) 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 37 原證37 高雄市政府言詞辯論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81頁 38 原證38 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39 原證39 民事準備書狀翻拍照片 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40 原證40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二第187頁 41 原證41 經濟日報112年9月3日新聞報導 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42 原證4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三第321至330頁 43 原證43 內政部111年1月6日台內團字第1100064539號函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 44 原證44 內政部46年台內社字第128091號函 本院卷三第335頁 45 原證45 110年12月22日檢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40076100號函 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46 原證46 高雄市區監理所收款證明及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三第341至345頁 47 原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 本院卷三第347至351頁 48 原證4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刑事自訴狀 本院卷三第353至369頁 49 原證49 委託書暨同意書、委託書暨授權書、退會申請書暨委任書 本院卷三第371至439頁 50 原證50 112年勞訴字第128號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1至442頁 51 原證51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3頁 52 原證52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履歷、印鑑表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45至頁 53 原證53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447至449頁 54 原證54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451頁 55 原證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三第453至461頁 56 原證56 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 57 原證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本院卷三第467至469頁 58 原證5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暨翻拍照片 本院卷四第287至331頁 59 原證5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415至477頁 60 原證60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翻拍照片 本院卷五第119至150頁 61 原證6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1月27日亞太計合字第103008號函、103年度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書暨變更登記表、第6屆第2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18屆第1次監事會會議記錄、101年社員社股總表、102年社員社股總表、第6、18屆理事、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103年度社業務計畫書、102年度收支決算書、103年度收支預算書 本院卷六第273至288頁 62 原證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六第289至309頁 63 原證63 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311至348頁 64 原證64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六第349至371頁 65 原證65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 本院卷六第463至471頁 66 原證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六第463至472頁 附表二:被告提出之證據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被證1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86年3月8日章程 調解卷第155至160頁 2 被證2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 調解卷第161至166頁 3 被證3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調解卷第167至176頁 4 被證4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77至180頁 5 被證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調解卷第181至193頁 6 被證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調解卷第195至200頁 7 被證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 調解卷第201至202頁 8 被證8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89040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48號函、第20屆第2次監事會議紀錄、辭職書、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3日亞太計合字第110049號申請函、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110年11月份社員(入社)月報清冊 調解卷第203至209頁 9 被證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雄檢榮翔110他8968字第1100079723號通知 調解卷第211頁 10 被證10 信封暨罷免申請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罷免申請書、罷免申請書簽署人 調解卷第213至218頁 11 被證11 信件暨原選舉人共同通知書 調解卷第219至220頁 12 被證12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 調解卷第211至229頁 13 被證13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和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函 調解卷第231至236頁 14 被證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5至42頁 15 被證15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8號存證信函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16 被證1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8月17日亞太合函字第1110817001號函暨第8屆理事、第20屆監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 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7 被證1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6794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 18 被證18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合作社105年3月3日亞太計合字第105015號函暨合作社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第7屆第1次社員大會簽到書、第7屆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互選監事主席會議紀錄、第7屆理、監事履歷、印鑑表、出社社員名冊、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 19 被證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 20 被證2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一第167頁 21 被證21 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29頁 22 被證22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 23 被證23 民事陳報暨準備(六)狀 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 24 被證24 110年12月28日手寫信 本院卷二第251頁 25 被證2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81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 26 被證26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8屆第65次理事會議記錄 本院卷二第257頁 27 被證27 簡訊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簡訊通信費通話明細 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 28 被證28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206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 29 被證29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 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30 被證30 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本院卷二第269至274頁 31 被證31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275頁 32 被證3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2月10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4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3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日健保高承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調查表 本院卷二第277至289頁 33 被證3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1日保費職字第11110026091號函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欠費名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 34 被證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 35 被證3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本院卷二第307至330頁 36 被證36 王清正七次出社入社表 本院卷二第331頁 37 被證37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二第333頁 38 被證38 經濟日報112年9月30日報導 本院卷二第335頁 39 被證3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日保退三字第11360010290號函暨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 本院卷二第337至343頁 40 被證40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二第345頁 41 被證41 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347頁 42 被證42 領款簽收單、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 43 被證43 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 本院卷二第353至358頁 44 被證44 有限責任高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費(行費)通知書翻拍畫面 本院卷二第359頁 45 被證4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0504492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1頁 46 被證4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14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1319519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 47 被證47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1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48 被證48 民事答辯八狀 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 49 被證49 得智法律事務所律師112年11月30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130001號函 本院卷二第381至384頁 50 被證5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70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385至389頁 51 被證51 111年度訴字第55號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 52 被證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2774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19至24頁 53 被證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2655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54 被證54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446號處分書 本院卷三第29至37頁 55 被證55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股票暨切結書 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56 被證5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暨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 57 被證5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號高市社人團字第11239570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申請書、審核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039033900號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124001號申請函、第8屆第3次社務會議記錄、社員(出社)月報清冊 本院卷三第51至74頁 58 被證58 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 本院卷三第125至128頁 59 被證59 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三第129至135頁 60 被證60 民事起訴狀、名片 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 61 被證61 網頁資料 本院卷三第139至151頁 62 被證62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137177700號函 本院卷三第153頁 63 被證63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三第155頁 64 被證64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57至169頁 65 被證65 Telegram對話截圖畫面 本院卷三第171至181頁 66 被證66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04號判決 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 67 被證67 111年訴字第55號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三第189至199頁 68 被證68 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準則 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 69 被證69 債權讓與契約書、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09至221頁 70 被證70 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001587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合約書、點交記錄、郵件照片 本院卷三第231至241頁 71 被證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28日雄院隆104司執強字第13679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72 被證72 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三第245至248頁 73 被證73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112法丞字第00105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判決、委任狀 本院卷三第249至261頁 74 被證74 法丞律師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112法丞字第00111號函 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 75 被證75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2年12月5日凱旋合函字第1121205001號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265至271頁 76 被證76 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4日112得(侖)律字第112120401號函 本院卷三第273至276頁 77 被證7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52號裁定 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78 被證78 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釋 本院卷三第475頁 79 被證7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本院卷三第477頁 80 被證80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檔案應用審核通知書 本院卷四第79頁 81 被證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屋/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四第81至105頁 82 被證82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07頁 83 被證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109至116頁 84 被證8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17至119頁 85 被證8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1頁 86 被證8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 87 被證87 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127頁 88 被證88 切結書-葉順來 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 89 被證89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73至186頁 90 被證9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5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187至208頁 91 被證91 民事準備(四)狀、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51、000132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四第209至221頁 92 被證92 民事反訴答辯狀、鳥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63、000087號存證信函、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節本、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LINE對話紀錄畫面 本院卷四第223至238頁 93 被證93 刑事答辯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5屆(理事)暨職員履歷、印鑑表、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3年7月份薪資表 本院卷四第239至244頁 94 被證94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本院卷四第245頁 95 被證95 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四第247至253頁 96 被證9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四第355至364頁 97 被證9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35至44頁 98 被證98 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2161號存證信函、信封 本院卷五第45至57頁 99 被證99 信封 本院卷五第59至61頁 100 被證1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83至96頁 101 被證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93至96頁 102 被證10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本院卷五第97至104頁 103 被證1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173至190頁 104 被證104 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收支餘絀表、109、110、111年度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五第191至200頁 105 被證105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267至298頁 106 被證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費簡資字第11370843130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本院卷五第299至302頁 107 被證107 民事聲明上訴狀 本院卷五第305至308頁 108 被證108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09至346頁 109 被證109 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 本院卷五第347至352頁 110 被證110 113年自字4號、113年自字7號、113年自字8號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353至421頁 111 被證111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3至538頁 112 被證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113年度自字第7號、113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539至560頁 113 被證113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561至568頁 114 被證114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規約 本院卷五第569至570頁 115 被證115 112年12月20日檢察官簽 本院卷五第571至573頁 116 被證116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0434895100號函 本院卷五第433至438頁 117 被證117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五第439至450頁 118 被證118 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房租代墊款收據、社址辦公室租金代墊款收據 本院卷五第451至432頁 119 被證119 刑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73至480頁 120 被證12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1至488頁 121 被證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五第489至494頁 122 被證1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五第495至496頁 123 被證123 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五第497至504頁 124 被證1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準備(三)狀、股票】 本院卷六第19至71頁 125 被證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起訴狀、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認股名冊) 本院卷六第73至81頁 126 被證126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40759400號函、高雄市合作社成立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月1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400號函、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83至103頁 127 被證1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股票、切結書) 本院卷六第105至109頁 128 被證128 民事準備(二)狀、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12月3日亞太合函字第1101203001號申請函、圖記印模、民事反訴答辯狀、收據、民事準備(三)狀、111年度訴字第55號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六第111至125頁 129 被證1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補正狀、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 本院卷六第147至159頁 130 被證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查筆錄、名片) 本院卷六第161至173頁 131 被證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情狀、陳報狀、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信封、光碟拍翻照片、照片) 本院卷六第175至192頁 132 被證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陳報狀、陳訴狀、高雄灣仔內郵局存證號碼000178號信函) 本院卷六第193至199頁 133 被證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部分影印資料【民事陳報狀、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4年度收支決算書(損益表)、收支餘絀表】 本院卷六第201至207頁 134 被證135 高雄市○○○○○○鎮○○000○○○○○0000號、110年度發查字第2270號卷部分影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月2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本院卷六第209至215頁 135 被證1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68號偵查卷部分影印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111年度交查字第249號111年5月26日詢問筆錄、有限責任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9年2月11日亞太計合字第109105號申請函) 本院卷六第217至227頁 136 被證137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 本院卷六第229至238頁

2025-03-06

KSDV-112-勞訴-147-202503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秀玉 方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黃綵蓁 張少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以張秀玉為原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嗣訴狀送達後,方志仁追加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9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固不同意追加方志仁為原告,惟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 訴時,原為原告張秀玉所有,其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7日,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30號、113年度抗字第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再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7至92 頁、第18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原告方志仁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張秀玉則 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原告方志仁、張秀玉並分別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少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所為之請求,原告前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又原告方志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張秀玉於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謝瑞薰所 購買,原指定登記在原告張秀玉為負責人之帝納渡假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帝納公司)名下,作為該公司旅館事業及員工宿 舍使用。嗣後,帝娜公司停業,原告張秀玉為向訴外人柯明 宏借款週轉,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柯明宏名下,以為 借款之擔保。原告張秀玉於109年12月28日還清對柯明宏所 欠款項,惟因原告張秀玉積欠他人債務,為免遭債權人追償 ,乃與被告黃綵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黃綵蓁與柯明 宏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被告黃綵蓁名下,並於110年1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被告黃綵蓁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柯明宏 亦僅係依其與原告張秀玉間之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所指定之被告黃綵蓁,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張秀玉保管,水、電費、房屋稅及 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張秀玉所繳納,原告張秀玉方為真正管理 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嗣後,原告張秀玉寄送存證信函, 向被告黃綵蓁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0 年8月23日送達被告黃綵蓁,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 原告張秀玉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黃綵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張秀玉,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原告張秀玉 全部勝訴,被告黃綵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與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 告張秀玉已於113年1月1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原告 方志仁,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被告黃綵蓁竟於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2年8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年8 月23日辦畢設定登記,惟於前開設定時,被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其非屬無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亦係被告黃綵蓁所為之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張秀玉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倘認非屬有償行為,其設定時間既係在前 案一審判決原告張秀玉勝訴後、前案二審即將判決之際,則 被告於設定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亦明知被告黃綵蓁為被告張少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行為,損害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張秀玉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秀玉之判 決)。依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或屬自始無效 ,或經原告張秀玉撤銷而溯及無效,原告方志仁、張秀玉分 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外,被告 張少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方志仁所有系爭不動產,惟本件於前 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告張少洋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告方志仁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綵蓁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4日、111年7 月4日、111年10月20日借款10萬、40萬、35萬、15萬、10萬 、40萬,共150萬元,均有約定利息,嗣後被告黃綵蓁無法 償還利息,經被告張少洋要求被告黃綵蓁提供擔保,被告黃 綵蓁表示其有系爭不動產,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 少洋,以為擔保,被告遂於112年8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是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設定行為並 非被告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其他無效情事,亦 非無償行為。其次,原告張秀玉雖對被告黃綵蓁取得前案確 定判決,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被告黃綵蓁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張秀玉,而原告張秀玉已依前案確定判 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事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而取得買賣價金,則原告張秀玉之債權並無債權受侵害可 言。況且,被告張少洋與原告張秀玉素不相識,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張少洋亦不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 黃綵蓁因前案涉訟,原告張秀玉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再者 ,抵押權不因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原告方志仁向原 告張秀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上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如其不欲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存在,應主動向被告張少洋償還被告黃綵蓁所負債 務,以便塗銷抵押權,否則即應自行承擔系爭不動產上經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少洋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方志仁亦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系 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稅極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 47、48頁、第5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32至138頁、第17 9至182頁、第187至190頁、第217、218頁、第249z至254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黃綵蓁,原告張秀玉提 起前案訴訟,主張其與被告黃綵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黃綵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黃綵 蓁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被告黃綵蓁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黃綵蓁之上訴, 已告確定。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嗣後,原告 張秀玉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方志仁,並 於113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40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記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嗣後,被告張少洋以被告黃綵蓁 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聲請本院准予 拍賣被告黃綵蓁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張秀 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㈢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6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張秀玉所有系爭不 動產,惟因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張秀玉已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經被告張少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改列原告 方志仁為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9月19日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辦畢查封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 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 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是否存 在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判斷。次按抵押人主張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即應由該抵 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綵蓁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8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少洋,並於112 年8月2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存在,其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 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從屬性,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所擔保 債權之從屬性,乃有所限縮,倘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已約 定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範圍,縱債權於抵押權設 定時尚未發生,只需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前,就 前開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已發生,即不失其從屬性。被 告抗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被告黃綵蓁即於111年1 0月20日以前,陸續向被告張少洋借款共150萬元等語,業據 被告張少洋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 封面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至176頁)。 觀之前開借款契約書記載:「A(即被告黃綵蓁)、B(即被告 張少洋)雙方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件 如下:1.A方於西元2022年10月20日向B方借款新臺幣1,500, 000元整,A方親收現金並點訖無誤。2.借款期間自2022年10 月20日起至西元2022年11月20日止。3.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 16%計付。屆期若未能返還借款金額,視同違約,A方除照付 利息外,並願加付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予B方。 」等語,其前方債務人、債權人欄分別有「黃綵蓁」、「張 少洋」印文各1枚,後方簽章欄另有「黃綵蓁」簽名及印文 各1枚;前開收據有6張,分別記載:被告黃綵蓁於110年6月 23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2日、11 1年7月4日、111年10月20日,各自被告張少洋處收到現金10 萬、40萬、35萬、15萬、10萬、40萬元,均點訖無誤,為向 被告張少洋之借款,爰立據證明等文字;前開存摺存款封面 暨內頁資料,可見被告張少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0年6 月23日曾提款11萬元、110年9月17日曾提款40萬元、110年1 1月19日曾提款35萬元、110年11月22日曾提款15萬元、111 年7月4日曾提款14萬元、111年10月20日曾提款40萬元等情 。前開收據之總額,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記載總額相符,而 前開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亦與各次收據之日期可相互 勾稽,則被告所主張被告黃綵蓁向被告張少洋借款之經過, 堪以採信,是被告黃綵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已 對被告張少洋負有前開借款債務,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洵堪 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並記載被告黃綵蓁親收現金,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經過 不一致,而前開借款契約書簽章欄並無被告張少洋之簽名或 用印,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 前開收據實際製作日期不明,恐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難採信 云云。然查,我國民間借貸,於消費借貸後,由雙方補立借 據或借款契約書,供貸方留作證據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被告張少洋既已提出各次收據及存摺資料為證,已足證明 被告所主張各次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為真,則縱被告係於被 告黃綵蓁111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借款40萬元後,方就借款 總額補立借款契約書,作為立證之用,亦未悖於交易常情。 原告徒以前詞,否認前開文書之實質真正,尚難憑採。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間既已存在前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張少洋又已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 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於被告張少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即告確定,其確定時,被告黃綵蓁所負150萬元借款之本息 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間既有前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其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間就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並非無效。  ㈡原告張秀玉得否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設有明文 。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 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 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抵押權之設定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端視 是否有擔保之債務存在,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倘當事人間 已約定擔保範圍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均難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秀玉依前案確定判決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係以給 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而原告張秀玉於113 年1月12日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堪認被告黃綵蓁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為履行或經強 制執行,則原告張秀玉前開對被告黃綵蓁之債權,已於113 年1月12日經實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張秀玉既尚未轉換 請求被告黃綵蓁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依民法第 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張秀玉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  ⒊退步言之,被告黃綵蓁已對被告張少洋負有150萬元消費借貸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該債務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既如前述,則被告黃綵蓁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張少 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無償行為,原告張秀玉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行為。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少洋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法院事件,在臺灣臺南、高雄、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及高 雄、橋頭、岡山簡易庭,約有400件,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 因前案涉訟之情形,是被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張秀玉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司法院法學檢 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被告否認 被告張少洋知悉原告張秀玉與被告黃綵蓁間因前案涉訟之情 事,而縱使被告張少洋確經常接近司法程序之人,亦不足以 證明其確已知悉前案訴訟經過之事實,是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要件亦難謂相符,原告張秀玉自不得聲請撤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設有明文。所謂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抵押權之追及性,其源於抵押權從屬 於債權之特性。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之設定行為,並非無效,且原告張秀玉亦不得撤銷,而本於 抵押權之追及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不論系 爭不動產依判決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玉,或原告張秀玉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方志仁,均不受影響,是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對於原告方志仁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惟被告張少洋乃合法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原告張秀玉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原告方志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張少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於法均屬無據。  ㈣原告張少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效,原告 張秀玉亦不得聲請撤銷,業據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方志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於112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少洋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17 2 屏東縣○○鎮○○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 1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上開房屋共有部分) 100000分之808

2025-03-06

PTDV-113-訴-506-2025030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8,3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亦設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固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訴訟」之情形者,方得宣示裁判,其立法目的應係因言詞辯 論終結後,當事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則於此段期間,原則上已不存在足以影響裁判之 訴訟行為,故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如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 因,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在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情形,於法院作成停止裁定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效力,則於裁判宣示時,倘無停止裁定存在,法院自得宣 示裁判,故無庸特別規範。惟在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情形,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即應 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應」停止訴訟程序,雖與「當然」停 止訴訟程序不同,然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聲請 法官迴避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之主要訴訟行為既均已結束 ,法院除宣示裁判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情形外,已無需再為 其他訴訟行為,則於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應停止訴訟之 情形,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 ,法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判。否則,毋寧使當 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宣示裁判前,得任意藉由聲請 法官迴避,造成裁判宣示之滯宕,而法院於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除裁定再開辯論外,或依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該 當事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行認無停止訴訟必要之情 形外,法院已無從按原定日期宣示裁判。本件前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被告 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陳稱發現相關證據,聲請再開辯論等 語,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本件應於114年2月6日再開 辯論。被告又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 月20日具狀,以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場,逕行言詞辯 論終結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本件之法官迴避。查被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宣 示裁判前,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本於言詞辯論之結果宣示裁 判。其次,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8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 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該住所所在之民和派出所,於113年8月 29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歷經113年11月7 日、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而 其於收受本院再開辯論之裁定後,應可預見將本件訴訟可能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詎其遲至114年2月6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方當場聲請傳喚證人黃怡嘉,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所釋明之待證事實,縱屬真正 ,亦不足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調查之必 要(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並聲請再開 言詞辯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認於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本件訴 訟程序無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宣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 之統一超商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被告自伊任職時起,僅以部分工時員工之身分,按最低投保 薪資,為伊辦理勞、健保投保,直至104年11月始改以正職 員工身分,並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辦理投保,惟伊歷年之每 月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又自105年起,伊每月休假日數均 未達8日,被告亦未給付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以上情形 ,經伊多次反映,被告均未予改善,伊遂於113年4月12日, 以被告未遵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事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4月13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並按伊之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235元計算,合計應給付資 遣費19萬9,335元。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 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再者,關於伊之例假及休息日,被告 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5日;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給予6日;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僅給予7日,嗣後始調增至8 日。被告雖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年額外給予伊6日休假 ,惟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休息日均 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 日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即本院卷二第77頁表格「加 班費總計」欄數額扣除「當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列之數額 )。另,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及同 年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均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33元。又伊之1 13年4月薪資應為3萬326元,被告僅給付伊2萬3,850元,並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2,155元,仍短少4,321元(其中2, 286元為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此外,被告歷年均自伊每月薪資中溢扣勞保自付額,溢扣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141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減少雇主負擔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末以,於伊任職期間,被告自 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均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伊提 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惟伊歷年薪資均高基本工資,按伊 各該年度之實際薪資適用應提繳之級距計算應提繳之金額, 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尚應補提繳6萬5,906元,依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伊,兩造約定薪資 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度,並約定每月休假5日,1 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雙方雖未另行約定休假日數,惟 如將原告休假不足之日數,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計入, 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仍高於基本工資及應計算之加班費總 額,故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部分之加 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其次,伊自109年 起至111年止,除特別休假外,每年額外提供原告6日休假日 ,該休假日係供原告彈性運用,故在109年間,可作為原告 國定假日出情之補休,於110、111年間,則可做為原告例假 及休息日之補休使用,依此,原告於110、111年間平均每月 例假及休息日之日數,應分別為5.5日及6.5日,並非原告所 稱之5日及6日,原告就前開額外休假日均有實際休假,其不 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再者,原告於112年間曾向被 告及訴外人黃怡嘉等同事表示,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並於 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經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然在前開存 證信函送達前,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電話向伊表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同意,故兩造於同日即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不得再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另,縱使伊有漏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惟此不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伊並無未給付例假或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與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故原告所執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亦不合法。兩造間既 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於法均屬無據。此外,原告113年4月至113年4月10日止 之薪資,經伊計算為2萬3,850元,其中包含小夜班輪班獎金 700元、業績達標獎金50元及113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惟屏東縣政府勞動檢查人員表示,原告該月薪資短 少2,155元,伊已於113年6月18日將短少之薪資2,155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短少薪資,應扣除其中1,57 7元部分。末以,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惟 其所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尚不足以證明伊確有溢扣並售 有利益,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償還。至於原告請求伊補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伊同意此項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提繳6萬5, 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271頁、第273至275頁、證物袋;卷二 第7至11頁、第7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102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統一超商 華敬門市員工,並自105年1月起升職為副店長。  ㈡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5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6日; 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休7日;自112 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  ㈢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 予原告6日之休假日。  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於5日 內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 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期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被告於113 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瑞宬商行高 薪低報及短發加班費,經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瑞宬商行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187元 、加班費44萬8,692元、特休未休1萬3,126元,並將短提撥 之退休金差額6萬5,922元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 告於1113年4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 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 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 ,119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 元,是否於法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 ,141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未按 伊實際薪資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 元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卷二第21、22頁、第85、86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 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又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持續造成勞工損害,各 次損害結果均獨立,勞工於最後一次損害結果發生後之30日 內終止勞動,即無逾於30日除斥期間可言。次按前條第1項 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 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 ,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 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 ,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 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 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 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 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 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僱主未按勞工 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 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高薪低報,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等語,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資料、薪資單資料、排班表、勞工退休金 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至103頁、第105至113頁、第115至271頁、 第279至301頁)。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13 年4月止之每月薪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以己為投保單 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時所申 報之薪資,自102年7月29日起為1萬1,100元,104年5月1日 起調整為1萬5,840元,104年11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106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2, 000元,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111 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 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證物袋),則被 告自原告任職起,就原告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確有高薪低報(即以多報少)之情事, 有違勞工法令,其情事持續發生至113年4月間,且損及原告 之勞工權益。被告固辯稱: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情形,縱使伊有漏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況,亦不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投保薪資之數額,在勞工保險, 攸關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及老年給付;在就業保險,影 響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險給付;在職業災害保 險,則決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數額。是雇主以低於實際薪資 之金額為勞工辦理投保,必然損及原告之勞工權益,被告此 部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給付伊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情事,伊已於113年4月13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 月已給予原告8日排休,則依其主張,被告僅於112年8月之 前,方有每月休息日不足,且未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是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 31日即已知悉其情形及損害結果,然原告至113年4月間始以 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 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以此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⒋被告違反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規定,對原告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致損害原告權 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於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尚未 逾30日除斥期間,自該日起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被告固抗辯:於113年4月1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前,兩造已於 113年4月10ㄖ以電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再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聲請通知黃怡嘉到場作證 。惟被告所釋明之待證事實,僅為「原告於112年間已向證 人黃怡嘉即被告之店長表明將於113年4月間離職」,即便該 事實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欲離職之意,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已於113年4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因認無通知 證人黃怡嘉到場作證之必要。又原告先後以2存證信函表明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足見其主觀上認被告確有違 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且認其有權請求相關給付,則在被告未 對原告許諾其他給付之情形,原告應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誘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113年4月 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雖於113年4月12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惟兩造間 勞動契約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再行終止, 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3日終止 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以被告短發加班費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事由,因逾除斥期間,尚非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9萬9,33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12條,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3年4月1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年10月 至113年3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又原告112年10月至11 3年3月之應發工資(未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額等)分別為3 萬7,075、3萬6,040元、3萬6,290元、3萬8,187元、3萬9,81 8元、3萬6,000元,有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 9至113頁),其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7,235元【(37075 +36040+36290+38187+39818+36000)÷6=37235】。原告自102 年7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 2條規定,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5又127/360,據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萬9,311元(37235×1927 /360=19931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數額為19萬9,33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 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 萬9,335元,於19萬9,311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則應予剔除。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共44萬4,729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勞工除有第2項之情形外,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 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 假休息。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前段、中段、 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105年12月6日 勞基法第36條之修正(000年00月00日生效),明定「一例一 休」制度,亦即勞工每7日應有例假及休息日,此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如有雇主有違一例一休之規定,未給予勞工足 夠之例假及休息日,且未按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0條規 定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及補休者,即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另104年5月15日勞基法第30條之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固配合全國週休2日制度,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惟因第36條尚未修正為每7日應有2日休息, 故如勞工每日工作時數在6小時40分鐘以下,仍有可能在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情形下,每週工作6日,且無延長工時 加班費可言。  ⒉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 關於105年12月23日起原告之例假及休息日,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惟原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可排休5日;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 可排休6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可排 休7日;自112年8月起,每月可排休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年至少有44日例假 或休息日未休【(365÷7×2)-(5×12)=44,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 入】;111年間至少有32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65÷7×2)-( 6×12)=32,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212日),至少有15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3 65÷7×2)-(7×7)-(8×5)=15,不滿1日部分四捨五入】。又被 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除原告之特別休假外,每年另給予 原告6日之休假日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縱將 此6日全部計入原告之例假或休息日,原告於109、110年間 ,每年仍至少有38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111年間仍至少有2 6日例假或休息日未休。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休息日出勤(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額外休假6日)等語 ,堪予採信。又依卷附108至112年排班表資料(見本院卷一1 15至271頁),可見原告之班表多為每日7時至15時,原告主 張其於106年至112年間每次休息日出勤之加班時數為8小時 等語,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伊105年每月休假至少應有8 日云云,惟「一例一休」制度係自105年12月23日起始生效 施行,而其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間有每週上班時數超過40 小時之情事,且被告未就此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情事,則 縱原告於105年間每週上班6日,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  ⒊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薪資係採內含加班費之包裹式薪資制 度,而106年一例一休制度施行後,伊所給予原告之薪資, 亦優於勞基法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合,故 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原告休假日不足之加班費,原告 自不得再行向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工資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基本工資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所得薪資之最 低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並維持其必 需之購買力,乃維持人性尊嚴所必須,而基本工資及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例假與休息日之規定,同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且均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應遵守。而依勞基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例假及休息日,雇主本應照付工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則應加倍發給工資。 是除雇主已證明勞、僱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確已包含例假及 休息日之延長工資在內,尚難以僅約定薪資高於基本工資乙 情,遽然反推該薪資以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應由主張約定 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加班費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其業已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休息日出勤加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延長工時工資,尚未對原告為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難憑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於法自屬有據。  ⒌觀之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月薪(底薪)」、「責任津貼」 、「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皆(全)勤獎金」、「加 班費」、「業績獎金(業績達標獎金)」等項目,有薪資袋資 料及薪資單資料在卷可考,各年度月份之應領薪資扣除加班 費後,106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7,900元,107年間各月 平均數額高於2萬8,200元,108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2萬8, 700元,109至111年間各月平均數額均高於2萬9,200元,112 年間各月平均數額高於3萬3,000元,原告主張應以106至112 年之月薪資為2萬7,900元、2萬8,200元、2萬9,200元、2萬9 ,200元、2萬9,200元、3萬3,000元為標準,計算其平日每小 時工資,洵屬有據。依此計算,並就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106至112年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分別為116元、118 元、120元、122元、122元、122元、138元,其得請求106至 112年間之休息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共38萬2,142元(64821+6 5938+67056+58877+58877+40284+26289=382142),其數額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44萬4,729 元云云,尚非可採,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 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 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 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 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 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 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與113年4月4、5日,均有 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共7,119元(4883+2286)等語,被告就其中108年之中 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 共5日),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共4,883元部分 之事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積極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一 事實,應屬自認。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伊於109至111年間均另給原告每年6日之額外休假, 作為原告如於國定假日上班,可彈性休假使用,原告均已休 畢,其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 頁),乃就前揭視同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應屬撤銷自認 。原告不同意被告前開撤銷自認,而被告於109至111年間既 有前述給予原告休息日不足之情形,則被告所加給之每年6 日休假,自應優先作為休息日使用,且原告請求之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業已扣除109至111年間每年各6日之額外 休假,相同之休假,自無從再用以作為國定假日之彈性休假 使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則其撤銷自認,自屬於法不合,本院即應依被告前開自認 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 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4,883元,自 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4、5日上班之事實,被告雖不予爭執, 惟抗辯其業已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查113年4月4、5日分別為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均屬國定假 日,除此之外,113年4月別無其他國定假日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知悉之事實,原告既於113年4月4、5日均有上班,揆諸 首開規定,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觀之原告提出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見被告所發給113年4月之薪資項目 包含「底薪27500」、「職務津貼3000」、「其他津貼1000 」、「業績達標獎金50」、「特休換薪11550」、「大夜班 輪班獎金700」、「國定假日2100」、「未足月到班-22050 」,應發薪資總額為2萬3,850元,可見被告已發給原告113 年4月4、5日之國定假日加班工資2,100元,惟其數額與原告 主張之2,286元,相差186元。  ⒋原告固主張:伊113年4月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34300 ÷30×13+2286(即113年4月4、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0(即達 標獎金)+13127(即特休假未休獎金)=30326】云云。惟兩造 勞動契約於113年4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之113年4月 工資,自應計算至該日,則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已多計算 2日,以原告主張之該月薪資3萬4,300元計算,其差額為2,2 87元(34300÷30×2=228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起 訴先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578元等語,嗣主 張: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給付之金額應為2,155元,方 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86頁),則此部金額 又差距1,577元;而兩造就原告特休假未休獎金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應發給1萬3,127元,被告於結算113年4月薪資時認 定僅1萬1,550元,二者間亦相差1,577元。是以,原告主張 之薪資應領金額為3萬326元,扣除前開2,287元及2,155元後 ,與113年4月薪資單所記載之應發薪資2萬3850元,相差甚 少。原告復未舉證或指出,於113年6月18日補發給2,155元 後,前開113年4月薪資單之記載,有何具體錯誤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短 少之情事云云,即難採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 月4、5日國定加班加倍工資2,286元。  ⒌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年之中秋節、 國慶日及109年之2月28日當日及清明節連假中之2日(共5日) 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共7,119元,於4,883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即前開2,286元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工資2,035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113年4月之薪資及國定假日加班 費有短少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之短少工資2,035元,於法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溢扣勞保自付額6,141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關於就業保險 之保險費負擔,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就保險費之負擔比例,未有明文,自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第1款規定。次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投保單位未按其應負擔之比例負擔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固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 求投保單位退還,惟前開2條文之規定,本質上為不當得利 之具體明文,投保單位將本應由其負擔之保險費用,轉嫁被 保險人負擔,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該被保險人 受有損害,該被保險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 償還,尚非法所不許。  ⒉查被告為員工5人以上之行號,有排班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15至271頁),其以己為投保單位,而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應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70 ,原告僅須負擔百分之20。又102至106年勞保之普通事故保 險費率,分別為8%、8.5%、9%、9%、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勞保、就保、災保保險費試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03至309頁)。經核對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薪資袋資料及薪資單資料,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數額及被告 於102至106年之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勞保費用,各如附表 三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溢扣如附表三所示之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費共6,141元等語,堪以採信。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6,141元, 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伊溢扣其勞保自付額6,141元部分,所其 提出之證據,恐有不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資料及薪 資單資料,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原告所主張之溢扣數 額,與本院核對計算之結果相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 可採。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 告給付66萬936元部分,於59萬2,477元(199311+382142+488 3+6141=592477)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9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勞基法第39條 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6萬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6萬5,9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主文第一、二項,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編號 休息日 年度 每月平均薪資(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元) 每日延長工時時數 加班費(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44日 105年 26900 112 8 44×2×112×1.34+44×6×112×1.67=62586 2 44日 106年 27900 116 8 44×2×116×1.34+44×6×116×1.67=64821 3 44日 107年 28200 118 8 44×2×118×1.34+44×6×118×1.67=65938 4 44日 108年 28700 120 8 44×2×120×1.34+44×6×120×1.67=67056 5 38日 109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6 38日 110年 29200 122 8 38×2×122×1.34+38×6×122×1.67=58877 7 26日 111年 29200 122 8 26×2×122×1.34+26×6×122×1.67=40284 8 15日 112年 33000 138 8 15×2×138×1.34+15×6×138×1.67=26289 合計 444728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實際投保薪資(元) 原告勞保、就保自負額總額(元) 被告自原告薪資扣除之勞保自負額(元) 差額(元) 1 102年8至12月 11100 200 378 (378-200)×5=890 2 103年1至12月 11100 211 378 (378-211)×12=2004 3 104年1至4月 11100 222 480 (480-222)×4=1032 4 104年5至10月 15840 317 480 (480-317)×6=978 5 104年11、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2=160 6 105年1至12月 20008 400 480 (480-400)×12=960 7 106年1至3月 21009 441 480 (480-441)×3=117 合計 6141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應支金額(元) 應扣金額(元) 實領金額(元) 級距(以實領金額計算) 應提繳金額(元) 雇主提繳工資(元,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元) 1 102年8月 21780元 538 21242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2 102年9月 21180元 458 20722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3 102年10月 21700元 715 20985 21000 1260 6000×0.06=360 19047 4 102年11月 21800元 715 2108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5 102年12月 22049元 725 21324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6 103年1月 24992元 719 24273 25200 1512 6000×0.06=360 19047 7 103年2月 23413元 699 22714 22800 1368 6000×0.06=360 19047 8 103年3月 22384元 657 21725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9 103年4月 22280元 1009 21271 21900 1314 6000×0.06=360 19047 10 103年5月 22547 999 21548 21900 1314 15800×0.06=948 19047 11 103年6月 23618 1049 22569 22800 1368 15800×0.06=948 19047 12 103年7月 23700 852 2284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3 103年8月 24537 702 2383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4 103年9月 24600 702 23898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5 103年10月 24968 1022 23946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6 103年11月 25351 802 24549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17 103年12月 24686 722 23964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8 104年1月 24489 894 2359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19 104年2月 27893 854 27039 27600 1656 15800×0.06=948 19273 20 104年3月 24589 884 23705 24000 1440 15800×0.06=948 19273 21 104年4月 25200 854 24346 25200 1512 15800×0.06=948 19273 22 104年5月 25300 854 24446 25200 1512 20008×0.06=1200 19273 23 104年6月 26633 834 25799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19273 24 104年7月 26500 954 255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5 104年8月 26916 834 26082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6 104年9月 26684 834 2585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7 104年10月 26300 854 25446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8 104年11月 26584 854 25730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29 104年12月 27098 854 26244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30 105年1月 27282 874 2640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1 105年2月 30361 894 29467 30300 1818 20008×0.06=1200 20008 32 105年3月 27500 1024 2647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3 105年4月 27800 1094 2670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4 105年5月 27491 884 26607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5 105年6月 27600 874 2672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6 105年7月 28012 834 27178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7 105年8月 27700 834 2686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8 105年9月 27750 854 26896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39 105年10月 27162 1024 26138 26400 1584 20008×0.06=1200 20008 40 105年11月 27489 834 26655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1 105年12月 27708 874 26834 27600 1656 20008×0.06=1200 20008 42 106年1月 32025 924 31101 31800 1908 21009×0.06=1261 21009 43 106年2月 28900 904 2799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4 106年3月 29200 854 28346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5 106年4月 28584 757 27827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6 106年5月 29418 757 28661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7 106年6月 29768 737 29031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48 106年7月 29522 1337 2818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49 106年8月 28566 757 27809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0 106年9月 29722 737 28985 30300 1818 21009×0.06=1261 21009 51 106年10月 29122 757 28365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2 106年11月 28400 10757(含10000借款) 1764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3 106年12月 28900 10907(含10000借款) 17993 28800 1728 21009×0.06=1261 21009 54 107年1月 29086 10737(含10000借款) 18349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5 107年2月 32500 10922(含借款10000) 21578 31800 1908 22000×0.06=1320 22000 56 107年3月 29683 10822(含借款10000) 18861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7 107年4月 28686 812 27874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8 107年5月 29688 942 2874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59 107年6月 30256 772 29484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0 107年7月 29988 772 29216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1 107年8月 28980 812 2816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2 107年9月 30589 792 29797 30300 1818 22000×0.06=1320 22000 63 107年10月 29157 772 28385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4 107年11月 29484 792 28656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5 107年12月 29380 772 28608 28800 1728 22000×0.06=1320 22000 66 108年1月 29200 837 28363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7 108年2月 33550 879 32671 33300 1998 23100×0.06=1386 23100 68 108年3月 29289 833 28456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69 108年4月 29700 833 288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0 108年5月 29900 923 2897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1 108年6月 30500 883 2961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2 108年7月 30400 833 295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3 108年8月 30126 833 29293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4 108年9月 30000 833 2916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5 108年10月 29800 873 28927 30300 1818 23100×0.06=1386 23100 76 108年11月 29300 873 2842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7 108年12月 29660 873 28787 28800 1728 23100×0.06=1386 23100 78 109年1月 34948 883 34065 34800 2088 23800×0.06=1428 23800 79 109年2月 30029 995 29034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0 109年3月 29750 879 2887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1 109年4月 30750 909 298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2 109年5月 29900 889 2901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3 109年6月 29850 1029 2882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4 109年7月 30092 879 2921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5 109年8月 29992 859 29133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6 109年9月 29742 979 28763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87 109年10月 30500 899 2960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8 109年11月 30700 859 29941 30300 1818 23800×0.06=1428 23800 89 109年12月 29600 919 28681 28800 1728 23800×0.06=1428 23800 90 110年1月 30773 879 29894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1 110年2月 33903 879 33024 33300 1998 24000×0.06=1440 24000 92 110年3月 29773 1094 28679 28800 1728 24000×0.06=1440 24000 93 110年4月 31323 964 30359 31800 1908 24000×0.06=1440 24000 94 110年5月 30673 964 2970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5 110年6月 31073 102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6 110年7月 30480 1004 2947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7 110年8月 31033 984 3004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8 110年9月 31053 1014 30039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99 110年10月 30555 1054 29501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0 110年11月 30510 984 2952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1 110年12月 29810 924 28886 30300 1818 24000×0.06=1440 24000 102 111年1月 31464 1004 30642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3 111年2月 32469 1104 31365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4 111年3月 30360 984 29376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5 111年4月 31890 1100 3079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6 111年5月 30731 1053 29678 30300 1818 25250×0.06=1515 25250 107 111年6月 31746 1013 3073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8 111年7月 31386 1033 30353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09 111年8月 31963 1123 3078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0 111年9月 33038 1073 31965 33300 1998 25250×0.06=1515 25250 111 111年10月 32759 973 31786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2 111年11月 31633 1023 30610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3 111年12月 31750 973 30777 31800 1908 25250×0.06=1515 25250 114 112年1月 40488 1043 39445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5 112年2月 34800 1143 336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6 112年3月 33400 1043 32357 33300 1998 26400×0.06=1584 26400 117 112年4月 39600 1043 38557 40100 2406 26400×0.06=1584 26400 118 112年5月 35537.5 1043 34295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19 112年6月 35500 1043 34457 34800 2088 26400×0.06=1584 26400 120 112年7月 36200 1043 3515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1 112年8月 36592 1043 35549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2 112年9月 37100.8 1043 36058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3 112年10月 37074.7 1043 36032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4 112年11月 36040 1043 3499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5 112年12月 36290 1043 35247 36300 2178 26400×0.06=1584 26400 126 113年1月 38186.7 1390 36797 38200 2292 27470×0.06=1648 27470 127 113年2月 39818 1085 38733 40100 2406 27470×0.06=1648 27470 128 113年3月 36000 1185 34815 36300 2178 27470×0.06=1648 27470 129 113年4月 23850 197.7 23652 24000 1440 27470×0.06=1648 27470

2025-03-06

PTDV-113-勞訴-33-202503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誠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莉陵 黃豊元 被 告 葉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 幣5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5,95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街○段00號5樓之8編號A6008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締結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元、押金9,000元、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800元及網路 費650元(下稱甲租約),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就系爭房屋 與原告締結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其 餘條件均與甲租約相同(押金9,000元係沿用甲租約之押金9 ,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系爭租賃關係) 。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積欠2個月之租 金、管理費及網路費合計11,9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1 月30日已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租賃住宅代管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聲明屆期不再續約,然乙租約屆期後,原告仍未遷出系 爭房,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暨費用,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乙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13年3月4日屆至 ,系爭租賃關係自已消滅,則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 月5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含租金、 管理費及網路費)。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甲 、乙租約)、楠梓建楠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影本 及租賃住宅委託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68、75、77至95頁),並有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為113年3月4日,業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上開期日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乙租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 條第4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4,500元...」、「 管理費:租賃住宅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網路費:650 元由承租人負擔」、「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押金中抵充 ,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 依乙租約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0元,被告並應負擔 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被告自113年1月5日 起至113年3月4日止未繳納租金暨上開費用,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乙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關費用合計11 ,900元【計算式:(4,500+800+650)×2=11,900】,自屬有 據。惟被告於簽訂乙租約時曾繳納押金9,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抵 充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是扣抵被告已繳納之押金9,000 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2,900元(計算式:11,900- 9,000=2,900)。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於2,9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繳納之9,000元押金不用予抵扣積欠 之租金等語,惟前揭乙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未繳清 租金得由押金中抵充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乙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 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 ,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 其所得利益。經查,系爭租賃關係因乙租約業於113年3月4 日屆至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即屬 無權占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 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是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依乙租約第14條 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乙租約約定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50 0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網路費各800元、650元等 情,業如前述,可認管理費與網路費屬承租人每月固定應負 擔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該等費用亦屬相當於租金之一部,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按月給付5,950元(計算式:4,500+800+650=5,9 5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114年3月4日部分),則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 2,900元,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387-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 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 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 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 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 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 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 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 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 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 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 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 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 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 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 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 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 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 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 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 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 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 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 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 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 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 ,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 ,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 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 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 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 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 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 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 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 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 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 ,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 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 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 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 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 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 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 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 ,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 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 。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 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 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 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 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 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 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 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 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 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 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 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 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 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 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 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 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 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 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 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 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 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 ,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 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 ,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 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 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 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 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 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 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 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 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 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 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 ○○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 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 ,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 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 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 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 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 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 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 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 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 林秀枝之遺產。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 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 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 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 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 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 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 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 、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 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 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 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 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 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2025-03-06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賢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靜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靜前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司執字8763號事件執行在案。 又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 以113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出新臺幣(下同)62,180元擔保提 存後,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僅提出瑞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等影本,而未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郵件送達回執正本。又 聲請人提出之送達回執影本所載內容模糊不清且似有拼貼之 情事,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通 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亦無法得知相對人是否已合法 受到通知而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回執正本,該通知亦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3-司聲-16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邦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 人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下稱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上訴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上訴人潘建邦為八大公司之監察 人及董事長特助。詎潘建邦竟透過原審被告蔡永玉,擅將伊 所有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樹齡逾百年茄苳樹1顆(座標22.325 28,120.33364,下稱系爭茄苳樹),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出售予原審被告熊伯卿,熊伯卿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 系爭茄苳樹挖除載走,系爭茄苳樹嗣後雖經載回種植於原地 ,惟已致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潘建邦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同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賠償50萬元。 又潘建邦係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助,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所定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亦為 八大公司之受僱人,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潘建邦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八大公司 應與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潘建邦辯稱:伊未毀損系爭茄苳樹,因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 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有權利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且 系爭茄苳樹嗣後業經載回種植於原地,並係由八大公司負責 養護,復育情況良好,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八大公司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 然「公號:福德祠」非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之受損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應為 李正順,非陳堅民,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合法。又潘建邦雖登記為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但監察 人非民法第28條所稱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執行監察職務時方為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 與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潘建邦雖自 稱為伊之董事長特助,但實際上與八大公司無僱傭關係,亦 不存在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潘建邦擅自出售系爭茄苳樹之 行為與伊無關,伊不須負僱用人責任。再者,系爭茄苳樹係 經列管之老樹,理論上無園藝價值,亦無交易價值,且系爭 茄苳樹業經運回原地種植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位於8大森林魔法樂園(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暨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及衛生保健保安林 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前由 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八大公司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2日 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 之系爭茄苳樹,為屏東縣政府列管之第38號茄苳老樹。  ㈡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蔡永 玉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 以抵付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下稱系 爭行為)。嗣後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御柏造園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熊伯卿,熊伯卿並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率同工 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載運系爭茄苳樹離去。  ㈢潘建邦因系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判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潘建邦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撤銷改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 五、本件爭點: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1.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且「 公號:福德祠」屬祭祀公業,並選任陳堅民為管理人,經屏 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准許備查在案等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潮州鎮公所110年10 月26日潮鎮民字第11032178500號函、同所110年11月16日潮 鎮民字第11032564800號函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修正派下 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43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陳堅民係被上訴人 之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是以,八大 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合法代理, 均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  3.而查:  ⑴系爭茄苳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處,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土地上之 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 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 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茄苳樹既 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 茄苳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⑵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 董事長特助,其平常居住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之戶 籍地,在潮州已居住近40年,知悉系爭茄苳樹坐落之系爭土 地雖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但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 ,而係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土地等情,業經潘 建邦在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109年度 偵字第31號卷第47、174頁、一審卷二第280-283、287-289 、295頁),並有潘建邦之名片及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系爭刑案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97、225-228頁),堪 以認定。潘建邦明知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卻擅將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以抵付蔡永玉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致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轉 售予熊伯卿,熊伯卿因此率同工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 後載運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㈡),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  ⑶潘建邦雖辯稱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 有權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云云。然潘建邦並非僅修剪、維 護系爭茄苳樹,而是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他人以抵償債務, 並同意熊伯卿將系爭茄苳樹挖掘載運離去,而潘建邦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處分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況八大公司 與公共造產委員會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該會於108年3月 15日以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達2年為由通知八大公司終止租 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潘建邦此 部分所辯,要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潘建邦侵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潘建邦為請求,乃單 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 明。  4.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 苳樹事後雖經回植於原地,但已無法完全復原,園藝價值減 損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原審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下稱園藝公會)鑑定系爭茄 苳樹於本事件前後之園藝價值,園藝公會認:「(一)樹木 現況:系爭茄苳樹於112年6月14日當天之樹高約10公尺,樹 冠幅約5公尺(最寬處),樹冠投影面積約15.90435平方公尺 (以冠幅平均4.5公尺換算圓形半徑2.25公尺計)。(二)樹 木外觀缺陷:1.根領周邊區域有多處土方凹陷,在行走時可 明顯感受採到下陷感,顯示原土球內部的支持根本體,從定 植至今已產生腐朽,導致土方陷落,樹幹基部也有空洞向内 腐朽跡象。2.樹幹基部(約100公分處)萌發許多不定枝,顯 示該樹賴以為生之輸導組織功能異常,導致誘發不定枝,從 中分散養分,減弱原本應有的頂芽優勢。3.樹幹離地約1.5 公尺處,有一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的橢圓形傷口,中間 部分已明顯腐朽。4.從地面向樹冠上方觀察(未使用升高機 具近距離觀察),即可見四處明顯的腐朽。5.樹洞移植切鋸 傷口過大,周邊萌發眾多的不定芽,形成的細枝相互分散養 分無法形成粗大分枝來取代原主枝包覆切口,此傷口若無法 被包覆將來都會腐朽形成樹洞。(三)鑑定結果:依屏東縣 受保護樹木普查列冊資料所示,該樹於107年間樹高16公尺 ,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投影 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 態為很健康跟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1-100% 作為事件發生前之樹木現況判定,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 50萬元(不含移植費用)。而依健康評估内容:根領部分土 壤凹陷、樹幹上有多處樹洞,主幹離地100公分處斷面腐朽 率高達48%,T/R值0.31,從108年至今樹冠幅僅達4.5-5公尺 ,顯示該樹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狀態,由於腐 朽率過高因素,該樹目前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園藝價 值為0。若以綠覆面積層面來看,樹冠投影面積從93.0585平 方公尺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減少約達83%幅度」等語, 有該會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之00000000屏東潮州路800號茄 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7- 35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苳樹因本事件發生致 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107年度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 查列冊資料內作成,非以遭挖掘前之現況為判定,否認系爭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上開列冊資料乃屏東縣政府官方於10 7年8月31日所作成,其中已就系爭茄冬樹之「樹高」、「胸 徑」、「胸圍」、「冠幅」、「樹冠投影面積」、「有無附 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態」、「根部狀態」、「 樹冠密度」、「活冠層」、「推估年齡」等事項記載明確, 內容堪稱詳盡(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考量上 開列冊資料與本件發生時點相隔不到1年半,上訴人亦未證 明系爭茄苳樹在此期間之生長環境有發生劇烈變化致影響其 外觀及健康狀態,則依樹木正常生長之情形觀之,以系爭茄 苳樹於107年8月31日之現況作為鑑定基礎自屬適當。  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茄苳樹事後已種植回原地,即已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並提出復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9頁)。然系爭茄苳樹於107年8月31日調查時,樹高16 公尺,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 投影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 康狀態為很健康,根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 1-100%,有107年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查委託專案服務成果 報告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但系爭茄 苳樹於112年6月14日量得樹高約10公尺,樹冠幅僅達4.5-5 公尺,樹冠投影面積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且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已如前述,顯然系爭茄苳樹之外觀 、健康狀況均與遭挖掘前有很大差異,並未回復原狀。此外 ,上訴人復未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茄苳樹已生 長成遭斷根挖走前之原有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茄苳樹生長在保安林,為經列管之不得砍 伐樹木,非供園藝使用且不得交易,無園藝價值可言云云。 惟系爭茄苳樹雖因生長在保安林中禁止砍伐,但此係基於森 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 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目的,而予以禁伐,非 謂生長在保安林內禁伐區之樹木即無園藝價值,否則,倘若 系爭茄苳樹不具園藝價值,熊伯卿豈會同意花費15萬元購買 ,並於挖掘後留有土球準備進行移植。再者,屏東縣政府11 0年5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11019522300號函亦稱系爭茄苳樹 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 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 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0頁),益徵系爭茄苳 樹確實具備園藝價值,上訴人之所辯難認有理。  ⑸上訴人復辯稱熊伯卿僅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系爭茄苳樹山價僅18,8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 茄苳樹在本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顯有錯誤云云 ,並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後之價值及認定依 據、系爭茄苳樹目前是否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  ①熊伯卿雖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但其買受價格受買賣雙 方之專業能力、議價能力或出售急迫性等因素影響,熊伯卿 與蔡永玉最終議定之價格未必然相當於系爭茄苳樹之實際園 藝價值。又關於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 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換言之, 山價乃係將森林主(副)產物伐除後之木材利用價值,扣除 伐木、搬運費用計算之,此與園藝價值係依市場上愛好者, 視林木樹形、樹齡等情形查估方式有所不同,有前揭屏東縣 政府110年5月22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改制後更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1年7月14日屏作字 第111610951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9-170頁、 原審卷一第313頁),可知樹木砍伐後之木材山價與活樹之 園藝價值顯屬二事,判斷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及復植 後之價值,自不得以山價計算。再者,前揭屏東縣政府110 年5月22日函亦稱系爭茄苳樹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 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 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認系 爭茄苳樹在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亦在屏東縣政 府查訪之市價區間內,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但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前揭111年7月14日已說明其查估計價方式係以山價 作為計算基礎,與園藝價值之查出方式不同,建議委託相關 園藝公會協助查估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等語,上訴人聲請 再向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詢系爭茄苳樹於事件發生前後之價 值,要無調查必要;另關於系爭茄苳樹是否已回復原狀,因 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陳稱將自行至現場拍照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關於系爭茄苳樹之外觀是否已完全回復原狀,乃 上訴人可自行舉證之事項,要無另函詢之必要。  ⑹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茄苳樹已復植原地且存活迄今,生長良好 ,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茄苳樹目前園藝價值為零,應屬有誤 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茄苳樹復植後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 狀態,由於腐朽率過高,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認定復 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並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茄苳 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樹幹基部、根系有空洞、腐朽 情況均已不存在,已回復為健康生長狀態,其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⑺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聲請履勘現場以瞭解系爭茄 苳樹目前存活情形,或請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 報告業於111年7月10日作成,並認定系爭茄苳樹因前揭因素 於復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但上訴人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 ,僅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未曾聲請現場履 勘或另囑託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 7-119、135-136、141頁),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逾時提出,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情 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未有不能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情 況,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建邦 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 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 先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八大公司雖否認與潘建邦間有僱傭關係,惟潘建邦接洽蔡永 玉進行整地工程時,不僅出示名片稱其為八大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更委請蔡永玉至八大公司經營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 進行整地,業如前述,足見潘建邦在客觀上為八大公司所使 用,為其服勞務,替其管理、維護8大森林魔法樂園園區內 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屬八大公司之受僱人無疑。被上訴 人主張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潘建邦連帶賠 償損害,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屬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定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無再審究此部分請求有理與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81-20250305-2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 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 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 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 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 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 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 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 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 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 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 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 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 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 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 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 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 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 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 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 ,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 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 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 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 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藍依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法指派)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3,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萬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合夥 經營將夠企業社,由原告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從事 承攬鋼筋、建築工程等營業項目,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就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於民國109年間 合意達成協議,並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 明雙方應按時攤還下列尚未結清之款項:㈠前欠錢莊30萬元 及利息;㈡新竹吊卡尚未付清款項8萬元;㈢因日前鋼筋工程 為兩人共同承包,所有尚未付清款項每人每月按時攤還;㈣ 成芳11萬元;㈤阿呆8萬元;㈥小乖乖10萬元;㈦小阿姨20萬元 ;㈧車款53萬元;㈨三本6.5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時,再於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下稱離婚協議書約 定)約明:㈩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A車)車輛歸被告所有,貸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 款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及交通罰鍰結清即可過戶。將夠 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歸原告所有,貸 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鍰由原告自行繳鈉。110年12月27日前 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負債離婚後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開 第一次協議書之㈠、㈤、㈥債務,兩造已共同清償完畢,㈣成芳 11萬債務部分則迄今未清償,至於㈡新竹吊卡8萬元、㈦小阿 姨20萬、㈨三本6.5萬,共計34萬5,000元之債務部分,於兩 造離婚後,已由原告單獨清償,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金額為17萬2,500元。又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之㈧車款53萬元 即為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載應由被告單獨清償系爭A車之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餘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珠(以 下逕稱姓名)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繳納 系爭車貸本息,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對原告及黃素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 而與順益汽車公司協商,乃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被告清 償系爭車貸,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之金額為30萬6, 350元。又將夠企業社於110年12月27日前之營業收入為49萬 5,232元《含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營造)之工程 款33萬5,232及向訴外人李俊逸票貼借款16萬元》,減去營業 支出222萬5,490元後,係負數之173萬258元,再扣除110年1 0月9日已向上游包商禾璽公司之借款90萬元後,將夠企業社 於110年12月27日前所負之債務金額為83萬258元(計算式:1 ,730,258-900,000=830,258),是依兩造第一次協議書及離 婚協議書約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41萬5,12 9元。另被告離婚前所居住之租屋處(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係由原告出名代為承租,詎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未按時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房 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1萬7,000元給付予出租人,經原告多 次通知催告被告儘速繳付上開房租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已全數由原告代償,並由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爰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法定代位權、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979元(計算式:172,500+3 06,350+415,129+17,000=910,979)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次協 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富良工程行之line對話截圖 、原告清償訴外人黃素慧簽收證明、原告與C,S-P山本之lin e對話截圖、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營業支出發票、兩造臉書對話截圖、將夠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將夠企業社110年12月27 日前所負債務、收入一覽表、鴻品營造工程估驗單影本、11 0年9月16日訴外人李俊逸匯款16萬元證明、鴻品營造110年1 2月1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2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7至139頁、第195至212頁)為證。 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 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第311條、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05

TTDV-113-訴-107-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